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覃美金女士及另一人 訴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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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有關它的部份,(即第25段部份及第26段全部),及撤銷原告人對它的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67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67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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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梅覃美金女士及梅啓明  
   
第一被告人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第二被告人 厚恩有限公司
(Hau Yan Company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榮信財政管理有限公司
(Winson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
 
第四被告人 Vincent (Nominees) Limited  
第五被告人 Taplow Company  
第六被告人 連炎輝(Lin Yim Fai, Alan)  
第七被告人 The Estate of Mui Yim Fong (No. 1) Limited  
第八被告人 The Estate of Mui Yim Fong (No. 2) Limited  
第九被告人 The Estate of Mui Yim Fong (No. 3)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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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9年4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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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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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有關它的部份,(即第25段部份及第26段全部),及撤銷原告人對它的申索。

2.原告人分別是梅艷芳女士的母親及兄長。

3.根據申索陳述書所稱,梅艷芳女士在生前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購入兩個物業,送給自己、原告人及家人共同享有。第二被告人並不享有兩個物業的任何業權或權益。

4.梅艷芳女士逝世後,第一被告人為臨時遺產執行人。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沒有、拒絕或疏忽保管梅艷芳女士的遺產,包括強行拍賣兩個物業,所帶來的影響包括對原告人及家人迫遷及不必要的滋擾。

5.對於第四被告人,原告人只有以下的指控:

“25.   在原告人不知情、不明白及或不同意的情況下,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自稱為第二被告人的股東。

26.    第四被告人並不享有快活閣物業及恆安閣物業的任何物業業權及物業權益。”

6.原告人申請聲明兩個物業的業權及權益為原告人擁有,及禁止被告人以任何形式將兩個物業出售、轉讓或改變及要求賠償港幣一億元。

7.本席考慮過第四被告人及原告人的誓章。明顯地,第四被告人是一間提供公司秘書業務給客人的公司。它也是第二被告兩名認購人之中的一名,最終只是代名股東,它也承認自己並不擁有該股份的實際權益。申索陳述書第25及26段述及第四被告人時,並沒有指稱第四被告人干擾兩個物業的擁有權或使用權,或有意圖聲稱擁有、出售或轉讓兩個物業。

8.再者,原告人最終要索取的權益,是向第一及第二被告索取。第二被告作為有限公司是一名法人,第四被告作為股東在法律上只擁有股權而非第二被告人名下的任何物業。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因由要控告作為股東的第四被告人。

9.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並沒有就第四被告人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也不可能以修改申索陳述書來糾正。

10.本席也認為,硬要把第四被告人加入為一方是瑣屑無聊、無故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的事。況且,由於第四被告人並沒有股份或物業的實益權益,硬要第四被告人支出巨額訴訟費來參與原告人及其他被告人之間的訴訟是不合理的事情。

11.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所述的事情與申請剔除的申請無關痛癢。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批准第四被告人的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第25及26段關於第四被告人的指稱,及將原告人對第四被告人的申索撤銷。

12.本申請的訟費歸第四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對金額達成協議,將於20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聆訊。第四被告人需於聆訊的7日前把訟費陳述書送交法院及送達原告人。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歐陽桂如

原告人梅覃美金女士及梅啓明親自出庭。

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潘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