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欣 訴 林鴻鵬

Case No.HCA 16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16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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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羅欣  
   
被告人 林鴻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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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4日

宣判日期:2009年2月24日

判案

1.被告人林先生今天針對源麗華聆案官於2007 年12 月10 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該項判決是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4 號命令取得的簡易判決 ,聆案官在判決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港幣35 萬元、美金2 萬元及訟費的百分之四十。

2.被告人理應在判決作出後14 天內提出上訴,但他延至2008 年12 月3 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遠遠超過條例所規定的14 天期限,換句話說,這項上訴延遲了大約一年才提出。根據法例,任何人如果想申請逾期提出上訴 ,必須有合理的解釋;如果沒有合理的解釋,就算上訴中有可爭辯的論點,申請亦不會被批准。

3.被告人呈交一份誓章,試圖解釋未能在限期內提出上訴的原因。第一點,被告人指稱他曾在2007 年12 月15 日向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求助,但由於有關的判決於當天尚未存檔,以致他未能取得判決的文本,因此「未能得到該處相應的意見也未知應如何處理」。本席對上訴人的說法存有懷疑,因為無律師代表資源中心清楚知道,任何人如果想針對非正審命令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必須在由有關的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14 天內提出,因此沒可能不告知被告人。事實上,他並沒清楚說明他向資源中心詢問些甚麼,如果他詢問關於上訴的程序及時限的問題,但卻因未能獲得有關的資料而沒有進行上訴的話,法庭可有其他處理方法,但這並不是被告人的說法。

4.第二點,上訴人指稱在2007 年12 月16 日至2008 月6 月21 日期間,他曾離開香港,換句話說,他有大約6 個月的時間不在香港。不過,這一點亦不是逾期提出上訴的理由。任何人如果想針對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那麼即使他會離開香港一段時間,也應在離開香港之前或離開香港期間處理上訴的事宜,不能因離開香港而不採取任何行動。

5.第三點 ,被告人返回香港後 ,曾在2008 年7 月4 日或7 日要求法官就他的抗辯書及反申索進行聆訊,但始終未能獲得批准。被告人要求處理他的反申索並不是延遲提出上訴的理由。被告人確曾提出反申索,但他應該按照程序進行他的反申索。事實上,原告人對被告人所展開的其他法律程序同樣地仍在進行中,因此,他的反申索尚待解決這一點並不是延遲提出上訴的理由。

6.第四點 ,上訴人指稱他在2008 年10 月30 日出庭應訊,當時法官明確指出有關的判決的重要性,建議被告徵詢律師意見,並把聆訊押後至12 月3 日,被告人於是開始申請法律援助。

7.第五點,法律援助署的職員明確表示在申請未得到批准前,該署不會提供任何法律意見,並建議被告人先自行提出上訴。因此,被告人在12 月3 日上庭前提出今次的上訴申請。根據法例規定,一旦訴訟人提出法援申請,有關的法律程序便須自動擱置42 天。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於2008年10 月30 日出庭後申請法援的,但上述日期距離有關的判決的作出日期遠遠過了法例所要求的14 天的上訴期限,因此,該42 天自動擱置期已無關宏旨,並不構成逾期提出上訴的理由。

8.最後一點,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同樣欠了被告人錢,如前所述,被告人的反申索會按照程序繼續進行;同樣地,原告人其他仍未獲得判決的申索亦會繼續進行。再者,這一點只是其中一項上訴理由,但正如本席開宗明義地指出,本席首先要決定的是應否許可被告人在逾期一年的情況下提出上訴,如果被告人未能就逾期提出上訴作出合理解釋,則其他上訴理由已無須考慮。此外,上訴人指出原告人是中國內地的居民,又認為訟費數額不合理,而且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原因是原告人的申請並沒獲得批准。本席認為,首先,被告人的理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聆案官就訟費所作出的決定,而該項決定只規定被告人支付百分之四十的訟費;其次,針對訟費而提出的上訴須獲得特別許可。無論如何,由於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已不獲批准,他針對訟費所提出的上訴已無須考慮。

9.正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曾提出原告人不是香港居民和他的反申索尚待解決等理由,但這些都只是申請暫緩執行命令的理由,與本席今天所須處理的議題無關。原告人現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申請以監禁方式執行及強制執行付款判決,有關的聆訊已定於在許家灝聆案官席前進行,但由於被告人在12 月3 日發出上訴通知書,以致上述的聆訊須予押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他的目的只是拖延支付原告人所獲判給的款項。因此,本席今天不批准被告人延遲提出上訴的申請,被告人的上訴被駁回。

10.至於訟費方面,法庭的慣例是判敗訴的一方支付勝訴的一方的訟費。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的訟費不合理地高昂,但這並不是拒絕支付訟費的理由。如果他對訟費的數額有爭議,應要求由聆案官評定。因此,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便須由聆案官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司徒毓廷律師行轉聘李樹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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