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興華 訴 宋子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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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9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399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2月23日及2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5月4日
------------------- 勘 誤 -------------------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就上述案件的判决書第22、25、38、90、91 及 102段有以下更正,敬請留意: 22. 被原告人在本案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25. ………………。反之,被原告人雖然聰明老練,但他並非可靠或可信的證人,本席在庭上細聽他的證供,亦小心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 38. …………………。由於該物流公司當時規定需要兩位股東,被告人和「伙記」蕭興明蕭顯明分別持有該公司99%及1%股權,而劉永和是該公司的貨車司機兼估價員。 XV. 綠樂悠居物業 90. ……………。到了2008年2月11日(即被告人證人陳述書日期),她仍保持天水圍物業兼下述綠樂悠居物業兩處居所。 91. 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7段指稱,該搬運公司在2006年9月透過地產經紀,「從[該公司]賬項支付款項購置一個位於荃灣楊屋道樂悠居53樓08室 [下稱「綠樂悠居物業」] …… 之住宅單位(價值$2,279,000)」。他作供時表示,被告人問他應否購買綠樂悠居物業,他說沒所謂,「公司可以購買一些資產」。………。但本席相對地不接受他的說法,而他在盤問下承認,雖然他與被告人一同睇樓,但購入綠樂悠居物業是被告人親自作主,更重要的是他根本不知道購買綠樂悠居物業是否運用該搬運公司的款項。因此,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的指稱只是無根據的擁拷,他亦無從反駁被告人的證言指稱她並非用該公司的款項購入綠樂悠居物業。基於上述的分析,原告人有否陪同原告人前往林李黎律師事務所當時位於金鐘力寶中心2座2609室的辦公室委托麥漢明律師辦理買入綠樂悠居物業之手續對本案毫無關連。 102. 至於原告人手提電話帳單記錄一事,本席也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證言。6543XXXX 6533XXXX是該搬運公司登記給原告人作為報價員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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