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少保

Case No.HCMA 4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43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192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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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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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7日

裁判日期:2009年2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在道路上開啟車門以致對他人造成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4(2) 條及第 61(2)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是貨車的乘客,事發時貨車因堵車停在道路的左二線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駕電單車於貨車後方的左一線行駛,他的電單車右邊倒後鏡被突然開啟的貨車左邊乘客車門碰撞,他連人帶車向左翻側跌在地上,他在及後檢查後發現左腳骨折。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乘坐的貨車司機,他聲稱上訴人是在其貨車停下約兩、三分鐘後,始打開乘客車門預備下車查看究竟,上訴人打開乘客位車門後,他才看見電單車從貨車左車尾閃出高速駛至,於是他大喊:「小心有車」,上訴人聞言即將車門關上之際,電單車已撞及車門。

4.上訴人作供時堅稱,他是在貨車停下兩、三分鐘後才開車門欲下車查看塞車原因,他聲稱開車門前已從左面倒後鏡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在聽到第二控方證人的警告正在關上車門時才被第一控方證人的電單車撞及車門的。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第一證人的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 、及他有誇大其詞 、推卸責任的動機 ,錯地信納第一控方證人所指的事發經過;

(2)  裁判官在未有考慮整體證供,特别是第二證人的證供與上訴人的證供一致、亦與他在現場向警員所述相符,武斷地拒納第二證人的證供;

(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指,第一證人的電單車高速在兩行車線之間罅隙行駛,實舆他在現場向警員所述的情況相符,裁判官錯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4)  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律師指,本案的重點並非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而是上訴人有否在確保安全情況下開啟車門。裁判官是從涉案車輛損壞程度輕微、證人並無被抛出車外等證供,推斷第一控方證人車速不高的。

7.答辯人律師續指,第一證人只供稱事發前他可能在左一線中間行駛,故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第一證人證供的固有不可能之處、即貨車開啟的車門不可能與在左一綫中間行駛的第一證人發生碰撞一點,並不成立。

8.答辯人律師又表示,辯方所指第一證人沒留意路面情況的説法,缺乏證供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顯示,貨車門突然打開,他駛至時無法避免碰撞。事實上,上訴人亦承認其貨車附有車斗,他並沒有轉頭側望或探頭審視盲點位便在道路左二線開啟乘客車門。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在道路上開啟車門以致對第一控方證人造成傷害,實缺乏合理辯解。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和接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權在充分衡量整體證供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1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陳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在開啟貨車乘客車門前是否已小心觀察審視路面的交通情況。如果上訴人所指,他是在看清楚交通情況、把門開啟後,第一控方證人才高速從後駛至、而他正因應控方第二證人的警告,在將門關上的的一刻,車門被第一控方證人的電單車碰撞上之説屬實或可能屬實,則開啓車門之作為並無對別人造成危險或傷害,見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3rd Ed. Volume 1 6.262:

“It would seem that justices are entitled to find as a fact that the act of opening a car door did not cause danger, if the driver of the stationary car took all reasonable precautions and the danger was caused by the overtaking vehicle.”

12.裁判官在評估整體證供後,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及第二控方證人所稱,電單車是在貨車門開啟後才高速駛至導致意外的,裁斷陳述書裡是這樣說: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為電單車的右邊倒後鏡與貨車車門接觸以致翻側,倒後鏡的損毀只是輕微花痕,貨車車門亦只有輕微損毀(如控方證物P2c示),而且碰撞後電單車連人帶車隨即向左翻側,電單車沒有衝前而司機亦沒有被拋出車外,這些證據顯示,事發時電單車車速不高,不可能在一瞬間突然從遠方駛至以致上訴人查看倒後鏡亦未能發現它。」[本席加以強調]

13.裁判官認為,第二控方證人堅稱,在第二次觀察倒後鏡時一看見電單車突然出現便隨即發生碰撞一點,與她裁定電單車車速不高一點,不能兼容。再者,她認為第二控方證人一方面指事發前塞車而停車達兩、三分鐘之久、另一方面又指碰撞後,「前面郁車」、「後面响安」,交通突然又趨暢順,證供前後矛盾、匪夷所思、於理不合,有違邏輯,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有權在充分衡量席前證供後拒絕接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

14.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表示,他未把門關上已被電單車從罅隙鑽出來撞到車門角的陳述,屬辯白陳述,只能反映上訴人在現場就指控作出了反應,不能被用作顯示上訴人證供的一致性:

“Where the statement is wholly exculpatory, it is admissible if the purpose of tendering it is to show the reaction of the accused when an accusation of crime is made against him.  Such a statement was evidence capable of affording proof that the accused did react with an explanation, the weight of such evidence was a matter for the court …

If such a statement is admissible, it is not admissible to show consistency in response by the accused nor is it evidence of the facts it asserts …”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and McCoy, Chapter V, [1154, 1155-1120])

15.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粗疏地 、毫無保留地信納第一證人的證供,她指第一證人當時是銀行信差、在工作時發生意外,極有可能誇大其詞來把自己的過失推卸到對方身上,而且,他作供時言詞閃爍迴避,前後矛盾,實非可信證人。大律師援引女皇訴楊財盛, HCMA309/1997一案,該案涉正在入站的巴士與一部停泊在巴士站附近的輕型客貨車開啟中的車門碰撞,楊振權法官是這樣説的:

「從巴士司機之立場,因凡有意外發生,好明顯會將有關過失,推至對方身上,該點不難理解。可能為了該原因,所以要堅持說是申請人突然間開啟車門,導致相撞。

當時巴士司機是在駕駛過程中,對申請人有關動作,應該是不容易觀察得到。因為整件事,可以說是在一刻之間發生,巴士司機對該方面之情況,不應那麼清晰之觀察。而巴士司機為了保障自己利益,必定會將過失全數推落申請人身上。

本席認為,對巴士司機就本案對申請人之指控,原審裁判官應該有所保留。」

16.首先,在本案中第一證人以英語作供,謄本顯示,他曾明言其英語水平欠佳(上訴宗卷第 41F),事實上他表達能力有限,但這並不等同他言詞迴避。再者,他已斷言否認他當時趕時間,上訴人大律師硬要把本案情況套入楊財盛案,指第一控方證人有推卸過失、言過其實之嫌,實有欠公允,完全忽視每案案情不盡相同、不應一概而論。楊振權法官在楊財盛案明顯是基於兩車的草圖位置顯示了巴士司機未有把事實真相和盤托出,才認為定罪不安穩的。再者,大律師之陳詞,即等同把某些正在執行上級指示工作的人士,一概定格為會為了保障一己的利益、而推卸責任在對方身上的固有不可信之證人,論調荒謬之處,不言而喻。

17.本案的情況亦有别於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另一案例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許志杰,HCMA692/2000,該案也是牽涉一部正在預備駛入避車處落客的私家車與一部已停泊在避車處的七人車開啟的車門發生碰撞,湯寶臣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以兩車損壞位置及上訴人口供內容作為裁決的基礎,而案中證供並不能排除私家車司機未有留意上訴人已開啟車門,繼續前進而發生碰撞的。

18.上述兩案中兩名上訴人的車輛均是正在停泊中的車門打開,與正預備「埋位」行駛中的車輛碰撞的,上訴法庭均是基於行駛中的車輛司機未有留意停泊中車輛的車門已開啓而裁定上訴得直的。然而,本案裁判官在充分衡量證供後認為,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並非在上訴人已開啓車門並正在關門那刻駛至的,而是第一控方證人駛至時正值上訴人打開車門之際、説時遲那時快的情況下兩車發生碰撞的。裁判官亦拒納上訴人指貨車已停下兩、三分鐘之説。裁判官基於上訴人本身的證供亦顯示,他在觀察交通情況時,只靠透過倒後鏡而忽略後鏡有「盲點區」未有擰頭審視當時的交通情況,便貿然打開車門導致今次意外。上訴人明顯地不算已小心觀察路面交通情況。裁判官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來評估證供,並無不可。

19.在裁判官裁定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當時車速不高之證供層面下,即使他當時並非在左一線中間而的確是在兩行車線之間罅隙行駛,電單車在兩線之間穿插行駛的情況、不屬其他道路使用者不能預計之情況,事實上,無論司機或乘客在行車時突然打開車門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的風險顯而易見,在外國更有法例懲罰司機沒有確保乘客在安全情況下才可開啟車門,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開啓車門之作為對別人造成危險或傷害。

20.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證人可信性問題,純在裁判官裁斷的範疇。本案的控罪是「無合理辯解而在道路上開啟車門以致對他人造成傷害」,合理辯解是針對開啟車門的情況而言,比方說,當時有突發的情況危急。但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是因前方塞車才開門下車查看究竟,當時情況絕對不屬突發危急情況,裁判官已作出上訴人在開門前未有小心審視路面交通情況的事實裁斷,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在該情況下開啟車門導致第一控方證人受傷,並無合理辯解。

21.本案在裁判官接納的證供層面上,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徐家駒律師行轉聘單錦嫦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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