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i Muk Lung t/a Glory Co 及 Chan Ka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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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8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08 年第 1786 號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審訊日期: 2009 年 4 月 27 及 28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5 月 13 日 判案書 案情簡介 1.原告人聘用被告人為銷售員,其後原告人基於被告人成績未如理想而解僱被告人,雙方就多筆由原告人發放給被告人的款項爭議。原告人指那是向被告人提供的借貸,要求被告人清還,被告人指那是他應得的薪金補貼,不是貸款。 核心問題 2.本席須斷定該多筆款項是(如原告人所指的)借貸、是(如被告人所指的)薪金補貼、還是其他性質的安排。 雙方不爭的案情 3.原告人初時任職於“RS COMPONENTS LTD.”(“RS COMPONENTS”),被告人為其下屬,被告人主要職責是推銷電子零件、機電和工業產品。 4.原告人於2002年3月離職,同年成立“INOTEK INSTRUMENTS H.K COMPANY”(以下稱“INOTEK”),2004年改名為“GLORY COMPANY”,經營電子計時系統工程的業務、及買賣電子零件、機電和工業產品。 5.成立了INOTEK後不久,原先負責推銷電子零件、機電和工業產品的職員ANGEL CHAN離職。2002年8月中,原告人聯絡被告人,商討被告人轉工到INOTEK工作的可能性,若按照ANGEL CHAN的聘用條件,該個職位沒有底薪,只有佣金,薪金常達$30,000或$40,000。 6.被告人當時在RS COMPONENTS工作時月薪固定為$15,500,他一方面希望可以透過佣金制度多勞多得,另一方面卻恐怕到INOTEK後賺不到$15,000。原告人於是與他協議,每月固定底薪為$6,000,另加他所取得營業額之4%作為佣金,若被告人每月的收入未達$15,000,原告人便會提供差額凑夠$15,000。至於這筆差額究竟是(如原告人所指的)“差額借貸”、是(如被告人所指的)“薪金補貼”、還是其他性質的安排?這正是本案的核心問題。 7.被告人將不用每天回原告人的公司工作,他可在家中工作,唯每逄星期四須回到公司匯報工作情況,每次歷時一至兩小時。 8.基於上述口頭協議,被告人離開工作了兩年半之RS COMPONENTS,於2002年10月加入INOTEK。 9.2007年11月15日,原告人發信解僱被告人,一個月後生效。 10.2007年12月27日,原告人獲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DCCJ 5696/2007)追討共$90,428.38,理由是該多筆款項是差額借貸。 11.2008年3月5日,原告人撤銷案件(DCCJ 5696/2007)。 12.2008年4月29日,原告人獲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DCCJ 1786/2008)追討該多筆款項,即是本案。 13.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存檔《抗辯書》指那是他應得的薪金補貼,不是貸款。 14.2009年4月27日審訊,先前聆案官已下命令雙方證人的書面口供將成為主問的一部分。原告人選擇作供,其口供在文件夾A部第36至50頁[“A36 – 50”, 下同],並傳召一名證人陳麗芳[A52 – 59],被告人選擇作供[A61 – 65],沒有證人。 原告人一方受爭議的證供 15.原告人願意提供差額借貸給被告人,是因為按照ANGEL CHAN的先例,不消三數個月,被告人便應可站穩腳步,不難賺到$15,000月以上的薪金。 16.原告人每月發給被告人的薪金收據,均以“PRE-PAID”來形容該項差額借貸,被告人亦簽名確認[C116 – 165]。 17.原告人於每個相關本案的年度以僱主身份呈報的《薪俸稅表格》,均沒將被告人所收取上述“PRE-PAID”的款項列作被告人的薪金或收入[C71 – 72, 77 – 78, 79 – 80, 83 – 84, 85 – 86, 89 – 90]。 18.本案的文件夾裡只有一份被告人以僱員身份呈報的《薪俸稅表格》,相關財政年度是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也沒將自己所收取上述“PRE-PAID”的款項列作自己的薪金或收入[C74 – 76]。 19.原告人為被告人強積金作出的供款,均沒有將上述“PRE-PAID”的款項列作被告人的薪金或收入作為供款的基數[C204, 208, 211, 214, 217 – 218]。 20.被告人在原告人未入稟追討前,雖然對上述呈報及文件內容全部清楚了解,但是從未提出否認或要求更正。 21.原告人解釋為何撤銷了DCCJ 5696/2007,理由是聆案官在庭上曾問原告人那筆款項是否薪金的爭拗,原告人答是,聆案官說那麼便應到勞資審裁處入稟。原告人到了勞資審裁處後,職員解釋這應該是借貸的爭拗,理應到區域域法院入稟,原告人又回到了區域法院入稟,開始本案的程序。 被告人一方受爭議的證供 22.被告人在RS COMPONENTS的推銷表現出眾,屢獲書面嘉許[C166 – 168],若原告人不是提供薪金補貼至每月$15,000收入,他不會毅然離開工作了兩年半的RS COMPONENTS。 23.他對原告人所呈報的《薪俸稅表格》沒有異議,理由是他也預期日後應會賺到超過每月$15,000的薪金,當時要呈報的那筆薪金補貼將可從他日後這些另外的財政年度收入中所扣除,因此他認為遲些扣定了數才呈報給稅局也沒不妥。 24.他沒有想過若不計算“PRE-PAID”作為基數,原告人一直供少了強積金給他。 25.他所理解在薪金收據上的“PRE-PAID”一詞是指薪金補貼。 本席的裁斷 26.本席考慮過雙方的書面及總結陳詞。 原告人一方證供的質素 26.證人陳麗芳所提供的證供,主要是從原告人那兒聽聞而來,其內容在本案作用不大。 27.被告人陳詞指原告人在庭上(DCCJ 5696/2007)親口承認該筆款項是涉及僱傭協議的勞資糾紛,這可顯示原告人亦認為該筆款項是薪金。本席同意這項陳詞,倘若原告人當時在庭上時認為該筆是借貸,原告人應不會撤銷該案。 28.原告人期待被告人於2002年10月開始工作後的三數個月後每月便會賺到$15,000,可是被告人推銷成績卻是持續低迷。原告人說因不想損害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一直沒有要被告人還錢,又沒有趕快終止借貸,直至2004年11月才終至借貸。原告人的行為引致被告人愈借愈多(差額借貸),原告人本身則是愈蝕愈多(底薪),本席認為二人只屬舊同事關係而言,原告人的處事方法不合情理。 29.原告人一方的證供並不穩妥,本席難以確定該筆款項是否多筆借貸。 被告人一方證供的質素 30.被告人解釋為何沒有就原告人所呈報的《薪俸稅表格》作出異議或通知稅局——(理由是他預期日後應會賺到超過每月$15,000的薪金,當時要呈報的那筆薪金補貼將可從他日後這些另外的財政年度收入中所扣除,因此他認為遲些扣定了數才呈報給稅局也沒不妥。)。本席認為他的說法非常牽強。 31.他沒有想過若不計算“PRE-PAID”作為基數,原告人一直供少了強積金給他,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並不可靠。 32.他所理解的“PRE-PAID”是指“薪金補貼”,本席認為這是一派胡言。 裁決 33.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的人,可是原告人有責任證明該筆是借貸,而他本身的證供亦不算穩妥,原告人因此未能成功舉證。本席不能從證供上斷定那筆究竟是(如原告人所指的)借貸、是(如被告人所指的)薪金補貼、還是一些雙方均沒有提及的其他安排,例如不規則或隨機安排等。 34.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可作出$6,865.76的扣減[B65],原告人可取回此數額。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頒下當日(即2009年5月13日)後起之14天內將此數額清付,否則須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利息直至清付為至。 35.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只屬暫令,將於今天起計之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Tony Ko大律師,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CHAN KA KEUNG,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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