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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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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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一項不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並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被告於2007年11月30日非法進入一所空置民居,在內意圖盜取他人財物。 3.於2007年11月30日當天被告在屋內檢視他人財物時被巡警發現並拘捕。被告被捕後的即時回應與他被調查階段的偵緝警員的回話也是他想找尋值錢物品去變賣。當被告確知物品擁有者未有放棄室內財物,被告搜尋有轉賣價值的有條件意圖(conditional intent to steal)不能免卻被告應有的刑責(可參閱AG Ref. (No. 1 and 2 of 1979) [1980] OB 180;R v Walkington 68G App. R427)。 4.警方經調查後向被告提出入屋犯法罪檢控,在候審期間被告獲保釋等候審訊。在2008年6月20日被告未有如期應訊,違犯擔保條款。法院因而發出拘捕令。 5.約3個月後,即於2008年9月16日被告被巡警拘捕,帶返法院。被告對自己未有依期歸押的行為不能提供合理解說。 6.被告現年31歲,在1994年隨同母親來港與父親團聚,被告在內地曾受教育。於內地受教育時他於7年內也未能完成小三的學習課程。他似有學習障礙。 7.來港後被告曾於不同行業當勞工。在2007年他回到內地娶妻。妻子與2名兒子於2007年獲准到港定居。自始被告在家中常因經濟問題與妻子發生爭拗,被告曾於爭拗期間向妻子動粗,妻子因而報警。 8.於本案事發前約6個月被告離家出走,流浪街頭,被告偶爾回家多為借錢。被告母親曾暗裏跟踪被告,獲悉被告棲身於洗衣街88號的梯間,並即本案的案發地址。 9.本席基於被告在法院作供時的表現,對他的心智曾有關注,為他提取心理及精神科報告。心理及精神科醫生經評估指被告無精神或心理的病徵。 10.一般爆竊罪,經審訊定罪者,應懲處2½年至3年監禁。 11.對於未有依令歸押罪,一般判罸有2至9個月不等的監禁期,不依期歸押的判罰應分期執行。 12.被告過往無犯事記錄。他學習有障礙,心智未能承擔丈夫及父親的責任,因而離家出走。他在無地棲身情況下,「借用」他人無水電供應的空置樓房為棲身所。在無地容身,無基本收入的情況下,被告因一時貪念想把他人財物據為己有。 13.本席須考慮於上述情況下判處被告2年以上監禁的必要性及把他收監對社會帶來最終的成效。 14.如本席判處被告2½年或以上的監禁,在刑滿出獄時被告未必在他融入社會的能力有改進。 15.姑勿論被告是一名好食懶非之徒或是一名智障的成年人,被告須面對將來,他不能終日遊手好閒,露宿街頭,靠拾荒或盜物過活。被告應學取一門手藝以自覓生計,不應流浪街頭。 16.被告應接受心理輔導以理解當丈夫與父親的責任,被告應接受職業培訓以助他求職向上而不是逃避現實。如被告是年輕的罪犯,本席定必考慮判處被告到教導所接受訓練的可行性。 17.考慮到公眾利益與被告自我改造的可行性,並獲被告於法院內的同意與承諾,本席打算採納包容的寬宏態度,讓被告嘗試自我更新的可行性,對於他的爆竊罪,本席打算判被告進行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並指令被告須:-
18.對於不依令歸押罪一般應判處監禁刑罸。被告在2008年9月被捕後已被收監,判處被2個月的監禁(即以3個月起點計算的3份之2)並無違反判處社會服務令的精神;也不違背s. 4(2)(e) of Cap. 378的規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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