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豪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一及二期) 訴 譚榮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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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先處理被告人在存檔和送達傳票過程中所產生的一些混亂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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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13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6年第21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4月3日及5月6日 宣判日期:2009年5月14日 判 決 書 1.被告人以傳票申請 :
本席在2009 年4 月3 日聆訊中拒絕上述第 (2) 部分的申請。本判決書祇處理第 (1) 部分的申請以及傳票所引起的訟費問題。 被告人的傳票 2.本席先處理被告人在存檔和送達傳票過程中所產生的一些混亂情況。 3.被告人在2009 年3 月23 日向法院排期主任出示一份傳票。排期主任給予編排在2009 年4 月3 日早上9:30 時在本庭進行聆訊,並在該份傳票左上方貼上聆訊日期的電腦標籤,加以簽署及蓋上日期。按程序,被告人應隨即把這份傳票的正本在法院登記處存檔,但他沒有這樣做。被告人在同日亦在法院監誓員前就一份誓章進行宣誓。他同樣沒有在當日把誓章在法院登記處存檔。被告人解釋這是因為他誤以為「存檔」是把文件存在他自己的檔案內。 4.被告人其後透過派遞服務,向原告人律師送達了一份傳票,及上文提及的誓章的副本。被告人向原告人律師送達的傳票並非他在2009 年3 月23 日向法院排期主任出示的那一份傳票的正本或副本。這份傳票中有關申請內容的部分是採用中文打字,並分成 (1) 及 (2) 兩段,在 (2) 段之下再細分成 a. 至 f. 小段,當中f. 小段是沒有文字內容。至於被告人向排期主任出示的傳票,申請內容部分是手寫的,內容是 :「要求命令 要求加入一些重要文件及要求命令原告人加入一些原告人聲稱與案有關文件」。這份傳票另有兩頁附件,當中亦分成 (1) 及 (2) 部分,而 (2) 部份共有a. 至h. 段。根據被告人解釋,由於他採用電腦掃描技術,所以原告人律師收到的傳票上亦有排期主任的簽署和日期印章,以及聆訊日期的電腦標籤。大概因為這個緣故,原告人的律師亦以為收到的傳票已在法院妥為存檔。 5.被告人最終在2009 年4 月16 日在法院登記處存檔了一份傳票和上文提及的誓章。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存檔的便是3 月23 日向排期主任出示的傳票。 6.然而,在4 月3 日進行首次聆訊時,本席和原告人律師都是採用被告人向原告人律師送達的傳票。 7.此外,如本席在5 月6 日聆訊中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就有關傳票的處理方法既不符合訴訟程序的規定,亦是不當的行為。 被告人的申請 8.由於被告人起初沒有具體說明擬在審訊時加入甚麼文件,本席在4 月3 日把本部分的申請押後,以便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有關的文件。被告人其後提交一個文件冊,當中首3 頁是一份有關本申請的陳述書,D004 頁至D120 頁是多份文件、圖則和相片,D121 頁至D148 頁是一份標題為「譚榮柏抗辯口供」的文件,而D149則是一張光碟。 判決理由 9.在逐一處理被告人擬加入的文件前,必須說明幾點基本原則。 10.首先,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各方提交的狀書是案件的重要基礎,它界定和規範了案中的爭議,亦為案件非正審程序(包括披露文件的範圍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設定了框架:參考上訴法庭在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 2 HKLRD 455的判案書(459 頁第15 段)。法庭在審訊時,亦祇會處理狀書所述及的議題以及事實和法律方面的爭議。 11.其次,訴訟各方在審訊時引用的文件和證據,以及提出的論據,亦必須是與案件所涉爭議有關係的。而且,與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應該在披露文件階段時已向對方披露。 12.第三,如訴訟人在案件已進入審訊階段(包括等候審期)後才要求提出新文件或證據,法庭會採取嚴謹的處理手法以確保審訊不會遭到不必要的延誤。因此,除非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是明顯與案中爭議有直接關係,法庭不會批准申請。 13.第四,民事訴訟中的法律程序和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確保案件可盡速有效地處理,以及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因此,不管訴訟人是透過律師代表行事還是沒有律師代表,這些規則和程序都對他們有約束力,任何訴訟人都必須恪守。 14.就本案而言,案件已在2008 年9 月10 日獲批准排期審訊,並在2008 年10 月31 日編入流動審訊表,等候審訊。在此之前,訴訟雙方各自透過律師已完成交換狀書、文件披露以及交換證人供詞的程序,並向法庭確認已準備妥當可以進行審訊。被告人現時的申請,是在案件已進入審訊階段提出,故此法庭必須滿意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是必須的,而且與案中爭議有密切、直接的關係,才會加以批准。 15.就本案的議題而言,原告人提出申索時,是因為被告人在其泊車位上設置了一部泊車的升降架,故此要求法庭宣告這是違反大廈公契第22 條、頒下禁制令和作出損害賠償等命令。被告人在訴訟提出後(即2007 年6 月2 日)把升降架拆除。原告人之後修改狀書,加入兩項損害賠償申索,分別是有關 :
16.被告人在抗辯書中否認設置泊車升降架是違反大廈公契,並指自1998 年已這樣做,但原告人沒有干預。被告人指原告人延遲提出訴訟(laches),以及在行為上給予默許(acquiescence)。被告人亦指稱原告人容許其他業主在泊車位上設置圍欄、鐵閘和建築物,擺放告示板,以及容許訪客在上落貨範圍和通道泊車。被告人又否認原告人因為要給被告人手動開啟停車場閘門,而有需要聘用管理人員。至於泊車費的問題,被告人稱大廈沒有指定泊車位供訪客使用,而且被告人從沒有把車輛停泊在訪客停車位,故此沒有責任支付時鐘泊車的費用。 17.原告人在回覆書中否認有延誤或默許的情況。原告人指曾採取行動要求被告人和其他業主遵守大廈公契,以及不容許訪客在上落貨範圍泊車或對業主造成不便。原告人亦指被告人確有把車輛停泊在訪客停車位。 18.綜上所述,本案的議題主要環繞下列幾點 :
19.至於原告人是否有容許或默許其他業主在其停車位設置圍欄、鐵閘或建築物或擺放告示板的問題,嚴格而言,與本案的爭議沒有關係。即使其他業主違反大廈公契,這不等同被告人不用遵守大廈公契。同樣,即使原告人沒有向其他違約的業主採取行動,這亦不等同原告人必然不能向被告人採取法律行動。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均指出,由於業主立案法團在《建築物條例》(第344 章)第18(1)(c) 條下有責任執行大廈公契的條文,所以業主立案法團不會受衡平法下有關默許的原則所約束,以致不可以向違約的業主採取法律行動 :如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i Luen Industrial Centre v. Ohashi Chemical Industries (Hong Kong) Ltd [1995] 2 HKC 11,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ampion Court v. Pang Ping Fan (unreported), CACV317/2006第17 段。 20.被告人提出其他業主違反大廈公契的另一個目的,似乎是要說明原告人是針對他才提出訴訟,換而言之,訴訟是出於不良的動機或是惡意。一般而言,訴訟人提出民事訴訟的動機對案件的判決並不重要。然而,本席注意到原告人提交的證人陳述書(潘錦標口供陳述書)第22 至30 段,有就停車場三樓74至77 號車位和停車場二樓27、28、43、44、55 及56號車位的情況和被告人這方面的指控作出了若干事實的陳述。在此情況下,有關這些車位的情況的文件,本席認為可暫時包括在審訊文件冊內,以便負責審訊的法官在審訊時裁決這項爭論和相關的文件、證據應否成為本案的議題和被考慮的證據。 21.按上述原則和分析,本席對被告人擬加入的文件有以下裁決 :
總結 22.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批准被告人在審訊文件冊中加入D006、D074-D077、D096、D103和D111-D112。至於D010、D011、D012、D104和D107,它們亦可包括在審訊文件冊中,以便主審法官決定是否採納作為證據。就D078-D082和D114-D120,本席不作出判令。而餘下的文件和資料,本席不批准加入審訊文件冊內。 訟費 23.按一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被告人傳票中第(2) 部分的申請在2009 年4 月3 日聆訊中已被拒絕。就第(1) 部分的申請,被告人祇有少部分的文件獲接納加入審訊文件冊內。此外,由於被告人在提出申請時沒有具體說明擬加入的文件和向原告人提供副本和詳情,以致聆訊須要押後至5 月6 日。基於這些考慮,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至於被告人表示不知道提出申請會有訟費的後果,這並非免除被告人訟費責任的良好理由。再者,被告人在傳票上亦提出由原告人支付申請的訟費,可見他在提出申請時應該理解傳票申請會涉及訟費後果。 24.本席裁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次傳票申請所引起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原告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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