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栢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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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控制他人賣淫」罪及一項「協助教唆他人非法入境及留港」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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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3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83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栢松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09年2月23日上午11時23分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一項「控制他人賣淫」罪及一項「協助教唆他人非法入境及留港」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位於旺角道光榮大廈的「新泗海」和上海街的「怡春園」都是賣淫場所。 3.2007年9月13日,警方拘捕了控方第一證人趙海莉(另一名稱是「珊珊」)。控方第一證人指稱,她經介紹,在深圳認識一個叫榮哥的人。控方第一證人在2007年10月9日一項認人手續上,指認到被告便是那個叫榮哥的男子。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說她想到香港來,稍後控方第一證人便被安排在2007年8月16日偷渡進入香港。 4.當控方第一證人到達香港後,便被接送到「怡春園」所處的樓宇。被告接待控方第一證人及帶她到那樓宇3樓的一個單位內。翌日控方第一證人便被安排到位處1樓的「怡春園」從事性工作。 5.2007年8月中,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她私處流血及感到痛楚。被告則帶她離開「怡春園」,而前去另一賣淫場所「新泗海」。 6.被告把控方第一證人交給在「新泗海」的另一名男子。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賣淫工作。有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她賣淫的酬勞和她在「怡春園」一樣。電話紀錄指出,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機在8月份內通訊頻繁。 7.被告在2007年10月5日被捕。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的花名是阿榮。他認識一名叫珊珊的女子。他帶控方第一證人到「新泗海」從事性工作,而他會收到500元作為酬勞。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非法入境者,而他是「怡春園」的主持人(英文keeper)。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27歲,在香港出生,育有一名1歲兒子。被告在被捕前在酒樓工作,月入$8,000至$9,000。他因經濟拮据而干犯本案罪行。被告呈上他僱主的求情信。控辯雙方律師都呈上兩宗案例,女皇 訴 方育才(譯音)[1983] 1 HKC 208和女皇 訴 羅泉福(譯音),[1989] 1 HKLR 164,以便法庭在判刑時作為參考。 9.辯方希望法庭能視兩項控罪為同一犯罪行為(one transaction rule),及以整體判刑原則判刑。 判刑 10.誠如辯方所言,經濟因素絕對不能是刑事罪行的求情理由。被告最實在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使他在第一項控罪能有三分一刑期扣減。 11.在方育才一案,案情與本案的部分案情有所不同。本案被告雖然只涉及一名性工作者,但案情指出,被告是有參予或是其中一份子,引致和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偷渡到香港來。被告在香港接待控方第一證人,安排居住地方,而該居住地方則是他主理「怡春園」的樓上。被告收取酬勞。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私處流血,被告仍然把控方第一證人轉交到另一間賣淫場所繼續賣淫。控方第一證人在07年8月16日到港,而在8月17日便被安排賣淫,到了9月13日才被捕。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賣淫了差不多一個月。 12.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在特區 訴 譚文輝 CACC 250/2007,當中亦有提及方育才的案件。上訴人因其中四項控制他人賣淫罪而被判每項入獄22個月,同期執行。本案涉及跨境因素,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刻意被安排偷渡到香港賣淫。本席亦留意到本案案情沒有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受到威迫而賣淫,亦沒有提到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因她的私處流血而就醫治理。 13.被告有十五項定罪,其中三項是和第一項控罪相關的。在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 14.就第二項控罪,被告雖然是協助、教唆、慫使和促致控方第一證人非法入境,但法例上明言,他的刑責和非法入境罪相同。辯方亦清楚知道,一般的認罪後的量刑是15個月,即是說,並沒有認罪後的判刑扣減。本席參考了前述羅泉福的案例及稍後的女皇 訴 朱志基(譯音)HCMA 752/1996。被告並沒有個人的特別求情因素,而那非法入境者是刻意安排到香港賣淫。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判被告入獄15個月。 15.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雖然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頒令第二項控罪當中3個月的判刑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被告被判入獄16個月加12個月,總共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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