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Tsz Yuk 訴 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先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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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先生被控襲警,在審訊後獲判無罪釋放,但裁判官不判予訟費。高等法院原訟庭批准其就訟費令的上訴,王先生可得回原審及上訴的訟費。他在本案就上述事件控告警方毆打及其他不合法行為,要求賠償。警方在抗辯書中列出襲警案的案情當中,指王先生「…並在此時刻意用頭部撞擊警員54078的額頭,造成瘀傷」(下稱「襲警指控」):見抗辯書的第4(c)分段。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69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08 年第 16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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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Tsz Yuk  
   
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先生及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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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7日

判決日期:20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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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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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背景

1.王先生被控襲警,在審訊後獲判無罪釋放,但裁判官不判予訟費。高等法院原訟庭批准其就訟費令的上訴,王先生可得回原審及上訴的訟費。他在本案就上述事件控告警方毆打及其他不合法行為,要求賠償。警方在抗辯書中列出襲警案的案情當中,指王先生「…並在此時刻意用頭部撞擊警員54078的額頭,造成瘀傷」(下稱「襲警指控」):見抗辯書的第4(c)分段。

2.王先生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提出剔除抗辯書中的襲警指控。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下理由,命令剔除全部或部份抗辯書:

(a)  該抗辯書並無披露合理的答辯因由;

(b)  該抗辯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該抗辯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抗辯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分析

4.馬保華裁判官在王先生被控襲警一案的判詞中說:

「4.  簡化而言,本席認為被告在審訊作證時沒有說真話,他的證供不忠不實。本席認為當日早上發生的事,應為控方兩名證人所述,但考慮到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認為定罪並不穩妥,所以撤銷控罪。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並不適當下令控方繳付訟費。

22(三) 被告的個人背景,上文第15段可見。為何被告會像控方證人說般,用頭撞PW1的頭呢?被告可能是高傲,脾氣惡劣的人,或被告可能一時衝動,失控吧了。但本席顧及被告的背景,再加以考慮對上第(一),(二)小段的事項,認為仍有潛藏的疑點被告是否有罪;

23.  本席接納案情如控方證供所述,唯是猶疑被告有否用頭撞擊PW1。基於上述第22(三)小段的考慮,如果定罪的話,本席感到不安。本席最終決定撤銷控罪。

28.  本席已表示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被告與控方證人(包括PW1)發生糾纏;除被告用頭撞PW1外,本席接納控方案情。本席在上文第23段已解釋撤銷控罪的理由(又見第22段)。本席認為並不適當下令控方繳付被告的訟費。」

5.在處理王先生關於訟費的上訴時,湯寶臣法官在判詞的第9段說:

「 裁判官否決了上訴人的說法而接納控方的證供,在這基礎上,本案合理的結論應該是罪名成立,就算上訴人是在一時衝動下去襲警也是犯了案。看來裁判官是因上訴人的背景而對上訴人「網開一面」。如果將裁判官的「猶疑」解讀為控方未能充份證明上訴人有用頭襲警的話,在訟費問題上,那就難以強說上訴人是自招懷疑,因為控罪是襲警而非阻礙警員。」

6.刑事案就事實的裁決可於王先生的民事案作為依據。注意馬裁判官沒有接納王先生的說法,馬裁判官其實接納了控方的案情,只是「猶疑」王先生有否用頭撞擊警員PW1,他不是說王先生「沒有」這樣做,爭論點自駁的情況並不存在。而且馬裁判官用的是刑事案的舉証標準,即是要毫無合理疑點,是以湯法官解讀為控方「未能充份証明」上訴人有用頭襲警,這並不表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警方必不能達到民事舉証標準,即是在相對可能性下証明王先生曾用頭襲警。因此警方在抗辯書中把整件事件陳述,全面作訴是合理的做法,並非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對民事案的公平審訊並無做成損害,更非濫用法律程序。

總結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

(1)  撤消原告人的剔除申請,

(2)  暫令被告人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14天後轉為正式命令。

(3)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雙方須於2008年12月16日出席聆訊,由本席評定訟費。律政司最少於聆訊的兩日前把訟費清單送達給原告人。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歐陽桂如

原告人王子鈺親自出庭。

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宋泳琛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