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芃潔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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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58項控罪(部分屬交替控罪),10位被告人。 除第46項盜竊罪外, 其餘全部都是與『洗黑錢』罪行有關,不是控告處理或企圖處理,就是串謀處理「黑錢」。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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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0-663 & 1065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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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背景 1. 本案涉及58項控罪(部分屬交替控罪),10位被告人。 除第46項盜竊罪外, 其餘全部都是與『洗黑錢』罪行有關,不是控告處理或企圖處理,就是串謀處理「黑錢」。 2. 除D7面對的兩項控罪(第46項盜竊罪和第47項串謀洗黑錢),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外,其餘9名被告都是承認罪行,而他們否認的控罪就留在法庭檔案。除D3承認串謀洗黑錢外,其餘被告所承認的均是處理黑錢。 3. D1、2各承認6項控罪,D8-5項,D4、5、6-各兩項,D3、9、10-各一項。 案情 4. 案件涉及一個跨國跨地區的國際行騙集團,受害人大部份都是在海外求學或居住的內地人。行騙手法是以不同公司名義致電受害人訛稱他們在其公司所舉辦的抽獎中贏得巨獎。而受害人須預先繳付各項行政費用及税款才可領取獎金. 受害人按照吩咐將款項存入指定的香港銀行戶口,之後才發覺被騙。 5. 集團設立假的電話熱線讓受害人查詢及確認聲稱中獎獎金以提高騙局的可信性;集團更設立一個網站使受害人相信該公司從事合法業務。 6. 控方列出的受害人一共12名,分佈於澳洲,紐西蘭,美國,新加坡,他們一共被騙去澳元$50,501,紐幣$ 45,748,美元$634,812,及坡幣$286,682 (以08年4月匯率計算,折實為港幣約$5,965,804-接近6百萬)。 7. 集團僱用D1至D6及D8來港開設銀行戶口接收欺詐得益。D1至D3和D6都是台灣人,而D4`D5和D8是馬來西亞籍華人。D9、10為香港人。以上被告透過他們戶口處理的黑錢金額為港幣$13,884,523。 8. D1於2008年3月份,在香港不同的8間銀行開立户口,在個半月的時間內,在其中6個户口一共處理港幣5佰多萬元的黑錢。D2在08年2至4月期間,在香港開立10户口,在其中6個户口一共處理港幣6佰50多萬元的黑錢。至於D3,她於08年5月2日,來港會合D1、D2,之後,在香港5間銀行開立户口接收騙款,但未成功就已被警方拘捕。她們三人均在台灣透過集團的李先生或陳先生(D7的丈夫)聘請來港開户處理款項。 9. D4、D5在馬來西亞分別透過「阿明」和「阿樂」受聘來港開户,D4在香港8間銀行開立户口,在其中兩間銀行分別在4月22日及23日一共處理港幣7萬多元;而D5 在香港8間銀行開立户口,在其中兩間銀行分別在4月15日及22日一共處理港幣21萬多元。 10. D6受「阿國」招聘來港開立銀行户口,在兩間銀行分別於08年3月11日及19日一共處理港幣19萬多元。在馬來西亞,兩名不知名的男子「阿才」和「水牛」招聘D8來港開設銀行戶口,他為集團開立8個銀行戶口,而在其中五個分別於08年6月12日及13日處理一共港幣60多萬元黑錢。 11. D9是居於深圳的港人,是活躍的過境走私客。他讓集團使用他於02年已開設的銀行戶口接受存款而獲得報酬。在08年3月19日至4月2日期間,總數超過港幣90萬元的存款存入他的銀行帳戶。這些金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2. D10是居於深圳的港人,是活躍的過境走私客。他讓集團使用他於1982年已開設的銀行戶口接受存款而獲得報酬。在08年2月27日至6月3日期間,總數超過港幣23萬元的存款存入他的銀行帳戶。這些金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3. D7的丈夫“陳先生”也是台灣人,曾在臺灣招聘D2`D3來港開設銀行户口洗黑錢;陳先生也安排 D1、D2在珠海居住,也曾陪同她們來港提款,當D1、D2從户口提取金錢後,她們主要交給陳先生或另一男子。陳先生曾介紹其太太,D7,給D1、2、3認識。D1、2在08年3、4月在珠海居住時,陳先生與D7約有一、兩星期聲稱外出公幹離開,其餘時間就與她們一起居住,當D2在08年3月份有次需返回台灣,陳先生著D2將她的個人資料寫下交给他,同時也交出開設户口所用的電話SIM卡,若銀行找D2,他可找太太回答。5月5日當D1、2、3被拘捕後,陳先生曾致電D2著她將其銀行户口的餘款提取,並將有關的户口簿和咭交出來。翌日,他致電D2表示不能前來拿取,會叫其太太來收取,稍後,D7到達她們下榻的酒店打算拿取這些物品時,遭在場埋伏的警察拘捕。在D7身上,警方搜出4張別人的銀行咭。 案底 14. 除了D9有案底外(一共15項紀錄,均與本案不雷同),其餘被告過往都是清白的。 求情 D1 15. D1,33歲,未婚,台灣人。她出身簡單家庭,父為公務員,家中還有兩位兄弟,弟弟正攻讀博士學位。她畢業後就出來社會工作,認識了一位男朋友,男友慫恿她將畢生積蓄拿來投資,最终發覺被男朋友欺騙,變得很沮喪,跌入人生低谷。07年她加入基督教會,積極做義工活動,人生有了轉機,準備從事保險工作,看見招聘廣告-替公司到海外開設戶口提取金錢,覺得吸引;到港後,要開立這麼多户口,提取這麽多錢,才感不妥。 16. 她是被集團利用,她並不知曉集團以這般差劣手法取得金錢。在D7的聆訊中,她更擔任控方証人出庭指証D7。 D2 17. D2,40歲,她本來過著正常生活,有美滿家庭,丈夫從事電梯工程,還有兩名8、11歲子女在學。D2父親患有老人痴呆症,需要她的照顧。 18. 為了找兼職,在網上她透過陳先生而獲得這份工作。在被捕後,她曾經協助警方引D7出現讓警方拘捕,她也曾寫信給台灣陸委會,著它通知傳媒這行騙的事,希望不再有人重蹈她的覆轍,而台灣傳媒也有作廣泛報道。 19. 雖然她所涉及處理的金錢在眾多的被告人當中是最多的一個,但律師指出她只是受到陳先生支配;陳先生聘用多名被告去替他拿錢,至於款項存入哪一個户口是由陳先生決定的,並非屬於多勞多得的情況。她在D7的審訊中替控方作証,律師要求法庭給她一半的扣減。 D3 20. D3,36歲,她的丈夫在台灣犯事現正坐牢,她要身兼父職照顧剛出世的女兒外,還有兩名分別3、11歲的女兒及其媽媽需要她的照顧。 21. 她亦是透過網上找到這份工打算來港賺些錢,她並不是集團的主腦,也沒有從中獲得什麼得益。 22. 律師指出她也曾替控方作供,無論她的証供是否很大程度上協助控方,也應得到如其他出庭作供被告的扣減,這樣做才可鼓勵更多人出來替控方作証。 D4 23. D4,32歲,馬來西亞人,現已離婚。在馬來西亞經營冷氣零件生意,但生意失敗,欠下人家十多萬馬幣。案發時他已失業數月,一次在酒吧飲酒時,遇上阿明,阿明慫恿他來香港,開立銀行户口,將存款提出交給阿明,任務完成後,阿明會給他馬幣3,000元作為報酬。 24. 律師指出D4只是頭腦簡單,被人利用為棋子而已。他只是處理金錢,並沒有串謀或參與聯絡、誘騙任何受害人。事前他並沒有預計到替人洗黑錢都要坐監。 D5 25. D5,57歲,出生於馬來西亞,中三教育程度,十多年前已經和太太離婚,有兩名11、13歲女兒,現由被告人的姐姐照顧。 26. 律師指出D5所犯下的兩項罪行都是在3星期內的短時間內發生的,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21萬多元;這是一宗單一事件,他再犯的機會微。D5因家境窮困和對法律無知而犯下罪行,在整個過程中,除了在馬來西亞機場來港,到港後與D4同住一間酒店,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人。 D6 27. D6,35歲,台灣人;工作是燒焊工人,案發時失業。由於愚蠢和無知,加上不知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才犯下本案。他並不了解集團的欺詐行為,也不認識其他被告;他只是被人擺佈的一隻棋子,現得了教訓不會再犯。 D7 28. D7,29歲,台灣人,已婚,育有一名8歲兒子。她做美容工作,賺取每月3萬元台幣.。 29. 律師指出D7面對的串謀罪行,控罪指稱她的罪行只得兩天,涉及D1、2的户口,總額低於五千元。在5月6日被拘捕之前,沒有証據指她牽涉收錢,安排及處理集團的金額,同樣沒有証據顯示她知道集團所有的事情。 D8 30. D8,32歲,馬來西亞人,已婚,育有一對稚齡小孩。沒有一技之長,只能做一些散工賺取微薄收入,家庭經濟入不敷支,惟有向親朋好友借賃度日,因此債台高築,受友人阿財和水牛的慫恿下,答應了他們來香港開立銀行戶口。除了一次自己替他們提款外,往後都是由他們自己提款的。對自己所做的感到懊悔,也無顏面對家人。望法庭輕判,可讓他早日回鄉,照顧年邁的父親及家人,並誓言不會再犯。 D9 31. D9,57歲,單身,獨居於深圳。他以做水貨客為生,替客人運送貨物經過關卡,從而每月賺取1、2仟元。D8患有糖尿病,膀胱炎和胃病等疾病。 32. 律師指出他參與的程度較淺-並沒有開立户口;他只是讓別人利用自己的户口作存款和提款之用。每次他提款後就會將款項交給陪同他提款的人,對方會為他購買貨品讓他帶回內地,而對方亦會保留多出的金錢及保管其銀行簿。他這樣做並沒有獲得任何額外的利益,只得到他平時帶水貨的報酬。 D10 33. D10,61歲,2000年已退休,退休前在政府任職雜工。他與一對成年子女失去聯絡已有10年之久,他靠做水貨客為生,每月賺取4、5仟元。 34. 干犯這次罪行,純粹是貪心想賺快錢,深圳的一位張先生答應給他3仟元,利用D10的銀行户口,著他從戶口提取一筆廿多萬元的現金並帶回深圳給他,事情辦妥後,對方卻只給予D10仟伍元。 判刑理由 35. 首先,對於這類與「洗黑錢」有關的罪行目前仍未有量刑指引,原因是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但上訴庭在“范石洪”CACC393/2006一案列出4點量刑的參考因素,同時提及多個其他同類案件的量刑。本席相信由於這類案件的案情可說是各種各樣都有,上訴庭提出這些參考因素,目的給予下級法院一些協助而已,並非要指出這些參考因素是作為完全和詳盡的一覽表。 36. 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非常嚴重,涉及跨國跨地區的國際行騙集團。眾多的受害者都是在外國生活的人,行騙集團向他們訛稱在集團公司所舉辦的抽獎中,他們中了巨獎,但他們須先付出金錢作為手續費或税款等等;當受害人將款項存入指定户口後,他們就永久地失去了這些款項,因為這是一個騙局。 37. 其實本案的行騙手法一點也不高明,只要受害人稍為精明一點就可避免損失。本案眾多受害人的總損失(以08年4月匯率計算),折實為港幣差不多6百萬元,而這些錢絕大部份仍未尋回–是直接損失。這顯示無論行騙手法如何粗劣,社會上總有一批人會被騙的,而且損失的數目可不菲。本席認為這些被騙的人只是愚蠢,而愚蠢不是罪,可以說有人的地方總會有這類人,他們需要的是法律的保護,若要刑法能發揮保護他們的作用,法庭就必須嚴懲欺騙他們的人。 38. 從以上可見,行騙集團賴以成功的,重點不在於他們行騙的手法,因為社會上總有一批容易受騙的人;本席認為重要的是犯罪分子是否有途徑將不義之財運走而又令自己逍遙法外。從找獲的被告絕大部分屬集團非骨幹人物來看,在這方面本案的行騙集團可說是相當成功。行騙集團的成功相對的就是社會受傷害;若集團得以逍遙法外,對市民的財產構成持續性的威脅。 39. 本案犯罪集團構成其成功不可或缺的因素是有人願意拿自己的銀行戶口給集團使用。辯方說這些被告只不過是集團利用的一隻棋子,或許他們並不了解集團的行騙活動,但不要忘記,集團沒有這些戶口,根本騙不了別人的金錢。集團利用他人的銀行戶口洗黑錢,更可以不留痕跡,因為從戶口資料追緝集團背後的重要人物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本席認為要有效地打擊這類行騙集團,法庭絕不能對這些所謂棋子手軟。不然的話,法庭會給予一個錯誤訊息,以為當棋子不會被重判,從而令更多人願意鋌而走險,也令行騙集團肆無忌憚地去犯案,這樣刑法只會變成諷刺之事,本席想這並非是絕大部份守法市民願意看見的情況。 40. 本案的犯罪集團從不同的國家地方招募這些棋子,以他們名義的戶口洗黑錢。案情顯示有部份被告處理的黑錢數目達5、6百萬之多,其他的相對地較少,甚至如D3,她開立了戶口後,未有機會利用戶口洗黑錢就已被警方拘捕。上訴庭曾說款額是一項關連的考慮因素,但辯方陳述指出考慮到本案行騙集團的運作,處理多與少的款額,從被告的角度來看並不有太大的分別。他們各人只是按指示從其户口中提取款項交給集團的人,對於集團如何吩咐受害人將款項存入哪個户口,他們是不能控制的;他們的共通點就是每人已提供了户口,隨時準備讓集團利用他們的户口洗黑錢,本席理解辯方指在本案的情況處理數目多寡不應太影響刑責。 41. 本席認為提供户口固然是刑責一部份,也可以說是重要的一部份,但犯事者處理黑錢的數目可影響其刑責,特別當金額龐大時,數目越多、刑責越大。 42. 辯方強調有關的被告是給集團哄騙而替其洗黑錢,或是誤信集團的花言巧語等等,乍聽起來,他們也好像是受害者般。但事實上,他們只要想一想,在正常情況下,每一個人不論是公司或是個人,都可以開立銀行戶口,處理金錢事項。任何一間做正當生意的公司,絕對沒有必要,也不會拿別人的戶口來用;不然,那些公司或人一定是做著不合法,不見得光的事。本席想說清楚一點,對於這班提供户口的被告,本席並非指他們知道本案行騙集團的行騙情況,只是想指出在最初的時候,他們應該知道其戶口是拿去作不法用途。 43. 對於認罪的被告,特別那些沒有案底的被告,從他們親戚朋友的求情信中,本席是了解到他們過往一直是社會上的良好份子。考慮過他們所有的求情說話,本席認為他們最有力的求情是認罪及替控方作証。 44. 暫撇開款額不談,基於他們提供戶口給這個國際犯罪集團洗黑錢,就他們所承認的控罪(不論是處理或串謀處理黑錢),本席均以3 ½ 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可獲1/3扣減。 45. 就個別被告所處理的款額,本席打算以整體數額作考慮,若處理30萬以下,本席不打算加刑,若處理40萬至一百萬元(D8、9),加刑3個月;一百萬以上(D1、2),加刑6個月。 46. 至於D1、2、3,她們均有替控方出庭頂証D7,而最有力的証供是來自D1、2,本席會將她們的每項刑期由1/3寬減增至一半。至於D3,其實她的証供相比另外兩位被告作用不大,但她的作為是值得鼓勵的,因此,本席將她的 1/3 寬減增至4成。 47. 就那些被告承認多於一項控罪,本席會頒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48. 基於以上所述,D8、9各被判監30個月,D4、5、6和D10各判監28個月,而D1、2各兩年,D3若给予4成寬減,刑期會是25.2個月,為方便計算,本席判D3入獄25個月。 49. 至於D7,她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盜竊和一項串謀洗黑錢罪名成立。 雖然在本案她所做的並不多,但本席是裁定她為這犯罪集團的一份子;她毫無疑問是知悉這集團的行騙情況。 50. 這行騙集團其中一個骨幹人物就是陳文政,即D1、2所稱呼的陳經理。他在台灣的時候,曾參與招聘台灣女子來港開戶,在港時,安排和指示D1、2往銀行提款,有時又負責收取款項,亦安排這些女子與他在珠海居住,往返香港;毫無疑問他所做的是操控這些女子,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洗黑錢–將被集團所騙得的存款提走。 51. D7是陳經理的太太,她曾到珠海與那些女子一起居住,陳經理亦介紹D7給那些女子認識,D7也見過其中的女子交錢給她丈夫。本席並不認為D7是純粹陪伴丈夫而沒有參與其中。在08年3月份,陳經理曾著D2在返回台灣前,將其個人資料及户口開立時所用的電話SIM咭交出,若銀行來電,陳經理說會找D7代聽。若D7沒有參與其中,這情況就根本不會發生;更加不會發生5月6日的事-D7代丈夫來港從D2那裏收取户口餘款和銀行戶口簿和咭。這些都是集團的事務,本席確信她清楚知道其丈夫幹著什麼事,其丈夫所屬的行騙集團正在幹著什麼事情。她在了解的情況下還參與其中。 52. D7所面對的串謀罪,控告的日子只得兩天(5月5至6日),但本席並不認為在量刑時,法庭應只需考慮這兩天所發生的事情,這是不切實際的。本席在此援引上訴庭在Luk Hau Cheung CACC 323/2000一案所講的一段判詞:“It goes without saying that facts which may constitute separate offences for which a defendant has not been charged or convicted may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o determine the gravity of, and the appropriate punishment for, the offence of which the defendant has been convicted.” 53.本席留意到控方列出的受害人,他們總共損失不超過6佰萬港幣,而本案的被告總共替集團處理黑錢的數目約1,380多萬元。本席相信出現這差異原因是所列出的受害人並非全部的受害人數,有部份基於某些原因沒有通知執法當局或不願出庭。姑勿論怎樣,本席確信本案的被告所處理的款項都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4.從法庭所接納的証供來看,D7是早於這兩天之前已是這行騙集團的一份子。她的丈夫是這行騙集團的骨幹分子,而集團在這短短的時間內已騙取了接近港幣6百萬,而本案其他被告替集團清洗約1,380多萬元。她本人亦參與其中(至少從她丈夫帶她去珠海認識那些女子開始至被捕),她也瞭解行騙集團行騙的情況,與其他被告相比,D7絕對不能說是被集團利用的一隻棋子,她的刑責嚴重得多。 55.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就第47項串謀洗黑錢罪,本席判處D7入獄5 ½年。 至於第46項盜竊罪,D7在被捕時,警方在其身上搜出屬於別人的4張銀行咭。擺在法庭前的証供,這些銀行卡絕對與行騙集團有關–可以用作洗黑錢。就這項罪行,本席判處她入獄3 ½ 年,由於兩罪均為集團而做,因此,本席頒令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 ½ 年。 日期: 20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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