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欣 訴 林鴻鵬

Case No.HCA 16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6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羅欣  
   
被告人 林鴻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2月3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4日及2009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 :  2009年7月27日

判案書

前言

1.判定債權人在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頒令判定債務人(“林先生”)接受訊問。法庭接納上述申請,並在2008年7月7日就文件的披露作出慣常的指示(“該命令”)。

2.訊問在2008年10月30日開始。由於林先生沒有依從該命令完全地披露有關文件及資料包括其太太的銀行賬戶號碼,所以本席把訊問押後至2008年12月3日下午再行審理,以便林先生有機會再披露文件和徵詢法律意見。

3.林先生在2008年12月3日早上(即續審當日),向原訟庭提出逾時上訴申請(“該上訴”),意圖推翻判定債務的裁決。該裁決是由源麗華聆案官在2007年12月10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而頒下。判定債務為HK$350,000和US$20,000。這筆款項只是本案的部份申索,其餘的申索及林先生的反申索仍待正審處理。

4.基於林先生已排期處理該上訴,本席惟有把訊問再度押後至該上訴審理完畢後,再行續審。須在此一提的是,林先生在2008年12月3日,仍未有按該命令披露文件及資料包括其太太的銀行賬戶號碼。

5.該上訴在2009年2月24日被任懿君法官駁回。

6.本訊問在2009年5月14日,第三次進行聆訊。當訊問完畢後,判定債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監禁林先生及命令林先生履行判定債務的判決。

7.林先生在陳詞期間,首度表示他較早前“饋贈”給太太的金錢,可能已經在要支付他太太的醫療開支下花光了。由於林先生在訊問期間並沒有提及此事,本席把案件押後至2009年6月4日,好等林先生就有關聲稱搜集證據和徵詢法律意見。

8.在2009年6月4日,林先生仍然是親身處理本案。他並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文件,支持他的陳詞。本案在2009年7月7日審理完畢。

判定債權人的申請

9.代表判定債權人的李大律師要求法庭頒令監禁林先生及命令林先生履行判定債務的判決。

10.有關的法律條文(第49B號命令,第1B條),現抄錄如下:

「1B. 法庭在訊問後所具有的權力(第49B號命令第1B條規則)

(1) 凡在根據第1A條規則或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訊問後,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

(a) 能夠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或

(b) 已對資產作出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屬於判決標的之法律責任;或

(c) 故意不作出根據第1A(2)條規則規定須作出的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在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訊問中作出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根據該條規則或該命令規定須回答的任何問題,

則有酌情決定權,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為期不超逾3個月。

(2) (a) 凡在根據第1A條規則進行的訊問或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訊問後,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能夠或將會能夠以分期付款或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可命令判定債務人以法庭認為適合的方式履行判決。

(b) 法庭可應申請,無條件或在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下,撤銷、更改或暫停執行根據(a)段作出的命令。

(3) (a) 凡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判定債權人可在給予判定債務人為期不少於2整天的通知後,向法庭申請作出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的命令,而除非判定債務人提出好的反對因由,否則法庭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禁監,為期不超逾3個月。

(b) 儘管第7條規則已有規定,法庭仍可在判定債務人每次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時,或在判定債務人持續沒有遵從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時,命令將其監禁多於一次。」

判定債務人能夠全部或部份履行判決

11.早在1986年的時候,林先生向其未來岳母(當時林先生尚未結婚)借貸約HK$100,000,作為購買黃埔花園2期的一個住宅單位。林先生負責每月約HK$1,300的樓宇按揭供款。

12.及至1990年,林先生把單位出售,套現約HK$400,000。他把所得現金全數用作購買黃埔花園10期2座16樓F室(“該物業”)。林先生及其太太聯權共有該物業,而購入價約HK$2,200,000。林先生獨自負責每月的按揭供款,數額約HK$15,000。在2004年由於經濟的需要,林先生把該物業轉按至永隆銀行,並獲得新的貸款約HK$1,200,000。每月還款約HK$20,000,仍是由林先生一力承擔。

13.及至2006年,林先生再度把該物業加按,向永隆銀行貸款HK$850,000。林先生把部份貸款(HK$400,000)償還給他的一位債權人(貝先生)。

14.該物業在2007年8月17日被出售,扣除銀行欠款後,套現約HK$3,220,000 (“該款项”)。該款項全數存入其太太在永隆銀行開設的賬戶。

15.李大律師指,判定債權人在2007年1月13日提起本訴訟,並在同年5月14日,申請簡易判決。李大律師質疑林先生在8月份售樓,目的旨在逃避履行可能對他不利的判決。林先生否認這指稱。可是,林先生並沒有解釋為何出售該物業及為何要把出售該物業所得的全部款項,悉數存進他太太的賬戶。

16.當被問及法庭在2007年10月15日命令林先生支付訟費HK$12,500後或在2007年12月10日的簡易判決後,他有沒有要求其太太提取該款项,以支付訟費及判決時,林先生表示他沒有這樣做。林先生解釋由於他/他公司所需,曾把該物業抵押給銀行,從而獲得貸款,他認為他已從該物業上,獲取了很多錢,所以售樓所得,應盡屬他太太所有。

17.該物業的售價是HK$5,750,000,出售後套現HK$3,220,000。換句話說,HK$2,530,000是用來償還銀行欠款及賣樓的開支。由於林先生只從加按中獲得貸款HK$2,050,000,因此其中HK$480,000(HK$2,530,000 – HK$2,050,000)的開支還款,不應由林先生個人獨力承擔。

18.根據林先生所說,首次置業的首期是他岳母送給女兒(即林太)的禮物。其後所有關於兩間物業的開支及按揭供款,全數都由林先生負責。由於他與太太聯權共有該物業,林先生最少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就算他曾從該物業獲得貸款HK$2,050,000,因而須要從售樓所得款項扣除此數,林先生仍應可獲約HK$600,000[(HK$5,750,000 – HK$480,000)/2 – HK$2,050,000]。

19.林先生在其陳述指,由於沒有能力供還銀行欠款,所以只好把該物業出售。就算本席接納他的說法,林先生理應只把其太太所應得的款項存入其太太的帳戶,而不是把全數(包括林先生自己應得的HK$600,000)交給其太太。

20.雖然本席只知道有存款一事,其後的事便全然不知, 但本席認為在林先生沒有交待HK$600,000款项的情況下,本席應推論這筆款項仍然存在。否則,所有逃避責任的判定債務人, 便可在把財產轉至其他人仕名下後, 推說什麽也不知道, 以逃避判决的執行。本席裁定林先生能夠全部或部份履行判決。

對資產作出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判決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林先生處置HK$600,000的辯解。在面對本案的訴訟及簡易判決申請下,唯一合理推論便是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判決標的之法律責任。

故意不作全面披露

22.由始至終,林先生都沒有透露其太太的銀行帳戶號碼,他的解釋是沒法得知帳戶號碼。

23.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解釋。本席認為林先生對資產作出處置,以逃避判決標的之法律責任,不透露銀行帳戶號碼,實在是處置計劃的一部份。

如何行使酌情權

24.本席在決定如果行使酌情權時,已考慮本案的背境及情節的嚴重性。本席是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得出上述的結論。本席亦已小心及慎重地再三考慮本案。

25.明顯地,林先生的作為是要使判定債權人所得的判決無法執行。判決令便形同廢紙。這是非常嚴重的問題,法庭絕對不能接受或姑息。

26.本席裁定必須把林先生監禁,以收警惕之効。本席頒令監禁林先生,為期一個月。

27.本席會聆聽雙方陳述,以定命令之詳細內容及訟費。

  (許家灝)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代表由司徒毓廷律師行轉聘李樹培大律師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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