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明

Case No.HCMA 103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3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3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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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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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9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19日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處入獄6 個月,並即時執行在別案頒下的緩刑2 個月,即合共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08年8月14日淩晨3點39 分,上訴人在天水圍俊宏軒4 座外地下被警方截查發現身藏內含 0.15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的0.16 克晶狀固體。在警誡下,他聲稱毒品乃自用。

判刑理由

3.對於本案的判刑,裁判官有以下説明:

「2.     上訴人……在案發前有2 次定罪紀錄,但與毒品無關。他正在緩刑期間干犯本了案。

3.         本席索取了戒毒所報告,上訴人不獲建議入戒毒所,因上訴人不是個癮君子。

4.         上訴人36歲,任職倉務員。他已與太太分居,並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名5個月大的女嬰。他因心情不佳,在損友影響下犯了本案。在其後的補充求情時上訴人要求法庭體恤他的悔意而輕判。

5.         本席考慮過案件情節、所有求情因素及戒毒所報告,本席認為上訴人自知在緩刑期間要檢點行為,他自己卻選擇去藏毒,這顯示他沒珍惜法庭以往給他的機會,亦認為若果今次再給他機會,他不但不會珍惜,而且更會令人以為緩刑只屬空談。故此,本席決定本案的判刑不以復康更生為主導,改用懲罰為本。

6.         今次涉及的冰毒雖然份量不多,但本席參考過莫祖迪(CACC 165/2000)一案的指引,上訴庭認為一般管有冰毒者的量刑起點是12-18 個月監禁,唯裁判官可因份量少及其他因素而作出調整(見第17段)。

7.         因此,本席把量刑起點下調,以反映經已考慮過他今次首次干犯藏毒罪及毒品份量不多。本席以入獄9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而獲三分一扣減致6 個月監禁。

8.         另外,本席認為之前的2個月緩刑亦必須執行。考慮了刑期總效果,本席下令要分期執行之前的2個月緩刑。所以他就本案要服刑共8個月監禁。」

本上訴

4.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即表格 102 號)上聲稱,今次的「刑期過重」。在我席前,他又改口,說有「不情之請」,希望本庭「轉用康復更生爲主導的方式」給他懲處,致使他能盡快出獄以解家庭的經濟壓力。然而,我不認爲有什麽理由要接納他的投訴或請求。我認爲,裁判官已盡其所能對上訴人作出正確的處理。

5.至於政府律師指裁判官是因爲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案,才不考慮其他非關押式的刑罰,這並不是我的理解。裁判官的意思是,上訴人的態度有問題,所以以康復更生為主導的刑罰對他並不合適,僅此而已。總括而言,我並不認爲本案的判刑有何不妥。

判決

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