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龍瀚及另四人 訴 National Holdings Group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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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自勞資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4014宗。上訴人National Holdings Group Limited (下稱「NHG」)為該案被告人。第一至第五申索人,即本上訴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均為NHG之前僱員。第一至第五申索人(下稱「C1至C5」)向勞資審裁處作出申索,向NHG追討欠薪、長期服務金及代通知金等等。案件在2009年7月10日首次聆訊(call-over hearing)。案件經過多次押後之後,在同日各申索人與被告人最終簽署了兩份和解協議。審裁官按照雙方的協議頒下裁斷/命令。現在上訴人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在2009年7月10日的裁斷/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LA 25/2009[2011] 5 HKLRD 182
Court
HCLA
Date16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4014號)

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第一答辯人)
黎龍瀚
(LAI LUNG HON EROS)
 
第二申索人
(第二答辯人)
林家旭
(LAM KA YUK JAMES)
 
第三申索人
(第三答辯人)
方紹文
(FONG SIU MAN HERMAN)
 
第四申索人
(第四答辯人)
楊永強
(YEUNG WING KEUNG ANDY)
 
第五申索人
(第五答辯人)
陳蘇
 (CHAN SO)
 
   
被告人
(上訴人)
NATIONAL HOLDINGS GROUP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鮑永年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1年3月16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上訴自勞資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4014宗。上訴人National Holdings Group Limited (下稱「NHG」)為該案被告人。第一至第五申索人,即本上訴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均為NHG之前僱員。第一至第五申索人(下稱「C1至C5」)向勞資審裁處作出申索,向NHG追討欠薪、長期服務金及代通知金等等。案件在2009年7月10日首次聆訊(call-over hearing)。案件經過多次押後之後,在同日各申索人與被告人最終簽署了兩份和解協議。審裁官按照雙方的協議頒下裁斷/命令。現在上訴人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在2009年7月10日的裁斷/命令提出上訴。

2.NHG是一間在香港成立及註冊的有限公司。NHG的董事局只由一位董事組成,即施利民小姐(下稱「施小姐」)。在2009年7月10日聆訊當天,施小姐並沒有代表NHG出席首次聆訊。NHG是由一名麥國毅先生(下稱「麥先生」)代表NHG出席首次聆訊。根據該聆訊的錄音謄本,麥先生最初是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施利民小姐私人助理身份出席聆訊。審裁官沒有立即接受麥先生作為NHG代表的身份。審裁官向麥先生解釋《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 章)第23(1)(d)的條文後,指示麥先生不能以此身份代表NHG出席聆訊。裁判官亦指示麥先生知會董事施利民小姐或安排附合該法例條文的代表出席聆訊。審裁官繼而將案件稍作押後給予麥先生時間作適當安排。

3.同日約中午12時30分案件重開,法庭檔案出現一份名為「委托書」之文件,「委托書」以被告公司名義及蓋章發出,由董事施利民簽署,並通過一間Au & Associates律師行以傳真形式於10時54分交予法庭。

4.此份「委托書」內文指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的高級公司秘書麥先生代為出席案件聆訊及處理一切有關事宜。與此同時,法庭檔案中亦存有一份C2, C4, C5及麥先生代表被告公司雙方簽署之和解協議,此份和解協議亦蓋上了被告公司名稱之印鑑。

5.審裁官對於「委托書」內所述“被告公司的高級公司秘書”是否等同第25章第23(1)(d)條所指的“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有所保留,因為麥先生當天早前向審裁官說他是董事施利民小姐之“私人助理”及他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存檔於公司註冊處之一切文書往來,因此審裁官懷疑委托書所述之“公司秘書”一詞,可能是指Company Secretary而不是被告公司之僱員或職員(Secretary employed by the Company)。

6.因此,審裁官表示暫且不批核C2, C4, C5及麥先生代表NHG簽署之和解協議,並向麥先生重申他有必要妥善安排適當人選出席聆訊,否則審裁官不排除以被告公司缺席形式下處理該案。在申索人不反對情況下,審裁官再一次將案件押後至當日下午3 時。

7.於同一日約下午3時案件重開,法庭檔案內出現另一份文件名為「Employment as Senior Corporate Secretary of National Holdings Group Limited」之英文信件,以被告公司NHG名義向一名Mr. Mak Kwok Ngai (即麥先生)發出,日期為2009年6月1日(下稱「僱用信件」)。「僱用信件」之第5頁存有被告公司印鑒及董事施利民簽署,日期為2009年6月1日,「僱用信件」中之Mr. Mak Kwok Ngai亦簽署接納信件內容。日期同樣是2009年6月1日。此份文件亦是通過一間Au & Associates律師行以傳真形式於下午2時09分交予法庭。

8.審裁官根據麥先生向法庭提供的NHG「委托書」及「僱用信件」要求麥先生宣誓作供,在宣誓下麥先生確認「僱用信件」中的Mr. Mak Kwok Ngai為他本人及他簽署接納信件全部內容,而「僱用信件」中的身份証號碼亦與麥先生在法庭登記相同。審裁官基於「委托書」及「僱用信件」的內容滿意麥先生附合第25章第23(1)(d)條之法定要求,可代表NHG出席聆訊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包括代表NHG簽署與C2, C4及 C5之和解協議,所以批核該協議成為同意命令。

9.於同日較後時段,C1及C3亦能與麥先生就申索中的「欠薪項」及「有薪年假項」上達成和解,亦簽署相關之協議,於是審裁官亦就此頒布了同意命令。

本上訴

10.根據NHG的上訴申請書,上訴的理據是麥先生並沒有權限去簽署該等和解協議,而審裁官不應接納麥先生有此權限,所以犯下了法律上的錯誤。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陳述麥先生並沒有權代表NHG簽署和解協議,他的論點可總結如下:

(1)   當日是首次聆訊(Call-over),並不是正式審訊(Trial)。麥先生沒有NHG董事局之授權決議(board resolution)授權他代表NHG與各申訴人進行或達成和解,而「委托書」沒有明示先生有此授權,它所提及的“處理一切有關事宜” 是指當日首次聆訊法庭將會頒布的指令(directions); 並不包括和解。

(2)   麥先生是公司董事的「私人助理」。他並不是NHG公司的僱員。固此,根據第25章第23(1)(d)條 及陳美儀及他人對健傲醫療集團有限公司及他人(unreported HCLA 43/2008, 22 January 2009, Yam J., paras. 2&3) 的案例,麥先生沒有代表NHG出庭的發言權亦沒有簽署該兩份和解協議的權力。

(3)   勞資審裁官當時是有懷疑麥先生究竟有沒有權力代表NHG。但後來審裁官不知為何突然接受麥先生具備法例規定能代表NHG出庭發言的資格,亦接受他的權限代表NHG簽署兩份和解協議。

(4)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條規定,審裁官應向被告人NHG公司或施利民小姐作出查詢。如有疑問應押後案件,不應接受麥先生的權限及代表權。再者,申索人之申索額為HK$1,036,921.91,而和解額為HK$712,499.51,NHG對申索人作出了嚴重的指控,懷疑他們與NHG所失去的大量財物及文件有關,麥先生是沒有權力代表NHG與申索人進行或同意和解。

(5)   NHG由始致終都不想和解,NHG亦已向法庭申請裁斷和解協議無效(見HCA554/2010 的傳訊令狀)。

(6)   上訴人要求法庭判上訴得直或將個案連同法庭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包括重新聆訊的指令。

11.第一答辯人(C1) 並沒有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C2)則由沈大律師代表陳詞。第三申索人(C3) 亦沒有律師代表出席今日的上訴。至於第四第五答辯人(C4 & C5),上訴人早前已申請撤銷對他們的上訴申請,而本席亦予以准許。在上訴聆訊中,C1及C3主要是依賴沈大律師的陳詞論點。沈大律師的主要論點如下:

(1)   在聆訊當日,法庭已收到一份由麥先生提供的英文僱員合約(即上述之「僱用信件」)。該份文件清楚指出麥先生是受僱於NHG,並非受僱於施小姐。麥先生並非只是施小姐聘用的私人助理。根據「僱用信件」的內容,麥先生已附合第25章第23(1)(d)條的要求。

(2)   聆訊當日法庭亦收到以被告公司名義及蓋章發出,由董事施小姐簽署的「委托書」。「委托書」的內容如下「本公司現委托麥國毅,香港身份證號碼KXXXXXX(X),本公司的高級公司秘書,代表本公司出席上述案件的聆訊及處理一切有關事宜。」

(3)   在該「委托書」內NHG並沒有限制麥先生處理當日聆訊一切事宜的權力。處理該聆訊的「一切有關事宜」包括與索償人達成和解及簽署和解協議書。

(4)   法庭當日亦收到一份由C2、C4、C5及麥先生代表NHG簽署的和解協議。此份和解協議亦蓋上了NHG公司的印鑑, 證明當時該協議書是得到NHG公司的同意及授權。

(5)   本案之案情與Lam Tung Hei v Bright Charter (Hong Kong Ltd) and other, HCLA 149 / 2003相似,而不同於陳美儀及他人對健傲醫療集團有限公司及他人。沈大律師亦依賴陳靖對國榮書社有限公司[2006] 1 HKLRD 479。

(6)   審裁官在判案理由書中明確地曾考慮過麥先生有否權力代表被告簽署和解協議,而勞資審裁處基於曾考慮過的事項作出的結論,眾觀整體而言,是有法理依據和不可被否定或置疑的推定。審裁官並沒有在法律論點上有任何錯判。

討論

12.黃大律師的第一個主要論點是麥先生當日並沒有「出庭發言權」,於是本庭須要先研究第25章第23(1)(d)條的條文:

“23. Right of audience

(1) The following persons shall have a right of audience before the tribunal-

(d)   an officer or servant of an unincorporated or incorporated company or a member of a partnership, if the company or partnership is a party;…”

“23. 出庭發言權

(1) 以下的人在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d)   如一方是公司或合夥,則該公司(不論是否成立為法團)的一名高級人員或僱員,或該合夥的一名合夥人;…”

13.條例23(1)(d)條所規定能夠代表有限公司的出庭發言的人,其英文表述為“officer or servant”,在普通法下及一般的條例內,“servant”的意義是等同“employee” [見Hong Kong Legal Dictionary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ition 內對 “servant” 一詞的詮釋]。這一點也可以從條例的中文版看到。條例的中文版內“servant”一詞的中文翻譯為「僱員」。條例內並沒有對“servant” 一詞作特別解釋,但第2條對“employee”一詞則作出了解釋。而“employee”一詞在第2 條內的中文版翻釋亦為「僱員」。由此可見,“servant”與“employee”在《勞資審裁處條例》內的意義是相同的。

14.黃大律師指“servant”一詞在條例23(1)(d)條內應作“高級僱員” 解,他認為能否代表公司出值聆訊是一件重要的事,《勞資審裁處條例》不可能授意一般底層的職員也能代表公司出席聆訊,所以黃大律師認為條例的中文版應解讀為「一名高級人員或高級僱員」。

15.本席並不同意黃大律師的論點,首先條例的中文版內的「一名高級人員或僱員」是英文版“an officer or servant”的翻譯,英文版的兩類人物是以英文字“or”連貫,而中文版的“或”字則連貫「高級人員」及「僱員」二詞,所以很明顯「高級」一詞只形容「人員」而與「僱員」一詞無關。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將「高級」一詞的概念強加於“servant”及「僱員」二詞之上。本席認為條例23(1)(d)條只表列出有出庭發言權的人的類別性質,並不代表只要他是公司的一名僱員就一定能代表公司出席聆訊及發言。一般來說,審裁官會要求該僱員提供公司的授權書或委託書以証明他確實得到公司的授權,才可以代表公司出席聆訊及發言。例如在此案中,麥先生雖然能提供NHG的「委托書」以証明他得到NHG的授權能代表NHG出席聆訊,但起初他並沒有提供「僱用信件」,所以未能証明其身份類別和性質,所以審裁官不能接受麥先生有代表NHG出席聆訊及發言的權力。

16.黃大律師說:「審裁官不知為何突然接受麥先生具備法例規定能代表NHG出庭發言的資格」,本席認為這投訴並無道理。很明顯,審裁官在態度上的改變全因麥先生最終能提供「僱用信件」以証明其僱員身份。本席認為在聆訊當天麥先生向審裁處提交的英文「僱用信件」是一份僱傭合約,內裏條文清晰指出麥先生是受僱於NHG。而麥先生的職位名稱“Senior Corporate Secretary”亦顯示出他是NHG及其他子公司所聘請的公司秘書。

17.本席認為審裁官根據上述僱傭合約對麥先生的理解是:麥先生是由NHG正式聘任。至於麥先生早前向審裁官形容自己為施小姐的私人助理,這一點審裁官在見到僱傭合約後,亦作出小心處理。審裁官在見到上述僱傭合約後則要求麥先生宣誓作供,期間詢問麥先生為何早前形容自己為施董事的私人助理。麥先生解釋他的確是受僱於NHG公司提供秘書服務,另外他亦以董事的私人助理身份去工作。他形容這是兩個Title一份人工。上述可見於聆訊的錄音謄本第8頁。

18.本席認為上述僱傭合約加上早前提及的委托書足以滿足條例第23(1)(d)所作出的規定。基於上述的資料及證供,麥先生有權代表NHG出席當日的聆訊是不可置疑的。

麥先生的權限

19.根據NHG的公司章程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公司的董事會有權在訴訟中進行和解,該權力當然可以下放,而董事會決議只是下放權力的其中一種方法。再者,對於NHG來說施小姐是董事會的唯一成員,故此由她簽署的「委托書」與正式的董事會決議無異。至於NGH向麥先生提供的授權是否包括代表NHG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本席認為是取決於法庭對「委托書」的法律詮釋。 至於有關的法律原則,可參考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 9th ed., para. 3-013 to 3-015:

“Where the authority of an agent is given by an instrument not under seal, or is given orally, it is construed liberally, with regard to the object of the authority and to the usages of trade or business.”

20.雖然當天是案件的首次聆訊(call-over Hearing),這並不代表麥先生沒有權力代表NHG公司與申索人進行和解討論,或繼而簽署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委托書」採用了非常寬闊的字眼去形容麥先生的權限,他被授權處理「一切有關聆訊的事宜」,本席認為必然包括授權麥先生代表NHG公司進行和解協商及簽署和解協議。事實上在上訴聆訊其間及在本席的題問下,黃大律師同意在首次聆訊期間,訴訟雙方能達成和解是時常發生的事。在陳靖對國榮書社有限公司一案中,雙方的和解協議就是在案件的首次聆訊中達成的,而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朱芬齡則說:

“本案勞資審裁官所作的裁斷,乃以涉案協議為基礎,亦為協議的憑證。在普通法下,經與案相方同意而作出的命令,效力無異於相方之間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除非出現足以構成有效解除合約的情況,否則法庭既不會擱置或干預該命令,也不會解除任何一方在該命令下的責任。”

21.本席同意沈大律師的陳詞論點,「委托書」內NHG並沒有限制麥先生處理當日聆訊一切事宜的權力。「委托書」所用的授權字句亦相當寬廣:處理該聆訊的「一切有關事宜」。沈大律師認為「聆訊的一切有關事宜」必然包括與索償人達成和解及簽署和解協議書。本席同意本案的事實與Lam Tung Hei v Bright Charter (Hong Kong Ltd) and other之案情相當接近。在該案中,第一被告的代表在出席聆訊期間亦提供了公司發出的一份措詞普遍及寬廣的委托書委派其僱員代表公司出席聆訊,朱芬齡法官說:

“On the contrary, by nominating Mr. Kwan as the company’s representative in the statement of defence and by authorizing him to represent the 1st Defendant in the Tribunal proceedings,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1st Defendant had held Mr. Kwan out as having full and unqualified authority to act on its behalf. It matters not that the 1st Defendant had in fact not authorized Mr. Kwan to settle the claim with the Claimant.”

22.本席首先認為NHG對麥先生的授權是載於一份法律性文件內,如上文所述應以該文件的措詞;性質;及授權目的作寬鬆的詮釋。根據以上原則對「委托書」進行分析後,本席認為NHG對麥先生的授權包括與索償人達成和解及簽署和解協議書。麥先生是得到NHG的實際授權(ACTUAL AUTHORITY)進行和解討論及簽署和解協議書。這結論是基於對「委托書」的法律詮釋,是一個純法律性的探討,不會亦不能涉及施小姐對該「委托書」的主觀理解或意願。

23.再者,假若根據表面授權(APPARENT AUTHORITY)這個法律原則去分析,本席認為根據Lam Tung Hei v Bright Charter (Hong Kong Ltd) and other,最終的結論也是一樣。NHG除了向麥先生提供了一份措詞寬廣的「委托書」外,亦對他提供了公司的印鑒,而麥先生之前亦在NHG的授權下代表NHG向審裁處提供証人供詞,以上所有行為都會令人合理地認為麥先生是得到公司的授權去處理關於聆訊的一切事宜,包括與索償人達成和解及簽署和解協議書。正如朱芬齡法官以上所說,就算NHG由始致終都不想和解及後來向法庭申請裁斷和解協議無效,也不能改變上述結論。本席更認為黃大律師依賴Akai Holdings Ltd. (in liquidation) v. Thanakharn Kasikorn Thai Chamkat (Mahachon) aka Kasikornbank Public Co. Ltd. [2011] 1 HKC 357 是錯誤的,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毫不相同,在該案中的有關授權文件是假冒的;換句話說,在該案中根本沒有有效的授權文件(見para. 10)。Akai一案只涉及(APPARENT AUTHORITY),而在這層面上,公司的行為並不包括向對方提供了一個表面完整及有效的授權書。

24.本席認為在上述環境下,審裁官絕對有足夠理據接受麥先生是有權跟申索人進行和解討論及繼而簽署和解協議書的。事實上,審裁官對麥先生的代表權已經作出很小心的處理,本席不同意審裁官須要向施小姐查詢這個論點,再者,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麥先生的權限這問題上,沒有違反到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條規定對他的要求;而審裁官的處理亦沒有做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見陳靖對國榮書社有限公司)。

結論

25.根據上述原因,本席對此上訴予以撤銷,並頒令上訴人NHG須向C1, C2及C3繳付有關本上訴的堂費(如雙方不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高等法院聆案官評訂),本席亦批准大律師證明書。以上關於堂費的頒令為暫准令,在十四天內如雙方對它不作任何申請,此頒令則自動成為正式頒令。

(鮑永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申索人(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索人(第二答辯人):由蕭兆齡律師事務所轉聘岑杏詩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索人(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四申索人(第四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五申索人(第五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上訴人):由黃與黃法律事務所轉聘黃志遠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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