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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13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2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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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金豪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一及二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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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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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譚榮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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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11月6日
判決日期:20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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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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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原告人是金豪工業大廈(一/二期)的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是大廈二樓十七號車位的業主,在車位內放置了一台升降架。原告人認為此舉違反了大廈公契第 22 條,於是向被告人興訟。本案已編入流動審訊表,等候審訊。
2.被告人現申請加入兩項新的證據:
(1) 一DVD的片段;及
(2) 他的補充證人供詞。
3.在本年3 月,被告人曾提起類似的申請,惟被朱芬齡法官拒絕。
法律原則
4.朱法官在2009 年5 月14 日的判決書中,總結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10. 首先,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各方提交的狀書是案件的重要基礎,它界定和規範了案中的爭議,亦為案件非正審程序(包括披露文件的範圍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設定了框架:參考上訴法庭在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 2 HKLRD 455的判案書(459 頁第 15 段)。法庭在審訊時,亦祇會處理狀書所述及的議題以及事實和法律方面的爭議。
11. 其次,訴訟各方在審訊時引用的文件和證據,以及提出的論據,亦必須是與案件所涉爭議有關係的。而且,與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應該在披露文件階段時已向對方披露。
12. 第三,如訴訟人在案件已進入審訊階段(包括等候審期)後才要求提出新文件或證據,法庭會採取嚴謹的處理手法以確保審訊不會遭到不必要的延誤。因此,除非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是明顯與案中爭議有直接關係,法庭不會批准申請。
13. 第四,民事訴訟中的法律程序和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確保案件可盡速有效地處理,以及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因此,不管訴訟人是透過律師代表行事還是沒有律師代表,這些規則和程序都對他們有約束力,任何訴訟人都必須恪守。
14. 就本案而言,案件已在2008 年9 月10 日獲批准排期審訊,並在2008 年10 月31 日編入流動審訊表,等候審訊。在此之前,訴訟雙方各自透過律師已完成交換狀書、文件披露以及交換證人供詞的程序,並向法庭確認已準備妥當可以進行審訊。被告人現時的申請,是在案件已進入審訊階段提出,故此法庭必須滿意有關的文件和證據是必須的,而且與案中爭議有密切、直接的關係,才會加以批准。」
5.這些原則同樣適用於本申請。
牽涉的議題
6.被告人擬提出的新證據必須和本案所涉及的議題有關。
7.朱法官在判決書中列出本案所牽涉的議題如下:
「15. 就本案的議題而言,原告人提出申索時,是因為被告人在其泊車位上設置了一部泊車的升降架,故此要求法庭宣告這是違反大廈公契第22 條、頒下禁制令和作出損害賠償等命令。被告人在訴訟提出後(即2007 年6 月2 日)把升降架拆除。原告人之後修改狀書,加入兩項損害賠償申索,分別是有關 :
(1) 被告人拒絕領取電子入閘咭導致法團在管理人員方面有額外花費;及
(2) 被告人曾同時停泊兩部車輛在大廈停車場而未有就第二部車輛支付訪客泊車費。
16. 被告人在抗辯書中否認設置泊車升降架是違反大廈公契,並指自1998 年已這樣做,但原告人沒有干預。被告人指原告人延遲提出訴訟(laches),以及在行為上給予默許(acquiescence)。被告人亦指稱原告人容許其他業主在泊車位上設置圍欄、鐵閘和建築物,擺放告示板,以及容許訪客在上落貨範圍和通道泊車。被告人又否認原告人因為要給被告人手動開啟停車場閘門,而有需要聘用管理人員。至於泊車費的問題,被告人稱大廈沒有指定泊車位供訪客使用,而且被告人從沒有把車輛停泊在訪客停車位,故此沒有責任支付時鐘泊車的費用。
17. 原告人在回覆書中否認有延誤或默許的情況。原告人指曾採取行動要求被告人和其他業主遵守大廈公契,以及不容許訪客在上落貨範圍泊車或對業主造成不便。原告人亦指被告人確有把車輛停泊在訪客停車位。
18. 綜上所述,本案的議題主要環繞下列幾點 :
(1) 被告人在其停車位安裝泊車升降架是否違反大廈公契;
(2) 原告人有否延誤向被告人採取行動或默許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
(3) 被告人是否有不合理地拒絕領取電子入閘咭,還是原告人無故拒絕給予被告人兩張入閘咭的要求;
(4) 如被告人確是不合理地拒絕領取電子入閘咭,這是否造成原告人指稱的損失;及
(5) 被告人有否把第二部車輛駛進停車場並佔用訪客停車位以致應支付時鐘泊車費用。」
DVD
8.本席首先處理DVD的申請。
9.在本年3 月的申請,被告人擬提出的一片DVD作為證據,朱法官拒絕申請時說:
「(15) D149是一張DVD,被告人稱是拍攝74 號至77 號停車位的情況。然而,影片除了拍攝停車位的情況,亦攝錄了被告人的一番說話。被告人若要就案件相關的事實作供,在審訊時可在證人台上經宣誓下作供。又如被告人要就案件作出論點,則應在審訊陳詞階段提出。被告人透過攝錄影片作證或作出陳詞,與訴訟程序的規定不符。這張影碟不能加入審訊的文件冊或作為審訊的證據。」
10.現在,被告人把該片DVD加以剪輯,製作成一較短的版本,但是內容基本上和之前的那一片DVD分別不大。基於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此項申請必須予以拒絕。
11.無論如何,本席認為,DVD的片段和本案無關。
12.該DVD攝錄了其他車位的業主把不同的物件放在他們的車位內,被告人對此的投訴和原告人代表的回應,被告人希望以此證明原告人曾容許或默許其他業主在其車位放置物件。可是,正如朱法官說:
「19. 至於原告人是否有容許或默許其他業主在其停車位設置圍欄、鐵閘或建築物或擺放告示板的問題,嚴格而言,與本案的爭議沒有關係。即使其他業主違反大廈公契,這不等同被告人不用遵守大廈公契。同樣,即使原告人沒有向其他違約的業主採取行動,這亦不等同原告人必然不能向被告人採取法律行動。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均指出,由於業主立案法團在《建築物條例》(第344 章)第18(1)(c) 條下有責任執行大廈公契的條文,所以業主立案法團不會受衡平法下有關默許的原則所約束,以致不可以向違約的業主採取法律行動 :如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i Luen Industrial Centre v. Ohashi Chemical Industries (Hong Kong) Ltd [1995] 2 HKC 11,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ampion Court v. Pang Ping Fan (unreported), CACV317/2006第17 段。」
13.因此,本席拒絕有關DVD的申請。
補充證人供詞
14.至於為何現在才提交補充證人供詞,被告人的解釋是:
「原告人多次聲稱是否和解由法團法律顧問決定,而法律顧問律師表示意向和解,本人直覺得因法律顧問給與原告人的意見實際損害業主利益,工廠大廈不可能沒有『共用』的上落貨車位,地契特別條件15B不可能否定上落貨車位必須 『共用』,真正審理本案會損害到法律顧問律師行名譽變壞,加上本人工作忙碌,未有為預期不會發生的審理準備詳盡的證人口供。現時被騙而真正面對審理而必須加入口供內容與原告人所說的口供有異以待核實。」[誓章第 4 段]
15.這些都不是合理的解釋,本席不予接納。
16.補充證人供詞的內容,本席不擬詳細論述。其中所提到的事宜大多與本案所涉及的議題無關,對被告人的案情的幫助亦極其有限。
17.基於這些原因,本席拒絕有關補充證人供詞的申請。
訟費
18.訟費當以慣常原則處理,即由勝訴一方獲得。代表原告人的歐陽大律師要求訟費約HK$32,000,並呈上訟費單供本席考慮。考慮到本申請涉及的事宜,本席認為合理的數額是HK$25,000。因此,本席命令,被告人必須即時支付原告人訟費,金額評定為HK$25,000。
原告人: 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出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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