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志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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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8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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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527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9月17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9月22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8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上訴人可得本上訴及在裁判法院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不爭事實 3.不爭議的事實是事發時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HT9128)在青山道左一線行駛。該地點有三條行車線。左一線分為直駛及左轉前往大埔道。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FA3692)在上訴人前面。兩車在左一線行駛時,另一輛私家車(3388)突然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在FA3692前駛進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根據該證人在庭上繪畫的圖(P4),當時3388是切進左一線前往大埔道部份。 4.控方第一證人收掣不及,撞及私家車3388。其後上訴人的私家車HT9128亦輕微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FA3692。HT9128及FA3692的損毀輕微。當時天雨路滑。 爭拗點 5.爭拗點在於當時上訴人是否「跟車太貼」,與前車無保持適當距離,引致兩車碰撞;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遜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司機的應有行為。 控方證據 6.控方第一證人祇可說在他撞及私家車3388後,多於一秒鐘後便被上訴人的車從後輕微撞及,之前他無留意後面是否有車。 7.警員接見上訴人時,上訴人在書面會面記錄表示他當時以10 公里在左一線行駛,與前車FA3692距離約3 個車位。當時路面濕滑,交通暢順。當私家車3388突然切線時,該車與其前車FA3692發生碰撞。上訴人亦收掣不及,撞及FA3692的車尾。 辯方案情 8.上訴人的證言基本上與書面記錄相若,不同處是上訴人指他「開始收車」,當FA3692與3388發生碰撞時,上訴人的車輕微「跣」往FA3692,及上訴人已「耷brake」及扭軚閃避,但仍撞及FA3692。 9.上訴人否認他無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裁判官的裁斷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代表方富樂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11.方大律師引用R v. Kit Wing Wo[1]一案的判詞支持其論點。 討論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3.裁判官非常小心謹慎考慮分析辯方案情,他亦給予詳盡理由解釋為何不信納上訴人的版本,不接納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及與前車的距離。但當時裁判官確無充份考慮上訴人對私家車3388在控方第一證人前突然切線是其意料之外此一點。 14.以本案的整體環境證據——尤其是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祇是發生輕微碰撞——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開車太快」。上訴人是否「跟車太貼」呢? 15.在本案,裁判官提及「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內容。有關守則並非法例。正如運輸署在「道路使用者守則」前言所述:
16.後車撞及前車是經常發生的交通事故。後車撞及前車並不自動等於後者駕駛不小心,要觀乎所有環境情況。 17.「不證自明」此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刑事案(參看案例Kit Wing Wo)。不過,本席並不認同方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在本案是引用了「不證自明」此原則。 18.就後車駕駛者的責任,Lord Justice Clerk(Lord Cooper)在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3]一案如此說(於p. 35):
19.簡單而言,Lord Cooper指後車應與前車保持的距離會因應車速、道路環境等等的情況而定。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該駕駛者是否符合他的責任則視乎案件事實情況,突發緊急事故為何?後車駕駛者的反應是否在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是一合理預期的反應? 20.上述看法亦被英國上訴法庭在Scott v. Warren[4]接納。 21.Lord Widgery CJ在Scott v. Warren亦道出Lord Stevenson在Brown & Lynn一案的判詞(於p. 44):
22.Lord Widgery J認為Lord Stevenson的判詞內容,除了指出一名駕駛者不能單以前車是緊急煞車作為辯證理由之外,與Lord Justice Clerk所訂的測試並無不同。Lord Widgery CJ指出即使是緊急停車亦有不同程度。 2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亮延在Kit Wing Wo一案亦引用上述Brown & Lynn及Scott v. Warren案例。本席同意並採納上述測試準則。 24.以本港的交通情況而言,一名駕駛者胡亂切線可謂是在其他駕駛者意料之中,但本案涉及的不是單單由一條行車線切進另一條行車線那麼簡單。 25.根據不爭議的繪圖,在左二線及左三線的車輛均須右轉,而左一線則可直去及左轉。左一線左轉部份與直行部份成一丫义位。私家車3388是在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繼而跨越丫义位貼近欄杆的分界線切入左一線之左轉線。 26.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尤其是天雨路滑,私家車 3388此切線動作非常危險。3388的駕駛者不理會道路標誌、跨越丫义位分界線此舉動,並不在當時當地的其他道路駕駛者的「合理預期」內。上訴人未能及時作出反應,避免與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車發生輕微碰撞,此舉並不等同他當時的駕駛態度遜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的應有行為。定罪不安穩。 裁定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訟費 28.本席考慮了所有控方案情,可見上訴人並無做出任何行為令他可疑,或令控方證人以為指控上訴人的案情比實際為高(參看案例HKSAR v. Tong Cun Lin[5]及HKSAR v. Wong Yiu Wah & Ors[6])。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8 條,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可得本上訴及在裁判法院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則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方富樂大律師代表。 [1] 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3] 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 1945 S.C. 31 [4] Scott v. Warren [1974] R.T.R. 104 [5] HKSAR v. Tong Cun Lin (1999) 2 HKCFAR 531 [6] HKSAR v. Wong Yiu Wah & Ors [2002] 1 HKLRD 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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