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Tsz Yuk 訴 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先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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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先生被控襲警,在審訊後獲判無罪釋放,但裁判官不判予訟費。高等法院原訟庭批准其就訟費令的上訴,王先生可得回原審及上訴的訟費。他在本案就上述事件控告警方毆打及其他不合法行為,要求賠償。警方在抗辯書中列出襲警案的案情當中,指王先生「…並在此時刻意用頭部撞擊警員54078的額頭,造成瘀傷」(下稱「襲警指控」):見抗辯書的第4(c)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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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08 年第 1699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7日 判決日期:2008年11月25日 --------------------------- 裁决理由書 --------------------------- 事件背景 1.王先生被控襲警,在審訊後獲判無罪釋放,但裁判官不判予訟費。高等法院原訟庭批准其就訟費令的上訴,王先生可得回原審及上訴的訟費。他在本案就上述事件控告警方毆打及其他不合法行為,要求賠償。警方在抗辯書中列出襲警案的案情當中,指王先生「…並在此時刻意用頭部撞擊警員54078的額頭,造成瘀傷」(下稱「襲警指控」):見抗辯書的第4(c)分段。 2.王先生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提出剔除抗辯書中的襲警指控。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下理由,命令剔除全部或部份抗辯書:
分析 4.馬保華裁判官在王先生被控襲警一案的判詞中說:
5.在處理王先生關於訟費的上訴時,湯寶臣法官在判詞的第9段說:
6.刑事案就事實的裁決可於王先生的民事案作為依據。注意馬裁判官沒有接納王先生的說法,馬裁判官其實接納了控方的案情,只是「猶疑」王先生有否用頭撞擊警員PW1,他不是說王先生「沒有」這樣做,爭論點自駁的情況並不存在。而且馬裁判官用的是刑事案的舉証標準,即是要毫無合理疑點,是以湯法官解讀為控方「未能充份証明」上訴人有用頭襲警,這並不表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警方必不能達到民事舉証標準,即是在相對可能性下証明王先生曾用頭襲警。因此警方在抗辯書中把整件事件陳述,全面作訴是合理的做法,並非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對民事案的公平審訊並無做成損害,更非濫用法律程序。 總結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
原告人王子鈺親自出庭。 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宋泳琛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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