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美金及另一人 訴 德勤 • 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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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宗案件的原告人是已故著名歌星梅艷芳的母親覃美金(以下簡稱「梅媽」)與長兄梅啟明。這兩件訴訟是關於處理梅艷芳的遺產所引致的爭拗,訴訟因由亦大致相同,只是涉及不同的被告人。原告人所依據的訴訟因由是各被告人管理梅艷芳的遺產犯有疏忽、行為不合理及錯誤地將梅艷芳已送給他們的兩個物業納入梅艷芳的遺產内處理。其中一個物業是位於跑馬地(以下簡稱「快活閣」),而另一個物業是位於壽山村(以下簡稱「恒安閣」)。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67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67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679號

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覃美金及梅啟明  
   
第一被告人 德勤 • 關黃陳方會計師行  
第二被告人 厚恩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榮信財政管理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 VINCENT (NOMINEES) LIMITED  
第五被告人 TAPLOW COMPANY  
第六被告人 連炎輝  
第七被告人 THE ESTATE OF MUI YIM FONG (No.1) LIMITED  
第八被告人 THE ESTATE OF MUI YIM FONG (No.2) LIMITED  
第九被告人 THE ESTATE OF MUI YIM FONG (No.3) LIMITED  

____________

HCA 7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742號

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覃美金及梅啟明  
   
第一被告人 德勤 • 關黃陳方會計師行  
第二被告人 LAI KAR YAN  
第三被告人 LO KIN CHING  

____________

(依據聆案官龍劍雲於2009年6月10日的命令,
民事訴訟2007年 第679號與民事訴訟2007年第742號共同由一位法官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10年6月15, 17及1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2月29日

判案書

引言

1.這兩宗案件的原告人是已故著名歌星梅艷芳的母親覃美金(以下簡稱「梅媽」)與長兄梅啟明。這兩件訴訟是關於處理梅艷芳的遺產所引致的爭拗,訴訟因由亦大致相同,只是涉及不同的被告人。原告人所依據的訴訟因由是各被告人管理梅艷芳的遺產犯有疏忽、行為不合理及錯誤地將梅艷芳已送給他們的兩個物業納入梅艷芳的遺產内處理。其中一個物業是位於跑馬地(以下簡稱「快活閣」),而另一個物業是位於壽山村(以下簡稱「恒安閣」)。

2.民事訴訟2007年第742號(以下簡稱「HCA 742/2007」)的被告人是黎嘉恩、勞建青及德勤 • 關黃陳方會計師行(以下簡稱「德勤」)。黎嘉恩與勞建青獲法庭委任為臨時遺產管理人接管梅艷芳的遺產,他們亦是德勤的合夥人。他們委聘德勤協助處理梅艷芳的遺產事宜。德勤及下述的被告人是民事訴訟2007年第679號(以下簡稱「HCA 679/2007」)的被告人。厚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恩」)是持有快活閣與恒安閣的公司。Taplow Company是厚恩的控股公司。榮信財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信」)是Taplow Company的公司秘書。The Estate of Mui Yim Fong (No.1) Limited、The Estate of Mui Yim Fong (No.2) Limited及The Estate of Mui Yim Fong (No.3) Limited是黎嘉恩與勞建青委任為厚恩的董事。連炎輝是厚恩的另一位董事。原告人針對榮信的申索已於2009年4月24日被司法常務官撤銷。

3.梅媽與梅啟明在本訴訟中親自應訊。由於梅媽年紀老邁,應她的申請,本席特别批准李銀水代表梅媽在審訊中發言及盤問證人。李銀水是梅媽與梅啟明的朋友,他並非持有執業證書之律師,但自稱在法律上有知識及曾處理法律事宜,而梅媽與梅啟明在本訴訟的部份文件和狀書都是他草擬的。

4.梅艷芳於2003年9月27日進入養和醫院接受子宮癌治療。於2003年12月3日,她訂立遺囑將全部遺產留給一個名為Karen Trust的信託,而該信託的受託人是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亦是遺囑的執行人。該信託是一個有酌情權的信託,受益人是梅艷芳的四位姨甥、外甥及梅媽,最終受益人是妙境佛學會。梅艷芳於2003年12月30日逝世。

5.於2004年,梅媽針對受託人提出遺囑認證訴訟2004年第2號(以下簡稱「HCAP 2/2004」),要求法庭宣布梅艷芳於2003年12月3日所訂立的遺囑無效。於2004年7月19日,法庭委任黎嘉恩與勞建青為臨時遺產管理人,法庭又於2005年1月3日授權他們委託德勤協助處理遺產的事宜。於2008年6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裁定梅艷芳的遺囑是有效,並宣布梅媽提出的HCAP 2/2004訴訟敗訴:見Estate of Mui Yim Fong [2008] HKEC 999。梅媽針對張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最終於2010年7月 2日遭上訴法庭駁回:見民事上訴2008年第200號。

6.在HCA 679/2007一案,黎嘉恩、勞建青與德勤對於原告人就快活閣與恒安閣的業權爭議的立場是中立的;但其他的被告人卻要求原告人嚴格證明他們享有該兩項物業的實質業權,並指稱原告人應該向處理梅艷芳的遺囑執行人追討他們擬獲得的濟助,而不應向各被告人興訟。故此,無論如何,法庭不應給予原告人任何濟助。就HCA 742/2007一案,各被告人否認應對原告人負有謹慎的責任,更堅稱沒有疏忽處理梅艷芳的遺產。

7.梅媽與梅啟明均出庭作供,他們從未就恒安閣及快活閣的業權訴訟存檔任何供詞。經聆聽他們的證供及分析後,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不盡不實,並不可信。

8.德勤則委派兩名職員陳美瑩和羅秀英代表各被告人作供。陳美瑩在2006年8月1日前的兩年半內擔任德勤的副總監,負責管理梅艷芳的遺產事宜。其後,羅秀英由2006年7月17日起接替陳美瑩的職務。她們的證供是交代德勤處理梅艷芳的遺產事宜。原告人沒有嚴重質疑她們的證供,本席信納她們的證供。

背景

9.於1962年間,梅媽的丈夫去世;梅媽偕同三名子女:梅啟明、梅德明與梅愛芳到香港定居,及後誕下梅艷芳。當時,他們的家庭境況十分貧困,梅啟明在酒樓當小工幫助維持家計。他們一家人的關係十分密切。梅艷芳成為名歌星後,不但照顧梅媽的生活,也資助梅啟明在狗場的投資,但是虧本十多萬元。梅啟明於1989年移民美國,投資飲食與娛樂事業。梅艷芳在美國的演唱會也是由梅啟明的美國高聲娛樂製作公司協調統籌。梅德明則留在香港在沙田馬場工作。他沒有參與原告人的訴訟。

10.梅艷芳於早前購入跑馬地利華閣一個單位(以下簡稱「利華閣」)給梅媽居住,利華閣是梅艷芳和梅媽聯權共有的物業,在任何一方去世後,利華閣的業權便自動轉移到仍然在世的一方。梅艷芳去世後,梅媽將利華閣出售,並將收益以她個人名義購買了雅仕閣一個單位(以下簡稱「雅仕閣」)。

11.梅艷芳又於早前以Leisure Gain Limited名義購入跑馬地毓秀大廈24樓連天台給梅愛芳作為居所。天台則擴建為25樓(以下簡稱「毓秀大廈24樓與25樓」)。

12.梅艷芳於1993年以厚恩名義購入恒安閣作為她的居所。當時,梅艷芳、梅愛芳與梅媽是厚恩的董事。

13.其後,梅愛芳患上癌症,梅艷芳於1999年8月又以厚恩名義購入快活閣給梅愛芳居住,以便梅媽照顧梅愛芳。毓秀大廈24樓與25樓則轉為出租物業。

14.梅愛芳於2000年4月16日病逝。梅媽於同年10月辭去厚恩的董事職位。當時,厚恩的董事只是梅艷芳與鄭玉英兩人。後來,梅艷芳於2003年12月30日去世,她的董事職位便由連炎輝替代。

快活閣的業權

15.厚恩是快活閣的註冊業權持有公司。這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厚恩持有快活閣的實質業權。倘若原告人擬推翻這證據,他們須負上舉證責任,提供可信及有力的證據證明他們的指稱。

16.以下是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就有關他們如何取得快活閣的業權的主要事實指稱。在第3段,他們指稱快活閣是梅艷芳在生時送給梅媽,由梅媽全權擁有並自行決定是否與其他家人共同享有的禮物。在第6A至6F段,他們又指稱梅艷芳於1999年8月購入快活閣時,已向梅媽承諾該物業由梅媽全權擁有、享用及支配。梅媽便向梅啟明查詢會否考慮回港入住快活閣及處理梅艷芳的事業。但當時梅啟明決定繼續留在美國發展。於1999年10月,梅媽邀請梅愛芳入住快活閣共聚天淪。可是,梅愛芳入住不久後便去世。於2000年,梅艷芳在美國演唱期間,要求梅啟明回港定居陪伴梅媽,梅艷芳並說明她與梅媽同意將快活閣交給梅啟明與家人居住。梅啟明表示由於已在美國安定下來及有一定的事業基礎,暫時不想放棄一切事業回港。梅艷芳再明確表示她的建議是持續有效,梅啟明可以隨時回港定居,而快活閣亦可以隨時交給他與家人居住。其後,梅媽亦向梅啟明作出同樣的承諾與表述。於梅艷芳去世後,梅媽再向梅啟明作出同樣的承諾與邀請後,梅啟明遂放棄在美國的事業回港陪伴梅媽。根據這個說法,梅艷芳在生時已將快活閣送給原告人。快活閣並不屬於梅艷芳的遺產一部份,臨時遺產管理人沒有權力處理快活閣的業權。

17.各被告人沒有提岀相反的指稱或證據以反駁原告人的證供,他們只要求原告人嚴格證明他們在快活閣的實質業權。由於沒有其他佐證,原告人的案情内在可信性仍是評估他們的證供可信性的最佳指標:見Tradepower (Holdings) Ltd and Tradepower (HK) Ltd [2010] 1 HKLRD 674, Litton NPJ的判詞第140段。

18.在證據方面,原告人主要依靠梅媽與梅啟明的證供。就原告人何時獲得快活閣的業權,梅媽卻有三個不同的説法。第一個說法,於2005年4月15日,梅媽與當時代表她的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的何君堯律師和Harrison Ho與德勤的會議中,梅媽指稱梅艷芳在2003年的中秋節以口頭承諾將快活閣送給她。此外,梅媽曾向德勤發出一封中文信陳述她的心事時,亦重申這指稱。但她錯誤地將送贈日期寫為2004年的中秋節,而於2004年梅艷芳已去世了。

19.梅媽於2006年7月在HCAP 2/2004存檔第4份誓章,在該誓章的第9段,梅媽指稱梅艷芳在2003年的中秋節在梅媽家中的聚會及晚飯時,口頭承諾將快活閣送給她。她說:

“In relation to Happy Court, my late daughter had promised that this property will be a gift to me. In September 2003, my late daughter had told the Hong Kong media that she had cancer. Shortly afterwards during Mid Autumn Festival dinner at my home in 2003, she told me that she would like me to have Happy Court. Happy Court is currently occupied by my sons (i.e. Mui Tak Ming and Mui Kai Ming) and their families.”

根據這第一個說法,梅艷芳在2003年的中秋節以口頭承諾將快活閣送給梅媽。

20.第二個説法,在2007年4月23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第2段,原告人聲稱約在1993年梅艷芳購入快活閣,這是明顯錯誤的指控,時間實為1999年8月,其後原告人亦在修訂申索陳述書作正確修訂。重要的是,原告人在第3段指稱:

「快活閣物業及恒安閣物業是梅艷芳在生時送給自己及原告人梅覃美金由其全權擁有並自行決定是否與其他及家人共同享有的禮物。而恒安閣物業梅艷芳是打算自己及家人共享用。並且是在將上述兩物業以厚恩有限公司名義持有時生效。」

(文字間晝上删除線及底線是修訂的部份)

根據這說法,梅艷芳於1999年8月將快活閣送給原告人與家人。這指稱的送贈日期與對象與第一個説法均不相符。

21.在作證供時,梅媽卻提出第三個説法。這説法亦與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稍有不同。她的證供是梅艷芳購買快活閣給梅愛芳居住。她清楚表明梅艷芳於1999年8月購買快活閣時沒有以口頭承諾將快活閣送給她,而是在梅愛芳於2000年4月去世後,梅艷芳到快活閣執拾梅愛芳的遺物時,才承諾將快活閣送給梅媽。其他有關將快活閣給梅啟明與他的家人居住的指稱,大致上與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說法相同。後來,梅艷芳指示梅媽把快活閣出租,並且將按金及上期租金約等同兩個月租金的款項支付裝修費,而將租金交給厚恩。期間,梅艷芳告知梅媽她曾要求梅啟明從美國回港入住快活閣照顧梅媽。其後,梅媽卻把租金收入據為己有,直至梅艷芳逝世。

22.梅啟明的證供亦大致上與第三個説法一致。他說在美國已落地生根,並且在拉斯維加斯擁有一間海鮮酒家及美國高聲娛樂有限公司。他在1999年及2000年先後為梅艷芳安排了三場演唱會。在2000年的演唱會期間,梅艷芳曾對他說,由於梅愛芳已去世,梅媽亦已年屆八十高齡,又是長期心臟病患者,而梅艷芳自已亦不時離港工作,故此要求梅啟明回港定居以便照顧梅媽。梅啟明表示需要考慮,沒有即時答應。他在回覆法庭詢問時,指出他在2002年決定回港。當李銀水問他有否覺得梅艷芳要求他放棄美國的一切事業回港照顧梅媽是過份時,他強調親情最重要,他不是為幾百呎的房子放棄美國的事業。

23.梅媽就快活閣的業權先後提出三個自相矛盾的說法。她早於2005年4月的說法是梅艷芳在2003年的中秋節在她的家中以口頭承諾將快活閣送給她。兩年後,在2007年4月,她說梅艷芳於1999年8月購買快活閣時,已以口頭承諾將快活閣送給梅媽與所有家人享用。於三年多後,在2010年6月審訊時,她說於梅愛芳死後,梅艷芳於2000年4月才將快活閣送給她。單從她何時獲贈快活閣的業權可見,梅媽在不同時間與不同情況下,有不同的說法。梅啟明在結案陳詞時為梅媽辯稱,梅媽證供上的差異是由於她年紀老邁所致,這情況是可以理解的,不應被視為矛盾,但梅媽指稱梅艷芳以口頭承諾將快活閣送給她是真實而堅定的,而差異只屬說話的時間而已。本席不認同梅啟明的辯稱,梅媽的證供並不是指梅艷芳於1999年8月購買快活閣時便將快活閣送贈給她,然後在不同的時間重申這意願。根據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指稱,梅艷芳只承諾將快活閣送給梅媽與所有家人享用。梅媽第一個説法是在律師協助下在誓章內陳述的,理應準確無誤。第二個説法是在修訂申索陳述書內作出的。這是她的案情的陳述,理應經心思考慮後而作出的嚴肅法律文件,是她的案情最重要的基礎。第三個説法是梅媽在宣誓之下的證供,也是在嚴肅的情況下作出的陳述,理應準確。可是,她的證供與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案情不相符。可見梅媽的證供舉棋不定,不盡不實,難以置信,反映她的證供並不真實。

24.梅啟明在結案陳詞時指稱,梅艷芳作出承諾後,他與梅媽的行為亦與他們視快活閣為他們的物業一致:他們管有快活閣的鎖匙與支付快活閣的多項費用。本席不接納這陳述,梅媽管有鎖匙是因為她要照顧梅愛芳有關,而早期梅媽從快活閣收到的租金,亦交還給厚恩。而梅啟明自2004年底佔用快活閣後,卻沒有繳付管理費,導致業主立案法團在2006年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厚恩索償。梅媽的代表律師行亦要求德勤繳付管理費。梅媽與梅啟明於後期才繳付快活閣的管理費與維修費。

25.梅媽亦承認當梅艷芳告訴她曾在美國演唱會期間,承諾容許梅啟明居住在快活閣物業時,她感到十分奇怪,既然梅艷芳已把快活閣送給她,又為何容許梅啟明居住。其實,當時毓秀大廈24樓與25樓空置已久,梅艷芳大可讓梅啟明居住在那裡,不需梅媽讓出快活閣。這亦反映原告人案情内在不可信。

26.梅艷芳處理她的物業時安排得十分細緻,她以不同的公司持有不同的物業和汽車。她的公司分佈在本港、英屬處女島與利比利亞註冊。另外,她以俗稱「長命契」(Joint Tenancy) 的形式與梅媽聯權持有利華閣。可見她對公司或法團的獨立身份,使用公司、個人、聯權持有物業的形式與法律效果是有一定的認知,並曾就這些問題取得法律意見。從此可推定,她安排厚恩持有快活閣是有一定的原因。於梅愛芳去世後,梅艷芳安排梅媽辭去厚恩董事一職,明顯與她把快活閣物業饋贈給梅媽的指稱背道而馳。梅媽指稱她辭去厚恩董事一職是梅艷芳的契媽所安排,她全不知情。這亦難以置信,因為有關辭去董事的文件是梅媽親筆簽名的。不過,梅媽知情與否,並不具關鍵性。梅艷芳是厚恩的唯一實質股票持有人與操控人,而不是梅媽,所以,梅艷芳安排梅媽辭去厚恩董事一職,正反映梅艷芳無意將快活閣與恒安閣的權益交付給梅媽。

27.梅艷芳與她的公司持有多個物業,她理應知道物業轉讓與轉移必須透過律師以契約形式與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等法律程序方可有效。如果她真的答應把快活閣送給梅媽或梅啟明,她一定會聘請律師完成法律所需的手續。另外,為何她又在2003年訂立遺囑把她的遺產包括快活閣與恒安閣饋贈給Karen Trust,而最終受益人是妙境佛學會呢?梅艷芳已心知快將離世,她訂立遺囑將逾億元的財產饋贈給Karen Trust,指示信託人把毓秀大廈24樓與25樓送給劉培基,她又為梅媽日後的生活作出豐厚與週詳的安排。若梅艷芳有意將快活閣送給梅媽或梅啟明,為何她不在遺囑上向受託人作出恰當的指示與安排呢?她大可如饋贈給劉培基一樣,指示受託人將快活閣轉移給梅媽或梅啟明,她沒有這樣做。從梅艷芳的安排可見,原告人的案情極為難以置信。

28.如果梅艷芳確曾作出如原告人所說的承諾,她便是反悔了。但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理由解釋梅艷芳為何會反悔。直至梅艷芳去世前,她沒有改變利華閣的業權持有形式,讓梅媽可承繼她在利華閣的權益,單獨擁有及享用利華閣,她又特意地安排梅媽是Karen Trust的受益人,每月可領取七萬元生活費,這種種的安排可見梅艷芳已為梅媽日後的生活作出充份的照顧使她可安享晚年。梅媽已擁有利華閣,毋須再擁有其他的物業。另外,梅德明與梅啟明並非Karen Trust的受益人。可見,梅艷芳是刻意不給予兩位兄長任何遺產。故此,本席認為梅媽與梅啟明指稱梅艷芳曾承諾把快活閣送給他們的證供的內在可能性幾乎不存在。

29.在盤問時,梅媽聲稱她不知道需要辦理任何手續才可把快活閣的業權轉移給她。可是,她承認在厚恩購入恒安閣時,她曾在有關買賣的文件及契約上簽名。更明顯的是,她在2005年將利華閣出售及購入雅仕閣,她必定知道物業轉讓或轉移是必須以契約形式進行,而不可以單憑口頭承諾完成的。此外,梅媽說她不知道厚恩持有快活閣,這更是荒謬。她在盤問初期時說,曾與梅艷芳商討如何處理快活閣的租金收入,她明確回答把租金交給厚恩。她一直知道厚恩擁有快活閣的業權。很明顯,為達至她的目的,她不惜說謊。她是一個不可信的證人。

30.梅啟明在盤問時亦表現得不可信。他自2004年底已居於快活閣,卻自稱不知道欠交管理費導致業主立案法團在2006年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索償欠管理費一事,直到德勤清還所欠的管理費後,他才得悉此事。其實,德勤早在2005年8月22日回覆代表梅媽的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時,已提及對方在2005年8月1日的信中指快活閣欠下管理費22,577元,並在電話上要求德勤代付管理費,可見梅啟明說他毫不知情,把欠管理費一事推到梅媽與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完全是一派謊言。梅啟明的解釋為梅媽的律師與梅媽在溝通上出現問題,而當時他剛剛回港定居,對相關事情粗心大意及處理疏忽不足為奇。本席認為律師與當事人溝通上出現問題極為罕有,而梅媽亦未能提供支持證據,梅媽是知悉欠交管理費。梅啟明與梅媽在快活閣的業權爭議是共同進退,他把責任推到梅媽與她的當時代表律師身上只屬狡辯,本席不相信。

31.在回答法庭問題時,梅啟明說他是在2002年決定回港的,但是後來在盤問時,更正說他是在2001年作出決定的,其後,他亦指他是在梅艷芳逝世後,亦即2003年底或2004年初才決定回港。證供前後不一致。梅啟明自稱是快人快語及性情中人,在時序上出現輕微差誤是正常的。他在2001年回港視察一個月才作出回港準備,之後在2004年舉家回港。其後,他於2005年1月返回美國一星期,之後便與家人一直住在香港。可是,不可爭議的事實是他在梅艷芳逝世後才回港定居。雖然他的解釋是要留在美國處理一些事務才能回港,如果梅艷芳在2000年底曾邀請他回港,若然他已在2001年決定接受邀約的話,很難想像他需要在三年之後才能回港,尤其是他一直強調他回港的目的是要照顧梅媽。他的證供令人質疑他應梅艷芳或梅媽的邀約回港的可信性。本席認為梅啟明亦非可信的證人,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

32.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梅媽與梅啟明並非可信的證人,本席不信納他們的證供。他們未能成功舉證及確立修訂申索陳述書內所指稱的案情。

33.即使他們能確立他們所指稱的案情,修訂申索陳述書亦沒有就他們對快活閣的業權披露任何訴訟因由。根據原告人的指稱,他們獲得快活閣的業權可分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梅艷芳早於1999年8月購入快活閣時,已以口頭承諾將快活閣送給梅媽。可是,梅艷芳沒有以梅媽的名義購入快活閣,亦沒有以書面或按照法律程序將快活閣的業權轉移給梅媽。縱使梅艷芳曾以口頭承諾將快活閣送給梅媽,她沒有履行這意願,以恰當的法律程序完成該饋贈。

34.第二個階段是梅艷芳於2000年建議梅啟明回港入住快活閣陪伴梅媽。但梅啟明沒有接納她的邀約,不能構成有約速力的協議;縱使有協議,亦因欠缺書面協約或實質履行而不能執行。雖然梅艷芳曾表明她對梅啟明的邀約是持續有效,但梅啟明沒有接納該邀約,梅艷芳便去世了。由於他必然知道梅艷芳已去世,這邀約便隨着梅艷芳離世而失效:見Re Whelan [1897] 1 IR 575與Coulthart v Clementson (1879) 5 QBD 42 。快活閣的業權仍屬梅艷芳所有,於梅艷芳死後屬梅艷芳的遺產。

35.第三個階段是於梅艷芳去世後,梅媽向梅啟明提出入住快活閣陪伴她的邀約。梅啟明與李銀水强調,於梅艷芳去世後,梅啟明見梅媽在香港孤立無援,應梅媽的要求及接納梅艷芳的邀約,放棄在美國的事業,回港入住快活閣陪伴及照顧梅媽,所以應根據衡平法獲得快活閣的業權。看來,原告人的陳述是依據衡平法的不容反悔原則。香港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uo Xing Juan and Estate of Hui Shui See (2009) 12 HKCFAR 一案判詞第55段中表示:

“A promissory estoppel may be said to arise where (i) the parties are in a relationship involving enforceable or exercisable rights, duties or powers; (ii) one party (the promisor), by words or conduct, conveys or is reasonably understood to convey a clear and unequivocal promise or assurance to the other (the promise) that the promisor will not enforce or exercise some of those rights, duties or powers; and (iii) the promisee reasonably relies upon that promise and is induced to alter his or her position on the faith of it, so that it would be inequitable or unconscionable for the promisor to act inconsistently with the promise”

(譯文:「承諾不容反悔」或會在下列情況下產生:雙方之間存在著涉及可強制執行或可行使的權利、責任或權力的關係;其中一方(許諾人)藉言語或行為,向另一方(受諾人)傳達保證(或合理地被理解為傳達保證),即許諾人保證不會強制執行或行使部份相關權利、責任或權力;及受諾人合理地倚賴該承諾,並憑該保證而被促使改變受諾人本身的狀況,以致一旦許諾人的行為與其承諾不一致,便屬不公平或不合情理。)

但本席須指明,由於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所以他們沒有任何事實基礎依據衡平法。

36.但假定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由於梅媽並非快活閣的實質業權持有人,並沒有獲授權處置快活閣的業權,她的邀約對臨時遺產管理人或受託人沒有約速力,亦沒有效力處置快活閣的業權。

37.總結而言,梅媽與梅啟明就快活閣的業權爭議,全無事實及法律理據。他們的證供全不可信。他們不能成功地舉證證明修訂申索陳述書内的案情。即使他們能夠成功舉證,該修訂申索陳述書亦沒有就他們在快活閣的業權披露任何訴訟因由。他們就快活閣業權的申索必須被撤銷。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要求頒佈聲明他們擁有快活閣的業權及權益;禁制各被告人出售該物業或命令各被告人向他們賠償損失。

恒安閣的業權

38.原告人在原本的兩份申索陳述書指稱梅艷芳以厚恩名義購買快活閣與恒安閣送給自已、原告人及家人共同享用。但在去年底,他們卻在兩份修訂申索陳述書刻意刪除了梅艷芳把恒安閣贈送給自已及原告人等的指稱。修訂申索陳述書沒有其他指稱支持他們擁有恒安閣的任何權益,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該指稱。故此,本席毋須考慮他們有關恒安閣的申索。

39.但在結案陳詞中,梅媽與梅啟明又把恒安閣與他們在快活的閣業權相題並論。鑑於他們沒有律師代表,而梅媽亦年紀老邁,本席盡量在訴訟程序上向他們提供協助。本席假定他們在修訂申索陳述書錯誤地將恒安閣刪除,若他們能夠成功證明他們在恒安閣的權益,本席會容許及協肋他們再修訂申索陳述書。

40.在作供時,梅媽雖然同意梅艷芳沒有把恒安閣作為禮物送給她,但卻指稱於2003年中秋節時,梅艷芳對她說將恒安閣交給她打理、收租作為她的生活費及分給子姪享用。她列舉兩個理由支持她就恒安閣的申索:(一)在購入恒安閣時,她是其中一位簽名的人士;及(二)梅艷芳在2003年中秋節期間對她說,在梅艷芳離港後,恒安閣由她收租及管理。恒安閣是以厚恩名義購買,梅媽以厚恩董事的身份在契約上簽名,並不等同她是購買方或業權人。在梅艷芳不在香港的期間,梅媽管理恒安閣及收取租金亦不足以證明梅艷芳將恒安閣饋贈給她。

41.相反地,梅媽在2005年的行為卻認同恒安閣屬梅艷芳的遺產,而臨時遺產管理人有權力處置恒安閣。當時,梅媽透過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致函德勤,多次反對出售恒安閣,但同意試探租務市場與考慮將恒安閣出租。雖然這並非直接承認她沒有恒安閣的業權,但在她的代表律師信及她在律師陪同下出席與德勤的會議紀錄中,她從沒有宣稱擁有恒安閣的業權或任何權益。

42.在有關快活閣的爭議中,本席認為梅媽並非可信的證人。在有關恒安閣的爭議中,本席也認為梅媽的證供含糊不可靠。基於本席裁定梅媽在快活閣沒有業權的相同考慮(見上文第26與29段),本席不相信梅艷芳會以如此粗疏的口頭形式將當時市值數千萬元的物業饋贈給梅媽。她沒有透過厚恩以書面或契約將恒安閣的業權轉移給梅媽,也沒有指示受托人這樣做。總結而言,梅媽未能達致舉證標準證明她擁有恒安閣的業權。

43.梅艷芳將恒安閣交付給梅媽收租為期多久,全無定案。相反,梅艷芳在遺囑内對梅媽、姨甥及外甥將來的需要已有安排。梅媽與梅啟明就恒安閣的業權的指稱空泛及難以置信。此外,這饋贈的指稱實在屬於土地處置合約,按照《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該合約必須以書面作出,否則無效。

44.總結而言,梅媽與梅啟明指稱梅艷芳將恒安閣交付給梅媽收租的指稱,全無事實及法律理據,必須被撤銷。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要求頒佈聲明他們擁有恒安閣的業權及權益;禁制各被告人出售該物業或命令各被告人向他們賠償損失。

疏忽

45.原告人指稱黎嘉恩和勞建青與德勤處理梅艷芳的遺產時犯了下述的疏忽:

(一)   在恒安閣的保險箱失竊的珠寶、港幣、外幣及證劵等;

(二)   由2004年7月19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間,花費逾875萬元管理遺產費;

(三)   2003年11月期間演唱會的酬金約400萬元;

(四)   梅艷芳的人壽保險賠償金約4,000萬元;

(五)   版權費收入約1,000萬元;

(六)   未收回借出的款項約數千萬元;

(七)   毓秀大廈24樓與25樓的物業;

(八)   位於新加坡的物業;

(九)   位於日本的物業;及

(十)   位於倫敦的物業。

46.代表各被告人的劉大律師認為梅媽和梅啟明沒有訴訟資格(locus standi) 控告臨時遺產管理人和德勤疏忽。法律上只有受託人,即Karen Trust的受託人才有此訴訟資格向第三者追討對受託財產引致的損失。

47.本席也認同這陳述。在Lewin on Trust, Eighteenth Edition,作者指出受託人是以主事人身份,而不是以受益人的代理人身份處理受託的財產。所以,在執行信託過程中,受託人才有權力就侵權、違約及就其他訴訟因由向第三者提出訴訟。唯有在特殊情況下,受益人才可以衍生訴訟 (derivative action) 的形式直接向第三者興訟。而且,如果所依據的特殊情況是由於受託人拒絕向第三者興訟的話,受益人更應在申索陳述書中詳述興訟的特殊情況。該作者在第43-01及43-05段說:

“43-01 Since trustees administer the trust fund as principals, not as agents for the beneficiaries, albeit in a fiduciary capacity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ies, the trustees are normally proper claimants in proceedings against agents and other third parties in actions based on breach of contract or tort, and other causes of action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administration of the trust.

43-05    Where the trustees’ refusal to sue is part of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justifying the action being brought in the name of a beneficiary, then the fact should be stated in the particulars of claim.”

48.Bradstock Trustee Services Ltd and another v Nabarro Nathanson [1995] 4 All ER 888,受託人提出訴訟,但基於他們可能需要個人負上訟費責任的考慮擬退出訴訟。受益人遂申請取代受託人作為原告人,但不獲法庭批准。法庭認為受託人沒有不履行受託人保護受託財物的責任,而受益人亦沒有訴訟因由針對第三者,因為他們不擁有訴訟標的物的法律或衡平法權益。最近,英國上訴庭在Mark Roberts and Gill & Co. & Anor [2008] EWCA Civ 803亦沒有質疑這個法律原則。

49.本案的情況亦一樣。原告人不擁有訴訟標的物的法律或衡平法權益。他們沒有在修訂申索陳述書述明替代受託人興訟的特殊情況。表面看來,受託人亦沒有不履行受託人保護受託財物的責任。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沒有訴訟因由對各被告人提出訴訟。本席可撤銷原告人基於疏忽的申索。不過,本席也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一些觀察及考慮。

50.在審訊時,原告人沒有提供具體證供指證各被告人處理遺產的疏忽。他們只有在盤問陳美瑩與羅秀英時質疑她們的證供。在結案陳詞時,他們也沒有就第(三)及(五)項的指控作陳述。

51.就梅艷芳在恒安閣放在保險箱内的珠寶、港幣、外幣及證劵等(第一項指控),梅媽指稱梅艷芳在恒安閣曾在她面前打開保險箱,向她展示價值600萬元的鑽石頸鏈,並說會在2003年的演唱會時佩戴。當時,梅媽見到保險箱内有很多首飾包括:鑽石、玉墜、金飾、寶石、耳環、外幣及港幣等,價值2,000萬至2億元之間。梅媽又指稱梅艷芳去世三數日後,她曾到恒安閣,但管理員不准她進入屋内,並强調是按照受託人的劉秀蓮指示只容許劉秀蓮、劉培基、王敏慧、虞天洛等人進入恒安閣。梅媽隨後到黃竹坑警署備案。於2004年1月,她獲悉恒安閣內的保險箱遭人撬開,她相信有人偷去存放在保險箱的財物,她到警署報案。她指臨時遺產管理人沒有採取適當步驟保管梅艷芳的財物及就失竊作恰當調查與追究責任。

52.根據陳美瑩的證供,德勤在2004年8月12日首次視察恒安閣前,Karen Trust 的受託人已經從恒安閣移走保險箱内所有物品,將物品轉送到受託人在匯豐銀行的一個保險箱。德勤遂向受託人查詢,並將有關財物轉送到中國銀行的保險箱,現正由臨時遺產管理人保管。因此,在從受託人接管梅艷芳的財物問題上,德勤沒有任何疏忽。

53.另外,事件中只有梅媽聲稱曾在恒安閣看見過保險箱内的財物,她的估值全無依據。各被告人聲稱他們從受託人接管的財物亦包括該批財物在内,其中亦包括梅媽所指聲梅艷芳在2003年的演唱會時所佩戴的鑽石頸鏈。不過,蘇富比鑑定該頸鏈和耳環均為Buccellati出品,估值約50萬元,有關的估值報告亦已在審理HCAP 2/2004一案時向梅媽披露。梅啟明曾向劉培基與受託人的劉秀蓮提出刑事檢控,但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不成立。梅啟明不相信保險箱内的外幣僅值港幣19,000元,這只是他的猜測,並沒有證據支持有人盗取保險箱内的外幣。原告人也沒有就此指控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德勤有任何疏忽的地方。從這些情況看來,原告人對盗竊的指控只屬猜測,臨時遺產管理人沒有責任對這猜測作跟進。

54.原告人指臨時遺產管理人與德勤從受托人接管梅艷芳的遺產後,一直管理未如理想、工作效率低、方向錯誤、額外行政成本高而無經濟效益、不相信原告人的指稱等(可歸納為第二及第六項指控)。這些指控不但欠缺具體性,而且是完全空泛。臨時遺產管理人與德勤聲稱已盡力追討及調查債務人欠下梅艷芳的債務。他們的調查包括檢視梅艷芳的支票存根、梅艷芳過身前三年內從銀行取得的支票副本與月結單及遺產管理人可以得到的文件。他們亦向支票款額5萬元以上的受款人查詢。他們已將懷疑債務人的名單列在報告書中,在HCAP 2/2004一案向與訟各方披露。本席認為他們已採取實際與可行的調查步驟。原告人稱梅艷芳的債務為數千萬元。德勤表示樂於向原告人查詢與跟進。

55.原告人指稱梅艷芳的喪禮是在2004年1月12日才舉行,但美金130,020元的殮葬費已於2004年1月6日支取。他們認為臨時遺產管理人疏忽,但又沒有提供詳情。單從在喪禮前提取殮葬費並不足以支持疏忽的指控。

56.原告人指稱臨時遺產管理人在不足兩年時間花掉管理費逾875萬元。這是一筆巨額的費用。根據被告人的修訂抗辯書,德勤的費用為707萬逾元、兩位臨時遺產管理人的費用為40萬逾元、報銷開支近6萬元、律師費用包括HCAP 2/2004一案所引致的費用逾120萬元。HCAP 2/2004一案的律師費有待法庭評核。各被告人主要是針對臨時遺產管理人與德勤的費用。但這兩筆費用亦有一部份是花費在處理HCAP 2/2004與本案的訴訟。但無論如何,臨時遺產管理人與德勤的收費是根據他們的委任令與《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計算。有關收費的爭議應在HCAP 2/2004,而非在本案處理。

57.至於2003年11月期間梅艷芳的演唱會酬金400萬元(第三項指控),德勤的回應是根據梅艷芳的Mui Music Limited與耀榮娛樂有限公司之間訂立的合約,該酬金是410萬元,耀榮娛樂有限公司已於2003年9月26日、11月4日及15日分三筆如數付Mui Music Limited。原告人對這回應亦沒有提出異議。

58.至於梅艷芳的人壽保險賠償金約4,000萬元(第四項指控),德勤的回應是保險賠償金的總額是3,509,126元,其中的1,926,262元已於2004年初交給梅媽,其餘則撥入遺產中。原告人對這回應亦沒有提出異議。此外,德勤承認梅艷芳另外有兩份旅遊保險和意外人壽保險的保單。不過,由於梅艷芳的致死原因不符合支付身故賠償資格,所以沒有獲得賠償。

59.梅啟明又指控德勤在處理梅艷芳保險金時疏忽,不應單方面相信保險公司的指稱,尤其是德勤沒有查明一張千萬元保單。根據陳美瑩的證供,德勤早已向AIA公司查詢梅艷芳所有保單,而AIA公司也以書面回覆確定所有保單。在梅媽向德勤表示可能還有一張千萬元保單後,德勤也謹慎地再發信AIA公司查詢有關保單,AIA公司也以書面確定沒有其他保單。梅媽亦沒有提供有關該保單的詳情。由此可見,德勤在此問題上沒有疏忽。本席相信德勤已作恰當的調查,原告人的指控空泛與沒有理據。

60.至於有關毓秀大廈24樓與25樓的指控(第七項指控),根據梅艷芳的遺囑,劉培基對毓秀大廈物業具有受益權益,而這是HCAP 2/2004裁決的其中一個事項。本席不擬處理這爭議。

61.關於賤賣新加坡、日本及倫敦物業的指控(第八至十項指控),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指臨時遺產管理人與德勤處理出售這些物業時費時失事而又不能取得最佳售價。但審訊時,梅媽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德勤在處理出售日本物業時疏忽,梅啟明也明確表示沒有任何投訴,並放棄此指控。他們也沒有就出售倫敦物業的疏忽提供任何證據。

62.就出售新加坡物業的疏忽,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指稱:約於2006年11月17日,梅艷芳的歌迷安太願意出價坡幣250萬元購買該物業,當時該物業的市值為坡幣350萬元。於2006年11月20日下午6時52分,德勤透過黎嘉恩與勞建青傳真通知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江漢銳律師事務所,限令安太於2006年11月22日正午12時前,將訂金送到他們指定在新加坡的地產經紀。由於安太未能趕及將訂金送達,黎嘉恩與勞建青便以坡幣167萬元將該物業賤賣了。

63.根據羅秀英的證供,於2006年11月1日,德勤收到第一個買家出價坡幣160萬元前已從四間地產代理公司,即Knight Frank Pte Ltd、Savills Residential Private Limited、Colliers International 及Jones Lang Lasalle取得該物業的估值,估值價為坡幣130至200萬元。於2006年11月13日,德勤便徵求HCAP 2/2004的與訟各方意見。除梅媽外,其餘各方均同意出售。江漢銳律師事務所致函德勤的代表律師普衡律師事務所表示出價過低。

64.於2006年11月17日,德勤收到第二個買家出價坡幣173萬元,有效期為20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前。由於其他與訟各方原則上同意以坡幣160萬元出售該物業,所以就這出價普衡律師事務所僅徵詢梅媽的意見。普衡律師事務所致函江漢銳律師事務所,告知其第二個出價,並表明如果在2006年11月22日仍未收到更高的出價,便有意以坡幣173萬元出售該物業。

65.於2006年11月22日,江漢銳律師事務所覆函表示梅媽,同意在符合兩項條件下接受第二個出價。該兩項條件為臨時遺產管理人須從售價中撥出港幣100萬元作為梅媽的生活費和醫藥費及臨時遺產管理人須保護她以免因癌症協會對她提出破產呈請而受損。臨時遺產管理人對江漢銳律師事務所的覆函理解為梅媽接納以坡幣173萬元出售該物業。普衡律師事務所便向HCAP 2/2004的與訟各方回報以坡幣173萬元出售該物業,並回覆江漢銳律師事務所他們不接納梅媽所提出的兩項條件。

66.羅秀英聲稱曾原告人曾要求參與出售該物業,德勤隨後收到原告人的地產代理Rainbow Cottage Pte Ltd發出的獨家代理合同書。普衡律師事務所便致函江漢銳律師事務所表示同意在非獨家代理的基礎上讓Rainbow Cottage Pte Ltd參與出售該物業,並要求索取與Rainbow Cottage Pte Ltd聯絡方法。但江漢銳律師事務所沒有回應。在處理出售該物業的過程中,羅秀英從未從梅媽或梅啟明得悉有關安太出價坡幣250萬元的指稱。

67.原告人針對臨時遺產管理人與德勤的指控十分嚴重,但卻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梅媽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原告人的指控。就新加坡物業的估值,梅啟明表示他曾向新加坡一些物業代理查詢,指該物業可以售得更高的價錢,但卻沒有出示任何估值報告或估值函。至於安太的出價,他更說安太是梅媽的朋友,所以他不清楚。更可疑的是若安太是梅媽的朋友,為甚麼梅媽在法庭不提出任何證據呢?相反,梅媽更在2006年11月22日透過江漢銳律師事務所發信表示同意以坡幣173萬元出售該物業。若安太確曾出價坡幣250萬元,她怎會接受坡幣173萬元出價?又為什麽原告人不傳召安太與江漢銳律師事務所的職員作供。很明顯,安太出價坡幣250萬元的指稱全屬虛構。這指稱證明梅媽與梅啟明是不誠實、不可信的證人。

68.原告人指臨時遺產管理人將恒安閣長期空置沒有出租,其目的是擬以4,000萬元賤賣價值7,000萬元的物業,屬嚴重疏忽,須賠償租金損失。這是修訂申索陳述書以外的指稱。本席不擬考慮。

69.總括而言,就以上所有的疏忽指控,原告人的證據薄弱,未能達至舉證標準證明黎嘉恩、勞建青及德勤有任何疏忽之處。更重要的是,他們沒有訴訟資格向黎嘉恩、勞建青及德勤興訟。

總結

70.基於以上的理由,原告人在民事訴訟2007年第679號與民事訴訟2007年第742號的申索全部被撤銷,並須付各被告人的訟費,若各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由鄧偉德,戴源恒律師行延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民事訴訟2007年第679號第一至第三、第五至第九被告人及民事訴訟2007年第742號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4/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