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耀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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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何耀南先生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行指被告人於2008年11月2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天平路近燈柱EA1541,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3.47克氯胺酮的39.26克粉末。被告人承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99/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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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耀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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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年3月4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Grace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Lin Fung, Charle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何耀南先生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行指被告人於2008年11月2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天平路近燈柱EA1541,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3.47克氯胺酮的39.26克粉末。被告人承認控罪。

承認事實

2.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即是2008年11月2日),於案發地點見到高級警員49445的時候,將一個裝有控罪所指的氯胺酮的可再封膠袋從他的右褲袋拿出來,拋棄在地下。高級警員撿取這個膠袋及拘捕被告人。在後來錄取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承認這些氯胺酮是他在上水一個遊戲機中心以2,000元購買,作為自用目的。涉案的氯胺酮粉末經化驗之後,證實總重量是39.26克,而氯胺酮的含量是23.47克。

刑事紀錄

3.被告人因為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兩項罪名,在2008年5月23日被判處入戒毒接受治療。

戒毒所及教導所報告

4.判刑前本席替被告人提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及一份教導所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17歲,曾接受中學三年級教育。他的父親在他還是嬰孩的時候已經離開了家庭,及之後在1999年與他母親正式離婚。被告人由母親及母系的親屬照顧長大,但是因為缺乏正當的家庭教導及與一些不良份子為伍而變壞。被告人在2006年加入和勝和三合會為社員,及在2007年未完成中三的學業就輟學。他曾從事貨車跟車、裝修學徙及酒樓侍應的工作,但是沒有一份工作做得長久。在壞朋友的影響下,被告人在2007年開始濫用氯胺酮及其他危險藥物。

5.被告人在2007年8月,因為管有危險藥物接受警司警誡,但是他並沒有改過自新,在2008年5月份,因為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被判入戒毒所。他在2008年9月完成戒毒所療程,但仍然沒有汲取教訓,在一個月之後再開始濫用氯胺酮及吸食可卡因。被告人的母親是一個地產中介人。母親很關心被告人,及表示她自己及她的親屬都會全力支持被告人更生。報告指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因此不適合進入教導所,但是適合進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6.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求情的時候,道出被告人的背景,與戒毒所及教導所報告的內容相若。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同意這兩個報告的內容。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與不良份子為伍,才會染上毒癮。在案發的時候,被告人的工作是貨櫃卸貨工人,每日工資300元。被告人以2,000元購買案中的氯胺酮,因為購買這個份量,價錢會比較便宜,而這些氯胺酮足夠被告人一星期多的食用。被告人並沒有意圖分發或出售這些氯胺酮予其他人,亦不會與其他人分享這些氯胺酮,因此氯胺酮落在其他人手中的風險並不高。律師指被告人的母親很關心被告人,亦出席法庭聆訊支持被告人。基於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及年紀輕,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

判刑

7.被告人雖然年紀很輕,但已有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各一項刑事紀錄,及曾經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其實法律已給予被告人多次機會。他在2007年8月觸犯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但是案件以警司警誡來處理,目的是要幫助被告人改過自新,但是被告人並沒有汲取教訓,很快他又再觸犯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控罪,而且性質更加嚴重,是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兩項罪名。法庭仍然選擇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判處他到戒毒所接受治療來幫助他戒除毒癮,使他能重新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市民。但是很明顯,被告人並沒有珍惜這一個機會,很快就再染上毒癮及觸犯本案。

8.雖然戒毒所報告認為被告人適合進行戒毒所接受治療,但是在考慮過有關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在本案裡,最適當的做法是判處被告人入獄,而不是判處他一個戒毒所的命令。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數量不算少,因此本席認為,在判刑的時候必須反映出這些毒品有很大機會落在其他人手中的危險,即latent risk。如果被告人所面對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的話,根據律政司司長  許守誠 [2008] 3 HKC 323這個案例,判刑的起點會是大約四年八個月的監禁。當然本席記著被告人在本案裡所面對的是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因此法庭只可以是針對這一個罪名來作出適當的判刑。

9.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採納兩年六個月監禁作為判刑的起點。因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刑期寬減,判處被告人入獄一年八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