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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0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0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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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1日
裁判日期:2009年5月2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干犯了四項控罪:
(1) 於2009 年3 月6 日使用偽造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
(2) 逾期逗留在香港(15 天),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
(3) 於2009 年3 月26 日在香港開辦及提供按摩服務的業務,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入境規例》第 2 條;以及
(4)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李翠紅(D2)違反逗留條件下接受按摩師的僱傭工作,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入境規例》第 2 條。
2.上訴人當時有律師代表,他認罪及同意案情。
3.裁判官的判刑如下:
(1) 第一項控罪:15 個月監禁;
(2) 第二項控罪:1 個月監禁;
(3) 第三項控罪:1 個月監禁;及
(4) 第四項控罪:2 個月監禁。
第一至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第四項分期執行,總共監禁17 個月。
4.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5.本席沿用裁判官列出的案情撮要:
「 於2009年3月26日,入境事務處人員進行突擊行動時目睹上訴人與D2在一間名為『千色髮廊』的店舖,正為客人提供腳底按摩服務,也獲得有關客人的證實。後發現上訴人和D2皆為逾期居留人士。兩人於2009年3月4日以訪客身份獲准由中國進入香港逗留至2009年3月11日,但規限他們在逗留期間不得(i)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以及(ii)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該髮廊東主——呂先生透露,他將部份髮廊的面積以$4,000月租租予上訴人,當雙方簽署租約時,上訴人呈遞一張香港身份證R687242(2),持證人為徐誠的副本。入境處的資料顯示該身份證是偽造的,其號碼和持證人資料皆為虛構(第一項控罪)。
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以下的事實:
(i) 他真正的姓名為徐忠堅,出生日期為1977 年10 月29日;
(ii) 在香港逾期逗留15天後才被拘捕;
(iii) 他以$300買了一張持證人為徐誠的偽造香港身份證,其內附上自己的照片。在2009年3 月6 日向呂先生在上述髮廊租了一個小房間以開辦按摩服務,並在簽署租約時,向呂先生呈遞該偽造身份證作為身份的證明,隨後更將該身份證丟棄。於2009 年3 月26 日上訴人開始提供按摩服務的業務;
(iv) D2是他的同鄉,上訴人當初已知悉D2是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且不被允許在香港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或接受任何僱傭工作。但上訴人卻把D2帶到該髮廊內請她替客人提供按摩服務。」
上訴人背景
6.上訴人代表律師在求情陳詞指上訴人在國內為一名工廠工人,月入人民幣$1,000 元。他31 歲、已婚、心臟有問題、無刑事紀錄、國內有太太和一名一歲大的女兒。上訴人想在香港賺取多些金錢而干犯本案。
上訴理由
7.今天,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他在國內的父母及幼女情況很差。他其實已與太太離婚,而50 多歲的母親因骨折而行動不便。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希望本席施以同情,將刑期遞減。
判刑理由
8.裁判官判刑理由如下:
「 上訴人不但逾期居留,且利用該偽造的香港身份證,簽署租約和開辦業務。
(i) 在考慮上訴庭(HKSAR v 李長利Li Chang Li HCMA935/2004)的量刑指引後,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15個月的監禁期。
(ii) 在干犯本案第一、二和三項控罪之際,上訴人更是敎唆和協助並促致同鄉D2犯罪,違反逗留條件,即知悉D2在香港為訪客的身份又不被允許在香港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之下,還要敎唆、安排協助並促致D2與他一齊為客人提供腳底按摩服務,違反了D2逗留在港的條件。」
裁判官認為第一、二和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但第四項控罪則分期執行,所以最後達至17 個月的刑期。
討論
9.在李長利 [1]一案,上訴庭三位法官一致裁定(於判詞第 870 頁):
「39. 為了更有效地打擊非法勞工、保障本地工人的就業機會和避免低下層勞工的工資被過份壓低,法庭要以較嚴厲的方式處理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判刑,否則失業和貧富懸殊的情況勢將惡化、赤貧家庭數目會增加,由之而起的社會問題亦會日趨嚴重。
40.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41. 假如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
42. 上述量刑準則固然只適用於一般案件。如個別被告人有特殊減刑因素,主審法官須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適當的刑期。」
10.上訴人本身逾期居留、利用偽造香港身分證開辦腳底按摩服務,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是15 個月監禁。
11.裁判官就控罪一以15 個月的監禁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而裁判官亦已將控罪一、二及三判令同期執行。
12.上訴人協助、教唆及促使他的同鄉犯罪,違反逗留條件,跟他一起替客人提供腳底按摩服務。裁判官判以2 個月的監禁,並命令控罪四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17 個月。刑期恰當,並非過份嚴苛。
13.雖然本席明瞭監禁對上訴人及其家人一定有某程度上的困難,但上訴人所提出的背景——即他因經濟理由而犯罪,並非法庭可以接受而行使酌情權將刑期扣減的因素。
1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Li Chang Li) [2005] 1 HKLRD 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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