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ng Lung Finance Ltd 訴 International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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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告人基於4份租購合約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申索。至於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他們分別簽署的共11份「租購擔保與賠償書」。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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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87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訟訴2006年第287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5月22日 判案書 引言 1.在本案中,原告人基於4份租購合約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申索。至於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他們分別簽署的共11份「租購擔保與賠償書」。 2.由於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人沒有存檔「送達認收書」,原告人在2007年2月26日在法院針對他們登錄勝訴判決。 3.應原告人的傳票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在2008年6月19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的簡易程序,頒令第三被告人敗訴。原告人其後向第三被告人採取執行判決的行動,並在2008年10月15日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物業取得永久押記令。 4.第三被告人在2008年10月14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5.就原告人按第14號命令提出的申請,雙方都提交了誓章。在提出上訴申請後,第三被告人在2008年10月14日和12月5日提交了兩份補充誓章。在上訴聆訊時,第三被告人再要求加入其他文件。最終本席酌情批准他援引該些文件,並指示他以誓章形式把那些文件存檔法院。第三被告人在2008年12月22日存檔誓章,但夾附的文件卻包括了在聆訊時未有提交的文件,而且誓章內文長達12頁,提出了一些新的事情和論據。第三被告人不應在聆訊已完結而法庭押後宣告決定時,再提交新的資料或論據,令原告人沒有機會就這些新資料或論據作出回應,這樣有違程序對等公平的原則。雖然第三被告人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他亦應遵守民事訴訟的規則。第三被告人的做法除了不符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外,亦濫用了法庭在聆訊時的酌情命令。 背景事實 6.本案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7.原告人是永隆銀行全資擁有的公司,其業務包括以租購合約方式提供財務的服務。 8.第一被告人(“國際機電”)是一家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根據公司註冊處的記錄,第二被告人(林耀明)和第三被告人在1992年5月11日成為它的股東,各持有1股股權。兩人同時亦成為公司的董事。 9.1996年10月31日,國際機電的註冊股本擴大至1,000,000股;林耀明持有600,000股,而第三被告人則持有餘下的400,000股。 10.2003年12月31日,國際機電的註冊股本再擴大至3,000,000股。新增的2,000,000股由第四被告人(“中裕控股”)持有。 11.在原告人提出本訟案後,即2007年1月16日,第三被告人離任國際機電的董事。在此之前,他和林耀明一直是公司的董事。 12.中裕控股亦是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在2003年7月16日成立。公司最初的註冊股本是10,000股,林耀明持有9,999股。他和翁源增是董事。 13.2003年12月31日,中裕控股的註冊股本擴大至50,000,000股。新增的49,990,000股由林耀明持有。 14.2002年9月23日,國際機電在永隆銀行開設戶口。有關的賬戶委託書和客戶資料表由林耀明和第三被告人簽署。客戶資料表顯示國際機電的主要業務是電子工程,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是董事,以及開戶的目的是為與原告人的「機械分期戶口作供款及資金調撥用途」。 15.之後,國際機電與原告人先後共簽定了4份機械的租購合約,並由林耀明和第三被告人出任擔保人。他們各自簽署了4份「租購擔保與賠償」書(“擔保書”)。中裕控股亦為其中3份租購合約出任擔保人和簽署擔保書。有關的詳情如下:
16.2006年6月至7月間,國際機電沒有按租購合約的規定供款,詳情如下:
17.原告人在2006年7月18日分別去信國際機電和各擔保人,給予終止4份租購合約的通知。原告人在2006年10月17日共發出共11封信給予國際機電﹑林耀明﹑第三被告人以及中裕控股,要求他們履行租購合約和擔保書下的責任,支付4份租購合約的餘下供款。 18.原告人最終在2006年12月30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國際機電﹑林耀明和第三被告人申索4份租購合約所涉的欠款連同計算至2006年7月18日的利息(即9,032,689.88元),以及自該日起計的利息和以彌償基準評估的訟費。 逾期上訴的理由 19.《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規定,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作出判決後的14天內發出通知書。在本案中,聆案官的判決是在2008年6月19日作出,但第三被告人是在2008年10月14日發出上訴通知書。顯然,上訴是逾期提出。 20.原訟法庭法官具有酌情權力可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時,法官須考慮下列事宜: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Vol.1 p.884, para.58/1/9。 21.第三被告人在發出上訴通知書的同日存檔了一份誓章,當中指出他在2008年6月23日就上訴事宜申請法律援助,申請在2008年8月8日被拒絕。他就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在2008年9月18日被駁回。除此以外,第三被告人未有就逾期上訴作出其他解釋。另外法庭檔案顯示,第三被告人是在2008年10月2日才通知法庭不再聘用律師,由自己親自處理訴訟。換而言之,直至該日為止,他是由律師代表行事。 22.由於第三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本案的法律程序有42天的暫緩期,故此,第三被告人的上訴期限是在2008年8月14日屆滿。第三被告人在10月14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是嚴重的延誤。至於延誤的原因,一般而言,申請法律援助﹑等候法援申請結果和就拒絕法援的決定進行上訴,都不是法律上認可的良好理由。而且,第三被告人是在法援上訴被駁回後幾近一個月後才提出上訴。在這些情況下,第三被告人就延遲提出上訴並沒有良好的解說。 23.雖然如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最注重的還是上訴理據的強弱。本上訴源自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提出的申請。在這類申請中,被告一方有責任顯示其抗辯理由有值得爭辯之處,他須令法庭滿意他的抗辯是真實或是真誠地提出。是故,他應該就抗辯所依據的事項和情況給予詳盡的說明,並提交法庭滿意是可以被信納的證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Vol.1 para.14/4/9。 第三被告人的抗辯和反申索 24.第三被告人2007年2月2日存檔的「抗辯及反申索書」提出了下列說法:
25.第三被告人指基於上述情況,他不受擔保書約束,不需要向原告人負責4份租購合約下的欠款。他同時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宣告4份擔保書在法律上無效,以及頒令註銷該4份擔保書。 26.簡而言之,第三被告人的抗辯主要環繞兩點:
而第(2)項抗辯理由是建基於第(1)項抗辯理由。 第三被告人的證據 27.在逐一分析第三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之前,本席先考慮他所提出的證據。 28.有關他與林耀明和翁源增的關係,第三被告人的誓章有以下的說明。第三被告人是印尼華僑,1960 年時回中國內地江門市接受教育至中學畢業。他在1973 年移居香港,任職廚師。約在1980 年,他與妻子開設和經營快餐店業務。他在2003 年2 月結束業務。 29.林耀明與第三被告人是中學同學。被告人在1990 年回江門市探親時與他重遇。林耀明當時是江門市物資局的局長。據第三被告人稱,江門市物資局在1996 年變成中裕摩托車(集團)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人提交的核數師報告顯示,這家公司與國際機電和中裕控股是有聯系的公司(related companies)。 30.林耀明在1992 年成立國際機電。第三被告人在同年成為國際機電的董事和副經理。最初國際機電的業務是進口電單車到中國內地,在2000 年後改為在內地生產和出口電單車。 31.第三被告人稱他是負責國際機電日常營運的工作,包括安排支付公司的日常開支。他亦負責安排支付貨款和滙款。雖然林耀明在1995 年移居香港,但他大部分時間仍然留在江門市照料內地的生意。因此,他把在香港支付貨款、安排滙款及簽署有關的文件的事情交託給第三被告人。 32.至於翁源增,第三被告人稱他為總裁助理,並指他是負責國際機電的生意和財務安排,包括銀行信貸和按揭的事宜。不爭的事實是林耀明、翁源增和第三被告人同是國際機電的銀行賬戶的獲授權簽署人士。翁源增和第三被告人的聯署和林耀明單獨簽署都是有效的授權簽名。 33.第三被告人稱他對國際機電的生意和財務安排都沒有決定權,一切決定都是由林耀明作出,他祇是按指示行事。而有關滙款及付款的文件都是由翁源增和另一位女文員謝小姐所預備,他只是負責簽名。第三被告人形容自己有如「橡皮圖章」,從不詢問所簽署的文件的內容或所涉交易,而林耀明和翁源增亦不會向他解釋有關底蘊。 34.有關他名下的400,000 股國際機電的股權,第三被告人說他從沒有出資,所以他不認為自己擁有股權的實際權益,他祇是為林耀明持有股權。大約在2003 年12 月31 日,在林耀明的指示下,他簽署了一份「信託聲明書」,說明該400,000 股是屬於中裕控股,由他以代理人身分持有。不爭的事實是這份「信託聲明書」沒有在公司登記處存檔,本訟案展開之前亦沒有向原告人披露。 35.至於如何產生涉案的租購合約和擔保書,第三被告人有以下說法。約在2002 年,第三被告人從翁源增處得知林耀明正與原告人商談,為國際機電購買機械的事作財務安排。第三被告人在簽署第一份擔保書之前及當日,曾與原告人的代理人(商惠融資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謝佳坡有過兩、三次會面。第三被告人在謝先生面前稱呼林耀明為老闆(boss),所以他相信謝先生應該清楚知道他只是僱員,而林耀明是僱主。 36.約在2002 年9 月24 日前的一個月,林耀明與第三被告人到原告人在旺角的辦公地點。林耀明告訴第三被告人他需要簽署一些文件,以便國際機電可以取得一些銀行授信服務。當日原告人有三位代表在場,分別是鄧啟榮、余社康和李志康。林耀明向他們介紹國際機電的業務,又介紹第三被告人是他的伙記和得他信任的好幫手。原告人的代表告訴第三被告人他需要簽署一份擔保書,以便國際機電可以獲得信貸服務。之後林耀明簽署了租購合約和擔保書。第三被告人亦簽署了本案中他的第 1 份擔保書。 37.大約在2004 年6 月8 日前的一個月,第三被告人按林耀明的指示去到原告人在堔圳的辦公地點。林耀明和原告人的鄧先生和李先生以及另一位代表在場。第三被告人簽署了本案中他的第 2 份擔保書。 38.在2005 年3 月8 日,林耀明和第三被告人與原告人的代表(包括余先生和鄧先生)吃晚飯。期間,林耀明向原告人的代表介紹了他的業務。大概兩個月後,他們再一起吃晚飯和喝酒。飯後,按林耀明的指示,第三被告人簽署了本案中他的第 3 份擔保書。 39.約在2006 年5 月3 日之前的一個月,第三被告人收到林耀明的電話和一張手寫便條,後者的內容是:
之後第三被告人獨自去到原告人鄧先生的辦公室,簽署了本案中他的第 4 份擔保書。當時鄧先生只告訴他必須簽署有關的擔保書,以完成銀行信貸服務的手續。 40.第三被告人指每次簽署擔保書前,林耀明或原告人的代表都沒有向他解釋所涉租購合約的詳情﹑擔保書的條款和涉及的風險。他得到的印象是這不過是形式上的要求(formality requirement),他個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負上還款的責任。故此,他沒有閱讀有關文件的內容,更沒有想過是否要尋求法律意見。 41.就第三被告人的證據是否可被信納 ,本席有以下幾點觀察。 42.首先,第三被告人十分強調他只是一名普通僱員,既沒有參與國際機電的事務,亦不知悉公司的事情。然而客觀的事實並不支持這個說法。第三被告人自1992 年至2007 年都是國際機電的兩名董事之一。他亦是唯一長期在香港的董事。公司註冊處的記錄顯示這些年來,公司的週年申報表有多份都是由第三被告人簽署。其中1996 年12 月擴大註冊股本的通知書亦是第三被告人簽署。值得注意的是林耀明當時已移居香港,他理應可以親自簽署有關的文件。當國際機電在2002 年在永隆銀行開設供款戶口時,第三被告人曾前往銀行,並提供公司的資料,例如公司已有強積金戶口等。此外,第三被告人亦負責簽署每年核數師報告中的資產負債表。本案的證據還顯示第三被告人曾為國際機電簽署一些買賣合約和有關購買汽車的擔保書。 43.凡此種種都顯示第三被告人不是國際機電的一名普通僱員。他在公司的角色並不如他所說般被動。他既獲授權簽署公司的文件,包括支票和財務文件,亦有參予公司的事務,而且應該掌握公司的財務和其他情況。 44.其次,第三被告人一方面稱他的角色有如「橡皮圖章」,只跟隨指示做事和簽名,但另一方面他的證供卻顯示林耀明非常重視和信任他。其中最明顯的是林耀明會預先在空白的支票上簽名,之後把它們交放在國際機電的辦公室。在收到他的付款指示後,翁源增或謝小姐會準備滙款的批核表格給第三被告人簽名。之後謝小姐會在林耀明預先簽名的支票上填上有關的銀碼和收款人的姓名。從上述安排可見第三被告人是重要的把關人,因為在收到林耀明的付款指示後,還得由他簽署批核文件,謝小姐才會開出付款的支票。這亦同時突顯了他在公司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事實上,第三被告人在誓章中亦承認林耀明認為他是可信賴作為簽署公司賬戶的人,因此他在國際機電佔有重要位置。他在2008年12月22日的誓章中亦說:「因為我是D2幾十年的朋友和中學同學,他比較少在香港,互信使他將我放在D1作為管家的角色,負責一些日常的辦公室具體工作,如審閱日常費用,固定開支費用,工資,小額的付款。」這進一步表明了他在國際機電不是一個任人擺佈的小職員。 45.第三,有關第三被告人對本案所涉的租購合約的詳情及他所簽署的擔保書的內容一無所知的說法,本席亦認為有值得商榷之處。第三被告人實際上有參予安排租購合約的事情。他在2002 年9 月曾與林耀明去永隆銀行申請開設供款戶口。申請文件亦表明戶口是為方便機械租購合約供款之用。而且,第三被告人亦有簽署部份租購合約所涉及的機械買賣合約。故此,第三被告人不可能對租購合約的情況一無所知。另一方面,租購合約和擔保書都備有中文版,第三被告人作為國際機電的董事,是可以有渠道取得或閱讀這些文件和相關的資料。值得一提的是在抗辯本訴訟的過程中,第三被告人提交了好一些公司的財務文件,由此可見他是有能力取得公司的資料。 46.再者,第三被告人在誓章中並沒有否認知道簽署的是擔保書。他亦不是說林耀明或其他人不允許他閱讀或瞭解擔保書的內容。 47.第四,第三被告人說他一直以為簽署擔保書只是形式上的要求,不會使他負上個人責任。然而,他每次簽署擔保書時,原告人的代表都會向他出示一份標題為「重要通知 致擔保人」的文件。這份文件有中、英文版。其中清晰說明了擔保人簽訂擔保書後將共同或替代租購人/借款人承擔一樣的責任,並建議擔保人在簽署前聽取獨立的法律意見。第三被告人在4 份通知書上都簽名確認知悉和明白內容和知道原告人就有關擔保書和通知書的解釋不作為他的法律意見提供者。第三被告人沒有否認收過和簽署了這幾份通知書,他亦沒有解釋何以在收到這些通知書後仍認為自己毋須負上個人責任。 48.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有關他在國際機電的身分和角色,他在甚麼情況下簽署擔保書,以及他對租購合約和擔保書的認知這幾方面的證言和說法不盡真實。第三被告人是刻意淡化他在國際機電的地位和重要性,藉此令法庭相信他是在一無所知和受到蒙騙﹑壓力或不當影響的情況下簽署擔保書。然而其他客觀的事實顯示情況並非如此。就好像第三被告人一方面說自己不會閱讀、書寫和說英文,另方面他的簽字式樣卻是採用英文一樣,是互相予盾。 不當影響 49.第三被告人抗辯的核心理由是他是在不當影響下簽署4 份擔保書,不當影響是來自林耀明和翁源增。第三被告人在狀書和第一份誓章中指他們兩人是代表國際機電向他行使不當影響。 50.「不當影響」是合約法下的法律原則。它可以構成使合約失效的理由,亦可以有解除締約各方在合約下的責任的效果。有關的法律原則在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 2) [2002] AC 773;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Wong King Sing [2002] 1 HKLRD 358及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2004] 7 HKCFAR 579案中有所詳述。 51.在考慮以「不當影響」作為抗辯理由的案件時,核心問題是被告人是否在知情的情況下,對有關的交易自由地作出同意的決定[1]。 實際的不當影響(actual undue influence) 52.合約法下的「不當影響」分兩種類別。第 1類別是有直接證據支持的「實際的不當影響」(actual undue influence)。第 2類別是按法律產生的推論,即「推定不當影響」(presumed undue influence)。 53.第三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指他的情況同時屬於兩個類別。 54.按實際的不當影響的法律原則,第三被告人必須證明:
參考BCCI SA v. Aboody [1990] 1 QB 923, 967B和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Wong King Sing 94A-C。 55.第三被告人的抗辯書沒有具體說明林耀明和翁源增在事實上怎樣向他行使影響力。他的誓章亦沒有交代在簽署涉案的4份擔保書前,林耀明和翁源增藉哪些行為或說話向他施壓或不當地行使影響力。他在上訴聆訊前提交的誓章中祇顯示林耀明告訴他,為了替國際機電取得銀行信貸的服務,他需要簽署一些文件或擔保書。林耀明這些說話只是說出了事實。因為第三被告人是兩名董事之一,他確是有需要簽署文件和原告人確是要求他出任擔保人。 56.第三被告人陳詞時解釋他是受到林耀明的壓力才簽署擔保書,而所謂「壓力」是指林耀明以口頭或書面指示他簽署 。由於林耀明是老闆,他覺得自己不可以反對和一定要簽署。但第三被告人同時表明林耀明其實沒有說過其他的話,亦從沒有表達過如果他不簽署會有甚麼後果,或是說過會解除他的職務等等。第三被告人的說法,充其量只能顯示林耀明有能力影響他,但不能顯示林耀明有哪些實際的行動或說話,足以構成法律上的不當影響。 57.至於林耀明2006 年4 月28 日的便條(即關乎第 4份擔保書),第三被告人說這是一份不客氣﹑強迫性的指令,其中「速办(辦)理」等字句更是表明他沒有選擇而一定要簽署擔保書。本席不接受這些說法。這張便條只是明確地交代了情況,用字中性,沒有帶有威嚇或強壓,不可能達致第三被告人所指的詮釋和理解。 58.第三被告人在聆訊完結後提交的誓章中卻大量補充了行使不當影響的具體方式。他稱林耀明曾叫他不用擔心和要相信他,以及說過「中裕生意好到不得了」﹑「中裕很快就會上市」等話。本席對第三被告人這些新增證供的可信性極有保留。若然林耀明確曾說過這些話,第三被告人何以在以往的多份誓章中隻字不提?尤其是他的狀書和第一份誓章都是由律師草擬或協助下作出。 59.第三被告人有關實在的不當影響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支持,因而無法成立。 推定不當影響(presumed undue influence) 60.就法律推定的不當影響而言,第三被告人必須證明:
61.若第三被告人能證明上述兩點,而本案又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那麼法律會推定他是因為受了不當影響才簽署擔保書。香港終審法院在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案中指出,在這種類別的案件中,法庭應集中審視呈堂證據是否支持在相對可能衡量的基礎上,推定受質疑的交易因不當影響而促致,也就是說,被指稱行使不當影響一方是否有濫用另一方對他的信賴和信心。 62.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稱他對林耀明和翁源增存在信賴和信心,受他們的支配行事。然而本案的證據完全不能顯示第三被告人與翁源增之間有這樣的關係。翁源增甚至不是國際機電的董事,他支薪的文件須由第三被告人批核。至於林耀明,他與第三被告人同是董事。從第三被告人的誓章看來,就國際機電的事業,事實上是林耀明對他寄予信賴和信心。第三被告人明確承認林耀明多次表示(包括在原告人代表面前)第三被告人是他所信賴的人。即使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說法,即他是慣性地跟隨林耀明的指示簽署文件,這亦只是顯示他們兩人之間存在互信,充其量顯示他們在國際機電的事務上是互相合作和彼此信任的。他在2008年12月22日誓章亦承認與林耀明之間存著互信。第三被告人的證據不顯示他受林耀明支配。 63.另一方面,第三被告人是國際機電的董事和副總經理,從客觀證據看來,是公司重要的人員。有關的租購合約是為公司增添機械作財務安排。從核數師報告亦可見國際機電是頗具規模。在這些情況下,第三被告人同意簽署擔保書是不難理解,亦沒有不尋常之處,更不會達致擔保書必然是因不當影響所促致的結論。 64.綜上所述,第三被告人不能證明本案存在支持推定不當影響的基本元素。 65.此外,第三被告人並非如他所言,沒有參予安排租購合約和擔保書的事宜。他除了在開設供款戶口時向永隆銀行提供了國際機電的資料外,亦有簽署租購合約所涉的機械的買賣文件。他並不是對這些買賣和交易毫不知情。他的證據亦不支持在簽署這些擔保書之前或當時,有人向他施行威嚇或壓迫,或使他不可以自由地決定是否同意簽署擔保書。事實上,有關第 4份擔保書,第三被告人是單獨前往原告人那裏簽名的,他是有時間和機會作出獨立思考和判斷,以決定是否簽署擔保書。 66.歸根究底,本案的證據並不支持林耀明或翁源增有濫用第三被告人對他們的信賴和信心,亦不顯示他們曾向第三被告人行使不當的影響,致促使他簽署涉案的4 份擔保書。 67.本席認為,有關不當影響的抗辯理由不涉及任何值得爭辯和需要審訊的爭議點。 原告人是否需要作出查詢 68.至於另一個抗辯理由,即原告人有責任作出查詢以確定第三被告人是在正當情況下同意簽署擔保書,這是建基於不當影響的抗辯理由之上。有鑑於第三被告人不能證明4 份擔保書是因不當影響促致,有關原告人需要作出查詢的抗辯理由亦無法成立。 69.本席只在此簡短處理第三被告人在這方面的兩項陳詞。其一是第三被告人指原告人的代表是清楚明白他只是國際機械的僱員。這是因為林耀明曾在他們面前介紹第三被告人是他所信賴的好幫手,而他亦稱呼林耀明為「老闆」。其二是有關第三被告人名下的400,000 股國際機電股權。第三被告人指他是代林耀明或中裕控股持有,而且他亦簽署了「信託聲明書」。只要原告人查看和比對國際機電和中裕控股的週年申報表和核數師報告,便會得悉兩家公司都是由林耀明操控,而他不擁有任何實際權益。第三被告人稱原告人在事前是完全清楚他不是國際機電的股東。 70.有關第三被告人在國際機電的身份和角色,本席在上文已有分析。從原告人的角度看來,最重要的是第三被告人和林耀明都是國際機電的董事。至於國際機電的股權問題,不爭的事實是公司註冊處的記錄一直都顯示第三被告人持有400,000 股。自2003 年後的週年申報表都沒有揭示股權有任何變動。第三被告人所作的「信託聲明書」從沒有在公司註冊處登記,亦沒有向原告人展示過。因此原告人從公開的文件和記錄,只會知道400,000 股是由第三被告人持有,而不可能知道他其實是替林耀明持有。原告人亦沒有理由懷疑國際機電向公司註冊處提交的週年申報表並不真確。至於中裕控股的核數師報告,第三被告人說由於中裕控股是擔保人之一,原告人不可能沒有收到它每年的核數師報告。然而,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曾收過這些報告。誠如第三被告人在陳詞時一度承認,有關公司股東結構的真實情況大抵只有林耀明、會計師、公司秘書和他本人才可能知道。 71.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簽署本案的擔保書時,並沒有甚麼惹人生疑的情況,以致原告人需要作出查詢。 其他理由 72.第三被告人在陳詞和最後提交的誓章中指租購合約所涉的機械買賣文件,部分是虛假的,有些買賣亦可能是虛構的。他又指一些訂貨合約上他的簽名是偽冒的。他表示他當時若果知道這些情況的話,必會告訴原告人,這樣他就不會簽署有關的擔保書。第三被告人進一步指林耀明和翁源增涉嫌轉移國際機電的資產,以致在第 4份租購合約簽訂不久,國際機電便出現財困,最終倒閉。以上這些說法即使是真確的,也只顯示林耀明和翁源增有欺詐的行為,但不會影響原告人作為貸款人的權益,更不會防礙原告人執行擔保書的條文。 73.第三被告人在陳詞和最後一份誓章更對原告人的代理人和職員的誠信提出質疑,指稱他們與林耀明稔熟,可能存在「特殊利益關係」,甚或有貪污瀆職的行為。誠如黃大律師所述,這些都是第三被告人單方面的臆測,並沒有實際證據支持。即使他表示會向執法機關舉報,這亦不表示確有貪污、欺詐或涉及刑事的情況。再者,這亦不影響原告人執行擔保書的條款。 總結 7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不涉任何需要審訊的爭議點。聆案官循第 14號命令下的簡易程序,判決原告人勝訴是正確無誤的。 75.在此情況下,第三被告人的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法庭因而不應酌情延展提出上訴的時限。本席因此拒絶批予第三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的許可。 76.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本上訴沒有任何理由偏離這項常規。本席因此亦頒令第三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以彌償基準評估。
原告人:由劉林陳律師行轉聘黃嘉儒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 the defence of undue influence is ultimately a simple concept. It has all to do with informed consent. Once a court forms the view that consent was freely given with full knowledge of the consequences of entering into the relevant transaction, that is the end of the matter, however improvident the transaction may objectively appear.”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Wong King Sing & Others [2002] 1 HKLRD 358 at 3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