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亞茨

Case No.HCMA 13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3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39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397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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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亞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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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26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3 月 26 日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證供指,警員在駱克道近波斯富街街口觀察,看見一部私家車駛至近謝斐道路口時,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由謝斐道駛出路口,跨越波斯富街左1 線及左2 線而駛至左3 線,期間沒有停車或慢車,令該私家車須剎車以避免發生碰撞。警員指兩車最近距離約1 米。警員告知上訴人違例事項時,上訴人說 :「我都出咗路口,係佢唔讓我啫。」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出路口前,曾亮起左指揮燈及停車,看清右方沒有車才駛出波斯富街左1 線,之後看見左2 線交通情况穩定才切入左2 線。他在左2 線上行車約1 至2 米後,聽到後面有另一輛車響號,之後便看見警員前來。他否認曾切入左3 線。他指警員告訴他要控告他不小心駕駛,他想說話時,警員已表示 :「你唔駛講,同法官講。」

4.上訴人提出3 點上訴理由,包括 :

(1)  定罪的位置和時間偏差;

(2)  讓字路口不一定要停車;及

(3)  已順利進入第1 條行車線後再過第2 條行車線。

5.上訴人今天重申他在聆訊中的證供,包括他確曾在路口停車;他切出大路時是逐條行車線切線,而非控方證人所述一次就切入第3 線的;而且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根本不全面。他續稱他非常熟悉該路段,不會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般駕駛。

6.答辯人回應,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符合邏輯,合情合理;但上訴人的證供,無論是就着他在讓線前向右所望到的交通情況,以至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後是否有說過話的證供,均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裁判官有權拒納其證供、接納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的。答辯人續指,根據香港法例第374G 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附表一和二,「讓」字標認要求「任何車輛均不得以相當可能對大路上的車輛的司機造成危險,或致使該車輛的司機須改變車速或行駛路線以避免與另一車輛發生意外的方式或時間駛過該横線」,而讓線則要求「任何車輛不得以相當可能對在大路上任何其他車輛的司機造成危險,或致使任何該等車輛的司機須改變其車速或行駛路線,以避免與上述第一部車輛發生意外的方式或時間駛過最靠近大路的線而進入大路」。根據證供,上訴人當時在讓線前沒有停車或慢車,令在大路上行駛的私家車須剎車、響號以避免發生碰撞,駕駛方式肯定屬不小心無疑。答辯人指,上訴應被駁回。

裁決

7.事實上,在此類控辯雙方對於案情各執一詞的案件中,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本席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取捨。上訴人今日提出的上訴理由,旨在重複一些他在裁判官席前已提出並已為裁判官所拒納的證供,包括他並非如警員所述般駛出路口、切線、阻礙另一部在線的私家車,他指警員才是一個不盡不實的證人。

8.上訴法庭亦非供上訴人就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質疑辯方證供的地方,作出沒完沒了爭拗或解釋的殿堂。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3段已詳細闡述了她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

10.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如此的裁斷。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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