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季平 訴 羅科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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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照本庭在2010年11月15日判案書第43段的指示,雙方向本庭呈交關於涉案股票處理的書面陳詞。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V 58/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5年第20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何季平 (HE JIPING)
also known as HE JI PING(何季平)
 

第二被告人 羅科勤 (LUO KEQI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雙方遞交書面陳詞日期: 2010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2月14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按照本庭在2010年11月15日判案書第43段的指示,雙方向本庭呈交關於涉案股票處理的書面陳詞。

2.在原告人2010年11月29日的書面陳詞,原告人提議維持現狀,但為確保第二被告人權益受到保障,原告人願意向法庭許下承諾,在未有得到第二被告人的書面同意或是法庭進一步命令之下,原告人(不論是以個人身分或是透過其代理人)承諾由現在直至重審有最後判決,不會售賣、轉讓、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處理有關的股票。

3.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在書面陳詞要求原告人盡快將駿豐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權恢復到原審判決前的情況。他要求本庭命令原告人恢復在駿豐公司內羅科勤占有5%、王振平占26%的註冊登記股份。

4.第二被告人並且要求本庭命令原告人恢復HCMP 2647/2004案件的立案。

5.第二被告人並且請本庭考慮就重審中的新證據作出指示。

6.第二被告人請求法庭批准發還他支付HK$200,000上訴訟費保證金。

7.最後第二被告人請本庭頒令指示原告人不得在重審結案前,單方面對駿豐公司的股權及資產進行變更。

8.就第二被告人在駿豐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權,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提出的建議足以保障第二被告人的權益。本庭不知案件在何日才可進行重審。在這期間,若原告人維持有關股票註冊股東的身分,他將可以行使股東的權利並獲得該些股票的股息。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則沒有可能獲得有關公司的資料。本庭對該公司的業務沒有充分的證據,所以本庭不能確認這些考慮並不重要。同時也沒有證據顯示若將有關股票轉回給第二被告人的名下,他會在重審前將股票轉讓到其他人名下以否定原告人的追索權。唯一相關的考慮是股票轉讓的費用(包括釐印費)。在這方面,本庭考慮到雖然在案件中法庭沒有頒布暫援執行令,在原告人強制執行潘法官的判決前,第二被告人經已按照法庭的規則在上訴期限內提交上訴通知書。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鑒於原告人選擇在上訴期間强制執行潘法官的判決,他亦必須承擔第二被告人上訴成功後所帶來的經濟後果。

9.因此,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於本命令的14天內將第被二告人原本持有的50萬股票轉回給第二被告人的名下,原告人需要支付相關轉讓的費用。

10.鑒於王振平先生並沒有就潘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庭的命令並不涉及他的股權。

11.鑒於本上訴只是涉及民事訴訟2005年第200號,因此本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就HCMP 2647/2004作任何指示。

12.關於重審中提出新證據的申請,第二被告人應該向原訟庭的聆案官申請有關指示,聆案官亦會就案件管理作出其他適當的指示為重審作準備。

13.本庭同時頒令將第二被告人支付的HK$200,000上訴訟費保證金發還第二被告人。

14.基於本庭經已命令原告人將第二被告人的股票轉回給他的名下,本庭看不到有什麼法理基礎就原告人在駿豐公司的股權作進一步指示。

(張澤祐) (鍾安德)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鴻興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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