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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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周敏玲小姐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11月22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支線管制站L2-150號搜身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27克氯胺酮的10.61克粉末。被告人承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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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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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 年 2 月 18 日下午 3 時 18 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Grace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Wong Yin Yee, Lis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周敏玲小姐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11月22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支線管制站L2-150號搜身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27克氯胺酮的10.61克粉末。被告人承認控罪。

承認事實

2.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在案發當日(即2008年11月22日),大約18:25時,被告人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海關人員搜查。海關人員在她左外衣的袋裡找到一個膠樽及一張摺疊的10元紙幣,內均裝有危險藥物氯胺酮。海關人員在被告人左腳的襪下找到一個膠袋及一個草包,亦均裝有氯胺酮。海關人員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經過化驗之後,涉案的危險藥物被證實為內含7.27克氯胺酮的10.61克粉末。

刑事紀錄

3.被告人並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4.被告人今年29歲,已婚,育有一名4歲的兒子。被告人的丈夫是香港居民,被告人本則身是中國公民。被告人與她丈夫的關係不好,而兒子由她照顧。在個多月前,被告人個人移居香港的單程證已經批出,但是被告人因為被還押在香港,所以未能返回中國領取。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兒子在中國居住,需要被告人的照顧。被告人的父母雖然也住在中國大陸,但因為健康不好,所以不能夠幫助被告人照顧她的兒子。基於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不多,及其中有部分是被告人作為自用的用途,因此律師要求法庭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判處被告人。

判刑

5.販運危險藥物是一個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它會令到更加多的人更容易地接觸到及得到危險藥物,令到他們更容易淪為癮君子。這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都會造成很大的禍害。因此,法庭一直以來都不會姑息這一類罪行。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誠 [2008] 3 HKC 323的案例,如果所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1至10克的話,經審訊之後,一般的判刑起點是2至4年的監禁。就本案的氯胺酮份量而言,根據這個判刑指引,判刑的起點應該是三年四個月監禁。

6.在本案之中,被告人是跨越中國及香港兩地的邊境販運這些危機藥物,這個無疑令到犯案的情節更加嚴重。本席理應可以將判刑起點提高,但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之後,決定不會這樣做。本席對於被告人因為觸犯香港的法律被扣押,不能夠照顧她年幼兒子的情況,萬二分的同情。但是本席必須指出,被告人是一個成年人,她在決定犯案之前,應該清楚明白會有這樣的後果。因此,她一定要承擔觸犯香港法律的責任。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是以三年四個月的監禁作為本案的判刑起點。

7.本席認為,在這一類嚴重罪行中,沒有過往刑事紀錄並不可以作為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被告人可以作為減刑的理由就只有她肯坦白承認控罪及其中一些危險藥物是作為自用用途這兩點。在給予被告人這方面的刑期寬減之後,本席就被告人所面對的罪行,判處她入獄兩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