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興華 訴 宋子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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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9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399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2月23日及2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5月4日 ---------------------- 判決書 ---------------------- I. 序言 1.下述是雙方無爭議的事項 :
II. 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及回應書指稱,自從2005年6月16日開始,他與被告人「合作創辦並經營」該搬運公司,而在該日期後,由於該物流公司的物流業已轉型為搬運業,公司名稱與日後經營之業務不盡相符,故原告人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該搬運公司。被告人極需要原告人在搬運業約30年的行政管理經驗,並在這條件下「同意合作經營」該搬運公司,由原告人佔該搬運公司60%股權而被告人佔40%。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出該搬運公司的2005/2006及2006/2007年度「經營帳目」及支付該兩年度的60%利潤給他。 III. 被告人的抗辯 3.被告人指稱,自2003年4月29日開始,她以信託人身份代表黃項有先生(下稱「黃先生」)持有該物流公司的股權及協助經營該公司,並負責該公司日常業務。其後,被告人與黃先生的遺囑執行人在2005年2月14日訂立授產契(deed of settlement,下稱「該契約」),訂明該物流公司的所有股權歸屬被告人。一直以來,該物流公司(後來改名為該搬運公司)的股權、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被告人本人持有,一概與原告人無關,而且被告人從來沒有將任何公司股權轉讓給原告人。 IV. 股權分配協議文件的爭辯 4.原告人擬依賴下述沒有日期的「公司股權分配協議」文件(即暫准證物PP1,下稱「該協議文件」),並將它呈堂作為本案之證據 :
5.原告人陳詞指稱,被告人在2005年7月底或8月初簽署該協議文件,而該文件顯示雙方於2005年協議「創立」該搬運公司,由原告人佔60%股權而被告人佔40%。他表示獲分配60%股權的代價是他在搬運業多年的行政管理經驗及隨後為該搬運公司提供的工作貢獻,而他暫託被告人替他持有及處理其60%股權。 6.被告人否認曾簽署該協議文件,並在2007年11月29日存檔/送達通知書表明不承認該文件之真確性,而她作供時更指稱原告人盜用其身份證副本偽造該文件。 7.但基於下述印花稅事宜,甚至原告人的指稱屬實,該協議文件也不能成為呈堂證據,本席無需裁定該文件的真偽。 V. 印花稅的問題 8.原被告雙方於2008年9月12日訂立爭論點陳述書,當中爭論點包括該協議文件在未加蓋適當印花前能否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被法庭收取為證據。原告人承認該協議文件應加蓋印花,但他未繳付印花稅,所以該文件並未加蓋任何印花。基於下述分析,本席認為該協議文件既未加蓋印花,它不能在本案被法庭收取為證據。 9.《印花稅條例》第4條述明如下 :
10.《印花稅條例》附表1述明如下 :
11.雖然原告人指稱於2005年「創立」該搬運公司,但該物流公司與該搬運公司是同一間公司(見上述第1(1)-(2)段)。因此,甚至按其案情,原告人所謂「創立」該搬運公司其實只能意指他提議更改該物流公司的名稱,並基於他在搬運業多年的行政管理經驗及在該搬運公司的日後工作貢獻,被告人將60%股權的實益權益轉讓給他,但以信託形式替他持有及處理該等股權。 12.按原告人的案情,該協議文件是上述《印花稅條例》附表1第2(3)類轉讓書(見The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 Stamp Duty Ordinance (Cap.117) 2007再版第472頁第S1.64段),因此可予徵收「$5,另證券價值的0.2%」之印花稅。又甚至該協議文件是《印花稅條例》附表1第2(4)類轉讓書,也可予徵收「$5」之印花稅。 13.由於原告人擬將該協議文件作為呈堂證據,他便是《印花稅條例》提及之「任何使用該文書的人」(見上述第9段),因此他負上民事責任繳付有關印花稅。他既未繳付印花稅,「[there] is, therefore, a duty on the court or tribunal, and also the parties to proceedings together with their counsel, to draw attention to any omission or insufficiency in the stamping of any instruments tendered in evidence」(The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 Stamp Duty Ordinance (Cap.117) 2007再版第161頁第15.03段)。 14.《印花稅條例》第15條述明如下 :
15.基於上述規定,除非原告人提供律師個人承諾或由署長簽註文書,本席不能在本案收取該協議文件為證據。原告人指稱他未付印花稅是因為他未能依據署長的要求呈上該物流公司的帳目。但是,原告人早已知悉本案爭議點包括上述印花稅問題,而未有出示任何文件證明他曾申請繳付印花稅、署長曾提出該要求及/或他曾如何跟進回覆,其指稱乃空泛之談。另外,原告人亦同意,上述成文法未有給予法庭酌情權,在《印花稅條例》第15(1A)(a)或(b)條所述情況以外收取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為證據。 16.原告人既沒有依據《印花稅條例》第15(1A)(a)及/或(b)條行事,本席裁定該協議文件不可被接納為證據。The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 Stamp Duty Ordinance (Cap.117) 2007再版第162頁第15.03段所提及Parinv (Hatfield) Ltd v IRC [1998] STC 305一案第310頁述明,如果文書並沒有加蓋印花,其影印本或次要證據(secondary evidence)也不可被收取為證據。因此,審訊文件夾第61頁所示的該協議文件副本只能顯示原告人代表律師去信原告人時隨函附上該副本,但並不代表本席收取該副本為證據。 17.本席既不接納該協議文件為證據,代表被告人的龔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因此不會依賴Mr Patrick Cheung (下稱「張先生」)的日期為2008年1月26日筆跡專家報告(下稱「該報告」)。 18.被告人按黎達祥聆案官的日期為2007年12月21日指示存檔該報告,原告人出席2008年3月7日指示聆訊時表示不反對該報告,因此黎達祥聆案官認為無需傳召張先生出庭作證。但甚至如果原告人已繳付印花稅而該協議文件被接納為本案之證據(但本席不同意),本席仍然認為本案不需要筆跡專家證據。雖然原告人指稱該協議文件由被告人簽署,而被告人否認這說法,原被告兩人皆為本案證人,法庭可評定其證言是否可信可靠而作出事實裁斷,根本無需就證人之可信性提呈旁證 (adduce collateral evidence as to credit)。 19.又甚至被告人可提呈該等旁證,該報告也不構成可採納(admissible)的專家證據。本席現撮錄該報告內容如下 :
20.在Wong Hoi Fung v 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 anor [2007] 3 HKLRD 507一案第512頁, 高等法院朱芬齡法官述明如下 :
21.本席認為,該報告並非Wong Hoi Fung一案所解說的「相關」(relevant)專家證據。它沒述明「questioned signature」或「control signatures」是什麼,亦沒有確立張先生曾檢視正本或副本簽名,也沒說明該些簽名由誰人或在何時簽署。該報告完全沒有展示任何簽名,也沒有解述「questioned signature」與「control signatures」的「similarities」及「deviations」,更加沒說「control signatures」的「large variations」是什麽。該報告對本案毫無證據價值(probative value),龔大律師因此同意,無論原告人最終是否需支付本案之訟費,被告人也不需他支付關涉該報告的訟費。 VI. 本案的文件及證人陳述書 22.被告人在本案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雙方對審訊文件夾內載的文件(但該協議文件除外)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但雙方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審訊文件夾第15頁的文件,也沒解釋它是由誰人或在什麼情況下撰寫,本席未能給予該文件證據份量或價值。 23.依據黎達祥聆案官的日期為2007年10月21日命令,除主審法官另有指示外,原告人及被告人可採納其證人陳述書內容作為主問證供(下稱「該指示」)。但基於下述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本席在雙方同意下撤銷該指示,並許可原被告兩人在作供時自由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任何內容作為部份主問證供。 24.在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時,本席採納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101/2001一案(無彙的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9月27日)判案書第32段中,高等法院法官鐘安德所述的原則 :
25.本席考慮證人的證言、雙方的陳詞及上述案例提及的事宜,認為就重點事實爭議方面,被告人的證言整體上是可靠及可信。她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而她提供的文件亦支持其案情。反之,被告人雖然聰明老練,但他並非可靠或可信的證人,本席在庭上細聽他的證供,亦小心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從下述分析可見,本席未能接納他的證言。 VII.3166/04命令及免導致自己入罪的特權 26.3166/04命令乃第32章《公司條例》第IVA部份項下的取消資格命令。鄺卓宏聆案官在The Official Receiver v To Kit Wan Doris (also known as To Kit Wan) and Wong Hing Wah HCMP3166/2004(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5年10月14日)一案,依據《公司條例》第168D及168H條頒下3166/04命令,規定本案原告人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在該命令日期起計第21天開始8年內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 27.從鄺卓宏聆案官在HCMP3166/2004一案的判詞(下稱「該判詞」)可見,本案原告人(即HCMP3166/2004一案的第二答辯人)與HCMP3166/2004一案的第一答辯人在1994年8月18日至2002年10月21日(即East China Security Limited清盤日期)期間為該公司的董事及股東,因此本案原告人當時已然違反日期為1996年10月31日的取消資格命令(下稱「該前命令」),而該前命令的有效期為1996年11月21日至1998年10月30日。鄺卓宏聆案官指出,本案原告人親自出席該前命令的聆訊,而破產管理署署長隨後亦去信提醒他該前命令的規限及違返該前命令可能引致的刑事制裁,所以本案原告人沒可能不知道該前命令對他的約束力。鄺卓宏聆案官裁定,本案原告人確有參與East China Security Limited的業務,亦一直是該公司的董事及銀行户口簽名人,並持續簽發該公司的支票,另外他亦是East Asia International Removal Limited的董事,而該公司在1997年6月25日被法庭頒令清盤。鄺卓宏聆案官認為,本案原告人沒有主動辭退董事職務乃屬魯莽行為,破產管理署署長已充份證明他不宜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故頒下3166/04命令。 28.從上述可見,本案原告人經過兩次出庭聆聽法庭頒下取消資格命令,應該明白在3166/04命令有效期間(即2005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他「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關涉或參與公司的 …… 管理」。但什麼行為才構成「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關涉或參與公司的 …… 管理」? 29.在R v Campbell (1983) 78 Crim App R 95一案,該案被告人被取消資格命令所限制,未經法庭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關涉或參與公司的管理。英國上訴法庭認為法庭應考慮該案被告人的任務連同整體情況而作出事實裁斷,裁定他有否參與公司的管理。因此,該案被告人以管理顧問或公司醫生而非董事身份就財政管理及公司改組事宜提出意見,已然違反取消資格命令。上訴法庭Beldam J 法官在判詞第98頁述說,「…… It is the business of the directors to manage the business of the company and in advising directors on financial and management structure, a person may well be concern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in the management of that company」。他亦在判詞第100頁同意初審法官的說法,即「[whether] that is an operation of management that is going on and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so fully and continuously involved in that, that you feel bound to say that he is taking part in it is a pure question of fact ……」。 30.英國上訴法庭强調「關涉」(be concerned in)並不等同「參與」(take part in),而法庭不應作出限制性的詮釋。Beldam J 法官在判詞第100頁說,「 …… the wording is so widely cast that it is in the opinion of this court that it is intended to insulate persons, against whom an order of disqualification has been made, from taking part in the management of company affairs generally. …… It is designed to make it impossible for persons to be part of the management and central direction of company affairs. ……」 31.Palmer’s Company Law一書第2冊第8114-8115頁第8.1763段提及其他案例如下:
32.本案原告人在其狀辭中指稱,他建議該物流公司改名為該搬運公司,亦應被告人極需要他具備多年搬運業行政管理經驗之條件,「同意合作經營」該搬運公司,並協議由他佔60%股權。 33.本案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又說,他與被告人洽談加入該物流公司,「嘗試參與運作,改善管理」,而雙方於2005年6月16日開始合作,「原告人即由該日開始代為外出接洽生意」。他更指稱,與被告人「開始商量改革運作模式」,並得被告人同意組成該搬運公司,股份分配為原告人佔60%而被告人佔餘下40%。他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他曾提出及參與執行多項公司改革建議,在該搬運公司互聯網頁撰寫宣傳簡介,改革該公司外判制度,又建議將分別位於2樓及3樓之辦公室及貨倉遷上同址7樓全層,並與業主商量租賃事宜,以便提升利潤、加強管理、改善服務、節省租金及增加客源。本案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更說,在2005年6日16日至2007年6月13日期間,「[該搬運公司]百分之一百業務皆由原告人一人獨力接洽成功」,而他亦將兩個私人擁有的車牌號碼套用於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購入的貨車及客貨車使用,而該搬運公司亦出資購置一住宅物業。 34.本案原告人同意在2005年11月4日後,他未經法庭許可是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關涉或參與該搬運公司的管理。由於他的狀辭及/或證人陳述書(見上述第32-33段)只稱他在2005年6月16日開始與被告人合作改善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的行政管理,但沒有述明何時完成行政管理改革或終止參與該公司行政管理事宜,基於上述案例之詮釋,原告人在其狀辭及/或證人陳述書作訴提及之事宜有可能違反3166/04命令。又如果本案原告人違反3166/04命令,這屬犯罪,經定罪後可以罰款或監禁方式處罰(見《公司法例》第168M及第351條和附表12)。 35.因此,本席在本案正式開審前向原告人提及第8章《證據條例》第65條的免導致自己入罪特權(right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如下 :
換句話說,原告人可在本案審訊期間合理合法地拒絕回答或拒絕交出任何會傾向於使他就違反3166/04命令之罪行或就追討罰款而向他提出法律程序的問題或文件/物件。本席在本案未正式開審前提醒原告人有關上述特權,並提議他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36.至於本案被告人方面,原告人的狀辭及證人陳述書(見上述第32-33段)指稱,他與被告人共同商量及参與該搬運公司的管理運作事宜,被告人亦同意他的行政管理改革建議。原告人更指稱,他們兩人共同「創立」及經營該搬運公司,而被告人同意原告人佔該公司60%股權。雖然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說法,但審訊文件夾所載的資料並沒有顯示,被告人在2007年6月前是否知道原告人是3166/04命令所指的人。如果原告人違反3166/04命令的規限,又如果被告人當時知道原告人是取消資格命令所指的人,但仍依據原告人的行政管理建議行事,被告人也有可能干犯教唆同謀的罪行。依據Palmer’s Company Law第8117-8118頁第8.1174段,「…… by virtue of the general criminal law, any person who aids and abets a person who is subject to a disqualification order to break that order …… will himself commit a crime」。因此,本席在本案正式開審前,亦經龔大律師提醒被告人上述的有關特權,並提議被告人作供時細心考慮是否回答傾向於使她被刑事控告或被追討罰款的問題。 37.雖然本席作出上述提點,雙方作供期間皆沒有行使上述特權,原告人作供時更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其主問證言,而被告人則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第1-18段及第20段第一句作為其部份證言。 VIII. 該物流公司的背境 38.黄先生經營中聯搬運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舊中聯公司」)多年,該公司後來被清盤,被告人一直沒有參與該公司業務。該物流公司在2003年成立,一直經營搬屋及搬寫字樓業務。被告人自2003年4月29日開始,以信託人身份代表黃先生持有該物流公司股權,又全職協助經營該公司,負責該公司日常業務及管理寫字樓,有時也外出跟單。由於該物流公司當時規定需要兩位股東,被告人和「伙記」蕭興明分別持有該公司99%及1%股權,而劉永和是該公司的貨車司機兼估價員。 39.黃先生於2004年3月24日去世。被告人與黃先生的遺囑執行人於2005年2月14日訂立該契約,當中訂明該物流公司所有股權歸屬被告人。雖然原告人表示他相信被告人當時是該物流公司的股東,他又質疑被告人有否交付該契約提及的港幣1元代價。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證言,她已委任律師代為交付,而在簽訂該契約後,她以股東董事身份繼續管理經營該物流公司。 40.到了2005年8月26日,該物流公司改名為該搬運公司(見下述第1(2)及58-59段),該搬運公司的99%及1%股權分別由被告人及宋志萍持有。被告人交由律師代為處理該契約事宜,亦交由梁國華會計師(下稱「該會計師」)處理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的帳目及該註冊署文件事宜,所以她不清楚宋志萍持有1%股權的法律意義,但本席相對地認為,該契約清楚顯示該物流公司的股權實益歸屬被告人,蕭興明及/或宋志萍只是1%股權的虛責持有人(bare owner)。 41.到了2006年,由於該搬運公司可由一位股東單獨持有,宋志萍便將1%股權轉回被告人,被告人成為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宋志萍是備任董事,表面上好像是她與被告人兩人合作,但本席相對地認為,這與被告人證人陳述書指稱她獨自經營該搬運公司無任何矛盾。《公司法例》第153A條述明 : 「凡某私人公司只有一名成員而該成員是該公司的唯一董事,…… 該公司可在大會上提名一名年滿18歲的人 …… 為該公司的備任董事,一旦唯一董事去世,即代替他行事 …… 」(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因此,當被告人在世時,宋志萍不能以董事身份管理經營該搬運公司。 IX. 原告人的背境 42.原告人指稱,他曾接受大學程度教育,但又稱他大約19歲時已開始參與搬運工作,所以至今已有近35年經驗。他指稱曾任數間極具知名度之搬運公司部門主管,亦曾自立公司經營相關業務,故對搬運業全盤運作(如營業推廣、人事管理、行政編排、工程操作、成本計算、財政調度)均算熟悉。 43.雖然原告人重點指稱,就雙方達成該搬運公司的股權分配安排(見下述第51段),他交付的其中代價為他具備多年搬運業的專業工作經驗,但除了下述事宜外,他完全沒有披露以前受僱或經營的公司名稱、其收入或生意額、公司證明等資料,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他具備優良的專業經驗 :
44.被告人指稱(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她首次與原告人見面時,原告人好像手持稅務局或銀行文件表明不會與她簽署任何文件,而他的銀行户口亦被凍結不能使用 (見下述第48段)。原告人亦承認,他當時已意悉到破產管理署署長將會因East China Securities Ltd清盤及他違反該前命令等事宜找他麻煩。本席相對地認為,從上述情況和該判詞提及的事宜可見,不難推斷原告人在加入該物流公司時,其工作、生意及/或經濟方面均出現問題。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關涉的公司不是清盤便是停止運作,他看準黃先生去世後只有被告人一人經營該物流公司,她在搬運業年資不深,原告人若以估價員身份加入該物流公司,便可依據搬運業慣常做法替該公司收取客人交付的訂金(見下述第50段),並因工作之便拿取現金訂金作為己用,以解決其財政緊拙的情況,因此便自薦加入該物流公司並在成功通過試用期後才在2005年7月至8月辭去義高之工作(見下述第45及第53-54段),其做法是別有用心,而非以優良政管理經驗協助被告人。 X. 原告人申請加入該物流公司 (a) 無爭議事宜 45.在2005年6月初,原告人首次致電該物流公司詢問是否聘請估價員,當時被告人不在公司,數天後他再致電該物流公司,由被告人接聽。他問被告人是否「中聯」之老闆,還問她是否聘請估價員,被告人問他從何處得知該公司請人,他說有行家告訴他黃先生去世,並稱他對搬運業很有經驗,要求見面應徵。雙方於2005年6月15日在該物流公司位於荃灣橫窩仔街2-8號永佳工業大廈(下稱「該大廈」)2樓寫字樓見面,就原告人申請在該公司工作作初步了解。 (b) 原告人的案情 46.本席相對地不接受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即時容許他「嘗試參與運作,改善管理,並雙方同意翌日即2005年六月十六日開始合作」。當時被告人經營管理該物流公司已有3年,又不知悉原告人的背境,本席不相信她與原告人首次會面便即時同意翌日開始與他「合作」,由他代為外出接洽生意及參與公司管理運作。 47.原告人解釋,他從行家得知黄先生去世後該物流公司可能需要聘請估價員,而他理解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業務一落千丈。由於他認識黃先生超逾30年,大家同樣姓黃,又是潮州人,他希望替該公司做回一點成績,所以主動找該公司負責人應徵。但黃先生已在一年多前去世,原被告兩人又互不相識,本席不信納原告人打算放棄義高的職位而轉投該該公司做估價員是為了紀念他與黃先生相交之情。從上述分析可見(見上述第44段及下述第48段),原告人當時經濟困難,其銀行户口被凍結不能使用,他亦承認當時已意悉到破產管理署署長將會就他違反該前命令事宜找他麻煩。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申請加入該物流公司是別有用心及為了一己利益,他想找一份不需要簽署任何文件,公司規模架構亦很簡單兼容易應付,又可因工作之便經常有現金經手的工作。事情隨後的發展亦體現上述結論,原告人不但沒與該物流公司簽署任何文件,他更私取客人交付的現金訂金作為自己的生活費。 (c) 被告人的案情 48.另一方面,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首次會面時要求被告人給他一兩份公司客人資料以便他翌日嘗試向客人接洽報價,如果成功的話,該物流公司同意以外判形式與他合作一個月作為試用期,並許他收取成功接洽生意額10%佣金。由於翌日的安排只涉及一份客人資料,被告人並不擔心原告人接觸其客人。被告人翌日成功接洽生意後試用期便開始,但雙方沒有簽署任何合約,因為原告人手持好像是稅務局或銀行文件(他不讓被告人影印)表示,他不能簽署任何文件,也不能使用其銀行户口。 49.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合理可信,原告人其實亦承認開始時雙方協定試用期為一個月,他以外判形式收取10%佣金。但他質疑被告人為何不把客人資料交給劉永和而交給他翌日跟單報價,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解釋,劉永和和她本人翌日也有其他跟單工作,只因原告人在會面時要求她給予機會報價,她才將一份客人資料交給他跟進。 XI. 試用期後 (a) 無爭議事宜 50.雙方無爭議,原告人在試用期間要求該物流公司替他印制咭片給他見客使用,但他要求不要印「黃興華」而印「黃華」之名稱。基於私人理由,被告人對此沒有提問,原告人作供時也沒有解釋。雙方亦同意,原告人在試用期間可隨身携帶該物流公司之發票,更可向客人收取以現金或支票形式支付的訂金,金額則由客人決定。其實搬運業的一般做法是如果能即時成功報價,客人又願意即時支付訂金,估價員便可收取訂金,這安排是為了方便估價員接單。本席認為收取訂金只是估價員的一般工作,未能顯示被告人對原告人特別信任。 (b) 原告人的案情 51.原告人栺稱,當時該物流公司營業狀況並不理想,沒有聘用營業員,只靠一名年紀老邁貨車司機(即劉永和)間中出外洽談生意,故此洽談成功率不高,承接生意的價錢亦偏低,因而影嚮利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得港幣10多萬元,扣除支出成本,盈利極之有限。另外,該物流公司制度不完善,全公司無一受薪受聘工人,所有業務均需撥出生意額40%予外判工承包,餘下60%由公司收取,但需承擔所有支出,如車輛使費、包裝物料、租金及廣告費用、水電雜費及文員廖小姐及會計葉小姐的薪金,所以經營極之艱苦。到了2005年6月底,經過10多天之了解,他覺得不可能長期艱苦經營,「故與被告人開始商量改革運作模式,組成一新公司,但訂明新經營之公司,股份分配為原告人佔百分之六十,被告人佔餘下百分之四十,得被告人同意」(見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2段) 。 52.本席相對地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並認為他的指稱不可靠和不可信 :
因此,本席相對地不同意原告人指稱雙方協議他佔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60%股權,亦不相信有關代價是他在搬運業超逾30年的專業經驗、他隨後提供的管理行政改革及他作為估價員的工作貢獻。 (c) 被告人的案情 53.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證言。她否認該物流公司在2005年6月中因經營困難而急需人手幫忙,並指稱在2005年6月至7月期間每月生意額大約為港幣20多至30萬元,而每月一般性開支不足港幣15萬元。她更說,在2003年至2007年期間,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的主要客人是(1)舊中聯公司多年累積的客人、(2)該些舊客人介紹的新客人及/或(3)直接致電寫字樓查詢的客人,而上述公司客人較原告人成功接洽的客人為多。 54.被告人表示(而本席亦相對地接受),原告人在試用期間的表現令她滿意。到了2005年7月中試用期屆滿後,原告人向她提出更改當初收取10%佣金之安排,轉為每月收取底薪(但非月薪)港幣5,000元及成功接洽生意額5%佣金,另外電油費(即交通費)由公司支付。原告人表示除了估價外,他會親自出外視察工人替客人處理包裝服務及運送過程,工作時間及工作範疇多了,所以要求轉變合作條件。被告人回應說,如果他收取底薪便是該物流公司之「員工」(即該公司的外判報價員工),該公司會安排工作給他,他表示無問題便即時答應了。當時除了原告人外,劉永和仍間中為該物流公司報價接洽生意。 55.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合理可信。她在試用期內考察原告人的工作能力,在試用期完結後與他商討工作條件,原告人經協商後繼續替該物流公司跟單報價。本席亦相對地接受,被告人從來沒有同意與原告人組一新公司或將該物流公司的60%股權轉讓給他,而雙方當時的共同理解是原告人維持外判報價員身份。原告人陳詞時指稱,雙方沒有書面合約令人對被告人的說法存疑,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不但可信,而沒有書面合約是因為被告人不願簽署任何文件所致(見上述第48段)。 XII. 行政管理工作 56.原告人指稱,由2005年6月底或7月初雙方達成股權分配安排至2005年9月或10月期間(即3166/04命令生效前),他積極參與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包括不時提出改善公司結構及運作方面的建議),並外出接洽每位客人,亦間中協助駕駛貨車,這正是被告人轉讓60%股權給他的其中代價。但從下述分析可見,又正如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並沒有在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擔當重要行政管理角色。 57.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只提及在2005年6月底開始進行行政管理改革及在2005年9月搬遷寫字樓及倉庫,但沒有提及何時完成上述行政管理改革及/或工作。原告人作供時說,他在2005年9月或之前完成行政管理改革,另外又說在2005年10月後再無参與行政管理工作,之後他只以股東及報價員身份在該搬運公司工作,雖然作為該公司一份子難免會提供一些改善意見,但該些意見只是為了方便他外出見客或接洽生意,而非行政管理政策及/或決定。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證言指稱(1)他在2005年9月或10月前積極參與行政管理改革,但剛巧在3166/04命令生效前完成所有改革,而(2)他雖然沒有向被告人透露3166/04命令,但被告人又毫無疑問地接受他突然停止所有行政管理工作,其證言並不可靠妥穩,更有刻意迴避可能違反3166/04命令之嫌。 (a) 公司更改名稱 58.原告人指稱,他提議將該物流公司改名為該搬運公司,令公司名稱與業務更相符而有助業務推廣。他提議採用「搬運」是因為「物流」較商業化,「搬運」更容易被需要搬屋之客人接受,而將 「Logistics」改成「Relocations」用意一樣。原告人續指,「1961」是被告人的出生年份,他的用意是向被告人表示友善,亦向外界帶出公司歷史悠久的訊息。 59.被告人解釋(而本席相對地接受),雖然該物流公司成立了3年才在2005年8月26日改名為該搬運公司,她其實只是在2005年2月14日(即該契約日期)開始才真正擁有該公司的股權,因此她決定將該物流公司改名以示該公司全屬她的。被告人同意她在1961年出生,但她選用「1961」是為了紀念黃先生於60年代成立舊中聯公司,幾經轉變才成為該物流公司,而她認為採用「1961」(一字頭)較「1960」為好。本席相對地接受更改公司名稱是被告人的個人決定,原告人沒有直接參與。她坦白承認事前曾與文員廖小姐商量改名事宜,但記不起原告人當時是否在場。由於原告人作為報價員必需向客人交代該物流公司改名一事,被告人在改名前亦通知原告人,他表示沒有問題。 60.雖然原告人指稱他作出改名提議是他獲得60%股權的其中代價,他只在盤問被告人時指稱曾陪同被告人到告士打道慧東商業大廈該會計師辦事處提供3個公司名稱(即該搬運公司、中聯搬運(香港)有限公司及中聯搬運(中國)有限公司)給予該會計師向該註冊處申請更改該物流公司的名稱,但他的證人陳述書及證言完全沒有提及此事,被告人亦不同意他的說法。本席同意被告人委託該會計師處理該物流公司改名事宜,而該會計師辦事處亦位於上址,但正如被告人所說,她只提供該搬運公司的名稱給該會計師,而過了不久便獲知改名成功。 (b) 公司網頁 61.原告人指稱,他提議為該物流公司建造互聯網頁,但在盤問下同意該網頁<chungluenreloc.com>是由被告人的友人Elsa Ching設計,只是其中向外宣傳之一頁(公司簡介)由他撰寫,本席未能接受他的說法。 62.被告人指稱,「中聯」自黃先生年代已有「網頁」或網上廣告,而大約在2005年10月期間(但正確時間已記不起),她交其友人Elsa Ching更新該搬運公司網頁。雙方無爭議,被告人、原告人及Elsa Ching三人曾商量建造/更新該搬運公司網頁,而被告人亦坦白承認原告人曾提供意見。但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除了給予一些意見外,並沒有設計網頁,並認為被告人不懂英語(因此記不起公司網頁名稱)而將整項建造/更新網頁工作交由Elsa Ching負責處理。 (c) 公司廣告 63.原告人作供時承認,他沒有留意該物流公司在2005年6月中有沒有售賣廣告,但他的證人陳述書第2段竟說,該物流公司在2005年6月「需承擔所有支出,如 …… 廣告,所以經營極之艱苦」。原告人作供時解釋,他只是憑經驗認定廣告支出乃一般經營成本,其指稱顯然是他的推拷而非其所知悉的實情。 64.原告人作供又說,他在該搬運公司工作了一段時間後得悉該公司一直有在黃頁刋登廣告,但被黃頁追討早前(確實時段不清楚)欠下的廣告費。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這事,本席相對地認為這是原告人意圖迎合公司需艱苦承擔廣告費用之說,並不可信。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說法,「中聯」(即舊中聯公司至該物流公司)在黃頁、網上及報章也有刋登廣告,一直由被告人負責安排,而2005年6月至7月期間的廣告安排與以往沒有分別。 65.原告人指稱,自從該物流公司改名為該搬運公司後,他接洽黃頁及南華早報刋登廣告、設計網頁及翻新公司貨車做車身廣告。本席已在上述第61-62段分析原告人指稱他設計網頁的說法,在此不贅。其實,舊中聯公司及該物流公司一直有在黃頁刋登廣告,本席不見得該搬運公司特別需要原告人與黃頁聯系安排。另外,從下述第75-77段可見,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購入新的客貨車及貨車,做車身廣告是很自然的事,也不見得是怎樣特別的改革。原告人的證言未能令人信服。 66.原告人一方面在其證人陳述書第7段說,「由2005年6日16日至2007年6月13日整兩年,[該搬運公司]百分之一百業務皆由原告人一人獨力接洽成功,兩年來不論營業額及利潤均有提升 ……」。另一方面,他作供時又說,經過上述改革,該搬運公司的生意已轉型,該公司不再繼續服務該物流公司的客人,反而吸引一群参閱該搬運公司網頁或廣告而致電查詢要求報價的新客人,所以在2005年9月或10月後,原告人每日以股東及報價員身份只按公司指示及公司提供的客人資料替公司客人跟單報價而無需開拓客源,因此大部份客人是由該搬運公司提供,而只有少部份才是一直找他提供搬運服務的客人。他堅稱兩項說法沒有差別,因為他形象討好,客人對他信賴,所以獲得客人的生意,換轉其他報價員便未必取得同樣好成績。 67.本席相對地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本席不反對他確有替該搬運公司跟單報價,但同意被告人所指說,該物流公司及/或搬運公司的生意頗平均,只是到了2006年5月才因生意不景而縮減營運成本(見下述第94段),但最終因被告人重整公司而得以改善,而公司主要客人是(1)「中聯」數十年來的舊客人、(2)舊客人介紹的新客人及/或(3)致電公司查詢的客人。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方面想顯示他替該搬運公司掙生意的能力,另一方面又擔心可能違反3166/04命令,於是便作出上述畏首畏尾的證言,其說法並不可信。 (d) 咭片 68.原告人作供時沒有提及他就咭片方面提出任何改革建議,但他盤問被告人時暗示該搬運公司的咭片是他設計,而該設計與他的East Asia Movers咭片十分相近。被告人坦白承認,原告人確有協助改善咭片設計,但本席相對地接受,她從來沒見過East Asia Movers的咭片,亦不認識該公司,而原告人只是改善而非設計咭片。 (e) 工人制度 69.原告人指稱,他提議更改外判制度,將外判工納為該搬運公司聘用的日薪制員工,並將工人按資歷劃分成日薪港幣300、350及400元,組長再加津貼每日港幣50元,因而將利潤提升,並可加強管理、改善服務及增加客源。 70.被告人同意在2005年7月前,外判搬運工人收取客人所支付搬運費用之40%,而之後則改為每日收取港幣350、400或450元不等。被告人亦坦白承認,原告人曾建議將外判搬運工人納為受聘工人,但最終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維持外判制度而沒將他們納為受聘員工。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證言,如果原告人的指稱屬實,他的行政管理改革建議理應包含購買僱員補償保險及作强積金供款,但他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這些事宜。本席相對地認為,該搬運公司最終只更改向外判搬運工人發放酬勞的方式,因為該公司認為將他們納為受聘員工會增加經營成本而不能達至利潤提升的成果。 (f) 搬遷寫字樓及倉庫 71.雙方無爭議,該物流公司在2005年6月期間租用該大廈2樓單位作為寫字樓,另外在黃竹坑租用倉庫。在2005年6月中,該物流公司承接一項大生意而需要臨時倉庫放貨,於是臨時租用該大廈3樓(原告人)或4樓(被告人)單位作為臨時倉庫。 72.原告人指稱,他大約在2005年9月向被告人建議將分別位於2樓及3樓(或4樓)之寫字樓及倉庫遷上7樓全層,因此舉能方便管理及節省租金,而該搬運公司亦有更大面積使用。他得到被告人同意後向2樓及3樓(或4樓)業主商量提前退租,並與7樓業主商談較理想之租金,後來在2005年10月成功遷往7樓,並終止黃竹坑倉庫的租約。 73.被告人指稱,她個人作出搬遷寫字樓及倉庫的決定,原告人作為報價員與其他「伙記」均參與搬運過程,協助搬貨、搬倉及搬寫字樓。被告人某天正好與寫字樓文員及搬運工人商量搬遷安排,原告人剛巧返回寫字樓,於是他也參與商量實際搬遷安排。當時被告人與會計葉小姐兩人已與7樓業主談妥租賃條件,亦與業主約定簽署租約,原告人自薦陪同她們出席簽約。 74.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合理可靠。正如下述分析,被告人偶然才返回寫字樓,本席不相信他主動替被告人處理公司租賃事宜,被告人說她(董事)和葉小姐(會計)共同處理該等事宜較為可信。另外,原告人只是在盤問被告人時才指稱,7樓業主本來租金叫價每月港幣38,000元,而經他與7樓業主商討後,他成功將租金減至港幣30,000元至33,000元,但他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此事,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g) 客貨車及貨車 75.原告人自己擁有一部客貨車(套用他擁有多年的AX9989車牌),但該物流公司在2006年7月至8月期間購買新客貨車給他使用,並支付相關供款費用,而他將AX9989車牌套用在新客貨車上。被告人則說,原告人表示他的客貨車太殘舊,外出報價時駕駛較好的客貨車比較方便,於是在2005年9月期間要求該搬運公司提供新客貨車給他使用,並要求該公司支付相關開支。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說法。雖然原告人在盤問被告人時曾暗示將他自己的客貨車交換抵償(trade in)新購客貨車的首期,但遭被告人否認,故本席席前沒有相關證據,本席未能接納他的指稱。 76.另外,該搬運公司一直使用一輛10噸貨車,該貨車由被告人私人名義持有借給該公司使用。該搬運公司在2006年底購置一部5噸半貨車應付日常業務,款式由原被告兩人一同挑選,套用原告人擁有多年的BD386車牌,並由該搬運公司負責支付供車費用。原告人指稱是他提議購買貨車,但本席相對地認為,購買貨車是資本開支(capital expenditure),相關決定是由身為股東及董事的被告人而非身為估價員的原告人作出。 77.本席亦接受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說他沒錢繼續保留上述車牌,但又認為流失「靚車牌」很可惜,因此說服被告人將上述車牌套用在上述客貨車及貨車使用。本席已裁定原告人當時經濟困難(見上述第43(1)、第44及第48段和下述第83段),他因利成便說服公司出資保留車牌而省卻個人開支也不足為奇。 (h) 總結 78.原告人指稱,如果他沒有提供專業意見,該搬運公司根本不會進行上述改革,而生意額也不會有所提升。但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根本沒有作出任何重要行政管理改革或決定,他指稱股權分配安排的其中代價並不成立。反之,被告人是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她大部份時間在寫字樓工作,連同兩名文員接聽來電,又負責安排該公司運作、財政及文件往來等行政管理工作,因此由她作出行政管理決策的說法合理可信。 XIII. 訂金的問題 (a) 無爭議事宜 79.原告人作為報價員需接觸客人跟單報價,如果雙方取得同意,大部份客人會支付訂金,並將訂金交給原告人,其中大部份以現金支付,餘下小部份以支票支付。原告人將支票訂金交回寫字樓,但保留現金訂金直接作為其生活費使用而沒有交回。 (b) 原告人的案情 80.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保留現金訂金自用實在毫無理據,不但明知故犯,更體現他不安本份的貪婪。他承認當時明白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乃獨立法人,客人支付的訂金是該公司的收入,並不歸屬任何股東。在這方面,現金或支票訂金沒有區別,他主動將後者交回寫字樓,定然也知悉需要將前者也交回。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指稱他沒有及無需預先得到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批准便可私自拿取現金訂金自用簡直強詞奪理。反之,本席認為他因當時財困(見上述第43(1)段、第44及第48段和下述第83段)而乘機不問自取。 81.原告人指說,由於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從未發放任何底薪或佣金給他,他迫不得已拿取現金訂金作為生活費。本席相對地認為,如果他將所有現金及支票訂金交回寫字樓,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便需在每月1號至5號期間支付上月的底薪及佣金給他,但由於他私取現金訂金自用,經扣數後該公司便無需及沒有再支付底薪及佣金給他。 82.原告人又指稱,他可以股東身份先取現金訂金作為生活費,到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準備公司年結時,該公司可從他身為股東應得的款項中扣除他保留自用的現金訂金。但是,本席已裁定原告人並非股東。另外,甚至按原告人的案情(但本席不同意),其先取後扣的說法也不合理,他當時未能預料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屋公司每年度必定分發股息或紅利方便他扣除已拿取的現金訂金,他的做法等同不問自取。原告人作供時也承認這做法並不正確,本席不同意他有權這樣做,其做法也未能顯示任何股東身份。 (c) 被告人的案情 83.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起初的工作表現及態度都合符該物流公司的要求。雙方無爭議,原告人堅稱不可用支票付款給他,因他的銀行户口已凍結不能使用。被告人指稱(而本席相對地接受),由於該物流公司是有限公司,出入帳目一定要清楚紀錄,她曾告訴原告人該公司不能接納每月以現金形式支付他的底薪及佣金。 84.被告人同意,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沒有以現金或支票形式「出糧」給原告人。該公司會計每月計算他的底薪及佣金,並在帳簿中作紀錄,又向他發出「糧單」,但他不肯簽名確認。在2005年7月至9月期間,原告人從他拿取的現金訂金中扣除「出糧」金額後將餘款交回寫字樓,所以該公司實際上已經以現金訂金「出糧」給他。原告人後來更懶得返回寫字樓,不但沒有將客人交付的現金訂金即時交回寫字樓,連扣除「出糧」金額後的餘款也不交回,更多次以支付交通費為理由開數。原告人取去的現金訂金更超逾其底薪及佣金,因此該搬運公司無需亦無法「出糧」給他。 85.被告人記不起在2005年7月至12月期間,從原告人保留的現金訂金中扣除其底薪及佣金後,他是否仍拖欠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任何款項,但自2006年1月開始,原告人取去的現金訂金超逾他的底薪、佣金及交通費,所以他仍拖欠該公司很多錢,以被告人作供時的粗略記憶,欠款約有港幣10多萬元。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指說,自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間他共收取訂金港幣463,180元,而該搬運公司欠他佣金共港幣231,353.50元,但他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這些事宜,所以本席席前沒有相關證據。 86.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上述的說法,亦同意她並不容許原告人不交回訂金,所以雙方自2005年開始已因訂金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人作供時也承認,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不滿其工作表現,所以雙方很多時發生爭執。正如下述分析,被告人後來多次警告原告人需交回訂金,但他諸多藉口,一時提出當借給他或當作預支底薪及交通費有待將來多除少補,一時又說等著用錢,所以先欠下公司有待下月「出糧」時扣除(見下述第98-99頁)。他一次又一次向被告人作出口頭承諾,表示以後一定將訂金交回寫字樓,但履行上述承諾不到兩三日又再沒有將訂金交回。 87.原告人陳詞指稱,他在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工作18個月,該公司沒有因他一直不交回現金訂金而開除他,實在有違商業常理,唯一的合理解釋是他以股東身份收取現金訂金自用。本席在上述第80段已解釋,原告人其實明白不能以股東身份收取客人交付給公司的訂金,他亦承認這做法不正確。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所說,自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中,她因體諒原告人並多次給予機會(見下述第98-99段),期間曾考慮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直至原告人最終也沒有償還欠款,她於是在2007年6月12日決心辭退原告人(見下述第105段)。說到底,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已間接支付底薪及佣金給原告人,只是原告人獺皮拒絕交回現金訂金,因此該公司才沒有直接支付底薪及佣金給他,但這並不意味他是該公司的股東。 88.原告人在盤問被告人時指稱,他懷疑被告人沒有將全部收入入數,因此要求查看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的帳目,但他作供時沒有提及此事,本席席前沒有相關證據。本席相對地接受,由於原告人只是外判報價員而非股東,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無需向他交代該公司營運帳目。 XIV. 油咭 89.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在2005年購入一輛客貨車給原告人使用(見上述第75頁),並發出油咭給原告人駕駛該客貨車時使用。雙方無爭議,原告人建議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發出多一張油咭給他駕駛自己私家車(套用EA822車牌)外出工作時使用,理由是可以減少拿取客人交付的現金訂金作為交通費。被告人當時在想,原告人駕駛他自己私家車使用公司油咭出數會有困難,但原告人表示他全家都是基督教徒,要求被告人相信他會很公平,不會在私人時間使用公司油咭,結果被告人答應了他的要求。原告人作供時承認,他有了上述油咭後,每月可減省超逾港幣10,000元的電油或交通費而無需從他拿取的現金訂金中扣除,但他仍沒有將省回的訂金款項交回寫字樓。由此可見,原告人其實立意將歸屬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的現金訂金據為己用,其貪婪之心表露無遺。 XV. 綠悠居物業 90.雙方無爭議,被告人本來居住於天水圍天頌苑頌澤閣307室(下稱「天水圍物業」)。到了2008年2月11日(即被告人證人陳述書日期),她仍保持天水圍物業兼下述綠悠居物業兩處居所。 91.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7段指稱,該搬運公司在2006年9月透過地產經紀,「從[該公司]賬項支付款項購置一個位於荃灣楊屋道樂悠居53樓08室 [下稱「綠悠居物業」] …… 之住宅單位(價值$2,279,000)」。他作供時表示,被告人問他應否購買綠悠居物業,他說沒所謂,「公司可以購買一些資產」。原告人的證言意味,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在他管理及接洽生意下轉虧為盈,所以該公司才有錢購買物業。但本席相對地不接受他的說法,而他在盤問下承認,雖然他與被告人一同睇樓,但購入綠悠居物業是被告人親自作主,更重要的是他根本不知道購買綠悠居物業是否運用該搬運公司的款項。因此,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的指稱只是無根據的擁拷,他亦無從反駁被告人的證言指稱她並非用該公司的款項購入綠悠居物業。基於上述的分析,原告人有否陪同原告人前往林李黎律師事務所當時位於金鐘力寶中心2座2609室的辦公室委托麥漢明律師辦理買入綠悠居物業之手續對本案毫無關連。 XVI. 葉小姐的問題 92.雙方無爭議,該搬運公司會計葉小姐離職後兩個月,被告人在2006年3月發現公司户口結餘短缺,並懷疑是葉小姐所為,被告人向很多人詢問意見,又搜集有關證據,後來原告人自告奮勇陪她前往荃灣警署報警查辦。 93.原告人作供時指稱,他以被告人「丈夫」身份陪同她前往警署報案,但其證人陳述書完全沒有提及此事,本席亦認為他指稱與被告人迅速發生親密關係未能令人信服(見上述第52(4)段)。無論如何,這也不能顯示原告人是該搬運公司的股東。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以「伙記」身份自願(而非因被告人要求)陪同被告人前往警署報案。 XVII. 原告人的手提電話 94.被告人指稱(而本席相對地同意),在2006年5日期間,因該搬運公司生意不景,要縮減營運成本,一切在外估價工作交由原告人跟進,原告人也很少在寫字樓,所有事項均在電話中安排。但原告人滙報資料回寫字樓時就搬運環境及數量有差異,經常令搬運工人及寫字樓運作失了預算,導致客人投訴,內外運作失去協調,文員廖小姐亦因此離職。原告人說其親戚的女兒(即黃小姐)過往曾在搬運公司工作,可來試工,被告人後來答應聘用黃小姐。在這段時間只有黃小姐一人留在寫字樓工作,因為被告人很多時會和工人一起到搬運現埸指導有關工作,她也會和原告人外出參與一些大型報價。 95.在2006年6月,被告人在寫字樓接聽客人來電問及原告人手提電話號碼,被告人告知客人在咭片上有原告人手提電話號碼6533XXXX,但客人說咭片上沒有,只有直線電話2393XXXX(即原告人之私人電話號碼),被告人當時覺得可疑,馬上致電印刷公司取回咭片底稿及查間更改電話號碼一事,印刷公司營業員說是黃小姐要求印刷600張咭片,另原告人會自行到取及付款。被告人隨即質問黃小姐為何未得她同意自行作出上述決定,黃小姐說是原告人叫她做的,而在被告人查問下,她說出原告人是她的父親。被告人馬上致電原告人,原告人說咭片上電話號碼改了可能是誤會,並承認黃小姐是他女兒,更表示如果公司請了文員她可辭工,又如果被告人不相信他黃小姐可即時辭工。被告人馬上經勞工處招聘文員,在這段期間黃小姐上班時間很間斷,最後更說兒子生病不上班了,但沒有交回寫字樓門匙,而該搬運公司在2006年6月支付港幣3,000元薪金給她。 96.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的案情合理可信。原告人承認指示女兒訂購咭片時不要印上該搬運公司發給他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反而印上其家中電話號碼,這做法實在令人費解。雖然他指稱家中電話長期接駁到他的手提電話,但這也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不直接了當依據慣常做法印上公司發給他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或坦白向被告人說明更改電話號碼之目的。他不但採用私人電話,更奇怪地自行付款,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因沒有就此提供合理解釋而令被告人對他懷疑,原告人指說印制咭片一事沒有令他們關係轉差令人難以信服。 XVIII. 關係轉差 97.被告人指稱(而本席相對地同意),她當時已對原告人的行為很懷疑,亦即時向他提出口頭一個月之「解僱」通知,原告人說沒問題他馬上走,但如果被告人請不到人他可以留到被告人請了人後才離去。當時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說話有所保留而沒作任何回應,因為最急切的問題是要在短期內重整公司內部人事架構。由於8月至12月是搬運業旺季,該搬運公司各部門在2006年7月後已經增加人手,原告人這時的工作表現亦沒有大問題,並直接聯絡各部門同事。 98.因為這時已接近做年結,被告人細閱該年度公司未收之賬項,發現原告人半年內未交回之訂金數目不足以用底薪及佣金來填補。當時原告人表示,因家人出現問題而經濟上很迫切,要求被告人將欠數當成他私人名義向該搬運公司借款,並提出以分期付款還給該公司,又承諾每單工作都會盡心盡力為公司爭取高利潤,如果被告人不答應他也無力償還。基於他的請求,被告人同意給予機會,但原告人分期還了一兩次,到2007年開始便經常關掉手提電話,每當公司要他做事都很難聯絡他。被告人根據原告人報住的上水中心103號地下地址(亦即East Asia Movers的地址)找他,發現原來是一個郵政服務站。被告人當時對原告人的誠信及說話開始不信任,為了減低公司的損失,便要求他回公司開會,但他每次都沒有出現。 XIX. 2005年4月25日的確認書 99.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持續不交回訂金,她便不再給他客人資料跟單接洽生意兼向客人收取訂金。於是,原告人迫不得已在2007年4月25日返回寫字樓交代拖欠該搬運公司的訂金,他解釋因家有急事所以很忙,並答應在一個月內清還拖欠該公司的訂金及賬項,希望被告人原諒他而再給他一次機會,因為他很需要這份工作才有能力償還。被告人經考慮後給予原告人最後一次機會,但要求原告人簽訂一份承諾,所以他當日寫下及簽署下述確認書(下稱「該確認書」) :
100.原告人則指稱,由於該搬運公司生意已有成績,雙方在2006年底多次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人質疑他拿取太多該搬運公司的款項,而他要求被告人披露帳目證明他拿取超逾他擁有60%股權而應得的款項,但被告人一直不肯給他查閱帳目(包括周年申報表、核數師報告書及每日簿記)。到了2007年4月底,由於被告人從電話帳單紀錄發覺原告人多次利用公司手提電話發出短訊予一名女性朋友,因此對他不停作出吵鬧及煩擾。被告人在2007年4月25日當日從雪橱取出生果刀刺傷他胸部弄至他受傷流血,但由於雙方當時同居,他沒有報警,為平息被告人的怒氣,更自願寫下該確認書,既向被告人作出承諾,也述明其立場保障自己,雙方隨後仍繼續同居。 101.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原告人的證言。其實他的證人陳述書對2007年4月25日所發生的事情及他所簽署的該確認書避而不談,他在盤問下的解釋只是空泛指稱。本席已裁定被告人沒有將該搬運公司60%股權轉讓給原告人,所以他提及有關該確認書的背境事實並不可信。再者,原告人一直小心行事而不願簽署任何文件,若非被告人斷絕給他客人資料跟單報價而令他不能繼續拿取現金訂金,本席相信他也不會簽署該確認書以搏取最後一次機會,本席相對地同意是被告人要求而非原告人自願簽署該確認書。 102.至於原告人手提電話帳單記錄一事,本席也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證言。6543XXXX是該搬運公司登記給原告人作為報價員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該搬運公司與原告人有協議,原告人只能就公司事務使用該手提電話號碼,但新世界月結單顯示他發出多個私人短訊,因此被告人警告他不要再用公司手提電話號碼發放私人短訊十分合理。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為此「吵鬧」或為此事使用暴力。 103.對於原告人指稱他寫下該確認書是為了平息被告人的怒氣及保障自己,甚至依據其案情,他在該確認書中只列明5%佣金而沒有述明他身為股東之權利,這樣實在奇怪。本席相對地認為,這是因為他根本不是該搬運公司的股東。另外,原告人解釋他在該確認書中提及將訂金3日內交回寫字樓是因為該搬運公司要「做數」,但明顯地該公司作為有限公司一直以來也要「做數」,他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不遲不早到了2007年4日25日才自動提出3日內交回訂金「做數」。本席相對地認為,這是被告人給原告人最後一次機會的條件,亦顯示原告人一直也知悉他應該將現金訂金交回寫字樓。 XX. 原告人離開該搬運公司 104.雙方無爭議,原告人簽署該確認書後只有一兩次交回現金訂金,跟著又再沒交回。到了2007年5月原告人再沒履行他的承諾,亦沒有將現金訂金交回寫字樓,因此該搬運公司停止給他客人資料報價跟單。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竟致電反過來質問為何沒有客人資料給他跟單報價,沒有單就無錢還。被告人不相信原告人會交回欠款,覺得忍無可忍便馬上給他一個月口頭通知「解僱」他。 105.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曾質疑,如果原告人是外判報價員而非受僱員工,該搬運公司理應不需發出「解僱」通知。其實法庭考慮雙方工作關係並非只依賴用詞標韱,而會考慮整體有關情況。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解釋,雖然雙方理解該搬運公司與原告人沒有僱傭關係,亦沒有協定需給一個月「解僱」通知,但大家既然合作一場,她認為應通知原告人該搬運公司決意不再給他客人資料跟單並終止合作。被告人指稱,她限原告人在2007年6月13日前交回所有屬於該搬運公司的東西(包括電話、油咭、所有未完成客人資料及搬運明細、公司咭片及他欠公司的所有款項)。原告人曾返回寫字樓求被告人給他客人資料跟單接洽生意,他說十分需要這份工作,否則無法清還欠公司的款項,但他在隨後一個月只間中跟單接生意,到了2007年6月12日被該搬運公司終止合作。原告人也承認,自2007年6月13日開始,他再沒替該搬運公司工作,亦再沒有因公事返回寫字樓,但本席不相信這是因原告人發放短訊給女性朋友而雙方持續爭吵所致。 XXI. 原告人離開該搬運公司後 106.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2007年6月17日連同不知名的一男一女返回該搬運公司寫字樓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但沒有交回公司油咭及其他公司物品,態度亦非常惡劣。 107.原告人同意曾有一天帶同親人欲到該搬運公司寫字樓取回私人物品,但遭被告人阻止,他曾致函被告人代表律師,但得不到回應,因此尚有大批私人衣服雜物、重要文件(例如私人信函照片)、貴重財物(例如手錶金飾)存放於寫字樓及綠悠居物業未能取回,他曾為此報警,相信警方正等待法律意見。 108.上述事實爭辯與本案爭論點無直接關連,亦未能改變原告人並非股東之事實。原告人沒有反駁被告人指稱他返回寫字樓時曾對她說:「宋小姐你睇住,我早有準備,中聯好快就玩完呢,唔係你架啦 ……」。他對此說法沒有作出解釋,但從上述分析可見,原告人加入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是為了謀求私利,也可說是早有準備,他利用報價員工作之便擅自拿取現金訂金自用而不交回公司,更多次作出承諾及要求,取得被告人同意給他機會,但最終因末履行承諾而被終止合作。 XXII. 被告人代表律師信函 109.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07年11月1日去信原告人(下稱「該律師信」)如下 :
110.原告人作供時沒有提及該律師信,但他盤問被告人時指稱,該律師信含威迫成份,又說被告人知悉他以該搬運公司股東身份在本案向她提出申索,所以才採用該等手段逼迫他撤銷是次申索。 111.被告人同意她交由代表律師替她處理本案,亦坦然表示對該律師信沒有印象。她只記得在2007年6月12日後,有人告訴她原告人不可直接或間接關涉公司管理,而她亦報警控訴原告人盜取公司油咭,之後警方給她參閱該協儀文件副本,她認定原告人偷取其身份證副本偽造該文件。由於她不知道原告人的背境,她交給代表律師查證,因此她相信該律師信是其代表律師作出調查後致送原告人的信函,其代表律師對發信之目的較為清楚,但不可置疑的事實是她一直反對原告人的申索。 112.本席不同意該律師信含有威嚇成份。其實,原告人的狀辭及證人陳述書所作訴述明的事項顯示他有可能違反3316/04命令(見上述第32-34段),被告人代表律師在該律師信中指出此事並無不妥。再者,如果原告人不肯撤銷是次申索,被告人代表律師也沒說要為此事做一些不合情理之事,他們只述明會把原告人狀辭所提及之事宜違反3166/04命令的情況告知法庭,本席認為被告人交由法庭對此事作出考慮及裁斷並無不妥。 XXIII. 事實争議方面之總結 113.本席相對地認為,自2005年2月14日開始,被告人一直以股東/董事身份經營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從沒與原告人合作經營任何公司,也從沒有承諾或同意將該公司任何或60%股權轉讓分配給原告人。在2005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12日期間,原告人是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的外判估價員,雙方其實理解所謂「聘用」「員工」意指原告人是收取底薪及佣金的該公司外判估價員。但無論原告人是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的僱員或外判員工,雙方也清楚明白原告人的職責是估價員,而非該公司股東。 114.原告人陳詞指稱,他加入該物流公司後,該公司改名兼改善公司形象,加添貨車及客貨車,並將該公司寫字樓及貨倉搬遷至新單位,該公司收入也大有改善,這完全是因為他提出行政管理改革及努力承接搬運生意。但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未能接受他的指稱,原告人不是該搬運公司的股東,他無權查閱該公司「經營帳目」及/或獲取該公司的60%利潤,所以本席判令原告人敗訴。 XXIV. 經營帳目 115.但甚至本席的事實裁斷錯誤,而原告人擁有該搬運公司60%股權的實權實益(但本席不同意),這也不代表原告人能夠查閱及取得該物流公司及/或該搬運公司2005/2006及2006/2007年度的「經營帳目」。 116.依據《公司條例》第121(1)條,「每間公司均須就下列項目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簿─ (a) 公司一切收支款項,以及有關該等收支的事項;(b) 公司貨品的一切銷售及購買;(c) 公司的資產及負債」,而「帳簿須備存於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董事認為合適的地點,並須時刻公開讓董事查閱」(見《公司條例》第121(3)條)。 117.明顯地,該搬運公司的董事可查閱該公司的帳簿,但其他人士包括股東則無權這樣做。The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32)第482-483頁第121.03段述明如下 :
原告人並非該搬運公司的董事。他的姓名也沒有記入該搬運公司的成員登記冊,他不是該公司的成員(member) (見《公司條例》第28條)。因此,甚至他的案情屬實(但本席不同意),他作為該搬運公司60%股權的實益擁有人,也無權查閱該公司的帳簿。 118.但《公司條例》第129G(1)條述明,「每份擬在大會上提交公司省覽的資產負債表,包括法律規定須附錄於資產負債表的每份文件以及董事報告書與核數師報告書,均須於大會舉行的日期前不少於21天,送交公司的每名成員(不論該人是否有權接收公司大會通知書) ……」。 119.被告人作為該搬運公司的成員應收到2005/2006及2006/2007年度的上述文件,而被告人作供時亦表示,該搬運公司備有2005/2006及2006/2007年度的核數師報告書。如果原告人是該搬運公司60%股權的實益擁用人(但本席不同意),他可要求被告人作為該等股權的信託人提交上述文件而非其申索的「經營帳目」、公司帳簿或簿記資料給他參閱。但本席既已裁定原告人不是該搬運公司60%股權的實益擁用人,他不能参閱這些文件。 XXV. 60%利潤 120.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該搬運公司在2005/2006及2006/2007年度的60%利潤給他。但本席認為,有限公司是獨立法人,有限公司賺取的利潤歸屬公司,而非直接歸屬公司的成員 (member)或股東,更莫說歸屬任何非公司成員的股權實益擁有人。 121.一般而言,公司需要依據《公司條例》的規定向其成員作出資產分發,他們才可得到及享用公司所賺取的利潤。但公司作出分發有很多的規定,包括「公司不得作出任何分發,除非該項分發是從可供分發的利潤中撥款作出」(見《公司條例》第79B(1)條),而「…… 一間公司的可供分發利潤,為公司先前尚未用於分發或資本化的累積已實現利潤,減去公司以往尚未在一項妥善完成的股本減少或股本重組中予以冲銷的累積已實現虧損」(見《公司條例》第79B(2)條)。 122.《公司條例》第79F至79L條旨在決定公司可否不違反《公司條例》第79B條而作出一項分發,而可予分發的數額,乃參照公司帳目內所述的下列各項而予以釐定,包括(1)利潤、虧損、資產及負債、(2)附表10第30(1)段所指的準備金(資產的折舊、更新、減值,應付債務的保留款項等)及(3) 股本及儲備(包括不可分發儲備) (見《公司條例》第79F(2)條)。一般而言,與該款目的有關公司帳目,即為公司最近的周年帳目,亦即根據《公司條例》第Ⅳ部擬備並就上個財政年度而提交的帳目(而如此擬備的帳目已就該財政年度提交者) (見《公司條例》第79F(3)條)。 123.從上述可見,任何有限公司未必每年度分發所有實現的利潤,但任何分發必須遵從法例規定。Palmer’s Company Law 第9423頁第9.705段述明 :
124.《公司條例》A表所載的條文亦清楚述明這點 :
125.本席席前沒有該搬運公司任何周年帳目,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該搬運公司在2005/2006及2006/2007年度期間有任何實現的利潤可供分發。Palmer’s Company Law第9427-9428頁第9.715段述明,「[where] a divided is declared and becomes payable, it is a debt and each shareholder is entitled to sue the company for his proportion. Until the dividend is declared and payable, the shareholder has no right to sue. ……」 126.如果原告人是該搬運公司的60%股權實益擁有人(但本席不同意),他可要求被告人作為該等股權的信託人(1)解釋及匯報(account for)該公司在該兩年度有否分發股息; (2)如有的話,該分發的金額是多少及(3)支付已分發給被告人的60%金額給他。但原告人不可在無證據顯示該搬運公司有任何實現利潤或曾分發任何股息的情況下向原告人索取該搬運公司在2005/2006及2006/2007年度的60%利潤。 XXVI. 總結 127.本席現判令原告人敗訴。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除了關涉該報告的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外,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本席亦頒下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親自應訊,並無律師代表。 林李黎律師事務所轉聘龔靜儀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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