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恵國

Case No.HCMA 92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2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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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恵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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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6日

判案日期:20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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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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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否認控罪。

2.在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的指控主要是指上訴人在事發時駕駛小巴沿窩打老道北行左3 線切入左2 線的過程中,因不小心駕駛而與當時在左2 線,由第一控方證人駕駛中的私家車LS3667發生碰撞。

4.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私家車LS3667的駕駛者。他說當時:

「……他駕駛私家車以時速約 20 餘公里沿窩打老道北行左 2 線行駛。當駛至接近其前方交通燈號時,聽到從私家車的右後車身傳來碰撞聲音,他即時透過右邊倒後鏡,看見小巴左車頭角進入左2線、及向左貼著私家車的右後沙板。兩車碰撞後,他隨即煞停車輛;小巴向後稍微吞一吞,沒再移位。案發後,有一輛警車經過現場並協助調查本案意外。他稱本意外造成私家車的右後沙板凹陷,bumper有移位的損毀痕跡。他稱由始至終,私家車一直沿左2線的中間直身行駛。

5.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指出:

……在案發後到達現場,看見私家車駛停在左2 線,小巴車身向左傾側停在左3 線,其左車頭bumper已進入左 2 線(參閱:控方證物P-2)。他分別向上訴人與第一控方證人查詢、並得知兩車相撞後沒有再移位。他也曾向上訴人查詢意外的原因,上訴人向他回應稱:他沿窩打老道北行左 3 線直行,想打燈切入左2線,在他切線期間,私家車突然煞停在前方,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6.上訴人有上證人台作供。他所說的情況與他在現場向警員的解釋大致吻合的。他說他:

「……曾從左3線切入左2線前,已清楚看見私家車駛停在小巴車尾左後方相隔約兩個餘至三架的士車位的左2線,他才切入左2線;在他切入左2線期間,他透過左邊倒後鏡看見私家車突然加速至起碼約20至30公里、向左切入左 1 線約2 呎,便即時再向右切回左2線;私家車在左2線未駛直車身,『壓』向小巴的左邊車身前行;當時,私家車車頭前方相隔約十幾架的士車位的左2線沒有任何車輛,『蓄意耷車』。在私家車切入左2線期間,致使私家車右後沙板與正切入左2線中的小巴左車頭發生碰撞。」

7.上訴人有傳召小巴上的一位乘客作供,她並不認識上訴人。這名證人說她在事發當時是坐在司機位後方第一排近車廂通道的座位。她說:

「……小巴沿窩打老道左4線行駛,駛停在燈位,打算切入左 3 線,在小巴左邊車身有一架私家車前行,小巴停車讓私家車先行。私家車停車,其車頭突然停在小巴的車門左後方。其後,私家車開啟前行,小巴再開車向左切入左3線,但原先沿左 3 線行駛中的私家車突然停車,小巴煞掣不及,兩車便發生碰撞。」

8.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直接、持平、已盡量憑記憶說明事發經過,而私家車的損毀,也吻合相片有關私家車的損毀情況。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供詞令人難以置信,只是在砌詞狡辯。裁判官更指出上訴人的證供與辯方證人之間存在「不能磨合的分歧」。裁判官提到(見裁斷陳述書第 17 段):

「……辯方證人从未指稱私家車曾向右、或靠向小巴的左边車行駛。相對而言,如果上訴人所述屬真,辯方證人對案發整個經過的憶述是準確無誤,她不可能稱意外前、私家車車身由始至終只是直行。本席認為辯方證人未能看清兩車的行車動態,對她的證供不賦與比重。」

10.裁判官最後裁定:

「……本席認為控方案情已達至不可抗拒推斷而證明當上訴人從左3線切入左2線之前,沒有留心觀察在左2線的路面交通、,就貿然切入左1線,導致與當時於左2線行駛中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證上訴人已觸犯此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上訴人在表格103 裡提出以下二點的上訴理據:

「(1)   本人要求交通部劉督察提供證人資料準備傳召證人到庭作證。但交通部沒有提供給我。只是將我的電話號碼交予該兩名乘客。

(2)   當証人鄧子恆口供:當時他車速二十至三十公里突然感到右邊車身發出一吓碰撞聲。於是他立即煞車並在行前約三份一車位將車煞停。當他行駛中由聽到碰撞聲至煞車是要一段時間。」

12.上訴人曾寫信給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要求呈堂三項證物,即(1)落口供時他所錄到警員說話的錄音帶,(2)他寄給警方的掛號信,希望可以得到證人資料以便傳召出庭,(3)警方的回覆。

13.有關上訴人聲稱不滿警員在警署房間內不時對他說粗言穢語方面,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他可以向警方有關部門投訴,但這點與他有否不小心駕駛的問題並無直接關係。

14.上訴人不滿警方在證人資料上的處理手法。他認為警方應把證人的個人聯絡資料交給他。在沒有聽過詳細的法律陳詞之前,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的看法。有鑑於證人的私隱的問題,要求警方直接披露資料可能會對證人構成不便。警方將上訴人的電話號碼交給證人,相信已是恰當的安排。如果他們願意作證,那他們就必會回應,否則就算被傳召上庭,也未必會對審訊有幫助。

15.無論如何,乘客是一名獨立證人。就算她的證供與上訴人之間的說法有不吻合之處,但在本案的情況下,辯方的一項主要辯解是控方證人的車輛在前面曾突然煞停,而這是碰撞的直接原因。在這一點上,乘客的證供是對辯方有利的。雖然她可能沒有看清兩車在碰撞前的動態,但她目睹原先在左3 線行駛中的私家車有突然停車,令小巴煞掣不及所以引起碰撞。基於舉證責任,裁判官除了比較辯方證人與被告的證供,她也應考慮的是該位證人的證供會否引起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本席認為裁判官似乎是忽略了這方面的評估。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控罪撤銷,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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