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輝 訴 李培志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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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79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2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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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9年4月24日 訟費書面陳詞日期: 2009年4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5月14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於2008年6月12日宣判的命令提出上訴。 2.本上訴聆訊開始前,原告人要求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法官避席,原告人所聲稱的理由是他的一名證人Lisa Yuen (袁靄儀)曾經有一宗案件由鄧法官處理, 所以認為鄧法官有利益衝突。該聲稱沒有任何理據,不被本法庭接納,鄧法官沒有理由應避席,所以繼續處理本案。 3.本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有關原告人於2008年5月30日存檔的傳票,該傳票作出以下要求:
同時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 4.就第(1)項申請,任法官認為案件聆訊已曾應原告人的申請由4月延遲至6月,而沒有充份理由再度拖延,所以任法官撤銷該申請。本庭認為這是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命令,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這一類命令,而本庭亦看不到本案有任何例外之處。 5.就第(2)項申請,原告人已於任法官席前撤回,所以不須處理。 6.就第(3)項申請,任法官已清楚指出如果原告人想將一名證人的口供詞或誓章送達給對方的,他並不需要法庭作出命令要求對方出庭接收,他可以手遞或郵寄方式送達給對方的代表律師,所以法庭是不會頒發他所申請的命令。本庭認同任法官以上的說法。 7.就第(4)項申請,從原告人的誓章看,袁小姐只是案中的證人,而非訴訟一方,袁小姐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並不適用,因為本案的訴訟人是原告人本人,而不是袁小姐。因此任法官認為原告人要求案件轉由負責處理袁小姐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林文瀚法官處理,是沒有充份的理由。本庭亦同意任法官以上的說法,所以本庭亦駁回原告人在修改上訴通知書中就這一點的要求。 8.另外,在原告人的修改上訴通知書中,他看來是投訴任法官於2008年4月18日所作出的命令。但本上訴通知書明文顯示是源自任法官2008年6月12日的命令,而非2008年4月18日的命令,所以本庭不會處理該投訴。況且,針對2008年4月18日命令的上訴期限已逾期,而原告人沒有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 9.最後,任法官於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人發出了“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本庭認為這樣做是有商榷之處。就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訴訟,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要求剔除。至於原告人針對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的訴訟,這已被剔除。而原告人針對第七至第八被告人的訴訟,亦事後(2008年6月26日)被任法官剔除。由此可見,原告人針對第二至第八被告人的訴訟行動,經已告一段落。雖然本庭明白到任法官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是出自想保障原告人不會提出不必要的申請而承擔龐大的訟費,但本庭認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這類限制訴訟的命令應謹慎使用。法庭在甚麼情況下發出該些限制令可見於終審法庭在Ng Yat Chi & Max Share Ltd [2005] 1 HKLRD 473一案。在本案以上情況下,該兩項限制令是言之過早及不必要的。本庭要強調,本庭以上的評語只是局限於目前情況而言。 如果原告人以後有任何其他濫用司法程序的行動,本庭不排除會有該類限制令發出。 10.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撤銷該兩項限制令,而就這有限的方面,原告人的上訴得直,但在其他方面,本庭則駁回他的上訴。 11.至於訟費方面, 本庭已考慮了有關訟費的文件。原告人部份上訴被駁回, 部份得直。雖然兩項限制令並非由被告人所要求作出, 但被告人是有抗拒原告人要求撤銷兩項限制令的上訴的。因此,本庭認為最合適的訟費命令是雙方各自支付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二至第四, 第六被告人: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李少謙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已故): 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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