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利嘉龍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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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90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7909號 ----------------------
---------------------- 及 HCB 79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7910號 ----------------------
----------------------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5月29日 ---------------------- 判案書 ---------------------- 1.本席一併處理兩個破產呈請,呈請人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簡稱“呈請人”或“銀行”),債務人是兩父子,利英祺和利嘉龍,兩人都沒有律師代表。父親因為年老和行動不便,倚仗兒子替他抗辯,他亦全盤採納了兒子做的誓章。下文所說的利先生,都是指兒子利嘉龍。 2.本席先敍述無爭議的事實背景。 3.1997年,兩名債務人從銀行借貸,購買物業,位於新界西貢翠塘路1號翠塘花園,他們把物業按揭給銀行作為抵押。 4.2000年5月15日,銀行對父子兩人提出訴訟,追討所欠貸款,及收回抵押物業,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2382號。兩名被告都確認收到原訴傳票,並註明不擬提出抗辯。 5.2000年8月1日,銀行取得得直判決。法庭裁定兩名被告須支付銀行$1,365,344.93,及合約訂明的利息,自2000年6月13日至判決當日,每天利息為$608.52,之後的利息按法庭判定債項的浮動利率計算,直至判定債項全部清還。法庭又作出收樓命令,被告若避免銀行收回物業,必須在28天內償還所有判定債項。 6.銀行沒有立即執行收樓令,卻應利先生的要求,數次暫緩執行。雖然時間上給予寬限,兩名債務人多年來未有清還欠款,銀行終於在2007年5月執行收樓令,2007年10月出售按揭物業,但所得款項不足抵銷兩名債務人的欠款。 7.2008年5月9日,銀行對兩名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所欠餘款。截至償債書的日期,應付的金額為$219,307.15。由於未能把償債書面交債務人,2008年6月13日,銀行在一份報章刊登償債書。對於償債書的送達,債務人沒有爭議。 8.2008年9月25日,銀行入稟法院,要求頒令兩人破產。2008年10月22和23日,銀行取得命令,獲准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給債務人。 9.利先生提交了兩份誓章,銀行方面,由風險管理部的催理員,田瑋和劉育勤作出回應。 10.債務人是根據下列的理由,反對呈請:
本席逐一考慮上述的反對理由。 沒有提供有關供款收據及結餘單據 11.利先生聲稱,由2000至2004年間,從未收過銀行發出之結欠單及供款收據。他曾要求銀行提供有關收據及結欠報表,但劉先生稱這是「特殊處理戶口」,不會發任何收據。故此,他從不知有關利息計算方法。直至2004年尾,銀行又再發收樓通知,他要求劉先生發結欠單,因為沒有結餘單據,便不可能將物業轉按其他銀行,避免收樓,這次他才收到結餘報表,才知道數年間供款數十萬元,不但結餘沒有減少,還比之前多。 12.劉先生回應說,利先生每次還款後,銀行都有把收據郵寄給他。2000至2004年間,利先生沒有提出過沒有收到銀行收據,故此相信他當時確有收到。收據是由電腦自動發出,事隔多年,銀行沒有儲存收據之記錄。直至2004年,銀行才收到他的要求,索取有關還款資料。其後,銀行多次提供有關資料給他,其中4份負債表(日期是2004年9月16日、2006年9月5日、2007年5月7日及2007年11月12日),已呈交為本案的證據。 13.即使2000至2004年間,利先生沒有收過結欠單及供款收據,債務人都有法律責任償還2000年8月1日判定的債項,這並不構成法律上的抗辯理由。 債務人從不知道過期利息的情況 14.利先生稱1997年購入物業,從銀行借貸$1,320,000,雖曾脫期供款,但之後8年間供了大約$800,000至$900,000,銀行卻說如要避免收樓,需要還款$1,400,000。他為此質詢銀行,劉先生回答這是過期息叠息,事前他不知道有過期利息這情況。 15.利先生在第一份誓章,呈交了銀行給他的負債表,日期是2004年9月16日,清楚列明利息的計算,他的指稱不能成立。 16.再者,田先生第一份誓章說,在2007年5月8日和他會面,已向他解釋欠款增加之原因,是由於他自2001年開始,並非每月入數供款,加上尚欠律師費及差餉,其還款已部份用作償還此類費用,在還款不足以償還利息的情況下,自然欠款金額會有所增加。田先生以上的陳述,利先生在第二份誓章並無回應。 銀行曾經拒絕轉按物業 17.利先生稱曾試圖向其他銀行轉按物業,但其他銀行只可轉按物業結餘,其餘利息不會一併轉按。呈請人亦不批准他轉按,要他償還$300,000多利息才可放契,故轉按不成功。 18.利先生2004年提出轉按要求時,已多個月完全沒有還款。田先生第一份誓章說,在多次協商後,呈請人於2005年5月曾暫緩收樓程序兩個月,讓利先生嘗試安排轉按,但他未能提交有關申請及其他資料給銀行處理轉按事宜,不能成功轉按是他的責任,與呈請人無關。 19.利先生在回應誓章說,他將呈請人給他的負債表結欠,給予其他銀行審批按揭時,多間銀行職員均覺得呈請人之利息大得誇張,連他們也看不明內容,及不明白為何每月供款而結欠會越多。 20.本席同意呈請人律師的陳詞,以上的指稱並非抗辯理由。再者,呈請人亦無法律責任或義務,協助債務人轉按。結欠增加的原因,如前所述,田先生已向利先生解釋。至於其他銀行職員看不明負債表,本席對這指稱甚表懷疑。 協商期間已派執達吏收樓 21.利先生說在2006年,銀行與他商討還款,他還在考慮方案時,銀行已派執達吏收樓,他連夜搬家,被迫到親友家暫住。 22.田先生說這聲稱與事實不符。2007年收樓前,雙方曾多次協商還款方案,田先生於2007年5月8日,與利先生會面。他當時提出要求銀行暫緩收樓,承諾按月雙倍供款,即是每月還款$26,000,分十年攤還。但田先生表示,債務人必須先全數繳付脫期之欠款,才考慮是否暫緩執行收樓令,利先生拒絕此方案,堅持他只可每月供款$26,000。由於債務人拒絕全數繳付欠交之供款,銀行遂執行法庭於2000年8月1日頒下之收樓令,並追討尚欠之判定債項。 23.本席不認為利先生以上的指稱是抗辯理由。 收樓後沒有通知如何善後處理 24.利先生說2007年5月銀行收回物業後,他從未收過銀行職員或代表律師來電或信件,通知物業已被收回。銀行寄信到按揭物業的地址,他當然收不到。直至以前的鄰居詢問他是否破產,才得悉被申請破產。 25.這明顯不是有效的反對理由。 違反口頭承諾 26.利先生聲稱,2000年8月1日頒佈收樓令後,劉先生聯絡他,和他磋商如何供款,問他每月可還款多少,說可協助他解決問題或作債務重組。他說可每月還款$10,000。劉先生告訴他,以當時2000年銀行樓按利息計算,每月供款$10,000,除了可保持每月不脫期供款外,還有餘款可償還之前脫期款項,又說這樣供款一年後,可協助他做債務重組,到時可能每月供款少於此數。如是者他每月供款$10,000,其後2003至2004年間,劉先生對他說,因他會脫期供款,其實不可能做債務重組,除非一次過贖回樓宇,或一次過還款一大部份,否則銀行將收回物業。利先生指稱,銀行是違背劉先生作出的口頭承諾。 27.劉先生否認曾對利先生如此承諾,從未對他說過還款一年後,可以協助他做債務重組,及到時可能每月還款少於$10,000。他說利先生當時承諾,除了每月還款$10,000左右外,還每季額外還款$10,000左右,以償還銀行之律師費。銀行是在不損害收樓令及判定債項之權利下,才承諾若他能照上述安排還款,可能會考慮暫緩收樓及作出其他安排。可是,他沒有按他提出之還款安排,每月還款$10,000左右,亦沒有每季額外還款$10,000左右,而多個月完全沒有還款,因此,銀行其後沒有為他安排債務重組,並且執行收樓令,這不是銀行違背承諾。 28.利先生指稱的口頭承諾,即使屬實,在法律上也欠缺代價。債務人本來就有法律責任,償還判定的債項,利先生承諾每月供款$10,000,只是在債權人同意寬限之下,履行原有的法律責任,並沒有提供有值代價。銀行並無放棄法律權利,放棄追討判定債項或收回物業。 29.這個反對理由,也不能成立。 等待利息越滾越大才逼債務人一次過還款或收樓 30.利先生指稱,2004年他收到結餘報表,才知道數年間供款數十萬元,不但結餘沒有減少,還比之前多,於是他問劉先生為何當初和他磋商時,說這種供款可行。 31.對方才告訴他因為之前脫期,每月還款$10,000根本不夠,銀行會息叠息,複式計算利息,不過既然他每月有$10,000供款,銀行沒有理由不要。他指稱銀行瞞騙他供款,直至利息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時,才逼他一次清還或收樓。 32.劉先生否認有這樣告訴他。利息之增加,是因為債務人沒有一次過償還債務,又沒有按提出之安排還款,所以才會產生額外之利息。再者,債務的利息,是根據法庭頒佈之判定債項利率計算,並非由銀行訂立。事實上,銀行是因為利先生多次請求酌情給予寬限,才數次暫緩執行收樓令。例如在2004年9月,他曾來函要求銀行暫緩收樓一個月,給他時間作轉按安排。其後,他又在2005年1月要求銀行暫緩收樓至2月底,及於2005年5月,要求暫緩收樓至7月3日。上述3次請求,銀行都酌情通融或寬限,但他依然未能完全清還判定債項所有欠款,因此銀行其後執行收樓令。 33.利先生的指稱,與銀行數次暫緩執行收樓令的事實不符。即使指稱屬實,也不能構成抗辯的理由。 對銀行職員的其他指控 34.利先生宣稱,2007年收樓前,他曾多次要求銀行職員會面,特別是劉先生,但劉先生推說見面沒有用。收樓前他再到銀行,才由田先生與他傾談,並說劉先生已經調職,之前劉先生與他所談一切與田先生無關,銀行不會再作交待。繼而在收回物業前一天,他致電田先生,要求電話錄音,要田先生詳細解釋銀行收取利息開支計算方法,及回答為何當初借貸$1,320,000,已供款$800,000至$900,000,還會欠銀行$1,400,000,田先生反問他是否「玩嘢」,隨即掛上電話,跟著他如何致電也找不到對方。 35.上述的指稱,劉先生和田先生全部否認。即使銀行職員拒絕商討或回答查詢,不是有效的抗辯理由。 結論 36.債務人提出的抗辯理由,無一成立,本席必須對兩人作出破產命令。呈請人的訟費,包括之前一切保留的訟費,本席評定每個呈請的訟費為$40,000,總數是$80,000,將從兩個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呈請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徐漢林律師代表 債務人(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7909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務人(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7910號):無律師代表,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盧遠志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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