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恵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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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2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55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6日 判案日期:2009年5月22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否認控罪。 2.在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的指控主要是指上訴人在事發時駕駛小巴沿窩打老道北行左3 線切入左2 線的過程中,因不小心駕駛而與當時在左2 線,由第一控方證人駕駛中的私家車LS3667發生碰撞。 4.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私家車LS3667的駕駛者。他說當時:
5.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指出:
6.上訴人有上證人台作供。他所說的情況與他在現場向警員的解釋大致吻合的。他說他:
7.上訴人有傳召小巴上的一位乘客作供,她並不認識上訴人。這名證人說她在事發當時是坐在司機位後方第一排近車廂通道的座位。她說:
8.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直接、持平、已盡量憑記憶說明事發經過,而私家車的損毀,也吻合相片有關私家車的損毀情況。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供詞令人難以置信,只是在砌詞狡辯。裁判官更指出上訴人的證供與辯方證人之間存在「不能磨合的分歧」。裁判官提到(見裁斷陳述書第 17 段):
10.裁判官最後裁定:
11.上訴人在表格103 裡提出以下二點的上訴理據:
12.上訴人曾寫信給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要求呈堂三項證物,即(1)落口供時他所錄到警員說話的錄音帶,(2)他寄給警方的掛號信,希望可以得到證人資料以便傳召出庭,(3)警方的回覆。 13.有關上訴人聲稱不滿警員在警署房間內不時對他說粗言穢語方面,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他可以向警方有關部門投訴,但這點與他有否不小心駕駛的問題並無直接關係。 14.上訴人不滿警方在證人資料上的處理手法。他認為警方應把證人的個人聯絡資料交給他。在沒有聽過詳細的法律陳詞之前,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的看法。有鑑於證人的私隱的問題,要求警方直接披露資料可能會對證人構成不便。警方將上訴人的電話號碼交給證人,相信已是恰當的安排。如果他們願意作證,那他們就必會回應,否則就算被傳召上庭,也未必會對審訊有幫助。 15.無論如何,乘客是一名獨立證人。就算她的證供與上訴人之間的說法有不吻合之處,但在本案的情況下,辯方的一項主要辯解是控方證人的車輛在前面曾突然煞停,而這是碰撞的直接原因。在這一點上,乘客的證供是對辯方有利的。雖然她可能沒有看清兩車在碰撞前的動態,但她目睹原先在左3 線行駛中的私家車有突然停車,令小巴煞掣不及所以引起碰撞。基於舉證責任,裁判官除了比較辯方證人與被告的證供,她也應考慮的是該位證人的證供會否引起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本席認為裁判官似乎是忽略了這方面的評估。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控罪撤銷,判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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