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慶維
|
HCMA 94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401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3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3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當日下午6時30分,在歌和老街支路近大埔道西行方向,發生5車連環相撞的交通事故。 3.控方一共傳召四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駕駛第四車的司機,他的車當時在上訴人車前。控方第一證人稱在案發時,他駕駛着他的車,以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行駛,當時他的車和第三車距離是一輛私家車的車位,他當時沒有留意後面的車輛,當一路行駛時,前面的車突然剎制。當時他亦跟住剎車,但他未撞及前車。他的車停下2至3秒之際,便被後面上訴人的車碰撞。 4.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指當時上訴人的車只不過是擦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堅持他感覺到上訴人的車是撞過來,導致他撞及前面的車。 5.控方第二證人是於案發當日駕駛第一車的司機,案發時他以時速大約40公里行駛,當他駛至案發地點,他前面的的士突然剎車,於是他也剎停自己的車輛。在他未停定之時,後面的車輛就撞過來「嘭」一聲。他下車時就發現五車連環相撞,而他前面的的士開走了,沒有被撞到。 6.控方第三證人為駕駛第二車的司機,在案發時,他以時速大約10公里行駛,由於前面私家車突然間剎車,他便剎停自己的車輛,跟着後面的車撞過來,一撞之下把他的車撞向前面的車輛,觸及前車的車尾,他表示他是在把車輛停定後才被後面的車輛撞到。 7.控方第四證人為當時駕駛第三車的司機,他表示事發時見到兩車前的車輛收慢車速,第二車收掣不及撞過去。他見到此情況就剎停自己的車輛停在第二車後面。在他停定之時,尚跟前車剩餘半個車位;然後他聽到很大的剎車聲從後面傳過來,他自己踩住車輛的剎車掣,然後就被後車撞及,把其推向前面撞向第二車。 8.稍後,有警員到達現場,在警誡下,上訴人對警方說,他當時是用D波以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在案發路段行駛,他亦稱見到前面有一排車停定,他停唔切,扭右軚,車頭左邊撞到前面架車右車尾。 9.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0.裁判法官在分析事實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作出結案陳詞,辯方的辯護理由指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這只是一宗突發事件,而上訴人亦作出了全部適當的措施,但是最終仍是避免不了碰撞。因此上訴人不是不小心駕駛。 11.裁判法官考慮和分析事實時,他亦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去並沒有任何駕駛定罪紀錄。裁判法官最主要裁定是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可信和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留意到在相片裏面所展示上訴人的車和其他車損毀的情況、位置以及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提及他當時發生碰撞事故的事實。 12.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碰撞時的車速太快,沒有做足司機應有的責任,在多車的路面上沒有採用適當的行車速度。因此,在這情況下,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3.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作出幾項上訴理由:
14.本席翻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完全沒有引用過「不證自明」這個原則。最主要裁判法官在審理交通意外的案件時,是根據案件的事實而作出他的裁決,在當時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否缺乏一個謹慎的司機所應有的責任和措施。 15.裁判法官只有控方證人的口供,當然上訴人可以有權不作供,但是由於上訴人沒有上庭作供,他因此沒有證據可以給予裁判法官考慮,關於當時他駕駛時所見和留意到的情況。因此,裁判法官只能依靠控方證人所講的證供、相片和考慮當時路面的情況後,才作出事實的裁決。 16.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關於李大律師陳詞所指:這宗案件是否一宗預計不到的事件,或者是一件突發事件。本席翻看過各控方證人的證供,當然每個證人在證供上,由於他們事發時處於不同的位置、各人的觀察能力和各人的感覺不同,他們在證供上是會出現分歧。但是明顯地,可以看到當時發生事故的地點是有落斜,有小小灣,有輛的士在第一車前面突然停下,而第一車成功地剎車,沒有和的士相撞,跟住後面第二、第三、第四車和上訴人的車亦有剎停,但是第四車被上訴人的車撞到。第四車若然沒有被後車撞到,是不會衝前撞到第三車的,這是控方第一證人堅持的版本。 17.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誇大,正如李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他的車停了大約2至3秒之後,才被上訴人的車撞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亦提及到,他當時正在落斜,他用D波尾隨着前面的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前面的車剎停,他停不及,於是撞到了前面的車。究竟這是否一宗突發事件,或者是不能預計到的事件,本席認為這要視乎當時馬路上的情況。 18.李大律師有提及過一個案例HCMA 559/2008,代表答辯人的吳大律師亦有提及案例HCMA 654/2008。兩宗案例都是有關不小心駕駛的罪行,而且牽涉幾駕私家車連環撞在一起。有兩點值得思考的地方是,第一:在當時的事實上,究竟後面的司機是否可以預計到。第二:事件如屬突發,上訴人就不應被判入罪。兩位大律師引用這兩宗案例,其實對本案案情幫助不大,本席認為這類不小心駕駛罪行的事實往往各有不同。雖然大致上的情況相同,但是在細節方面仍有不同之處。因此,裁判法官最主要是要考慮在他席前的事實。 19.本席考慮到兩位律師都有提及Scott v Warren [1974] RTR 104一案,關於尾隨車,前車緊急剎車,跟住導致兩車相碰撞。上訴法庭引用和確認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 1945 S.C. 31一案,Lord Justice Clerk所講的說話,本席認為值得一提,引用如下:
20.本席認為這類案件最主要是看案件的事實而作出一個裁定,就是尾隨車輛的司機是否在這情況下,能作出所有謹慎司機所需要做到的適當措施。 21.本席考慮到案發當時的路段是一段斜路,上訴人前面有一連串的車輛,上訴人當時正在落斜,他以時速40至50行駛,因此在未能預計到的情況下,他剎車不及,撞向前車。本席認為任何一個有駕駛知識的駕駛者,無論在那一處地方駕駛,都應該可以預計到突然要剎停,因為在駕駛時,很多時會突然遇到有狗隻走出、或是有人走出馬路、或是駕駛者的車突然爆軚等等情況發生。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考慮事實時作出的裁決,是有足夠的事實支持他的裁斷。 22.至於李大律師所講,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路面的狀況和地形,其實這不是事實。本席翻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陳述,他是有考慮過。裁判法官亦適當地考慮到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和他被盤問時的答案而作出他的裁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和可靠的。 23.本席看不到定罪有任何不公和不穩妥,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吳穎軒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鍚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