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美儀及另四人 訴 健傲醫療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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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許可申請人是第二被告人,即經營健傲醫療集團的峻卓投資有限公司(「峻卓」)。五名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審裁處」)曾分別向三名被告人作出追討,但最後在審訊時祇向第二被告人申索。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LA 43/2008
Court
HCLA
Date22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4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43號

(原本案件編號 :勞資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1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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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陳美儀  
第二申索人  鄧芷晴,未成年,
由其母親吳玉屏代表
 
第三申索人 劉月明  
第四申索人  麥玉貞  
第五申索人 曾雅雯  
   
第一被告人 健傲醫療集團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申請人)
峻卓投資有限公司
經營健傲醫療集團
 
第三被告人 艾域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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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月22日

  

1.本案的上訴許可申請人是第二被告人,即經營健傲醫療集團的峻卓投資有限公司(「峻卓」)。五名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審裁處」)曾分別向三名被告人作出追討,但最後在審訊時祇向第二被告人申索。

2.在2008 年9 月25 日的審訊首日,一名聲稱代表峻卓的陸昭穎女士將一份授權書呈堂。審裁官注意到陸女士並非峻卓的職員或董事,而祇是公司董事譚天任先生的私人秘書,於是他向陸女士指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3(1)(d) 條,她自己簽署及蓋印的授權書並不符合法例要求。隨後,審裁官把該案押後至下午。

3.下午恢復聆訊時,由於陸女士仍未能達至法例要求,審裁官不准陸女士代表峻卓發言。翌日繼續聆訊時,陸女士仍未具備法例規定的能夠代表峻卓出庭發言的資格,故審裁官祇能聽五名申索人的證供,並於其後作出裁斷。同日,陸女士以峻卓代表人身分申請將裁斷作廢。審裁處因應要求,排期在2008 年11 月5 日聆訊此申請。

4.於2008 年10 月8 日、13 日及14 日,審裁處共收到三份不是寫在公司信紙上,但內容相同的傳真。其中兩份的筆跡、簽名及蓋印都不同。此三份傳真的內容都是要求將有關裁斷作廢。

5.於2008 年11 月5 日,一名黃宏隆先生聲稱代表峻卓出庭應訊,但其身份祇是峻卓的顧問,以按小時計酬形式受聘。因此審裁官質疑他是否有資格得到峻卓授權,指他亦不符合法例規定,不能代表峻卓出庭應訊。審裁官遂將裁斷作廢的申請押後至11 月12 日,讓黃先生有足夠時間準備有關文件和其他證據給法庭考慮批准他代表峻卓出庭發言。

6.於2008 年11 月12 日,黃先生呈交一封授權書(R-59)及一封信(R-60)。這兩份文件指黃先生是以顧問身分受僱,時薪港幣500 元。但這兩份文件並非寫在公司信紙上,亦無公司地址及電話號碼。審裁官裁定R-60不足以符合第23(1)(d) 條的法定要求,因此撤銷峻卓要求把裁斷作廢的申請。

7.以上是發生在審裁處的情況,本席看不到翁喬奇審裁官在法律上有任何犯錯。他已一再給予峻卓機會,讓它提供合乎法例規定的公司代表出庭應訊,但峻卓並未能達到法律上的要求。由於審訊時峻卓沒有合法代表人出席,審裁官祇能基於五名申索人的證供作出裁斷。

8.今天,峻卓提出兩項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審裁處的判決及要求本席給予上訴許可。

9.就第一項申請,本席看不到審裁官在審訊期間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他是以申索人的單方面證供裁定申索得直。至於峻卓指審裁官並無給予他們答辯機會這點,其實審裁官已經一而再地給予他們機會去提供合法代表人答辯,祇是峻卓沒有依照法例處理。

10.峻卓的答辯其實是指稱五名申索人祇是與健傲醫療集團及美之源簽訂僱傭合約,與峻卓則沒有簽訂任何僱傭合約。但基於峻卓並無合法代表人出席,亦無好好把握法庭給予的多次機會去證明它的理據,本席認為不應給予峻卓機會在上訴階段提出這些指稱和有關的新證據。這些指稱和所謂新證據,理應在審裁處訴訟時便把握機會提出。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峻卓今天的兩項申請。換言之,本席拒絕暫緩執行審裁處的判決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 任懿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至第五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申請人):由陳忠兒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