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安媚

Case No.HCMA 86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6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第8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4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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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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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8日

判案日期:20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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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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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指上訴人於2007 年11 月24 日,下午1 時50 分於鯉魚門道與啟田道迴旋處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展示登記號碼 LN4980的電單車;即當上訴人從廻旋處的內圈向左切入外圈之期間,撞到當時在外圈行駛中的電單車 LR6419。

原審證供

4.在原審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電單車 LR6419的司機。

5.裁判官對第一證人之證供有以下摘要(見裁斷陳述書第 6段):

第一控方證人供稱案發時,他駕駛LR6419﹑以時速約30公里沿迴旋處外圈行駛,交通暢順。他曾打算向右切入內圈去深水埗,但當時其車身右邊有一輛貨車,他不能切線,再察看左邊路面交通,期間﹑他發覺在他的右方有一輛電單車(後知:LN4980)向左撞到LR6419右前車輪,並失控向右翻側跌倒在外圈與內圈之間。他在控方證物P-5(6)至(7)兩張相片彩色副本中,用紅筆劃下圓圈符號,以示兩車碰撞致使LR6419右前車身油漆剝落的損毀痕跡。他在控方證物P-4草圖副本中,分別用綠筆﹑和紅筆劃下兩個長方型符號,以示兩車碰撞時﹑兩車各自處於路面的相對位置。」

6.第一證人在盤問時否認他在外圈行駛時,曾將車身靠右或駛入內圈而造成意外。他曾經想進入迴旋處的內圈,但因內圈車多而無法切入。他在覆問時同意,如果他想掉頭的話,應盡量在內圈行駛。

7.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向法庭覆述了上訴人在現場的回應。他指出,上訴人說她沿著內圈往油塘方向行駛,她看見LR6419沿著迴旋處外圈行駛,她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會進入另一邊往油塘的鯉魚門道,她便從 2線切入 1線即外圈,準備進入往油塘方向的路口。在轉線期間,她郤看見第一控方證人繼續以順時針方向行駛而無進入往油塘方向的路口,最後兩車發生碰撞。

8.上訴人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

裁判官的分析結論

9.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10段):

「……本案不受爭議是:在LN4980切入外圈時,兩車發生碰撞。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已如實道出案發經過。他坦言他在觀察左方交通,直至意外後,才察覺LN4980,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據第二控方證人對上訴人在現場回應的覆述,上訴人從未指出LR6419或任何部份車身有進入內圈;反之,在她從內圈切入外圈時才發生碰撞。本席信納第一控方證人只是在外圈行駛,並接納他的證供為案發經過的事實。」

10.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P-3)的內容的評估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11段):

「……如果上訴人認為當時是安全的情況而切入外圈,那她更應倍外留心專注LR6419的行車動態。假如上訴人確有專注LR6419的行車動態,那她不會在P-3中第4頁稱:當LN4980一切入外圈時,『佢已經駛貼我喇!我估都係同時發生』。本席認為上訴人在P-3中所言,不合情理,也難以自圓其說。綜上所言,本席不信納上訴人在P-3中開脫部份,並非真情。」

11.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切入外圈之前及期間,沒有給予適當的專注和謹慎,以致撞到正在外圈行駛的車輛。因此,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代表上訴人的林沙文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修定上訴理據:

第一: 原審法官在沒有基礎下,拒絕接納上訴人的P-3 證物(警誡口供)。

第二: 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導致意外發生的,是由於第一控方證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

第三: 即使完全不接納辯方案情,控方案情必需屹立不倒。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第一控方證人之駕駛態度,更沒有考慮第一控方證人之證供的矛盾之處。

第四: 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此次意外是否在一個緊急情況,無可避免下發生的。

第五: 根據上述之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在裁決中,採取了「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之標準。

13.上訴和答辯雙方都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以供法庭考慮。

討論

14.就第五項上訴理據方面,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在作結論時有以下的說法:

「在緊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身上這原則,綜觀整體證供、證據和馮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後,本席認為控方的案情已達至不可抗拒的推斷去證明、及裁定上訴人在切入外圈之前及期間,沒有予以適當的專注和謹慎,致使撞到在外圈行駛中的LR6419右前車輪。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上訴人觸犯此項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席強調]

15.裁判官已清楚說明裁決的基礎,本席完全看不出裁判官有錯誤地採用了「不證自明」之標準來決定這案。裁判官是根據呈庭的證據來作出裁決,根本沒有錯用「不證自明」的概念。基於整體證據,包括環境證據來作推論的決定不是「不證自明」(見Wright v Wenlock [1971] RTR 22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國樑, HCMA1030/1999)。

16.就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警誡口供方面,本席也接納答辯方的分析。本案並無直接證供指出上訴人在案發一刻時的駕駛情況,但上訴人提供了警誡供詞。該份警誡供詞的內容屬混合性的陳述。在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詞的情況下,法庭可以評估供詞內容並對招認部分賦予比重。(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1段。)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考慮及裁定了會面記錄裏可靠及不可靠的部分,並沒有不穩當之處。

17.至於上訴方的其他理據,歸根究底,都是針對裁判官在案情事實方面的裁決處理。

18.本席在聆訊一開始時已向林大律師確認,迴旋處的內外線都是可以左轉往油塘的。因此,上訴人可以沿用她自已的路線進入油塘方向的道路。既然迴旋處是准許司機轉入油塘或繼績前進的話,上訴人在未轉線時就不應只想到在外線的車必定是會進入油塘的。如果上訴人駛到出口處,又在對方沒有小心關注內線車輛需要轉入油塘的情況下發生碰撞,那情況就會有所不同。但在本案的情況下,在迴旋處內轉線的是上訴人而她沒有對路面情況作出足夠的專注和謹慎,這明顯就是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的基礎。

19.綜觀控方整體的證據是足以支持裁判官所作的裁斷。上訴方的其他理據皆不能成立。兩車發生碰撞的起因並非是第一控方證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他一直在自己的線上行駛;他曾望向左方是因須要關注左面的交通,這行為並無不當之處。這也不是一次無可避免的意外,如果上訴人在轉線時小心外圍的車輛,碰撞應可避免。

20.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證人後在案情事實方面作出了裁决。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在法律原則及證據評估方面犯錯。定罪也非有欠穩妥。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政檢控官黃堅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