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鈺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先生及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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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王先生指稱,2007年2月24日凌晨時分,他遭數名警務人員毆打和非法禁錮,故針對警務處處長和律政司司長,就上述指稱行為和其他一些據稱不合法的行為提出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69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08 年第 16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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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TSZ YUK (王子鈺)  
   
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先生及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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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9 年 4 月 29 日

判案書日期 :  2009 年 5 月 5 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王先生指稱,2007年2月24日凌晨時分,他遭數名警務人員毆打和非法禁錮,故針對警務處處長和律政司司長,就上述指稱行為和其他一些據稱不合法的行為提出申索。

2.在這之前,因上述所指稱的事情,王先生曾被警方刑事檢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名。控方案情指在事發當晚,王先生曾故意用頭部大力撞向一名正在執行任務的警務人員。王先生在答辯時否認他有那樣做。裁判官經審訊後認為王先生的証供不可信。然而,裁判官考慮到王先生的背景,就他是否真的有用頭部撞向警務人員一事,“有潛藏的疑點”,故判被告人無罪釋放。唯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拒絕王先生就訟費方面的申請 。

3.王先生不服裁判官就訟費方面之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經聆訊後,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裁定上訴得直。在其日期為2008年5月26日的判案理由書第9和第10段內,法官解釋其判案理由 :

“ 9.  裁判官否決了上訴人的說法而接納控方的證供,在這基礎上,本案合理的結論應該是罪名成立,就算上訴人是在一時衝動下去襲警也是犯了案。看來裁判官是因上訴人的背景而對上訴人「網開一面」。如果將裁判官的「猶[豫]」解讀為控方未能充份證明上訴人有用頭襲警的話,在訟費問題上,那就難以強說上訴人是自招懷疑,因為控罪是襲警而非阻礙警員。

. 10.  既然裁判官最終判了上訴人無罪,那原則上也應判訟費給上訴人,裁判官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僥倖」被判無罪而不應得回訟費。”

4.在本民事訴訟中,被告人在其答辯書內第4 段陳述其案情。當中第4(c) 段內指稱:王先生在事發當晚“刻意用頭部撞擊警員54078的額頭,造成瘀傷”。

5.王先生藉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剔除上述答辯書內第4(c) 段中指稱他曾刻意用頭部撞擊警員的額頭、造成瘀傷的事實指稱。

6.概括而言,王先生認為既然在刑事檢控中,法庭已判決他無罪,並且頒令他獲得訟費,故被告人一方不能再在本民事訴訟中指稱他曾用頭部襲擊警員。

7.王先生的剔除申請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所撤銷。在其日期為2008年11月25日的裁決理由書內,司法常務官解釋其判案理由  :

“ 刑事案就事實的裁決可於王先生的民事案件作為依據。注意馬裁判官沒有接納王先生的說法,馬裁判官其實接納了控方的案情,只是「猶[豫]」王先生有否用頭撞擊警員PW1,他不是說王先生「沒有 」這樣做,爭論點自駁的情況並不存在。而且馬裁判官用的是刑事案的舉証標準,即是要毫無合理疑點,是以湯法官解讀為控方「未能充份証明 」上訴人有用頭襲警,這並不表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警方必不能達到民事舉証標準,即是在相對可能性下証明王先生曾用頭襲警。因此警方在抗辯書中把整件事件陳述,全面作訴是合理的做法,並非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對民事案的公平審訊並無[造]成損害,更非濫用法律程序。” 

8.王先生不服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向本法庭提出上訴。就 是次上訴,王先生向法庭提出詳盡的書面陳詞、時序表和案例。王先生援引《基本法》、《人權法》、《政治權利及公民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內就 ‘公平審訊’、 ‘無罪假設’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和 ‘法律前人皆平等’ 的規定,以支持其上訴。王先生亦引用普通法的一些普遍原則,包括 ‘已判決的事項’ (res judicata);‘已判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 (issue estoppel);‘已決事項不得重提’ (collateral estoppel);‘司法判例’ (judicial precedent);‘判決終結性’ (finality)等爭辯,被告人不能再在其答辯書內舊事重提,謬稱他曾用頭部襲警。王先生亦援引《証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 第62條就刑事定罪可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証據的條文以支持其論點。王先生並在其陳詞中分析雙方之案情,認為他沒有用頭部襲擊警員;反而他被警方襲擊和非法禁錮等事情,是証據確鑿,毋庸置疑的。

9.本席同意司法常務官就是次剔除申請的分析,不接納王先生的論點。王先生在刑事檢控中被判無罪,明顯地是因為裁判官認為控方並未能就王先生以頭部襲警的指稱,毫無合理疑點地予以証明。但那並不是說控方完全沒有任何証據指稱王先生曾以頭部襲警。相反地,裁判官明明的說,就案情方面,一般來說,他是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不接納被告人的証供;只是就被告人是否用頭部襲警方面,他有所猶豫 (即有合理的疑點),故判決王先生的罪名不成立。 

10.然而在民事訴訟中,舉証標準乃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被告人方面提出王先生曾以頭部襲擊警員,舉証責任乃在被告人一方。然而,舉証的標準只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控方在刑事檢控中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証明王先生曾以頭部襲警,並不表示被告人在本民事訴訟中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下,証明王先生曾經那樣做過。故王先生不能以刑事檢控的結果,要求法庭剔除被告人在本案所作出的有關陳述。

11.王先生所依賴的各成文法內的規定或普通法的原則,對其剔除申請,均毫無幫助。歸根究底,在刑事檢控中,法庭從沒有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舉証標準,就王先生是否曾以頭部襲警,作出事實的裁斷。故並不存在被告人在本案中試圖翻案、舊事重提的情況。

12.至於王先生就雙方案情作出分析,企圖証明根本沒有襲警一事,本席不接納該等分析。本席認為就事實方面之爭論,雙方各有說法和証供支持,非藉正式審訊、盤問証人不能作出裁斷。單從刑事檢控的法律程序來看,裁判官乃是信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不接納王先生的供詞。裁判官只是對王先生是否用頭部襲擊警員一點存有懷疑。若裁判官所用的舉証標準乃是民事訴訟的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標準,很可能已裁斷王先生罪名成立了。

13.然而,既然在刑事檢控中,王先生罪名不成立,法庭亦沒有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故刑事檢控中發生的事情對本民事訴訟並沒有多大關連,而《証據條例》第62條亦不適用。該條文只適用於有刑事定罪的情況;在沒有刑事定罪的情況,條文完全不適用。

14.在其書面陳詞中,王先生亦提出一些其他的枝節論點,本席毋須在此一一提述。本席認為王先生並未能提出任何支持其剔除申請的論點。

15.本席頒令駁回上訴,上訴之訟費由王先生支付予被告人(聆訊時間應扣除早上10時至10時25分,由於政府律師因誤會而遲到引致沒有開庭的時間) ;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16.此外,王先生亦藉日期為2009年4月3日的傳票,向法庭申請對方狀書的詳情。然而,無論在傳票內或其支持誓章中,王先生都沒有說明他所要求的詳情是甚麼。在聆訊當天,王先生才首次表明他要求的詳情的內容。明顯地,被告人需要時間去考慮其立塲。故本席決定,就王先生的申請 ,不作任何命令。

17.此外,在聆訊前一天,王先生又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針對司法常務官就其撤銷他的剔除申請,並命令他須支付該次申請之訟費所作出之整筆款項的訟費評定提出上訴。然而,評定是在2008年12月16日舉行的。王先生所擬提出的上訴,不單並未以上訴通知書的形式提出,而且明顯地是逾期提出的,無論在形式上或時間上都犯上錯誤。況且,王先生所投訴的事情,乃是他不滿司法常務官不以正式的訟費評定程序來處理訟費評定,而採用整筆款項的訟費評定方法。本席認為,是次剔除申請是一項簡單申請,司法常務官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 第4A章) 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行使酌情權以評定訟費,完全正確。而且,從銀碼來看,評定的訟費亦合理,法庭不應干預。故本席不受理王先生就訟費評定的逾期上訴。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宋泳琛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