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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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他身為高級警員,揑改一宗盜竊案中其警察記事冊、調查報告及證人口供的日期,並游說該案之嫌疑人士趙曉軍(“趙女士”)認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24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4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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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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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1年3月31日上午9時33分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景弘先生,由M/s. Cheung Wong & Associate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2)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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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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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他身為高級警員,揑改一宗盜竊案中其警察記事冊、調查報告及證人口供的日期,並游說該案之嫌疑人士趙曉軍(“趙女士”)認罪。

前因後果

2.根據案情撮要及辯方提供的案情,被告於2010年2月2日負責調查一宗店舖盜竊案,趙女士被店內護衞員李志強(“李君”)目擊盜竊。同日被告為李君錄取口供一份,其後為趙女士錄取背景口供及警誡口供,直至晚上11時後才完成。趙女士臨離開警署時,他謂稍後下班後會探訪她。一個多小時後,被告來到趙女士居所樓下,致電問她家中有否其他人在場,得知沒有其他人後,被告進入趙女士家中。

游說趙女士認罪雷同妨礙司法公正

3.在其後的一小時三十分鐘內,被告游說她,謂若她認罪,只會是罰款或社會服務令。此外, 趙女士坦言她快要到國內一行,料至2月20日才回港,非常担心案件如何發展。被告為了方便她的行程,便答應作出配合。被告探訪她的目的,是想與她發展情侶關係,她若認罪亦可省卻自己日後跟進及上庭的工作量。辯方同意被告游說趙女士認罪,雷同妨礙司法公正。

揑改紀錄令檢控程序延誤

4.被告將李君的口供錄取日期改成“2月4日”,並揑改其警察記事冊及調查報告中相關的日期。趙女士於2月20日回港,被告的上司於2月21日根據該案的證供(包括上述曾被揑改的文件)檢控她。警方原先於2月2日已集齊證供可檢控趙女士,被告的作為令檢控程序延誤了19日。

揑改紀錄令李君證供被質疑

5.趙女士始終否認控罪,該案審訊期間,李君在庭上被質疑其口供錄取的日期究竟是“2月4日”還是“2月2日”,李君未能回應。其後被告身為控方證人作供期間,解釋自己曾不當地揑改了日期,法庭方知此事與李君無關。趙女士被定罪及判罰$5,000。被告的作為令李君在庭上初被質疑無故堅稱2月2日事發當日已作出口供,若最終法庭未獲完滿解釋,或會質疑他的誠信,甚至改寫審訊結果。

廉署介入

6.廉署跟進被告揑改日期一事,被告在警誡下維持說法,並承認私下探訪趙女士,游說她認罪。

被告個人背景及求情陳

7.被告現年42歲,1988年當差至今已有22年,2006年獲發長期服務獎並自動成為高級警員,曾被派駐不同分區及小隊工作,當中包括6年以上駐守刑事調查隊。他的工作表現中上,可惜一直未獲晉升為警長。他的父親已去世,他是長子,深受家人、朋友及同事愛戴。本案令他賠上了事業,令人歎息。他上月已取得的士司機牌照,刑滿後藉此營生。

8.陸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沒有個人得益,沒有任何人實際蒙受不利,司法程序亦沒有受損。

判刑考慮

9.本案無往例可援,控方顧大律師呈交了4宗判例供本席參考,辯方引用該些案例作出陳詞。

10.The Queen v Wong Kim Lun CACC 142/1989:兩名上訴人均是警員,行動訓示規定他們不可離開紅磡火車站的崗位,可是他們卻尾隨了一名扒手去到羅湖,在羅湖才將他拘捕。為了掩飾他們已違反了訓示,他們在記事冊及調查文件中訛稱是在紅磡作出拘捕。他們認罪後各被判15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明顯過重,他們應即時獲釋,但沒有說明刑期應是甚麼或是遞減了多少,全文亦沒有絲跡可推斷這些。本席了解當時尚未有規範一般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扣減,該案除了說明起點不多於15個月這點之外,於本案判刑沒有其他參考價值。

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維淦HCMA 1030/2007:兩名上訴人是食環署小販管理主任,他們在個人口供及報告中揑造證供,瞎將一批在現場檢獲但他們沒看到是否由一名女小販所擺賣的布袋硬說成是屬於她的。原訟庭同意裁判官應以4個月為量刑基準。

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慎煌HCMA 1177/2000:第一上訴人是店東,李少興是售貨員,第一上訴人連同第二上訴人一起哄騙李少興自認是店東代第一上訴人頂罪,為求轉移海關調查讓第一上訴人免責。原訟庭認為裁判官分別以24個月及18個月作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量刑基準恰當。

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樹培HCMA 1254/2005:上訴人是高級警員,第一項控罪指他收取被查人士港幣$10,000,作為替對方書寫口供及不檢控對方的報酬。第二項控罪指他勒索一名涉嫌報假案的女子,要她代他收取上述港幣$10,000,作為不檢控她的代價。原訟庭認為每項控罪均應以兩年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14.本席認同辯方所指檢控程序雖被延誤了19日,但實際影響不大。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以警察身份游說受查人士認罪,等同對受查人士施加偌大壓力,對其個人及司法程序構成嚴重的潛在後果。此外李君在庭上受到質疑,法庭可能會不信納李君的證供,令該案審訊不公。本席現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考慮被告認罪可得之三分之一減刑;此外他將會失去22年的警務事業,並成為階下犯,本席給予額外減刑1個月,最終判處被告入獄9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