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05/200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HCMA 40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0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3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3月11日 裁決日期:2009年3月11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來自一位廖小姐 (控方第一證人),她供稱於案發當天在旺角地鐵站乘搭地鐵往中環方向上班。她形容當時車廂擠迫,續稱列車到達了尖沙咀地鐵站時,有些乘客下了車,故車廂變得較為鬆動。 3.當天她是身穿羽絨外套和牛仔褲,亦在肩膊上孭著一個袋,正如控方證物P1中所見。她聲稱從尖沙咀至金鐘站她是一直在講電話的。 4.她在庭上作供時稱當列車進入金鐘站月台並已開始收慢車速之際,她突然感到有東西壓著她的私處前面,她隨即向下望,她看見一隻手正放在她的私處上。當時她見到的手,是5隻手指伸直,手指微微向橫,手掌和手指正正放在她的陰部上。 5.她隨即用左手向左把該手撥開,並轉身以手推開該人(後知是上訴人)。她問該人﹕「你隻手做乜野﹖」他回應說﹕「我無做乜。」她便掛了通話中的電話,並準備致電999報警。此時她前面有3個男人並向她示意有軍裝警員在她的左手邊的車廂內,她立即向警員報告,她和上訴人便被帶離車廂到月台,及後上訴人被警員拘捕。 6.在盤問下,控方證人亦形容上訴人的手放在其私處上停留約2–3秒,手指和手掌都沒有郁動,但感到有壓力向她的私處壓著。 7.控方第二證人是事後奉召到場的警員,他當時在金鐘站,他是應地鐵職員要求下被傳召到現場調查,因為有人投訴被非禮。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亦辨認出辯方證物D1(1),即上訴人於案發時持的一個膠袋,而內載有D1(2)–(13)的東西。 8.控方證人作供後,辯方亦傳召上訴人,上訴人作供稱他現年46歲,已婚及育有2名女兒,他是水電工程的老闆。 9.他供稱於案發當日,早上從大埔家中出門,乘九廣鐵路到九龍塘站再轉地鐵,他於旺角轉車向中環方向,目的地為灣仔站。他當日是要到一個單位開工,但首先他需要到灣仔的一間店舖去購買工程工具。他亦把他的名片,商業登記和工程報價單呈堂以茲證明,分別為辯方證物D4–D6。 10.他聲稱在旺角站登上地鐵列車,當時車廂內十分擠迫,而身旁都迫滿了人。他一直手持著一個“萬寧”膠袋,即辯方證物D1(1),另一隻手是手持列車上一條在車廂上近頂部橫向的鐵扶手,他聲稱其姿勢一直沒有改變。 11.上訴人的版本稱列車到達了金鐘站時,當車門打開並他準備下車之際,站在他前面的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轉身,戚一戚他的衣袖並向他問﹕「你頭先隻手做乜﹖」上訴人當時感到十分奇怪並問控方第一證人什麼事,控方第一證人此時指控上訴人非禮她,當時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跟著要求找警員弄清楚事件,並和控方第一證人一同下車到月台,在月台上他們遇到月台助理,其後警員到場。 12.辯方證人為上訴人的工友及好朋友,他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供稱案發當日他在單位開工,並等候上訴人購買工程工具進行工程,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出現。在作供時,他又指上訴人對家人和朋友都是十分盡心盡力。 13.辯方證人作供後,裁判法官聽取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後作出事實的分析,這是一對一的案件,他認為控方證人的口供是可信和可靠的。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只得一個分析,他認為如果只是身體的意外碰撞,控方第一證人是不會作出如此大的反應,因此,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最後他判上訴人入罪。 14.在上訴時,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上的分歧,而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最主要在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稱,當列車進入金鐘站月台並已開始收慢車速之際,控方第一證人稱當時被非禮,但當被盤問時,辯方大律師指出她給警方的證人口供卻記錄著列車已經停在金鐘站,車門已經打開,而乘客已經陸續下車時,她才感覺到被非禮。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她閱讀口供時,沒有留意到這一點,但她確認稱在庭上的版本是正確的。裁判法官在處理這一方面的分歧時,他認為並不是重要的分歧,因為這事件發生得很快。裁判法官認為這個分歧並沒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在整體上的可信性。 15.本席認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在證供上被問及細節之下可能有分歧,但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在那段時間發覺被人非禮,其實這是本案的重心點。如果列車當時是已經到站,車廂裏面的乘客已經陸續下車,她才被非禮和列車是收慢入金鐘站,她才被非禮,這兩個版本是完全不同的。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必須適當地處理這個分歧,不要認為事件發生得太快,就有這個分歧。本席因此同意葉大律師的陳詞,裁判法官是沒有適當地處理這一點。 16.而第二項上訴理由,葉大律師投訴指當日控方同意上訴人案發當日攜帶辯方證物D1(1),辯方證物D1是一個萬寧的中碼膠袋,不是一個細碼膠袋,袋裏有D1(14)上所列出的物品,其實控方在辯方證物D2的相方同意書中也承認了該事實。 17.控方第二證人,該位稍後到現場調查的警員都確認當日上訴人所攜帶一個類似辯方證物D1的膠袋,但控方第一證人當被盤問關於這一點時,她否認上訴人當日攜帶這個尺碼的膠袋,她稱當日上訴人攜帶的膠袋只不過D1的1/4的體積。 18.裁判法官處理這證據上的分歧時,指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發現被侵犯後十分憤怒及緊張,故在這個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手持的膠袋的模樣記不清楚亦不足為奇,而重點是她同意當時上訴人是有手持膠袋的。 19.本席亦有參照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謄本,而她很確實地形容該膠袋體積則只有D1的1/4,她完全沒有說記不清楚,如果控方證人說她記不清楚,這是可以理解。但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堅稱她留意到上訴人所攜帶是辯方證物D1的膠袋但沒有那麼大,所以裁判法官的分析是沒有證供上的支持。 20.另一項上訴理由,葉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他收到地鐵職員要求,才到金鐘站月台,因為有人投訴被非禮。但控方第一證人稱她當時在車廂內見到該位警員便向他作出投訴,警員帶他們到月台,跟著警員拘捕上訴人。其實這兩個版本是截然不同的。 21.在這方面,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的支持。但在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時,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中指法庭在這方面實在看不到有明顯的分歧,原因是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供上並沒有被問及到他到達月台前,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已經向列車上的警員作出投訴,故這一點並沒有產生任何重大的分歧。 22.正如本席向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表示如果控方在證據上有明顯的分歧,控方是有責任去澄清這問題,亦可要求在車廂內的警員來作供或問及控方第二證人關於這事情,但這問題最後沒有澄清。本案在這情況下是有疑點,而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因此裁判法官是有出錯之處。 23.關於處理上訴人的證供問題,裁判法官很簡單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的可信性,他解釋上訴人否認非禮控方第一證人,如果上訴人沒有做過該事情,控方第一證人是不會有這樣的反應。這樣的做法,裁判法官犯了法律基本的原則,當他考慮每一個證人的口供時,無論是被告人或控方證人都是要獨立地考慮他們的證供,例如在邏輯上是否合理及作供時的神態等等,但裁判法官不應以該證人當時的反應來作為是否相信上訴人的版本的基礎。裁判法官完全沒有處理關於上訴人的證供的獨立可信性。 24.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這定罪是有疑點及不穩妥,而疑點的利益是應該歸於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刑期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翱如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