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濤裕

Case No.DCCC 14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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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濤裕(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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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

日期: 2009年3月17日下午3時4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Memi Mee Wah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iu Sing Lee, Bruc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等罪項(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etc.)

判刑理由書

1.第二被告在犯案的時候是18歲,我相信他好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他亦是承認自己是為了賺快錢而去販運危險藥物,第二被告也是利用一位比他年輕的同學(即第一被告)去販運和攜帶更加大數量的氯胺酮。

2.第二被告的律師已極力幫第二被告求情,我相信可以申辯的都盡量幫他申辯。他的家人、師長和朋友的希望,全在求情信和律師求情方面已向法庭表達了。始終第二被告所犯的兩項罪行是相當之嚴重的罪行,是社會所不容的行為,毒品在社會上的遺害我也不必再提了,大家都知道這一類案件判刑方面是有阻嚇性和懲罰性,所以被告本身的背景和福祉比重是較輕的。販運危險藥物,上訴法庭是有訂下指引,這一方面當然大家都明白它的道理;就是毒品是絕對在社會上是不可容忍的一件物品,這些藥物是經醫生的處方去處理就沒有問題,不過如果你是利用年輕人或者是為了利潤去販運,而甘心命抵被人利用去幫人販運,這樣的行為所受的懲罰是相當之嚴厲。

3.本案唯一可以幫第二被告求情的就是他認罪這個因素,在認罪的情況之下,他會得到三分一的減刑。第一條控罪,33.58克的氯胺酮,如果根據許守城先例的指引,第二被告是面對5至6年的監禁;第二條控罪,10克多些少,我會認為都是4年的監禁。所以第一條控罪,如果我是以5年作為起首,第二被減了1/3之後,會面對40個月的監禁。

4.由於第二被告利用一位未成年的少年幫他去販運,控方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根據第56A條去加重這個刑罰,如果第二被告的年紀是再大點,我會考慮加重四分一的刑罰。不過由於第二被告本身也是一位少年,當然他比起第一被告大多四年,我亦相信他也是被其他年長的人士利用去販運危險藥物,所以在這個加刑方面,一方面我是認同控方的申請,原則上應該是加刑的,任何人士利用未成年人士去協助或者販運毒品,都應該在這一方面除了指引的刑罰之外是需要加刑。不過加刑一方面亦要衡量被告人本身那個成熟的程度、年紀,所以這一方面,我決定比較適合的加刑是一成(10 percent)。

5.所以第二被告在第一條控罪,如以5年作為起點,減了三分一,他面對40個月監禁,再加一成,他是要接受44個月的監禁期。第二條控罪判刑的起點是4年,認罪減了三分一之後,第二被告會是接受32個月的監禁。

6.兩條罪行的刑期,我不會就這樣加上去的,因為要考慮totality的總刑期。我考慮的是兩條控罪的毒品加起一共是43.83克,按照計算應該是五年半或者五年半多些少,10克4年,50就6年,即是每10克就加多6個月,如此類推,這麼去到40克已經是五年半,另外還有3.83克,我決定以五年半為起首,再加上這個加刑那10 percent,我在說兩條罪一齊計算,五年半就是66個月,減了三分一就應該是44個月。不過我們不好忘記了加刑那10個percent,那4個月,所以第二條控罪我決定有4個月是跟第一條控罪的44個月分期執行,剩下28個月是同期執行。兩條控罪加在一起,第二被告是判處48個月監禁。

7.我再重複一次,我怕講得不是好清楚。第一條控罪,被告是判處44個月監禁;第二條控罪是判處32個月監禁。第二條控罪的32個月監禁,有4個月是和第一控罪的刑期是分期執行,剩餘的是跟第一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兩條控罪加起是48個月。

    李唯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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