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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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 & 8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81 & 84 號 ------------------------
判刑理由
1.被告人承認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案毒品是9.94克氯胺酮。 2.於2008年12月6日晚約6時,海關人員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截查被告人和另一同行女子,搜身時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檢獲涉案的一袋氯胺酮粉末,被告人承認是一時貪玩,買來自用的。 3.被告人現年20歲,沒有犯罪記錄,案發前是售貨員,日薪$200,有定期支持家庭開支。被告人單身,與父母同住,父親是老人院護理員。被告人表示與家人關係不好,所以案發前個多月左右開始吸毒,涉案「K仔」是用五百元人民幣買來自用的,現在十分後悔,希望輕判。 4.上訴庭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有明確判刑指引[2],以這控罪的毒品份量,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至4年。 5.販運氯胺酮近來十分猖獗,而且涉年青人的個案特別多,除非特別年輕,否則法庭不會輕判。被告人20歲,年紀再不是充份的減刑理由。被告人今天呈上求情信,表示後悔和會重新做人。 6.被告人表示毒品是自用的,他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全是因為帶毒品入香港在法律上已構成販運罪。就此點控方沒有其他反證或支持販運危險藥物的證據。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講法,本案可說是技術上販運危險藥物,本席接受被告人的「K仔」是帶回港自用的,這是有力的求情理由[3]。 7.本席已詳細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和案情,沒有其他值得寬大的理由。就這控罪本席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16個月,原本應判被告人入獄32個月。由於本席接受被告人的「K仔」是自用的,現再減刑12個月,被告人應入獄20個月。
[1]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條。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 2006 [3] 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 4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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