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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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3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3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6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9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處入獄6 個月,並即時執行在別案頒下的緩刑2 個月,即合共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08年8月14日淩晨3點39 分,上訴人在天水圍俊宏軒4 座外地下被警方截查發現身藏內含 0.15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的0.16 克晶狀固體。在警誡下,他聲稱毒品乃自用。 判刑理由 3.對於本案的判刑,裁判官有以下説明:
本上訴 4.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即表格 102 號)上聲稱,今次的「刑期過重」。在我席前,他又改口,說有「不情之請」,希望本庭「轉用康復更生爲主導的方式」給他懲處,致使他能盡快出獄以解家庭的經濟壓力。然而,我不認爲有什麽理由要接納他的投訴或請求。我認爲,裁判官已盡其所能對上訴人作出正確的處理。 5.至於政府律師指裁判官是因爲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案,才不考慮其他非關押式的刑罰,這並不是我的理解。裁判官的意思是,上訴人的態度有問題,所以以康復更生為主導的刑罰對他並不合適,僅此而已。總括而言,我並不認爲本案的判刑有何不妥。 判決 6.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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