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國偉的事宜

Case No.HCB 3550/2008
Court
HCB
Date18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355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3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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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李國偉(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雷燕珊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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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9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3月18日

判案書

1.這個呈請,由雷燕珊女士提出,要求對李國偉先生頒布破產命令。雷女士初期有律師代表,在2008年10月31日,她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李先生則一直無律師代表。

2.呈請是基於雷女士在區域法院取得的得直判決,案件編號是民事訴訟2006年第4762號。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在2008年2月19日,就雷女士的申索,判她勝訴,李先生須支付$133,000,附帶利息。

3.2008年3月8日,李先生支付了$33,000給對方。

4.2008年3月28日,雷女士對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判定的債項$133,000,和利息$21,550.70,總數是$154,550.70,償債書同日面交李先生。

5.2008年5月2日,雷女士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李先生破產。呈請書陳述李先生已支付雷女士$33,000,尚欠$100,000,附帶利息和訟費。呈請書在2008年7月9日送達給李先生。

6.李先生就雷女士的得直判決,先後向區域法院、上訴法庭的單一法官,和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上訴,均告失敗。上訴法庭在2008年8月15日,拒絕了他的申請,案件編號是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909號。上訴法庭認為他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為案件重點,在於原審法官相信和接納雷女士的證供,不相信他的證供。至於他提出一案不能兩訴的法律原則,因為雷女士曾在2004年,在區域法院以相同的事項向他提出訴訟,後來她申請中止案件(編號是民事訴訟2004年第3311號),李先生質疑她在2006年是否可以再提出起訴,上訴法庭認為這論點也沒有成功機會,故此拒絕他逾期申請許可上訴。

7.就雷女士在呈請書追討的判定債項,本席不認為李先生有任何合理的抗辯。

8.本席認為李先生唯一反對呈請的理由,就是他在區域法院同一案件,對雷女士提出的反申索。他的反申索,因技術問題,還未排期聆訊。他指出如果法庭現時批准破產呈請,是對他不公,因為當破產令作出,他的所有財產,包括大部份的訴訟權,均會自動轉移到破產受託人。他指稱雷女士藉着破產程序,企圖終止或阻攔他在反申索的聆訊。

9.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在2008年2月12日,批准重新排期聆訊反申索,但指示反申索不會與申索同時進行審訊。高法官在2月12和13日,審理申索,在2月19日頒布裁決,如前所述,判雷女士勝訴。李先生在2月14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就反申索的程序作出指示。2008年2月22日、3月28日、5月20日、6月17日、8月19日、9月5日、10月30日、12月12日,及2009年2月3日在區域法院聆案官席前,就反申索舉行了審訊前覆核,聆案官作出了多方面的指示,要雙方存檔及送達各種文件,包括文件清單及文件副本、核對清單、審訊文件冊的目錄、反申索原告人(即李先生)的同意案情及爭議點、反申索被告人(即雷女士)的意見書、雷女士已核實的帳目及誓章等。聆案官已在2008年9月5日命令,李先生須於當日起計21日內,提出所有非正審申請,包括就反申索書再修定事宜。

10.反申索雖然至今未排期審訊,但從上述多次審訊前覆核顯示,李先生對這訴訟的進行,沒有怠慢。

11.雷女士指出,她的申索,主要是追討李先生從2002年欠下的私人貸款,與反申索沒有直接關連,而她的申索已在去年2月19日勝訴,故懇請法庭頒令李先生破產,讓她可從對方的資產取回她應得的款項。

12.李先生的反申索,是關乎他與雷女士之間,一份日期2001年5月20日的投資合約,以及雷女士僱用收數公司,多次恐嚇及滋擾他和家人,所產生的賠償。在高法官2008年2月12日的判決書第7段,和2008年4月29日的判決書第29段,經已指出反申索和雷女士的申索,沒有直接關連,不構成暫緩執行申索判決的理由。

13.雖然如此,但凡債務人以反申索為理由,要求押後或撤銷破產呈請,他是毋需證實反申索與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是有直接關連的。他只需要證實,本身提出的反申索,是一個真正、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而索償的金額不少於呈請人追討的債項(Re Bayoil SA [1999] 1 WLR 147)。債務人能否就反申索提出起訴和獲得裁決,不是一個絕對的條件,需視乎情況而定,倘若反申索的訴訟,有相當的延誤,又無合理的解釋,反申索是否真正、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便會成疑(Re Landune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05] 4 HKLRD 46,第26至30段)。李先生對反申索訴訟的進行,如前所說,他並沒有怠慢。

14.雷女士對反申索是否真正、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沒有提出任何反駁的證據。

15.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已要求區域法院,提供反申索所有存檔的文件,並且已經仔細閱讀。

16.據經修改的抗辯及反申索書所稱,雷女士給李先生的$132,000,其中有$80,000實屬抵銷雷女士違反與他達成投資合約的條款,她沒有投入合約訂明每月總數$200,000的資金,而暫時向他支取了四個月共$80,000,作為「保證利潤」。李先生反申索$80,000,及雷女士在2001和2002年間,她從李先生的公司悅古齋獲得之一切「額外利潤」,他將會後補此等「額外利潤」的詳細數目。根據投資合約,雷女士應每月出資總數$200,000,用作購買古董作謀利之用,而李先生答應每月支付她$20,000,作為她出資的「保證利潤」,及出售投資貨物後獲利的一半利潤。但經過四個月,她承諾的資金卻從不達到每月$200,000的最低標準,因此雙方同意於2001年9月21日,取消投資合約,他亦停止支付雷女士每月$20,000的「保證利潤」,及要求她退回已收取的「保證利潤」,但她一直愛理不理。

17.抗辯及反申索書又稱,雷女士指示收數公司,在2006年多次恐嚇及滋擾李先生和家人,他向雷女士索償$50,000,作為受恐嚇及滋擾的賠償。

18.反申索的總金額,超過呈請書追討的金額。

19.雷女士回應,她只是委托收數公司代為追討,並沒有指使、教唆或暗示催收人恐嚇李先生和家人,並且已叮囑收數公司須以合法途徑行事。警方已於2007年初告訴她,不會向她追究任何責任,她認為事件已告一段落。她在投資合約所得的「保證利潤」,只有$40,000,並沒有收到對方指稱的$80,000。她指稱李先生把一堆以不同原因開出的支票數額,歸納為金錢收益,藉此混淆視聽。

20.聆案官在2008年10月30日指示,雙方須在指定的日期前,各自聘請核數師,就悅古齋的帳目核數,雙方又須就對方的核實帳目作回應。李先生在2009年1月8日,提交了他的會計師報告,並非核數師報告,他以誓章確認,雷女士於2001年在悅古齋的投資總額,是$507,800,及他支付給雷女士的總額,為$616,537。雷女士則未有提交她的核數師報告。

21.聆案官在2009年2月3日指示,雙方須於2009年3月17日或以前,將製備及以誓章核實的帳目存檔及送達,又須於3月31日或以前,就對方的帳目作出回應,並在往後14天內將回應書存檔及送達,審訊前覆核,在2009年4月2日繼續聆訊。

22.本席認為反申索,是真正、真誠和具爭議的申索,現階段不宜作出破產命令,適當的做法,是把呈請押後,以待反申索的審訊和判決,因為本席預期反申索將在未來數月內審結。本席把破產呈請押後6個月,雙方可立即向高等法院的排期主任申請,6個月後的新聆訊日期,預計聆訊時間是3小時;又准許任何一方申請,提前破產呈請的聆訊,假如在這6個月期間,反申索提早有判決。

23.至於今天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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