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科勤 訴 何季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8/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May 2009.
1. 2009年2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裁定原告何季平對被告王振平及羅科勤的索償得直並下令王振平及羅科勤要將其名下駿豐投資有限公司的股份轉給何季平或他的代名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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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58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5 年第 200 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9 年 5 月 15 日 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5 月 27 日 判案書 1.2009年2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裁定原告何季平對被告王振平及羅科勤的索償得直並下令王振平及羅科勤要將其名下駿豐投資有限公司的股份轉給何季平或他的代名人。 2.羅科勤不服潘法官的裁決,並在2009年3月1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希望推翻潘法官的裁決。 3.2009年4月30日,何季平提出本傳票申請,要求羅科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何季平的代表律師認為適合的保證金額約為33萬元。 4.何季平的申請是建基在其指羅科勤通常居於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外。在支持其申請的誓章,何季平的代表律師指出羅科勤一直都沒有透露其住址或通訊地址而當何季平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將有關法律文件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外送達給羅科勤時,他授權他人接收文件。 5.何季平的代表律師強調在訴訟過程,羅科勤曾知會法庭在部份聆訊結束後,他已返回國內。何季平的代表律師亦指出羅科勤曾在2007年7月6日存檔一份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內列出其通訊地址為香港鴨脷州海怡半島第8座15樓D室,電話則為國內電話86-13902240067號。 6.羅科勤在2009年3月25日亦存檔一份更改地址通知書,內指他的地址亦為香港鴨脷州海怡半島第8座15樓D室。 7.《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賦予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該命令的目的是要確保上訴答辯人在上訴人的上訴失敗及要支付上訴訟費時,不會在追討訟費時遇到過度的延誤或要支付過度的費用。 8.確立的原則是上訴法庭會要求一名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以外的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原因是要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外執行訟費判令一般都會導致過度的延誤及/或費用。除非上訴人能說服法庭若其上訴失敗時,答辯人追討訟費不會遇到任何困難,否則上訴法庭一般會要求在境外居住的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 9.羅科勤沒有否認他是國內居民,但強調他的上訴有極高的成功機會。羅科勤力稱潘法官的判決不正確,並指出他認為是事件的真相。 10.本席己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羅科勤的陳述。本席並非要處理上訴議題的是非曲直。本席只需裁定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要求羅科勤提交上訴訟費保證是否合理。 11.本席需指出,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潘法官就雙方爭議之事實作出之裁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更改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 12.本席已考慮過雙方的立場及證據。羅科勤明顯並非通常居於香港,他亦不能證明何季平向他追討訟費時不會遇到任何困難。 13.本席亦不同意以案件的背景,包括羅科勤提出的上訴理由構成合理原因,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免去羅科勤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的責任。 14.經審閱何季平代表律師提交的訟費清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訟費保證金額為20萬元。 15.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答辯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委派方慧茵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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