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訴 謝婉明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146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46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146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雜項案件2008年第2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鈺麟  
   
第一答辯人 謝婉明  
第二答辯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  2008年11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08年11月19日

 

判決書

 

1.2008年初,申請人陳鈺麟入稟高等法院向謝婉明女士和豐銀行索償。

2.申請人指自己受僱於中怡物業有限公司,但當他達成大金額交易導致中怡物業賺取交易佣金後,謝女士卻以她是中怡物業之唯一董事和股票持有人身份,以暴力迫他離職,令他無法取得其應得的部份佣金。申請人指如他能取得有關佣金,他便能向豐銀行成功追討60億元,因此他要向謝婉明追討該損失和其他賠償。

3.2008年6月5日,羅雪梅聆案官應謝女士的申請剔除了申請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

4.申請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

5.2008年7月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6.申請人仍不服,希望上訴至上訴法庭,但因為有關的上訴期限已屆滿,申請人亦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席將上訴時限延展,令他能逾期上訴。

7.申請人在其誓章指出因取得蓋印命令的程序有誤,故他未能在上訴期限內上訴。

8.申請人延誤的時間甚短,延誤亦不會對謝女士做成不公,故本席不會對申請人的延誤賦予任何比重,而集中處理案件的是非曲直。

9.申請人承認受僱於中怡物業有限公司,不論該有限公司的股東是誰,亦不論該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有限公司和股東是個別獨立的個體,相互的權責不會共通,亦不會歸併。

10.如申請人遭無理解僱,他索償的對象是其僱主,即中怡物業,而非謝女士,不論謝女士在中怡物業佔甚麼職位或持有多少股份。

11.事實上,申請人亦已在勞資審裁處指受無理解僱而向中怡物業索償。

12.但申請人指謝女士個人要向他負責,故他有權在向中怡物業索償外, 同時也向謝女士追討損失。

13.由於申請人在首次聆訊時,未能清楚表達他向謝女士索償的基礎,亦不能指出其申索陳述書那一部份反映其索償基礎,為了公平起見,本席容許申請人以誓章形式表明其索償理據及顯示其申索陳述書確已提出該些理據。

14.申請人隨後存檔多份誓章、陳詞大綱及論點大綱。在上述文件,申請人列出其聲稱的背景事實,並強調他有四項訴因向謝女士追討。申請人指的四項訴因包括(一)失實陳述;(二)違反信託,不當影響;(三)故意失責,疏忽;及(四)人身傷害。

15.就(一)、(二)、(三)項訴因,申請人的立場是謝女士是其上司,卻沒有履行保障他利益的責任,更以虛假理由,剝奪他應得的佣金,更導致他遭中怡物業解僱。申請人所指的經濟損失,包括其聲稱應得的佣金29萬7千500元,獎金7,000元及賺取超過100萬元的機會。申請人沒有指明該機會所值多少。

16.就人身傷害的訴因,申請人指在2007年8月4日在中怡物業寫字樓,謝女士迫令他離開時用雙掌猛力推他上身,導致他身體不適,引發心臟病。

17.申請人承認在其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將他的訴因詳細列出,但申請人力稱該申索陳述書已概括了他對謝女士的指控。申請人強調法庭只會在清晰和明顯的情況下,顯示他不具合理的訴因時,法庭才會將其申索陳述書剔除,申請人更指其提出的訴因詳情已在發出申索陳述書後四個月存檔的誓章中列出。

18.在法庭的查詢下,申請人指其申索陳述書第五段的一句話。“(謝女士)在沒有合理理由下運用權力扣押了原告人應得的佣金和暴力地迫令原告人離職”已足夠反映了他對謝女士索償的四個訴因。

19.本席對申請人的立場和聲稱感到極為詫異。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a)條, 法庭有權在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時,將該狀書剔除。有關的決定屬酌情權決定,但只會在明顯的情況下才會作出。

20.在考慮狀書是否有披露合理訴因時,法庭只會考慮狀書內提出的指控而不會考慮其他反對或支持剔除申請的誓章內容,(見Dru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1970] 1 WLR 688 案)。

21.申請人指在其申索陳述書第五段的上述一句說話已概括了他向謝女士索償的四個訴因根本是強詞奪理。上述的一句說話只是他有指控其佣金遭非法扣押及遭迫令離職。

22.非法扣押其佣金及迫令他離職的指控假若屬實都只能是針對申請人僱主,即中怡物業,不能構成有效獨立針對謝女士的訴因。

23.再者失實陳述、違反信託,不當影響、失職、疏忽等指控屬極為嚴重的指控,法律要求作出該等指控的人必需將指控的詳情一字不漏地仔細列出。無爭議的資料顯示,申請人的申索陳述書根本沒有符合到法律的要求。事實上,不論想象力如何豐富的人都不能將上述句子和申請人針對謝女士的四項訴因連結一起。

24.申請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確有指謝女士“暴力地迫令他離職”。該說法和申請人現指謝女士向他動武令其心臟病發的說法屬風馬牛不相及。本席實不能察覺為何謝女士用力推向他的上身,會導致申請人心臟病發。申請人提出的一些文件顯示他是有長期慢性心臟病和糖尿病,需要接受治療。申請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醫生報告,證明他目前的身體狀況和謝女士用力推他有關。

25.法例對人身傷亡案件的申索陳述書有特殊規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列明:

“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

(a)       一份醫學報告;及

(b)      一份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26.如申請人所指其申索陳述書已包括或概括一項人身傷亡的索償訴因屬實,則明顯地他沒有符合第18號命令第12(1A)條的要求。

27.根據其提出的資料,申請人基本不能證明其身患的病痛和他指稱曾遭謝女士手推有關。申請人辯稱時間緊迫,而有關的專項損害賠償亦未完結,故不能在其申索陳述書附上完整的賠償陳述書。直接了當的回應是假若上述情況屬實,申請人不應開始訴訟,他理應將一切所需文件準備妥當,才開展其訴訟行動。

28.本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提出的論據。聆案官及陳法官行使酌情權剔除其申索陳述書絕對是合理及正確的決定。上訴法庭根本沒有任何理據更改該酌情權決定。

29.申請人希望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可爭拗餘地。其提出的申請更屬濫用法律程序。

30.本席不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並同時頒下暫准判令,要申請人支付本申請所引發的全部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張天任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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