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訴 謝婉明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146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46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1466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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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陳鈺麟  
     
第一被告 謝婉明  
第二被告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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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  2009年2月10日

判決日期:    2009年2月10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2月25日

 

決理由

 

1.申請人陳鈺麟向謝婉明女士索償,但其申索陳述書遭聆案官剔除。申請人提出的上訴亦先後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光耀及本席駁回。

2.有關事件的背景和涉案議題在2008年11月19日頒下的判決書已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3.申請人針對陳江耀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原排期在2008年9月12日由本席審理。由於申請人當時未能準確地詳細列出其針對謝女士的訴因,故本席將聆訊押後,令申請人有機會將其索償的訴因詳細列出。

4.案件押後至2008年11月7日再審,當時申請人將其索償訴因以誓章形式列出。但最終本席仍裁定申請人並沒有可爭抝的訴因支持其對謝女士的索償,結果本席駁回申請人的逾期上訴申請,並頒下暫准判令,要申請人支付其申請所引發的全部訟費。

5.2008年12月3日,申請人提出本傳票申請,申請人有以下兩項要求:

(一)      2008年9月12日的聆訊訟費應判予他;及 

(二)      謝女士申請剔除其申索陳述書的傳票應予以作廢及一切由此而引致由下階法庭所作的命令應宣告無效及作廢。

6.本席實不能察覺申請人上述要求的基礎。謝女士提出剔除申請人的申索陳述書已多次遭受各級法庭法官的審議,法官都認同謝女士的申請,並下令剔除申請人的申索陳述書。有關議題已經裁判而申請人亦受一事不可再審理原則的規限,他無權舊事重提。

7.申請人指謝女士提交的送達認收書的日期曾遭修改,故屬無效。申請人的立場不獲法庭認同,該事更不會影響法庭判決的有效性。申請人不能以該理由要求法庭下令將有關法律程序全部作廢。

8.本席在2008年11月19日頒下的訟費判令,反映了申請人上訴失敗之事實。一般而言,申請或上訴失敗者,都要負責對方訟費,本案亦不例外,2008年9月12日的聆訊要押後,更因為是申請人需要時間重整其訴因造成。法庭並無基礎下令當天的聆訊訟費判予申請人。

9.申請人提出的兩項申請都沒有任何基礎支持,更屬濫用法庭程序。本席駁回其申請,並下令他支付訟費,數額要以彌償基準評定以反映申請人濫用法庭程序的行為。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展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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