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南山

Case No.DCCC 108/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1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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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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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

2009 年 2 月 3 日下午 2 時 30 分

出席人士:

黃紫媚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衛度尊律師行轉聘周慶澎大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二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裁決理由書

I.  控罪

1.本聆訊只涉及第一項入屋犯法罪。

II.  事發時間與地點

2.事件發生於2007年11月30日。地點在九龍旺角洗衣街88號5樓C單位(後簡稱之為5C單位)內的3號房間。

3.業主決定收回上述88號洗衣街全幢樓層,委託地產公司代為管理。在2007年間3樓至8樓的住客於不同時段遷出,把物業交回業主。於2007年11月,上述樓宇除1樓及2樓還有租客使用外,3樓以上的住宅單位已空置,並無水電供應。地產公司把3樓至8樓的住宅單位的前後門鎖上,以防他人非法進入。

4.地產公司職員譚柏威先生於2007年11月29日發現該樓宇內有不少空置單位的大門被撬開,部份單位內有人就寢。地產公司職員報警求助。警方於當天到場調查。

5.趙冠穠先生與家人居住於洗衣街78號2樓。趙先生與妻子於2007年9月16日至26日離港。在趙先生與太太的上述離港期間,爆竊匪非法進入趙家,盜取財物。趙先生失竊的物品包括以下財物:-

(i)  港幣$5,000;

(ii)  一個價值港幣$2,000的錢包內有港幣$1,000;

(iii)  一部價值港幣$9,000 「Acer」 牌子手提電腦連黑色電腦袋;

(iv)  四部,分別是「Samsung」牌子(價值港幣$2,400)、「Nokia」牌子(價值港幣$200)、「Sagem」牌子(價值港幣$300)及「LG」牌子(價值港幣$200)的手提電話;及

(v)  一部「Ricoh」牌子數碼相機;

6.78號至88號洗衣街是3幢相連的樓宇。

III.  控方證供

7.警員1655及警員6153是旺角警區的軍裝巡警。於2007年11月30日早上他兩人負責巡邏花園街、染布房街及洗衣街一帶。洗衣街78號至88號是3幢天台互通的樓宇。兩警員在該3幢互通的樓宇進行垂直式巡邏。他們沿78號的樓梯從地下往上走,行至78號天台,再沿天台行到88號,從88號樓梯往下走。當天由於警員6153加入警隊只有一年,他經驗較淺,他追隨警員1655後面進行直式巡邏。

8.警員1655約於早上9時30分巡抵88號的5樓梯間,見到5C單位的鐵閘半掩,地上有損毀的鎖頭。警員1655覺得可疑,走進該住宅單位查看。警員1655見到被告在該單位的3號房內,蹲在地上,面對一隻黑色袋,被告的手在黑色袋內,看來似在「摷」袋內的物品。警員1655在觀看被告約一至二秒後,被告即察覺到房門外的軍裝警員。被告即時站起,表現得神色緊張。

9.警員1655上前截查被告,進行快速搜身,搜查被告身上有否藏有攻擊性武器。警員1655隨即問被告「你响度做乜嘢呀?」。被告回答「無呀!」。警員1655再問被告家居何處,被告回說住在大角咀。警員1655繼而問「咁點解你會响呢度出現?」被告回答說「我諗住上嚟睇吓有無嘢執嚟賣」。基於被告的回話,警員1655以爆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警誡後被告說「冇嘢講」。

10.於警誡被告後,警員1655指示同行警員6153致電警長要求支援。警員1655並再向被告進行另一回較徹底的搜身。警員1655在被告褲袋內搜出一串共有8條鎖匙的鎖匙串。由於鎖匙串上有洗衣街78號的標記,而較早前被告曾指他居住於大角咀,警員1655懷疑該鎖匙串是被告爆竊的贓物,警員1655因而再以爆竊罪向被告進行第二回的拘捕與警誡,並把被告鎖上手扣。時間約為早上9時40分。被警誡後被告也同是說「我無嘢講」。警員1655用警員通訊器向上級報導情況。

11.於警員1655搜查被告時,警員 6153致電警長要求隊員到場支援。不久警長460及警員107一同抵達上址。警長指派警員107當證物警員。警員107在3號房內點算黑色袋內的物品,並向被告與警員1655展示該電腦袋內的物品。

12.約於早上10時15分警員107完成展示及點算證物 ,警員1655以爆竊罪名向被告進行第三回的拘捕與警誡。警誡後,被告回應「我唸住上來執啲嘢賣賺哋錢囉。」

13.由於該黑色電腦袋內有一張註名李轉好的廣華醫院覆診咭,警員1655致電廣華醫院要求接觸李轉好女士。後警員 1655收到一名人士的回電。

14.於下午12時30分警員1655及警員6153把被告帶回警署。三人於下午12時44分抵達警署。警員1655向值日官簡略報導事件經過與被告被捕的情況。 警員1655於下午12時44分再度搜查被告身體,於下午1時20分把被羈留人仕通告給予被告,並於下午1時30分把被告交給值日官看管。

15.警員1655把早上在5C單位3號室內與被告的對話補錄於自己的記事冊內。於下午3時42分警員1655從值日官監管的羈留室提取被告,向被告覆讀記錄冊內的補錄記項。被告在警員記事冊內簽名確認記錄內容的準確性。於下午4時27分警員1655把記事冊影印副本交與被告,後把被告交回值日官看管。

16.警員6153及證物警員107的證供與警員1655的證供大同小異,其中有數點微細差別。差別處留待下文交待。

17.警員6153於下午2時30 分奉命回到5C單位用鐵鍊鎖上單位大門。警員6153帶同鐵鍊於下午 2時45分抵達5C單位,檢視單位及鎖好大門,於下午3時35分返回旺角警署。

18.偵緝警員在2007年12月1日以錄影方式接見被告。

IV.  被告答辯

19.被告行使其緘默權。

V.  事實裁决

20.警員1655指被告在3號房內被看守時曾蹲下,亦曾坐在地上。警員6153則指被告是站立着,證物警員107也指被告是站立於3號房內。三名警員繪劃出被告被看守時的位置確略有不同。被告在早上10時至下午12時30分被羈留於3號房間內約有2個半小時。他斷不可能像蠟像擺放於博物館般屹立於同一位置,坐姿或站立姿勢有改變,乃人之常情。

21.警員1655指證物警員把電腦袋內物品放在袋上展示被告,警員6153則指證物警員把物品從袋內取出放在地上。證物警員曾把袋內物品向被告逐一展視,才放回袋內,其後亦有把物品攤放於地上方便照相留記錄。警員6153錯記物品的展示情況並不重要。

22.警員1655在控方主問時曾把他從值日官提取被告簽署記事冊的時間弄錯,警署值日官及看守被告的報案室警長們清楚交待被告在旺角警署被羈留期間的動向與時間。本席接納由於事發距離警員出庭作供已有一年,警員一時錯說時間仍是他無心之失。

23.警員們在微細事項(如被告在房內被捕後的站立位置及被告有否曾坐在地上…等瑣碎事項)有出入,此乃人之常情。其偏差處不影響證人的誠信,各警務人員對於重要事項的觀察與覆述準確而詳盡。本席於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接納控方證人真誠可靠。被告確如警員1655的描述,在上址3號房內,手放在袋內,狀似查看該電腦袋內的物品。警員1655並如實覆述他與被告的對話及處理被告的過程。

24.本席並在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接納警員與探員們無向被告施以武力、威嚇、壓迫或利誘手段以套取被告的回話。案中亦無不公義的事項以觸發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被告自願向警員及偵緝探員提供的對話。

VI.  控罪裁決

25.於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控方須舉証的要素如下:-

(i)  被告以侵入者身份非法進入5C單位內的3號室;

(ii)  5C單位的3號室是建築物的一部份;及

(iii)  被告在進入該5C單位3號室時,被告意圖從該3號室內盜取屬於他人的財物。

26.5C單位是一所建築物及3號室是該所建築物的一部份是不可置疑的事實。因此,本席只須考慮:-

(i)  被告是否以侵入者身份進入5C單位的3號室;

(ii)  在進入該3號室時被告是否確知他以侵入者身份進入;及

(iii)  被告進入該3號室時的意圖。

27.被告無舉證或反證責任。如控方未能於無合理疑點的基準證實被告確有犯事,疑點利益盡歸被告。再者,被告無犯事記錄,其犯事傾向較品行差劣者為低,其言詞亦比品行粗劣者較為可信。

(甲)、侵入者及被告的個人認知

28.被告既非業主亦非住客。5C單位雖是空置樓房,但上址鐵閘與大門均有門鎖,被告應知屋主不允許他人內進。5C單位大門鐵閘門鎖被撬毁。案中並無資料顯示誰是5C單位閘門撬鎖的破壞者。縱然被告未必是撬鎖的破壞者,被告定知他無權進入5C單位,也無權進入5C單內的3號房間。對於上述事項的推斷,辯方亦無作出任何反調陳述。本席於無合理疑點基準接納被告確以侵入者身份進入5C單位及5C單內的3號房間,並確知他是無權進入該單位或單位內的房間。

(乙)、被告的意圖

29.以理解被告進入3號房間時的個人主觀意圖 ,本席須考慮被告個人解說及事發時的週遭環境。[可參閱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A條]

案中週遭環境

30.案中5C單位內有6間房。控方並沒有提供4、5及6號房的照片以顯示4,5,6房內的景况。

31.1、2及3號房的照片顯示1、2及3號房內均裝置有玻璃窗。陽光從房間的玻璃窗照射到房間地上。

32.1號房內有一把被打開的雨傘。2號房的地上有1張牀褥及一些衣物。3號房內的地上有不少不同類形的袋子,包括涉案的黑色電腦袋子。3號房內除有不同類形的袋子及一只紙箱外,並無其他睡眠或休歇的用品。

33.案中沒有資料顯示上址5C單位內的房間有放存被告的個人物品。誰是1及2號房內財物的擁有者,本席一無所知。案中也無資料顯示被告是在那一天開始踏足5C單位。

34.3號房內涉案黑色的電腦袋及其裝載的部份物品是爆竊匪在2個多月前(即2007年9月16日至9月26日期間)於洗衣街78號2樓趙冠穠家中爆竊盜取的贓物。

35.電腦袋內屬於趙先生的物品有:- (a) Acer牌子手提電腦;(b) 3部 (分別是Nokia,Samsung及Sagam出品的)手提電話;(c) 一部Ricoh牌子的數碼相機;(d) 14張信用咭;(e) 4張身份証明文件(1張身份証及3張回鄉咭); (f) 一張地盤工作証;及 (g)一張廣華醫院的覆診咭。

36.電腦袋中還放存着3樣不屬於趙先生的物品,即:- (i)一部Nokia 6050型號的手提電話;(ii) 一張載有「盧旭生」名字的香港身份証;及 (iii) 一隻黃色膠手錶。

37.5C單位大門及3號房間的門上有被告的指紋。由於被告無爭議他是於11月30日早上在5C單位內被警員拘捕,5C單位大門及3號房門上附有被告的指紋並無附加證供價值。

38.被告管有一串有78號5樓標記的鎖匙。78號5樓不等同78號2樓或88號5樓。再者,警方並無根查該鎖匙能開啟那所樓房的門鎖,盧旭生先生是否78號5樓住客等資料。因此,警員從被告褲袋內搜出一串有78號5樓標記的鎖匙的事實只能証明被告管有一串不明來歷的鎖匙。由於無資料顯示該鎖匙串與本案控罪或控罪涉及的贜物有直接關連,被告是否真在天台檢獲該鎖匙串,及被告保全該鎖匙的目的,不成為本席須理解的事項。對於本案控罪,被告管有78號5樓標記的鎖匙並無實質的附加證供價值。

39.對於被告在3號房內的舉止,警員只有約一至兩秒的觀察時間。警員所見所聞只是事實真相的短暫及片面的片段。警員只見到被告在一間被告無權進入的房間內,手放在電腦袋內,狀似在搜索袋內的物品。警員不能確知被告舉動背後的目的、被告進入3號房時的意圖及被告被警員發現前的行為舉動。

被告解說

40.被告對於案中總體事項選擇保持緘默。因此,有關被告的解說只有他於庭外向警方提供的言詞。

41.被告在被捕期間向警員與探員提供多番解說。被告對現場軍裝警員的解說大致是指他到3號室是為找尋可變賣的物品。辯方律師準確地指出物品的價值是一項相對的問題。對物主,棄置的紙張與鐵罐是無價值的廢物。對拾荒者,上述物品卻是有變賣價值的財物。本席當應考慮被告的個人認知而非物主或管有者的意願。縱然事主或管有者未有棄置電腦袋及袋內的物品的意願,如被告從客觀環境或其個人認知的事物,合理地相信該等物品是棄置物品,被告會是拾荒者。

42.被告向軍裝警員說到上址尋找物品去變賣。由於案中樓房是空置單位「找尋物品去變賣」可能只是一句中性的說話,好壞參半,意向未明。如被告指他只是檢取棄置物品,此語乃免責言詞。如被告確知室內物品並非遺棄品,被告的回話則是自招回應。

43.被告在12月1日向偵緝探員說他於11月30日早上9時35分左右在3號房內檢視房內的一隻女裝手提袋(錄音記錄內第45-62段),內裏是空盪盪的。當探員問被告何時抵達5C單位,被告指他是在11月29日的晚上抵達上址(錄音記錄內第103-106段)。被告指天光後他感覺肚餓 ,他在單位內四周「睇吓」(錄音記錄內第143-146段)「踎吓睇吓」…「唔係好記得…掂過嗰啲…即係周圍睇睇咁樣,掂一掂睇睇囉。」(錄音記錄內第156段)。

44.偵緝探員問被告如找到值錢物品,被告有何打算,被告指他會「睇下賣唔賣得到嘢囉」(錄音記錄內第181-182段)。此等回話與被告向軍裝警員指「找尋物品去變賣」的意義大同小異,未有構成自招言詞。

45.當探員問被告在3號房內有沒有檢視其他物品,被告忽然指自己是在黑暗中檢視 物品(錄音記錄內第210段),因而見不到物品,他只憑觸摸的感覺而獲知他觸摸到的是手提電話、手提電腦、手提相機、電腦滑鼠及一些咭片(錄音記錄內第217-454段)。

46.被告向探員指他曾把手提電腦(錄音記錄內第315-320段)數碼相機(錄音記錄內第338/344-349段)從袋內拿出檢視。被告更指黑色電腦袋是放在5C單位的洗手間內(錄音記錄內第455-464段),咭片則擺放在單位的廚房內(錄音記錄內第475-486段)。

47.探員問被告是否在被捕時向警員說「我上嚟諗住攞啲值錢嘅嘢去賣賺錢」。被告直認不諱(錄音記錄內第513-518段)。被告最後堅持他在11月30日早上檢視的袋子不是警員檢獲的黑色袋(錄音記錄內第760-771段)。

48.被告向探員指他是在天台檢獲一串鎖匙(錄音記錄內第224-239段)。探員後期追問被告何時走上天台,被告指是在11月30日那天早上(錄音記錄內第617-630段)。被告更指他上完天台後才返回5C單位內檢視單位內擺放的袋子(錄音記錄內第631-634段)。被告指他於11月30日早上檢視的只是「垃圾袋」,他記不起他曾「摷」過甚麼物品(錄音記錄內第635-648段)。被告堅持由於5C單位內是漆黑一片,他不肯定亦記不起他於11月29日晚上摸到的物品是甚麼,他並把他在洗手間及廚房內摸到的物品放回原位(錄音記錄內第649-706段)。天光醒來他感到肚餓,他已忘記晚上發生的事情(錄音記錄內第707-716段)。

49.被告無犯事記錄,其誠信較曾犯事者高。縱是如此,現場照片清楚顯示5C單位的1、2、3號房均有裝置窗門,縱然單位內沒有電力供應,也應有街燈光線從1、2號房的玻璃窗照射入5C單位內。上址應不可能像被告描述「漆黑一片,…黑掹掹」(錄音記錄內第122段)「黑我睇唔到」(錄音記錄內第130段)「直情見唔到」(錄音記錄內第264段),「根本就睇唔到呀。」(錄音記錄內第688段)。被告的描述像他是跑進了一個五指不見的黑洞。被告五指不見黑洞的指稱明顯是一個謊言,被告明顯是用此謊言掩飾他對屋內物品的認知。

50.縱然本席不把被告謊言視為被告罪證之一,被告的誠信明顯不保。他未有對警務人員盡說真言。

51.當探員警誡被告有關2007年9月25日洗衣街78號2樓的爆竊案件時,被告回答他沒有到過洗衣街78號2樓(錄音記錄內第487-510段)。

52.至於被告向警員的回話是否真確,由於被告無舉証或反証責任,本席無須根查被告版本的真實性。縱言然被告言詞不是事實的真相,如被告的指稱是合理解說,被告之解說可構成案中合理疑點,疑點利益仍歸被告。

無抗拒推斷

53.被告在他的警誡錄影會談中向探員指他抵達上址的目的是求棲身。縱然被告於會談中提供的回話是真話,他在29日晚上闖入5C單位的目的可能是為求棲身,但他斷不可能於翌日早上從天台再節返5C單位時,再以棲身借口進入5C單位內的3號房間。

54.被告在警誡供詞中指他是於洗手間及廚房內見到電腦袋及袋內物品,他並把它們全數放回原位。被告上述指稱與事實不符。警員是在3號房內見到本案證物。

55.被告被警員在3號室內發現時的舉動可有以下的合理推斷:-

(i)  被告是78號2樓的爆竊匪,被告正在處理他過往從78號2樓盜取得來的財物。

(ii)  被告於78號2樓爆竊之後在公衆地方盜取或檢獲該電腦袋及電腦袋內財物。電腦袋內裝有電腦、手提電話、相機、信用咭及個人身份證明文件。常人定知物主不會棄置電腦袋內的電腦、手提電話、相機及個人身份證明文件等財物。縱然被告只是撿獲該電腦袋,如他無意把物件交回物主,且把物件據為己有,此舉仍屬拾遺不報,亦屬盜竊行為。被告不可能購買上述物品,因無人能合法購買他人身份証明文件。在上述情況,被告於3號室時正在處理他盜取得來的財物。

(iii)  被告在11月29日晚進入5C單位3號房求宿,天亮後被告在3號房內見到黑色電腦袋,才生貪念。

(iv)  被告在5C單位內確知3號室內有值錢的財物。被告確知財物管有者並無棄置上述物品。被告只是乘虛而入。當3號室內無人,被告乘虛進入3號室內盜取擺放於3號室內的財物。

(v)  被告剛留意到5C單位3號室內的袋子。被告不知3號室內電腦袋中擺放的物品是否棄置物品。他進入3室內只是希望拿取他人棄置的財物。

56.如推論(i)是實况,被告是78號2樓的爆竊匪。如推論(ii)是實况,被告只是盜竊匪而不是爆竊匪。如推論(iii)是實況,被告可能只是盜竊匪,如推論(iv)是實况,被告當是88號5樓3號室的爆竊匪。在推論(iv)的情況下,不論該管有者是以合法或非法途徑獲得趙先生的電腦及電腦袋內財物,被告也是以侵入者身份進入3號室盜取他人財物。再者,由於常人不可能合法管有他人身份証明文件及其信用咭,管有者以合法途徑獲取趙先生電腦袋內財物的可能性不高。唯一合法管有途徑是管有者正準備把物品交還物主或交與警方處理;不是把物品留在房間內。如推論(v)是實况,被告只是拾荒者。

57.上述証供顯示被告於趙家被爆竊2個多月後管有趙家被竊的電腦袋及多項盜竊匪不會被遺棄的物品,本席本可基於「recent possession」(現存管有)的概念以考慮被告是否78號2樓的爆竊匪或爆竊匪之一。但由於控方指控詳情局限於88號5C單位內的盜竊,本席不應於結案階段考慮控罪以外的犯事行為。因此本席不應考慮推論(i)。

58.黑色電腦袋內載有電腦、手提電話及數碼相機。上述物品均有轉賣價值,爆竊匪或偷盜匪應不會棄置上述物品。再者,袋子內還放存着不屬於物主趙先生的物品,顯見「管有袋子的盜竊犯」不但無意棄置該電腦袋,他並用該電腦袋放存其他物品 。但案中無証供顯示被告曾於公衆地方偷取上述電腦袋及電腦袋內的財物。被告在他的警誡供詞中亦無自招盜竊行為,本席不應考慮推斷(ii)。

59.被告於錄影警誡供詞中指他於11月29日晚上已概略「翻看」袋內物品,他斷不是在11月30日才發現電腦袋,推斷(iii)及(v)與被告的解說背道而馳,不成合理推斷。

60.被告是否有可能是拾荒者? 本席當然只考慮被告的個人認知,而非電腦袋內財物物主或管有者的意願。假若被告被警誡後的部份解說是實况,被告清楚說明他在較早前已粗略知曉電腦袋內財物的種類。被告早已獲知袋內載有的是手提電腦、手提電話、數碼相机等物品。被告雖然指他未有見清信用咭與身份証。本席未能接納5C單位是一所漆黑一片的黑洞,本席不接納慮被告不知身份証存在的指稱。被告定知物主不會棄置個人身份証明文件。被告亦定知管有者不會棄置有變賣價值的手提電腦、手提電話與數碼相机。再者,上址雖是空置樓房,但非垃圾回收站,物品所在地彰顯管有者未有棄置物品之心。被告定知物主與管有者均未有棄置上述物品的念頭。既然被告在11月30日早上約9時30分進入3號房前已早知袋內的物品不可能是棄置物品,拾荒只是被告的免責言詞,不是事實的真相。

61.根據本案案情,本案的唯一無抗拒推斷是推斷(iv)。

VII.  法院裁决

62.基於上述的無抗拒推斷,本席於無合理疑點基準接納控方成功舉證被告進入3室時是意圖盜取房內電腦袋中的物品。由於被告以侵入者身份進入3號室,意圖盜取房內屬於他人管有的電腦袋內財物,被告確是干犯了爆竊罪。本席宣判被告爆竊罪,罪名成立。

VIII.  被告庭外言詞的自願性

63.控方指被告是自願向警員1655提供回話。被告則指他從未有與警員1655對話。被告指他在警員1655記事冊內簽名是因他受到警務人員的武力與威嚇。他並指他是受到警務人員的語言壓廹才與探員839進行錄影會見。

64.在本案交替程序中被告作供指事發當天他在5C單位內的4至5號室門外走廊上遇上兩名軍裝警員1655及6153。被告指他從未有進入3號房間,沒有觸摸過電腦袋及袋內的物品,他的褲袋內沒有保存78號標記的鎖匙。被告更指3號房內根本沒有黑色電腦袋及電腦袋旁的藍色紙皮箱。

65.被告指當他在走廊遇上警員1655及6153,警員只問他住那裡。當他還未有說出居住地址,警員已把他反手上扣。警員從他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一面鏡子、一把梳及一包紙巾,並把他的個人物品放置於走廊地上。兩警員隨即商量他兩人誰來處理被告。

66.警員1655及警員6153隨後帶被告走遍單位內的每一所房間,後把被告帶到3號房。警員着令被告「踎」在3號房內,垂下頭來,不能張望。被告聽到其他警員到場支援,並有搜查聲響。

67.不久另有兩名軍裝警員把他從3號房帶到上址的5號房。在5號房內一名穿着白色恤衫的警務人員指着擺放於地上的被告個人財物,問被告是否物主。當被告確認個人物品後,兩名軍裝警員把他帶回3號房間。

68.兩名軍裝警員着令被告蹲下。當被告嘗試抬頭觀望,其中一名警員拍打他後腦,阻止他觀看。當該兩名軍裝警員離開3號房後有兩名便裝警務人員走進房間。其中一名大力拉着被告的後衣領,把被告的頭挾在腋下。兩名便裝人員用粗言穢語辱駡被告,毆打被告心口、背部及腳,更叫被告「哽」3件事。

69.被告感到痛楚,大聲呼叫,並問警員要他「哽」那3件事。其中一名便衣警員沒有正面回答被告,只對被告說不是大件事,一年半載便可出來,被告聽話,大家好做,他會替被告求情,將刑期減到最低。便衣警員在離開3號房前還叮囑被告不要亂說話,被告應不希望再被毆打,如被告胡亂說話,他們會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聽到便衣警員的說話感到驚恐。

70.便裝警員離去後有一名軍裝警員進入3號房看守被告。 被告向該名軍裝警員投訴曾遭毆打及被着令「哽」三件案的事情。軍裝警員只向他說警務人員不會胡亂打人及叫人「食死貓」。當被告向該軍裝警員要求驗傷,軍裝警員回說沒有睇醫生這回事。

71.被告指他是於下午2時15分左右才被帶回到旺角警署。抵達警署後,警員1655及6153即把他帶到一所房間內。他沒有見到值日官。警員1655在房內自行書寫,沒有與他交談。期間有一名軍裝女警進入房內與6153談話。不久,警員6153離開房間,剩下警員1655與他。警員1655一直自行書寫。

72.警員1655書寫完畢,着令被告在他的記事冊內簽名。被告表示警員1655並沒有與他對話,他不應在警員記事冊內簽名。由於被告不願在警員記事冊內簽名,警員1655繼續勒令被告簽名。被告堅持不屈服。此時警員6153回到房間。警員6153見到被告不願簽名的情况。被告重覆指由於警員1655沒有與他對話,他不應在警員記事冊內簽名。被告並說他在內地讀書不多,警員應向他宣讀記項內容。警員1655還是沒有給被告機會閱讀記事冊內的記項,也沒有向被告宣讀記事冊內容。警員1655更兇狠大聲着令被告簽名,並說被告不要惹他火光,如被告觸怒他,他不能確保後果。被告生畏才依從警員1655的吩咐,在他的記事冊內簽名,並抄下一段聲言。

73.翌日,偵緝探員938及52995帶他到錄影室進行錄影會見。在開始錄影前,被告向探員938及52995表示感到冰冷,要求加衣。探員最初表示沒有衣物供應 。門外剛有2名便衣人員經過,探員向便衣人員查問有否外衣供應。不久2名便衣人員拿來一件紅色外衣,供應被告穿着。被告聽到門外有人說「之前個師兄冇經驗,帶人入去問唔講嘢,如果係我呢就關掉錄影機,打佢一餐,(困)佢一、兩日,拉出來再錄過。」被告感覺驚恐,與探員合作,接受會見。

74.被告指警員偽做證詞誣陷他。他從未有向警員講出任何招認供詞。警員1655的記事冊內的記載全是虛構。由於警員對他使用武力及威嚇,令他驚恐屈服,他才在記事冊上簽名。錄影會面也是他在恐慌陰影下提供的對話。

75.被告指他曾向一名面貌不詳的軍装警員投訴他於現場被毆被屈的事,但他卻從未有向警署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被告的解說是警署值日官也是警務人員,他已向軍装警員投訴,投訴不逞,他無必要再向警署值日官作出同一投訴。

76.被告同意他於2007年12月3日、2007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19日及2008年1月30日分別4次在九龍城裁判處提訊。他從未有向裁判官作出任何投訴。被告指他未有向裁判官作出投訴的原因是當值律師指他應把投訴留後告知主審法官。

77.被告在2008年2月4日(即事發後2個多月)於申請法律援助期間才提出投訴。當天懲教處為他安排驗身。醫生替被告檢驗,在被告身上並無發現傷痕。被告的投訴被轉介警察投訴科。於2008年2月20日被告在父親陪同下到警察投訴科與警長會面。被告表示希望撤消投訴。在2008年4月25日被告再到警察投訴科投訴,作出第二回投訴,指事發當天警員曾辱罵及毆打他。被告指他在2008年4月25日投訴當天還感到身體痛楚不適。被告並無投訴探員在錄影會面前向他使用威嚇言詞。

78.被告指他見不到所有在11月30日到場警務人員的面貌,包括與他面對面對話的白衣警務人員及在3號室內聆聽他投訴的軍装警務人員。主控為應對被告無面孔警務人員的投訴,傳召19名警務人員(包括督察、警署警長、偵緝警長、警長、緝偵探員及警員)講述他們在11月30日的工作,供被告質詢。

79.被告無犯事記錄,其誠信應較曾犯事者或品行欠佳者為高,即其言詞應較品行粗劣者較為可信。雖然如此,被告明顯是滿口誇言。被告指他於2008年4月25日向警察投訴科作出第二回投訴時,他身體被毆之處還感痛楚;但懲教醫生在2008年2月4日為他驗傷時卻察覺不到被告有任何傷勢。

80.被告在2008年2月20日在父親陪同下撤消投訴,他卻指是警察投訴科警長歪曲事實,未有如實記錄他的投訴詳情。

81.警署值日官清楚記錄被告在11月30日在下午12時44分已開始由警署值日官在警署內看管,被告卻硬指他是在下午2時15分左右才回到旺角警署。

82.警員6153明顯是被差遺回到現場封鎖現場的5C單位,被告卻硬指警員6153在警署內與警員1655在房內一同向被告施加壓力,廹使被告簽名於警員1655的記事冊內。

83.被告最初堅持他不明白警員1655的記事冊內容。被主控再三追問後被告才同意他能閱讀及明白記事冊內的文字,他轉說他不理解警員1655為何編寫記事冊內文。

84.本席接納被告確於被扣留期間有添加外衣。警方讓被告添加外衣並不等同警員曾向被施加壓力。本席接納DC839及52995的證供,他們在被告進入會見室後即關上房間,他們亦沒有為被告加衣。

85.警員證供雖於微細事項(即上文解說事項)有偏差,本席無合理疑點地接納警務人員未有向被告使用武力、威嚇或利誘手段以套取被告的回應。

86.案中亦無不公義處以驅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被告自願向警員及探員提供的回應。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