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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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龍二(第一被告)承認了三項控罪:控罪一,控制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等人賣淫;控罪二,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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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00號 ----------------
---------------- 1.龍二(第一被告)承認了三項控罪:控罪一,控制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等人賣淫;控罪二,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 2.本案的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面對控罪二,在第一被告被定罪之後,控方不提證供檢控第二被告,故此第二被告面對之控罪二被撤銷。 3.根據第一被告承認之案情,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間,警方派一名臥底警員滲入非法集團收集賣淫情報。臥底警員因而在旺角區認識了第一被告,而得悉第一被告在控罪一期間在旺角從事與賣淫有關的活動。他控制了大約十五名妓女,向旺角區的賣淫場所提供性服務。這些賣淫場所會以電話聯絡第一被告,之後第一被告指派妓女到這些賣淫場所向嫖客提供性服務。臥底警員目擊第一被告向他控制的妓女收取佣金(俗稱「馬伕錢」),第一被告在該期間指派妓女賣淫及收馬伕錢之詳情可見於控方案情之附表。 4.2012年3月20日,警方採取拘捕行動,拘捕了第一被告,並且搜查他位於旺角的住所,找到包括一些妓女賣淫紀錄及控罪三所指的共重159.12克草本形態大麻。第一被告承認管有這些大麻作自用,他以9,000元購入,可供他兩個月之用。他亦承認他職業是馬伕,他控制了大約十五名妓女賣淫,在他家中撿取的賣淫紀錄記下了各妓女的賣淫次數及情況。他每個月總收入大概是十一至十二萬元,這包括他做馬伕的收入,及把樓宇轉租別人作色情場所及正當房間所得的收入。 5.在2004年11月,第二被告開了一個滙豐銀行戶口(該戶口)。2012年3月20日,警方在第一被告身上撿取了該戶口的銀行卡,亦在第一被告家中找到該戶口的存摺。銀行戶口交易紀錄顯示,在控罪二期間共有545筆共港幣5,149,297元款項存進該戶口,共462筆共$5,164,990元被提取。第一被告承認自2005年已做馬伕,在該戶口期間他存入該戶口的大約$1,900,000元是來自他做馬伕的佣金。他因為曾經破產,不能夠開立銀行戶口,所以向第二被告借用該戶口,他們是情侶,相識已十多二十年。第一被告在2011年開立了一個渣打銀行戶口,之後第一被告仍然使用該戶口。 6.第一被告現年49歲,他有十一次出庭被定罪紀錄。其中三次與賣淫場所有關,最後一次在2004年11月,最早一次刑事紀錄是在1981年,與毒品有關。求情的時候,代表第一被告的唐大律師說第一被告只接受至小四教育,他患有甲狀腺病、糖尿病、血壓病,並且需要長期服藥。唐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案底纍纍,但是他坦白認罪,並且一直與警方合作。他被捕至今已經兩年八個月,期間飽受壓力,被捕之後他已經遠離色情行業,改做墓碑生意。 7.唐大律師指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牽涉同一事情,控罪二所指一百九十多萬元都是第一被告從事賣淫活動做馬伕所得收入,第一被告是因為在1986年被法庭頒令破產,所以才用第二被告的戶口來接收他的收入,他並不是要掩人耳目,他的接收黑錢的方法亦並不複雜。唐大律師呈交了四宗案例,要求法庭以22個月監禁為控罪一之判刑起點,並要求控罪一及控罪二之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一 8.控罪一沒有判刑指引,本席認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家俊案1指出的在依靠賣淫罪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同樣適用於控罪一。上訴庭說,這些因素包括賣淫活動的規模、活動持續的時間、妓女的人數、她們的來源及年齡是否會令到她們容易被人利用或欺凌、被告人在賣淫活動所擔當的角色、他是否有前科、以及他從賣淫活動所獲得的利益。 9.在唐大律師呈交的彭文偉案2,第一申請人涉及三名非法入境女子,其中一人只有16歲,他更加向兩名女子威嚇要他們賣淫,上訴庭認為在認罪之下判30個月的刑期並不過重。在該案中,韋毅志法官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起點完全正確。原審法官對控制他人賣淫罪在定罪下判22個月監禁,所以判刑起點應該是33個月。不過該案比本案嚴重,本案並沒有未成年女子或逼良為娼之證據。 10.在唐大律師呈交的Fong Yuk Choi3案,第一被告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及判監三年半,上訴庭減刑至兩年。與該案第一被告有關的是兩名妓女,她們都是自願來自泰國從事賣淫,證據顯示她們並沒有受到威脅,第一被告對她們更加是照顧妥當。 11.譚家俊案1被告牽涉在一個安排女子賣淫的組織,他負責接嫖客電話,及安排五名女子與嫖客在酒店會合,並且向女子收取費用,再轉交被告的僱主。上訴庭認為他涉及賣淫活動的規模不少,他屬管理層,而且為時四年,收入可觀。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妓女是年幼或者被剝削、欺凌,判刑起點應定為18個月監禁。 12.本案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一是指他在大約十三個月期間操控十五名女子賣淫,本席接納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有未成年或非本地妓女,或她們是被逼賣淫。但是從第一被告家中撿取的妓女賣淫紀錄顯示,第一被告控制的賣淫活動規模不少,而且他的收入可觀。他並非受僱去從事這些非法活動,他更加有兩次與賣淫活動有關的前科,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定為兩年監禁。 控罪二 13.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因為涉及的案情變化很大,所以沒有判刑指引。但是上訴庭在多宗案例,包括許有益4及Boma Amaso5等案指出,量刑的主要參考因素包括一,涉案金額,而且這是重要因素;二,被告人參與控罪程度及洗黑錢的次數和時間;三,能否確認有關公訴罪行的性質及被告人的知情程度;四,有否國際跨境因素等等。 14.第一被告承認的是串謀罪,實質上他是承認在大約七年期間把做馬伕所得佣金接近二百萬元存入他女友的銀行戶口。從承認案情第19段可見,這金額是現金存款共二百一十一次交易。 15.唐大律師呈交的倪鳳仙6案中被告,借出她的香港銀行戶口去接收五筆來自加拿大匯來的款項共約190萬港元。她在六天之內接收及親自提取這些款項帶返內地。雖然她犯法的時間只有幾天,而且沒有證據證明她知道黑錢的來源,她亦是初犯,原審法官更加認為她錯信好友,但是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不應低於兩年半監禁。 16.上訴庭亦在判詞中指出,根據雲國強7、許有益4及潘樂文8等案件,如果洗黑錢所涉及的金額是大約二百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譚家俊案的被告亦用四個戶口在五年期間處理了共$4,900,000元。上訴庭認為三年半監禁判刑起點並不明顯過重。 17.在本案,控罪二犯罪時間長達7年,黑錢源自控制妓女賣淫的活動得益,而第一被告當然知道這些錢的非法來源,他更加是這些金錢的受益人,他並不是受僱用去處理這些金錢,這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整體而言,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該定為4 年監禁。 控罪三 18.控罪三涉及管有159克草本大麻,唐大律師呈交的AG v Tuen Shui Ming9 案是關於販運大麻的指引,對本案並無幫助。本席接納這些大麻是第一被告自用,他只有一次在1981年與毒品有關的紀錄,本席以四個半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減刑理由 19.第一被告認罪,每項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辯方大律師提出第一被告自拘捕至今已經兩年八個月,期間他飽受壓力。辯方大律師應該是指控方檢控上有延誤。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首次來到區域法院應訊是今年8月,本席亦沒有忽略案中牽涉一個銀行戶口長達七年的交易紀錄,警戶當然需時向銀行調查。但是畢竟要調查的亦只是一個香港的銀行戶口,而第一被告在被捕之後已即時與警方合作把他涉及的罪行和盤托出,卻要近兩年半之後才能夠帶到法庭,檢控確實上有一些延誤,因而對他造成不必要的壓力。本席酌情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再減刑一個月,控罪三減刑半個月。 20.因此,控罪一判監一年三個月,控罪二判監兩年七個月,控罪三判監兩個半月。 總刑期 21.最後是要討論整體量刑。控罪一與控罪二在事實方面是有關連的,控罪二中的黑錢是來自第一被告的馬伕費。但是控罪一刑責與控罪二並不完全相同,控罪一的刑責是第一被告在十三個月裡控制他人賣淫;控罪二是有關他在七年期間處理從賣淫業務所得的黑錢,犯罪時期更加遠遠超過控罪一所指的罪行時間。所以本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應該只能夠部分同期,而部分同期的處理方法亦可見於譚家俊1案及張仕華案10。 22.本席認為以四年半監禁為總刑期,已可以反映第一被告在案中所有罪責,扣除了認罪可得的三分一扣減,及延誤的扣減,總刑期是兩年十一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之刑期其中4個月,與控罪二之刑期分開執行,控罪三之刑期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兩年十一個月監禁。
備註 1. CACC 406/2010 2. [2008] 4 HKC 413 3. [1983] 1 HKC 208 4. [2010] 5 HKLRD 536 5. [2012] 2 HKLRD 33 6. CAAR 1/2013 7. CAAR 13/2010 8. CACC 171/2012 9. [1995] 2 HKC 798 10. CACC 301/20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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