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迪威
|
CACC17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70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6 年第 296 宗) ---------------------------
---------------------------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4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4 月 24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5 月 7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陳迪威(D1)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了兩項「有意圖傷人」罪(第一及第二項),而同案的另一名被告(D2),亦即申請人的妻子,則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一及第三項)。 2.申請人在庭上承認了控方的案情撮要。 3.暫委法官在聽過求情後裁決如下:就第一項控罪判申請人監禁10 個月,第二項控罪也是10 個月,第二項刑期中的4 個月須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14 個月。申請人現已服完刑期。 4.申請人於2008 年5 月14 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延展發出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期限,亦同時申請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單一法官在聆聽陳述後於2008 年9 月30 日駁回申請。申請人不服,並於2008 年10 月6 日重新提出他的申請。 5.本庭在考慮過申請人的理據及陳詞後,已再駁回他的兩項申請,並於2009 年3 月4 日頒下判案理由書。 6.申請人在2009 年3 月11 日呈交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應交由終審法庭審理。 7.申請人提出了以下的觀點作為申請的理據:
8.在庭上,申請人親自陳詞投訴在控罪的日期方面,控方犯了連3 歲小孩都不應該犯的錯誤,控方更是在耍弄他。 9.正如本庭在判案理由書指出,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的答辯日期是早在2006 年9 月19 日,當時他有大律師代表出庭,也是由他親自向法庭承認有關控罪及同意案情。申請人在2006 年10 月3 日被判刑,但卻延誤到2008 年5 月才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 10.申請人提出的論點,並不構成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申請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484章第 32條之要求。 11.本庭駁回這項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覃民輝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7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