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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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不小心駕駛,及遇有引致車外物件受損之意外,未有向警署或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宗意外共兩項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向本院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3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30/1999

HCMA 103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030宗

(原本案件編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42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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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IP KWOK LEUNG(葉國樑) 被告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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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8月22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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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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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不小心駕駛,及遇有引致車外物件受損之意外,未有向警署或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宗意外共兩項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向本院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 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早上約五至六時,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車牌FR4152)與位於小欖青發街的海水化淡廠的大閘上鎖部分發生碰撞。清發街是一條不能直駛穿越的死胡同。上訴人其後離開現場。警方於當日早上九時四十分接報到現場調查。上訴人在當天下午約一至二時以電話與警方聯絡。

3. 上訴人答辯時稱他是為閃避一隻從其車輛左方草叢跳向其右方的狗隻,而將方向盤扭往左方以至車輛的左前方與鐵閘發生碰撞。上訴人同時因案發地點偏僻,沒有電話設備,而他亦沒有帶備流動電話,因此先行回家再聯絡其陳姓朋友安排將車輛拖走。上訴人表示沒有考慮報警,但在與朋友聯絡時已表示如有需要便報警。

不小心駕駛控罪的定罪

4. 上訴人以本案缺乏任何或足夠的正面證據指證其不小心駕駛,和案件沒有其他目擊證人為由,指特委裁判官不應以上訴人的辯解理由可信性低而不予接納,復不應以查案警員的草圖為根據,拒絕相信上訴人的說法。

5. 誠然,案發時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塲,但這不等同特委裁判官必須或必會接納上訴人所講述的案發經過為事實的全部。同樣,沒有目擊證人和沒有直接有關案發經過的證據,也不等同控方未能成功顯示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之處。特委裁判官乃有權經衡量有關證據後,就上訴人的說法是否具潛在的不可能性和不可信性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斷。 特委裁判官亦有權從已確立的直接或環境證供,就事實方面作出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

6. 本案中,特委裁判官認為以當時天色不亮和上訴人不熟識現場環境的情况下,上訴人採用的駕駛速度是過高,以致未能及時察覺海水化淡廠大閘的存在和拐彎調頭駛離該死胡同的需要。特委裁判官同時認為倘上訴人確如其所述,以時速四十公里前進,則理應能及時留意到大閘的存在,拐彎駛離。特委裁判官這些事實方面的裁斷,乃建基於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事實,即該段道面是一條不能穿越的死胡同;故此如上訴人作供時稱,駕駛者須在離開大閘前一段距離便扭動方向盤、轉右拐彎,則上訴人不會亦不應將車輛駛至大閘的正前方並與它發生碰撞。因此,從上訴人的車輛與大閘發生碰撞一點客觀事實,可得出兩點結論:其一是上訴人的車速太高,以致不能及時察覺到大閘的存在和扭軚拐彎的需要;其二是不管其車速是否過高,上訴人完全沒有察覺到大閘的存在和拐彎的需要。這兩點是合理和唯一可以達致的推論。憑這兩點推論當中的任何一項,都可達致不小心駕駛的裁斷和結論。本案的情况有異於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引述的數宗案例,即R v. Kit Wing Ho [1985] 1 HKC 204, R v. Lam Man Hung [1987] 1 HKC 344, Ng Ching Hung v. Lau Shun Hing [1990] unreported case No. 182/1990 以及R v. Luk Hung Kuen [1994] 3 HKC 557。雖則本案沒有直接證供和目擊證人,但特委裁判官有就不小心駕駛的事項和裁斷作出具體說明,在事實根據方面亦有詳加指明。

7. 本席亦不認同特委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意外是因閃避狗隻而產生的說法,是不穩當的裁斷。特委裁判官並非如大律師陳詞所述,單憑一紙草圖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特委裁判官是基於三點原因認定上訴人的說法不可能和不可信。其一是按上訴人所言,該狗隻是從車頭左方上空跳出並跳往車頭右方,而沒有與車輛發生任何接觸或碰撞。特委裁判官認為這是不可能的,本席對此非常同意。第二,倘有關的狗隻跳出的說法是真確的,則上訴人斷不會將車輛扭向左方。在合理情况下,上訴人應是在轉右掉頭的過程中,那麼合情合理和順理成章的做法是盡快完成轉右拐彎的程序,以離開這隻所謂從左方跳出的狗隻。其三,若上訴人確如其供稱,將車扭左以避過狗隻,那麼與大閘發生碰撞的部位,不應是車輛的左前方。特委裁判官這三項理由均具理據和說服力,並無不合理或不妥當之處。

8.Rabjohn v. Bursar [1972] Crim LR 461案指出:

"Although res ipsa loquitur could not apply, unless and until something is suggested by a defendant by way of explanation, the facts may be so strong that the only inference is that there has been careless driving."

本案的情况正是這樣。上訴人雖提出有狗隻跳出的說法, 但這個說法在合理情况下並不成立,因此特委裁判官基於已確立的客觀事實,推斷上訴人駕駛方式有不小心之處;是合情合理和唯一可達致的裁斷。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就不小心駕駛罪名的定罪上訴。

遇有引致車外物件受損之意外,未有向警署或警務人員報告意外的定罪

9. 是項傳票所涉控罪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有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和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因此上訴人有否在現場逗留,或是否有權離開現場並非核心問題。而大律師在這方面所引的案例Norling v. Woolacott [1964] SASR 377也不適用,因該案以及另一案例Lee v. Knapp [1966] 3 All ER 961所處理的法例是要求駕駛者在意外後停留(stop)在現場。

10. 在本案中,上訴人明顯沒有親自向警署或警員報告所發生的意外。他所作出的解釋,亦不構成他不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報案的辯解理由。上訴人在事發的早上,有充裕時間和機會可致電或前往警署報告,但他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地,他選擇致電朋友安排拖車等事情。即使他曾指示陳姓朋友報警,這也不等同他已履行法例所要求的職責,即親自報告意外。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乃是恰當的。本席因而亦駁回此張傳票的定罪上訴。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Miss Alice Chan (陳淑文), SGC, fo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Mr Tse Lai Moon, Sammy(謝禮滿), instructed by Messrs Josip Ma & Co., for the Appella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