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文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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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被判處21天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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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7/2024 [2025] HKCFI 3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3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9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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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被判處21天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於2023年12月23日,在新界荃灣青山公路深井段41至63號麗都花園1座3號電梯內猥褻侵犯女子X。控方第一證人是事主女子X,她住在涉案麗都花園1座。當晚約23:20時,她乘坐電梯回家,當時雙手捧著一個大包裹,途經大堂進入3號電梯內。此時,她發現上訴人尾隨她進入電梯,她按了自己樓層後,發覺上訴人並沒有按任何樓層。當電梯到10樓時,上訴人突然從她的左後方用雙手抱著她的腰間位置,X表示當時兩人之間並沒有任何距離,上訴人正正在她的後方,身體緊貼著她,她感到非常驚慌,立即掙脫。X形容當時被抱著的力度不算大,可說像朋友般的擁抱,歷時約十多秒。當電梯門打開後,X便立即離開,上訴人則繼續留在電梯內。 3.X不認識上訴人,亦從來未見過他,而她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這樣擁抱。盤問間,當X在庭上看到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後,她同意到達平台時,上訴人與她有一段距離,而上訴人理應是看不見她的。X亦同意被上訴人擁抱了約三秒,而非主問所述十多秒。 4.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28724,他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警誡下說:「當時我飲醉酒,做過咩都唔記得」。他看過有關閉路電視片段,確認上訴人走路時的確步伐不穩,左右搖擺。他看過麗都花園第1座7號鏡頭,拍攝到1號電梯,而並非案發的3號電梯。上訴人到了樓層,到達後便出了電梯外,相隔六秒之後返回,再乘搭同一部電梯到大堂位置之後離開第1座,並且繼續返回第2座地下大堂。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亦傳召了案發當晚與他一起飲酒的朋友楊先生作辯方證人。上訴人24歲,並於2021至23年間,曾成為全職劍擊運動員,就讀城市大學工商管理全職學位課程,同時兼任劍擊教練。 6.案發當日是星期六,教完劍擊後,相約楊先生到荃灣愉景新城Bar Pacific酒吧消遣。當日大約下午5時,他與楊先生已到達酒吧,與楊先生在吧內與其他朋友一起猜枚及玩遊戲喝酒。從辯方證物D6的WhatsApp訊息可見,他案發當日大約中午時份,與楊先生互通訊息,相約到酒吧喝酒。他確認楊先生在WhatsApp表示過若然去太子喝酒,要大約下午5時30分,歡樂時光5時開始,少了半小時,感到不化算,最終兩人決定到荃灣喝酒,因為大約5時便可開始。 7.上訴人當日喝了酒,他連喝了多久、對於如何回家、當中發生過甚麼事已全部記不起,睡醒時已是翌日中午時份,他是在家中睡醒的。他在庭上觀看閉路電視後,表示已經記不起大部分情節,完全記不起當時他的每一個動作做甚麼,為甚麼做那些舉動。他聲稱斷片之前的記憶就在酒吧裡,完全沒有印象曾經擁抱過X,亦沒有意圖去擁抱任何人,包括X。 8.盤問下,他表示與楊先生見面後,先去吃點東西,因他自己還未吃飯,但已忘了兩人在哪裡吃過甚麼。當被問到可否在Bar Pacific酒吧吃東西時,上訴人表示可以,但他到該處只是為了喝酒。而問及何時到達酒吧時,上訴人回答五時多,實際時間已記不起,但他同意控方所指,根據WhatsApp紀錄,於17:18時仍未見面,而且兩人還在通電,雖然電話內容他已忘了。其後二人一起在酒吧喝酒,有兩個朋友加入,但上訴人已經記不起他們何時離開酒吧。他當時只是喝酒,沒有計算過喝了多少,總之喝了很多,離開酒吧及兩名朋友何時到達也不清楚,而他的記憶就只限於在酒吧喝酒的情況。 9.辯方證人楊先生供稱當日下班後,相約上訴人到酒吧喝酒。下午五時多到達荃灣等候上訴人,上訴人帶他到該酒吧飲酒,期間沒有到過其他地方。楊先生表示歡樂時光大約晚上8至9時完結,他說當上訴人離開時,上訴人的步伐左右搖擺,而上訴人與一位朋友上了的士離開。盤問時,楊先生表示當晚沒有與上訴人吃過任何東西,包括酒吧之前的時段也沒有,五時多見面後就到酒吧喝酒。他說上訴人離開時不能行直線,認為對方神智不清。他同意控方所指,在上訴人上的士後,並沒有問候過對方,只是問上訴人收回450元的飲酒錢。 裁決理由 10.裁判官指出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當時喝醉了,步伐不穩,忘記發生甚麼事,即使作出過上述行為,他並沒有猥褻侵犯的意圖,甚至乎也沒有普通襲擊的行為,因上訴人舉動極其量只是朋友式的擁抱而已。 11.裁判官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及標準,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有良好品格,涉及一對一指控,容易捏造,難以反駁,要格外小心處理X的證供。裁判官亦詳細考慮X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清晰明確,沒有誇大及中肯。當她看完閉路電視片段後也同意辯方所指,她只被抱著三秒,而非十多秒。上訴人的突如其來擁抱,X感到驚慌,認為被擁抱了一段較長時間,裁判官認為她的判斷有所誤差並不出奇,認為她是誠實可靠證人,接納其證供。 12.裁判官同樣地認為控方第二證人馬警員的證供可信,主要原因是其證供與閉路電視影像相符,也同意上訴人的確是酒醉這一點。但裁判官指出證人不是專家證人,純粹以單靠畫面形容上訴人的步姿,極其量只是猜測上訴人步伐不穩,並沒有任何證供價值。 13.至於辯方的證供,裁判官考慮後,拒絕接納,理由如下。第一,上訴人及楊先生分別在講述有關到酒吧前曾否一起先吃過東西,二人的證供明顯不同。 14.第二,上訴人聲稱當日喝醉了,用「斷片」形容當時酒醉狀態,並說斷片前的記憶只限於酒吧及到酒吧之前所發生的事。然而,當他被問到關於酒吧內的事情,例如兩位朋友何時到達、喝了多少啤酒、喝酒多久,他完全忘記。事實上,除了兩個朋友期間到來一起喝酒、猜枚玩遊戲外,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及酒吧內發生過任何事情,連兩個朋友的名字,喝甚麼啤酒,完全沒有提及過。 15.第三,當問及「斷片」的意思時,上訴人說即當晚的記憶「有啲唔記得」,裁判官認為這明顯不符「斷片」定義,即記憶完全消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根本不是斷片狀態。 16.第四,根據楊先生所述,上訴人當晚提早離開,離開時是斷片狀態、「行唔到直線」、神智不清,但其後卻從無問候上訴人,只在WhatsApp裡問上訴人取回飲酒的錢。裁判官認為楊先生作為朋友,至少也會關心上訴人是否安全回家,尤其是神智不清這嚴重的情況,但他竟不聞不問,尤其是兩人已認識多年,份屬好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明顯不盡不實,屬砌詞,拒絕接納他的在警誡下的辯護理由,即「當時我飲醉酒,做過咩都唔記得」。 17.而裁判官亦考慮到本案雙方是陌生人,沒有任何關係可言,上訴人抱著X時,身體是緊緊貼著的情況,裁定正如X所述及閉路電視所顯示,即當X進入升降機時,上訴人隨後步入,當X按了樓層後,上訴人並沒有按任何樓層,反而站在X右後方,突然用雙手擁抱X腰間,維持約三秒,X立刻掙脫,因為她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見過他,而且不同意被上訴人這樣擁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從後擁抱X的舉動,已構成侵犯行為,上訴人是有意圖作出該行為,而並非意外觸碰。 18.裁判官亦不同意辯方所指上訴人喝醉了,沒有相關意圖,認為上訴人雖然有可能受酒精影響,但他並非完全沒有任何意識。首先,他有意識從酒吧回到自己屋苑,行到平台,再走到第1座X所住大堂。從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P2A(6) 所見,上訴人透過玻璃門進入大廈大堂的一刻,是絕對能夠看見X當時已在大堂,正進入升降機,他有意識地步入大堂而尾隨X進入升降機。升降機關門後,上訴人亦特意沒有按任何樓層,站在X正後方,過了一會兒,從後攬住X腰間。正如X所述,兩人身體緊貼著,完全沒有空間。從P2A(8) 亦可見,X掙脫上訴人的擁抱後,上訴人沒有再進一步行動,他到大堂乘坐另一電梯到另一樓層,再回到大堂離開。 1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對的,上訴人所做的一舉一動,是絕對有意識的。裁判官亦不同意辯方所指,這種擁抱方式只屬於朋友式擁抱,考慮到上訴人與對方根本互不相識,是陌生人,X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這樣擁抱。值得留意是兩人身體緊貼著,上訴人與X男女授受不親,這種侵犯女性的行為,對於社會上合理思想的人而言,必然會認為是猥褻的。上訴人絕對具有作出猥褻行為的意圖,即使上訴人有可能受酒精所影響。根據案例DPP v H [1992] 2 COD 266,「自行引致的醉酒」(self-induced voluntary intoxication)並非猥褻侵犯的辯解理由,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2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及心理報告,根據該些報告,上訴人聲稱記不起案發時發生甚麼事,但他解釋當時可能只是想移動或推開X,因X阻礙了他「撳𨋢」。感化官認為上訴人只是將自己的行為歸因於當時醉酒狀態、思維混亂,對其非禮行為,以及可能對受害者造成的影響的反思確實有限。而臨床心理學家亦認為上訴人在整個會面過程中,對犯案描述前後不一致。 2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向不同專業人士堆砌「撳𨋢」這個沒有在庭上提出過的版本,意圖掩飾自己所干犯的罪行尋找藉口,認為他重犯機會高。案情亦並非輕微那一種,上訴人跟縱X入了電梯後,明知自己並非住在該大廈,沒有按任何樓層,而從後方身體緊貼地擁抱受害人腰部位置。案發已接近夜深時份,受害人被困電梯內,未能即時逃脫,她的驚恐程度可想而知,裁判官認為必須判處具有阻嚇性及警惕性的監禁式刑罰。顧及非禮動作只是作出三秒的貼身擁抱,沒有進一步侵犯,認為短期的三個星期監禁是合適的,因此判予上訴人三個星期的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22.張大律師提出下列定罪上訴理由。 23.理據一,裁判官處理辯方案情的證供時,干犯多個錯誤,包括:
24.理據二,裁判官錯誤地考慮控方證人的證據及上訴人是否有意圖作出猥褻侵犯時,
25.理據三,裁判官錯誤地把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不存在一個關係,並單憑基於男女授受不親,錯誤地作出「攬腰」是猥褻行為標準。 26.理據四,「攬腰」三秒本質上不屬於明顯猥褻,或並不是固有猥褻的行為,裁判官錯誤理解或引用錯誤案例,結論為「自行引致的醉酒」並非猥褻侵犯的辯解理由。 27.理據五,本案的定罪存有潛在疑問。 28.判刑上訴方面,上訴理由一,考慮上訴人所有背景情況,3 個星期監禁量刑明顯過重。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地把上訴人不認罪等同他沒有悔意,把上訴人的不認罪或提出無罪的抗辯等同他犯罪機會較高,與及錯誤在沒有證供的基礎下,認為上訴人之所以沒有進一步作出其他猥褻行為,是因為受害人當時雙手捧著一個很大的包裹,導致上訴人未能進一步侵犯受害人而已。 29.張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首先上訴人指出的重要背景事實,包括上訴人亦居於該屋苑第2座15樓,辯方證物D1屋苑位置圖顯示1座與2座外觀上設計一樣。上訴人走進平台樓梯的視線,根本沒有可能看到X進入第1座的大堂。X在盤問下亦同意「尾隨」意思是上訴人的位置尾隨著X的位置,不代表X知道上訴人是有心尾隨X,X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心跟縱她。而當時X身穿厚衣,雙手攬著包裹,三秒後,X成功離開,X形容攬的力度就像朋友之間的擁抱。 30.而本案亦有大量證據顯明當晚上訴人回家前是和朋友喝酒,上訴人案發時是醉酒,包括辯方證供指出,他在酒吧後的事情斷片了,其證人亦指出上訴人離開酒吧時,神智不清。辯方證物WhatsApp訊息亦顯示雙方曾相約出來去飲酒。閉路電視片段在多個位置亦顯示上訴人「左右搖擺,步伐不穩」,包括上訴人在平台樓梯時、到達第1座玻璃門前、進入3號𨋢後、攬腰後、按樓層按鈕後、離開3號𨋢仍需要扶著電梯牆壁、去到2座門口按密碼時失去平衡、在進入第2座大堂時在門外行來行去、在進入第2座並按下𨋢後,上訴人仍然是「左右搖擺,步伐不穩」。而控方證人馬警員的證供亦指出,閉路電視顯示上訴人「左右搖擺,步伐不穩」等等情況。因此,這些辯方的證供根本並無受到控方的挑戰,這能顯示他當時確實的身體情況。 31.有關定罪上訴理據一,裁判官錯誤地因瑣碎不重要的情節,不接納辯方案情,尤其是有關上訴人最終是否有在案發當晚到酒吧前吃飯與否,與猥褻侵犯罪沒有關鍵性的情況。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連兩個朋友名字、喝甚麼啤酒完全沒有提及過,認為上訴人斷片是不可信,但這些事情根本沒有關鍵及重要性。而裁判官對斷片的定義是「記憶完全消失」,不符上訴人只是「有啲唔記得」的情況,上訴方指出「斷片」一詞並非法律字眼、專業字眼,並無客觀統一意思,其主觀定義沒有關鍵及重要性的。即使斷片前的事情都不能記得,並不代表一個人沒有斷片。 32.另外,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引述X在盤問下只是形容該「攬」只像朋友之間的力度,沒有說是「屬於朋友式擁抱」。既然裁判官已經認為X是誠實可靠證人,接納她的證供,但竟然不同意辯方援引X的描述,明顯不符邏輯,並不公正。 33.而裁判官就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供方面,作出個結論是「被告的證供在要項上並不可信」及「拒絕辯方的證供」。但要注意的是,其辯方證人當晚亦有飲酒,回家後需要休息,人之常情,沒有進一步與上訴人對話,合乎常理。而其亦看見在上訴人離開時,已有朋友陪同他回家,並非獨自回家,沒有進一步關心對方的安危、安全不足為奇。 34.第二方面,即使上訴人及其證人有些證供並不一致,也並不等於辯方案情或整體事情不可能是事實。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培 HCMA 405/2008指出,裁判官不應以該證人當時的反應來作為是否相信上訴人的版本的基礎。上訴人及楊先生的證供基本上完全吻合,但裁判官卻拒絕辯方證供,所提出的理由並不合理。 35.第三方面,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醉酒而沒有犯罪及猥褻意圖並非真實,有違證供的合理結論或邏輯。尤其考慮閉路電視及警員證人的證供,已顯示上訴人一直「左搖右擺,步伐不穩」,需要扶身邊物體,是醉酒當下沒有心進入第1座觸碰X,裁判官應考慮本案的整體證供證據,對上訴人作出有利的考慮。 36.理據二是裁判官錯誤沒有把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加以作出考慮。如上文所述,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身體的狀況左搖右擺,步伐不穩等等。上訴方亦進一步指出,警員證人觀察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並非如裁判官所說,需要以專家身份作供才能有證據價值。而上訴人不只是在案發後才說「案發當時我飲醉酒」,而是在案發前已經明顯出現與朋友飲酒的WhatsApp訊息,飲酒後遇上X時,亦已是「步伐不穩,左右搖擺」,有事實證據。裁判官卻沒有適當地考慮當時的情況,認為上訴人為求達到目的,一早有意圖作此部署,包括讓楊先生主動約他飲酒、到屋苑內自我「步伐不穩,左右搖擺」、攬X三秒後自我在電梯逗留四十二秒、案發後返回家時,仍步伐不穩。裁判官亦必須考慮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那為何上訴人會作出這麼多鋪排目標去攬X三秒。這疑點必然歸於上訴人當時正處於醉酒,沒有意圖侵犯X的可能。 37.理據三,裁判官錯誤地單憑基於「男女授受不親」,錯誤地作出「攬腰」是猥褻行為的標準。明顯地,男女授受不親是常識,並非作為一個行為是否猥褻的標準。 38.理據四,「攬腰(三秒鐘)」本身不屬明顯猥褻或固有猥褻的行為,裁判官錯誤引用案例,指出「自行引致醉酒」並非猥褻侵犯的辯解理由。上訴方援引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永祥 HCMA 13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緯邦 HCMA 30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全 HCMA 544/2018,以及特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錦安 HCMA 243/2019,該案與本案案情相近,上訴人被截停後,向證人說「唔好意思,飲咗酒,唔好意思,畀次機會」。原訟法庭法官指出即使上訴人和受害人有身體接觸,控方也必須要考慮該些接觸並非意外觸碰。相反,假如是意外的觸碰,便不會構成猥褻侵犯。上訴方引述上述所有案例的猥褻侵犯比本案案情較為嚴重,都不屬猥褻,何況本案「攬腰」的情況呢? 39.而第二方面,R v C [1992] Crim LR 642該案指出:
根據上文,「自行引致的醉酒」僅適用於侵犯本身已屬猥褻的情況,但本案不是侵犯本身已屬猥褻的情況,所以受酒精影響可作為有效的辯護理由,而意外觸碰亦顯然並不是構成猥褻的侵犯情況。 40.理據五方面,綜觀本案所有案情,其定罪存有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猥褻侵犯」罪的爭議要項是上訴人是否帶著猥褻侵犯的意圖,或只是意外觸碰,前者被定罪,但後者理應判為無罪。根據上述多項疑點,顯示疑點利益應歸予上訴人,其定罪並不穩妥。 判刑上訴 41.「猥褻侵犯」罪最高刑罰監禁10年,但本案的動作只是約三秒貼身擁抱,並無進一步侵犯,3星期監禁明顯過高。而本案亦並非地鐵車廂類型的案件,判予上訴人阻嚇性刑罰過於嚴苛。上訴方援引案例包括及比本案情較為嚴重的判刑的案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太勇 HCMA 200/2022,犯案人伸手觸碰受害人大腿內側私處,X身穿長褲,隔住衣物,感化官建議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上訴時,刑期改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健樂 HCMA 343/2016,犯案人用手從受害人大腿後掃上她的臀部,法庭認為判處可改判為罰款5,000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智 HCMA 231/2007,上訴人用手從受害人腰部左邊很快的掃向臀部,力度很輕,上訴法院改判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秉權 HCMA 564/2017,在晚上時段X進行法團會議前,在法團辦公室內,上訴人用左掌壓著屋苑任職管理主任的左胸,上訴人被改判予100小時社會服務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子龍 HCMA 624/2016,受害人在課室內數次被摸大腿,犯案人多次觸摸遊走受害者的身上,上訴時改判為5,000元罰款。 42.上訴方指出上述所有案例的上訴人與受害人均是陌生人,沒有證據是有預謀計劃行事,觸碰身體位置明顯猥褻敏感部位,皆被上訴時推翻監禁判刑,改為社會服務令或罰款。明顯地,本案上訴人沒有計劃行事,觸碰身體位置並非如上述案件一樣明顯屬猥瑣,短暫三秒觸碰腰部不是明顯猥褻敏感部位。背景報告反映他以往沒有酒癮,事件並拘捕後,上訴人為防止受酒精影響,已沒有再喝酒,重犯機會較低。上訴人的心理報告反映出,保釋期間上訴人沒有再喝酒,其重犯機會風險低。 43.理由二,上訴人不認罪,亦不等於他沒有悔意。本案緣於上訴人醉酒發生事,上訴人為了防止重犯,已沒有再喝酒。裁判官卻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向感化官、心理學家堆砌新的版本。而明顯地,上訴人只是根本對當時發生何事並不認知,只是看完片段後,提出可能他是為了按樓層,才嘗試推開X等說法。 44.理由三,裁判官亦錯誤地在沒有基礎下,認為上訴人之所以沒有作出進一步猥褻侵犯行為,是受害人當時雙手捧著很大的包裹,但這明顯地沒有任何證供去支持。因此,考慮所有情況後,判刑上訴理應得直,可改予罰款或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等作為判刑。 答辯人的回應 45.就上訴理由一而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喝酒飲至「斷片」,因此沒有猥褻侵犯意圖,但上訴人案發時是否確實受酒精影響,及如果屬實,受影響是甚麼程度、是否醉得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均是裁判官必須考慮的議題。案發當晚,事情實際上是如何發生,變得重要及關鍵。到底上訴人與楊先生在到酒吧之前發生過何事,亦並非旁枝末節,這方面證供出現重大分歧,裁判官絕對有權顧及。而案發當晚的事情如何發生便變得重要及關鍵,上訴人卻說不出任何細節,明明說在酒吧(即斷片前)是有記憶的,但又說在酒吧內發生的事情記不起,自相矛盾。上訴人聲稱斷片,代表當晚記憶「有啲唔記得」,明顯與常人理解「斷片」的意思相悖。上訴人作供時的答案是「不記得」,而並非「不想提及」,上訴人當然不可能鉅細無遺說出案發所有情況,但上訴人喝了多少酒,總不能說是「太瑣碎」事情,裁判官絕對有充分理由作出他的相關裁斷。 46.此外,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X的相關證供,清楚知道「朋友式擁抱」是指抱著的力度。當裁判官說「不同意辯方所指,這種擁抱方式是屬於朋友式擁抱」,明顯是在回應辯方的說法。裁判官絕對有權就證人證供不同部分作出不同考慮,尤其是楊先生稱上訴人神智不清的說法,明顯不合理和不可信。即使楊先生當晚亦有喝酒,及上訴人有另一位朋友陪同,楊先生作為上訴人好友,面對上訴人神智不清這嚴重情況,不可能在任何階段都不慰問上訴人,反而只是翌日作出簡單向上訴人取回飲酒錢的訊息,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 47.答辯方亦指出相關其他證據,包括WhatsApp紀錄,極其量只支持上訴人案發當晚去了酒吧,並喝了酒的說法,裁判官並沒有忽略,然而裁判官仍需考慮上訴人到底喝了多少、喝得有多醉等等。上訴方列出一些證供、證據,顯示上訴人受酒精影響,然而喝酒不一定會醺醉,有醉意、步伐不穩亦不代表完全失去意識,不能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歸根咎底,裁判官需考慮所有證供,就著上訴人案發時是否受酒精影響;有的話,受影響至甚麼程度、是否完全失去意識而不可能有猥褻侵犯意圖等作出裁斷。 48.裁判官作出非常詳盡分析,認為上訴人一舉一動有意識的結論,包括有意識回到屋苑後,自行上樓梯平台,透過玻璃入大堂一刻,絕對能看見X,及有意識地特意進入大堂,尾隨X進入升降機後,亦特意沒有嘗試按任何樓層,站在X正後方,然後攬X腰間。X掙脫上訴人擁抱後,上訴人沒有再進一步行動,因為他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對的,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49.上訴理由二,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情況,亦已透過閉路電視觀察到當時的相關情況,並不需證人協助考慮上訴人的步姿各方面。上訴人亦指出答辯方指其是部署的情況,答辯人感到費解。上訴人當然不可能是為了達到攬X三秒的目標而事先部署,因為他沒有可能事先知道X會在當晚出現,但上訴方不斷將「有飲酒」及「飲酒致失去意識」混為一談,答辯方認為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50.而上訴理由三方面,控方需證明上訴人蓄意侵犯受害人,侵犯本身或侵犯時整個過程可被一般心智正常人認為是屬於猥褻的,而上訴人當時是有意圖作出上述侵犯行為,援引R v Court [1989] AC 28。因此,就著上訴人是否蓄意侵犯人,上訴方援引上述蔡錦安的案例,但上述案例的法庭接納「裁判官關乎上訴人受酒精影響程度的判斷,是合乎情理,和證據沒有不符的」。本案情節與蔡錦安截然不同,裁判官絕對有充分基礎裁定上訴人是蓄意侵X,而並非意外的觸碰。而按Court的案例,在法庭考慮一名正常思想的人是否會視作侵犯及其總體情況是否猥褻,和被控人意圖是否作出猥褻侵犯時,Lord Ackner亦考慮下列因素,包括被控人與受害人關係、在甚麼情況下作出這樣行為、他為何會有這樣做、及他的解釋(如有的話),從而斷定行為本質,最終決定被控人是否意圖對事主作出猥褻的侵犯。 51.裁判官說「男女授受不親」的前文後理是上訴人與X根本互不相識,對X來說,上訴人是陌生的,X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這樣擁抱。上訴人不單擁抱著X,且二人身體緊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種侵犯女性行為,對於社會上合理思想的人而言,必然會認為是猥褻的。裁判官並沒有單單基於男女授受不親這個標準,而裁定「攬腰」是猥褻。事實上,每宗案件情況有別,不能一概而論,考慮到本案上述所有情況,尤其是上訴人與X互不相識,二人夜深時獨處升降機內,上訴人喝酒喝到斷片的說法被裁判官排除,他裁定上訴人有意識作出相關行為,因此有充分基礎裁定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根㯫案發情況,沒有任何可接納的解釋,其行為必然屬於猥褻,因此其「自行引致的醉酒」,並非作為有效的辯護理由可援引,HKSAR v Chan Ping Kwan HCMA 960/2004。因此,本案並不存在任何潛在疑問,其定罪為穩妥,上訴理據全不成立。 52.至於判刑上訴方面,本案嚴重性在於上訴人不單止用手輕抱X腰部,他的身體還緊貼著對方身體,不只是抱一抱,而是連續三秒,直至X掙脫上訴人才停下來。上訴人與X互不認識,而他尾隨X進入同一升降機,製造二人獨處升降機內的機會,當時亦沒有按下任何樓層。案發時屬夜深時份,X被困在狹小電梯內,不能逃脫,不能得到任何人即時幫助,驚恐程度可想而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光 HCMA 383/2017,法庭確立在升降機內干犯猥褻侵犯是增加案情嚴重性的,該案上訴人在升降機內拍了受害人臀部一下,上訴法院認為一個半月即時監禁為恰當的。 53.而上訴人的個人情況方面,背景報告指他對非禮行為可能對受害者造成影響的反思有限。誠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推砌「撳𨋢」這藉口沒有在庭上提出過,明顯是沒有悔意,砌詞狡辯,因此重犯機會高。本案亦有充分證據排除其飲酒至斷片,沒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的說法,因而被定罪。然而他仍向感化官、臨床心理學家作出上述表達,足以反映他毫無悔意。而裁判官亦指出,就感化官亦指出他僅僅因為自己還押,以及可能受到的不利影響而表示悔意,對非禮行為以及可能對受害者造成的影響反思確實有限。因此,裁判官認為他重犯機會高,並無犯錯。 54.至於指裁判官沒有基礎下作出推測,認為上訴人沒有進一步作出其他猥褻行為是因為受害人當時雙手捧著一個很大的包裹,答辯方認為裁判官這句話的意思是上訴人抱著受害人時,沒有進一步接觸到其他身體位置,例如胸部,是因為受害人當時雙手捧著一個很大的包裹,這樣的說法合情合理,並不構成減刑理由。考慮所有情節,3個星期監禁並非有違原則,亦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及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55.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6.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Channel 5 – 20231223231549》。
57.就上訴理由一及二而言,上訴方特別強調裁判官不應因為一些瑣碎及不關鍵的事宜,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尤其是從片段可見,上訴人根本當時是醉酒的情況,在多個位置上均左搖右擺,步伐不穩,警員從片段亦確認此情況。而即使上訴人如其證供在枝節證供上有所分歧,也不能抹煞上訴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確的,就是上訴人根本酒醉致斷片程度,且完全不知悉曾發生過何事。 58.可是,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根本並非不接納上訴人當時是醉酒的情況,而是不接納上訴人指稱自己完全不知悉當時曾發生何事,尤其裁定上訴人對曾發生的事並非毫無意識。反而從片段所見,上訴人是完全有意識及知悉自己的一舉一動,這根本亦可從上述片段所描述的可見一斑,這包括:
59.從片段可見,明顯地,上訴人是有意識及刻意作出上述連串的舉動,絕非任何無意識或意外的觸碰,其所聲稱醉酒致使完全不知曾發生何事,明顯地並非事實,亦非有效的抗辯理由。進一步而言,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後,指出他們證供的分歧,對關鍵的細節及要項,包括在酒吧喝酒的確實情況,上訴人一時說記憶只限於在酒吧及到酒吧之前之事,但一時又說連酒吧所發生的事情也記不起。而其辯方證人明言看見上訴人神智不清,但也沒有進一步關心其安危,或及後可曾問及其情況,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的證供,確實有理可據,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二並不成立。 60.至於上訴理由三及四,主要涉及上訴方強調「三秒的攬腰」,明顯不屬「猥褻」,而其醉酒更是可作為有效的抗辯理由。可是,明顯地,要斷定上訴人的行為及意圖是否猥褻,不能簡單地只以三秒攬腰來作分析,而必須考慮的是整體環境證供來作考慮,這必然包括:
61.因此,考慮上述所有情況,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正確,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62.就判刑而言,上訴方援引多宗案例來作比較,可是各案因其案情有別,實在難以作出有效的比對。就本案而言,不能忽視的是案發在夜深及密閉的電梯內,如上述林偉光一案所指,確實致使案情更為嚴重。 63.再者,感化官報告亦指出上訴人竟指稱只想移開X來按樓層按鈕,對其行為及對X的負面影響只有限度的反省。心理學家報告亦引述上訴人類同的指稱及指出其描述當時的行為也並不一致。就上述報告內容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是繼續尋找藉口,沒有悔意,此說法並無不妥之處。 64.就此在密閉空間電梯內的猥褻侵犯,裁判官判以阻嚇性刑罰為恰當的,3個星期監禁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的。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譚日明律師行延聘的張錦榮大律師及葉兆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