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維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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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面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3個月。他們均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3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3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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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馮維淦  
第二上訴人 黃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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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月14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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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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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上訴人分別面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3個月。他們均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後,本席駁回兩位上訴人就定罪及刑罰的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3.本案第一上訴人是食物環境衞生署(以下簡稱“食環署”)的小販管理主任,而第二上訴人是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4.於2006年3月29日,食環署人員拘捕了一名小販宋女士,其後將她帶到就近警署。宋女士及有關證物被帶到警署內的小販處理中心,由食環署人員辦理有關文件。一般情況下,拘捕人員須要填寫有關文件,其中包括一份「案情摘要」,這份文件記錄拘捕人員及被捕人名字、案情及控罪等等,並由拘捕人簽名作實,而在這份文件簽名作實的正是第二上訴人。另外一份有關文件「檢獲物品表格」(證物表),記錄拘捕行動中所檢獲的物品,而拘捕人員及被捕人均須簽名作實。稍後,拘捕人員會帶同被捕人及檢獲物品到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案情,並將檢獲的物品交予值日官,以便辦理落案檢控被捕人及保釋的程序。

控方案情

5.在案發當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與其他同事在案發地點進行小販掃蕩行動。宋女士是一位無牌小販,她當時和另一名無牌小販彭先生一同在案發地點的行人路無牌擺賣,兩人的檔口相距兩呎,而在他們附近並沒有其他的小販擺賣。當時宋女士擺賣衣服(運動T恤);而彭先生則擺賣有動物圖案的「貓」布袋。宋女士作供稱,在她擺檔其間,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突然從益大工業大廈內衝出,並向着她及彭先生的位置衝來,宋女士逃跑入益大工業大廈,但第二上訴人最終在大廈內的樓梯間截獲她。宋女士當時否認販賣,訛稱正在「送貨」。在他們談話期間,第一上訴人到場,他們三人逗留在大廈的樓梯間一段時間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才帶宋女士到食環署的車輛,一起往長沙灣警署。

6.在車上,宋女士見到她及彭先生所擺賣的貨物及紙皮箱等東西。在長沙灣警署內,宋女士被帶到一間房間內,第二上訴人在房間內書寫一些文件,但第一上訴人則不在房間內,而所檢獲的貨物及用具,則放在房間地上,在該段時間內,曾經有2至3名食環署人員點算該些貨物,他們曾經詢問宋女士該些貨物是否屬於她,宋女士當時回應衣服是她的,但布袋並不屬於她。

7.當第二上訴人填寫「檢獲物品表格」(證物表)(證物P27)後,他向宋女士展示該表格時,宋女士看見當中所列出檢獲貨物及用具的清單中,所列出的布袋及部分的紙皮架並非屬於她,於是宋女士拒絕在該表格上簽名。稍後,宋女士被帶到報案室被落案檢控非法販賣及阻街罪名,獲准以$500元擔保外出。在2006年4月18日法庭應訊時,獲控方撤銷有關控罪。

8.稍後,第一上訴人在他的「記事冊」(證物P13)及五份「遇事報告」(證物P14-18)書寫出案發當日的過程,包括拘捕宋女士的各種事項。

9.在P13內,第一上訴人記錄了當日在大南西街及永康街會合第二上訴人,指示第二上訴人前往益大工業大廈外調查,而第一上訴人指他尾隨第二上訴人,當第二上訴人在宋女士面前表露身份時,該女士立即跑進大廈內。

10.在P14及P15內,即第一上訴人的第一及第二份「遇事報告」,第一上訴人稱他在事發時巡經青山道650-652號(即益大工業大廈外),看見一名女子用紙皮盒擺賣衣服及布袋等,第一上訴人指他繼續沿青山道行,於青山道及大南西街交界會合第二上訴人,之後第二上訴人前往執行拘捕行動。

11.在第三份「遇事報告」(即證物P16),報告日期是2006年3月31日,第一上訴人報稱第二上訴人在拘捕該女小販之前,曾於益大工業大廈內觀察她擺賣的情況。

12.在第四份及第五份「遇事報告」(即證物P17和18),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同意在文件上的日期是錯誤的,而雙方同意該兩份「遇事報告」的確實日期是在4月,而不是在文件上的日期。第一上訴人在該兩份「遇事報告」稱他是在益大工業大廈對面的行人路上觀察宋女士,又指他稍後和第二上訴人曾在益大工業大廈的大堂內觀察到宋女士展示貨物讓途人揀選。

13.而在第五份的遇事報告內,第一上訴人在結尾時,寫出以下的說話:

“備註:由於昨天報告書內提及在拘捕行動前,看見該名女小販在現場有兜售貨物動作,而今天的報告書却沒有提及,原因是當日在警署落案時,黃財有曾經向我報告,不是我親眼看見的。因此在今日的報告書中不再提及有關該女小販的兜售貨物之動作。”

14.而第二上訴人在案發後亦填寫了一份「記事冊」(證物P19)及三份「遇事報告」(證物P20-22)。第二上訴人在上述文件內提及:

(1)   他和第一上訴人在大南西街及永康街交界會合;

(2)   第一上訴人向他表示在青山道650-652號前有一名女子在販賣衣服;

(3)   第二上訴人隨即走到青山道642號作出觀察,見到一名女子面前地上放有兩個紙架,紙架上放有兩個摺紙箱,箱內載有衣服,該等物品佔地約0.85 x 1.1米;

(4)   期間有幾名市民在看衣服;

(5)   第二上訴人報告稱他確信已有小販罪行發生,於是他走到該小販面前表露身份,但該女子立即走入青山道650-652號大廈內。

15.在其後的記錄(即2006年3月30日的「記事冊」補錄,及第二及第三份「遇事報告」內),第二上訴人改稱:

(1)   他與第一上訴人是在青山道642號會合的,而不是他較早前報告所提及是在大南西街與永康街交界會合;

(2)   而第一上訴人是指示他進入益大工業大廈等候行動。

會面記錄

16.第一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其中包括:

(1)   他並非如報告所述,觀察到宋女士擺賣布袋;

(2)   第一上訴人承認他不是如「遇事報告」內所述在巡邏益大工業大廈時觀察到宋女士在擺賣;

(3)   第一上訴人承認,他及第二上訴人是進入益大工業大廈後才採取拘捕宋女士的行動;並非如「記事冊」及「遇事報告」內所述,第二上訴人是由他們的會合點直接走到宋女士面前作出拘捕;

(4)   第一上訴人承認他忘記了是那位同事對他說,他們檢獲「堆貨」是在益大工業大廈門口檢獲,並沒有隊員曾說檢獲的貨物是屬於宋女士的;

(5)   第一上訴人承認他只看到宋女士擺賣衣服,並無觀察到她擺賣布袋,他只是憑推理認為宋女士有擺賣布袋。

17.第二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其中包括:

(1)   他在「記事冊」及「遇事報告」內作出虛假會合地點是與第一上訴人商量後,第一上訴人指示他作出這樣的記錄;

(2)   第二上訴人承認他不是親眼看到宋女士擺賣的貨物是甚麼、貨架及紙箱的數目;

(3)   第二上訴人承認他完全不知「案情摘要」的貨物是否宋女士所擺賣的貨物,因他沒有親自在警署內點算貨物。

裁判法官的裁決

18.裁判法官在考慮全部證據及證供後,裁定第一上訴人在「記事冊」及「遇事報告」內曾虛假地作出有關對觀察宋女士擺賣貨物的陳述及虛假地作出有關宋女士擺賣布袋的陳述;第二上訴人在他的「記事冊」及「遇事報告」內虛假地作出有關對觀察宋女士擺賣貨物的陳述及虛假地作出有關宋女士擺賣布袋的陳述;而該些虛假的陳述都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因此,最後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第一上訴人

19.代表第一上訴人的周大律師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就第一上訴人在「遇事報告」中的陳述是妨礙司法公正的結論是錯誤。

20.周大律師陳詞指控罪中的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的定義是按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大法官在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一案中有以下的解釋:

“First, the phrase “the course of justice”, just like phrases such as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the ends of justice” is one that it is directed to court of law and other tribunals (whether created or perhaps recognized by statue) which have the function of adjudicating on or determining dispute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t is the determination (whether by the court itself or by jury) of guilt or innocence …  Put another way,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is a reference to curial proceedings.”

21.馬大法官在以上的案件第30段亦指出:

“The concep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really just means the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of the ability of a court or tribunal in any actual, imminent, contemplated or possible curial proceedings, to administer justice”.

22.周大律師陳詞指「遇事報告」設計屬於內部文件,而「遇事報告」是在宋女士被拘捕後作出的,因此,該些報告沒有對調查及拘捕程序有任何影響,亦沒有因此妨礙司法公正,該報告只是對上司的匯報,第一上訴人最後的「遇事報告」已經更改了他在較早前「遇事報告」內的錯述,因此,周大律師指法庭必須考慮全部「遇事報告」才作出裁決,不應該只集中考慮某份「遇事報告」而作出裁決。

23.本席不認同周大律師的陳詞,因為在檢控程序中,若宋女士就販賣控罪被帶到裁判法院審訊,第一上訴人必須就案件作出一份證人口供,及在審訊時出庭作證。在該階段,若主控官是從文件中得知第一上訴人在「遇事報告」內曾經作出不同的證供,他有責任提供該些「遇事報告」給辯方律師作盤問的用途。因此,本席同意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的結論指:

“….不論文件在設計上的類別及目的,有關的人士(上司)都必須及有絕對的責任,將有關的訊息知會檢控組,以作出適當的跟進。綜合來說,對於本案所涉及的有關文件純屬內部文件,不會介入司法程序之說法,根本難以立足….”。

因此,本席不認為這上訴理由是有說服力。

24.周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錯誤裁定第一上訴人是知道他的行為是有傾向地妨礙司法公正及是意圖以他的行為妨礙司法公正。

25.周大律師陳詞指第一上訴人根本不會認知或意圖以他的「遇事報告」內容去影響司法的程序,因為他一直相信該些是內部文件,而他對法律程序的知識不深,因他在獲聘後只受過4星期的基本訓練。

26.本席不同意周大律師的陳詞,因第一上訴人知道他所填寫的「遇事報告」,是向上司匯報他目擊到的情況可構成宋女士的指控基礎。而第一上訴人必定知道他上司因當時不在現場,會依賴及接納他所提供的資料而作出分析及建議對指控宋女士的控罪可不可進行。雖然在某種原因下,上訴人作最後的「遇事報告」時已更改了他早前「遇事報告」內的虛假內容,但這不可能抹除當第一上訴人在填寫早前的「遇事報告」時的虛構供詞時,他是知道他的行為是有傾向地妨礙司法公正,而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當時有意圖以他的行為妨礙司法公正。

第二上訴人

27.代表第二上訴人的葉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宋女士只是擺賣衣服並非布袋,因有關的布袋是由一位彭先生所擺賣的。葉大律師陳詞指「擺賣」一詞是包含「展示貨品以作賣的用途」的意思,並不一定是解作實際的買賣行為。

28.葉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事實上,第二上訴人並無目擊宋女士販賣布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沒有出錯,因第二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會面記錄已承認他只目擊宋女士有擺賣衣服,因此,第二上訴人自己已承認了他沒有目擊宋女士販賣布袋。

29.本席認為葉大律師的其他上訴理由是完全沒有說服力,而裁判法官已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清楚地指出本案控罪的每項元素來支持裁判法官的裁決。

刑罰

30.裁判法官在量刑時考慮過本案案情的嚴重性,最主要他認為“執法人員不但要執法,更必須在執法期間,需要嚴正及公平地對待每一名被捕者….;如將一些和事實不符的不必要指控,順便加諸於被捕者身上,只會令對方深感冤屈和黑暗。….”裁判法官認為量刑起點應為4個月監禁,但他考慮兩位上訴人良好紀錄背景後,判各入獄3個月。

31.兩位上訴人投訴他們的刑罰是明顯過重。

32.本席認為本案控罪直接衝擊司法制度,事件嚴重,可影響普通市民對執法人員的敬重及信任,因此,要判即時監禁。本席認為4個月監禁為審訊後的刑罰是絕對不可以被視為過重。

33.兩位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但裁判法官對他們過往的記錄及事件對他們的影響而扣減1個月,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很寬容地對待兩位上訴人,因此,沒有足夠理由干擾裁判官法判兩位上訴人的刑罰。

34.本席認為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而判刑也不是過重,因此,兩位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周凱靈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鄺來興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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