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大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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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案承認兩項控罪,第一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控罪是處理贓物罪。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也參考了判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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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5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5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大東 ------------------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在本案承認兩項控罪,第一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控罪是處理贓物罪。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也參考了判刑案例。 2.本案的案情是簡單的,警員在被告人的家中搜獲第一控罪的危險藥物,被告人承認,他管有那些危險藥物,自己服用。警員也搜獲第二控罪所列的物品,被告人承認,那些物品是一名他之前在獄中認識的朋友阿良分三次給他的,那些物品包括數張信用卡,被告人說,阿良告訴他,那些信用卡是他扒竊得來的,要求被告人代為保存,阿良答應他,若他成功出售以偷來的信用卡購買的物品之後,會從利潤分三成給他。 3.被告人現年32歲,他並非是初犯的。1987年,當時他還未夠11歲已因搶劫罪被定罪,之後共二十七次被定罪,干犯的罪行包括和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和不誠實罪行,多次被判入獄。最後一次在09年2月13日,因為抗拒警務人員罪和管有第I部毒藥罪,被判監禁共五個月零一星期,當時被告人已因本案被捕和扣押。之前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08年10月9日,因為盜竊罪被判監禁14天,緩刑12個月。被告人在該案被判刑之後數天,便因本案被捕。 4.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說,被告人和一位女朋友居住,被捕時已失業多時,賴每個月大約三千三百元的綜援維生。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供被告人自己服用的。至於他為其他人保存的贓物,被告人至今沒有得到利益。被告人已深感後悔,打算在服刑之後和他的女朋友結婚。被告人也得到家人支持,各人都到了法庭。 5.以第一控罪來說,被告人管有的危險藥物份量算是少的,但有三種,有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0.18克,微量的海洛英鹽酸鹽和兩片內含共0.02克的咪達唑侖片劑。本席顧及了,被告人之前有十多次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罪行,曾三次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可是之後依然繼續干犯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戒毒所的治療明顯其效不彰,加上被告人也干犯了第二控罪那嚴重的罪行,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在判處之前考慮戒毒所報告,辯方大律師也同意這觀點。 6.至於第二控罪,被告人承認他為朋友保存贓物,本席在考慮的時候參考了案例特區政府 訴 邱柏竣 CACC 211/2006。在該案,法庭引述英國的案例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S)22一案所述的加重刑責的因素如下:
7.被告人處理的有一名受害人的身分證、另三名受害人的信用卡、和另外一名受害人的銀行櫃員卡,他知道這些都是贓物,因為他承認這些物品是一名朋友請他幫忙保存的,那名朋友告訴了他,物件是扒竊得來的。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財物,看來是被扒竊的;控方第四證人說,他的財物在住所被盜去;控方第五證人的信用卡,有可能在信用卡寄給他的時候被盜竊。賊贓是住宅爆竊所得,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不過,本席也顧及了,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物品是從爆竊得來,反而,他有可能相信或者以為,那部分的贓物也是扒竊所得的。 8.被告人不止一次收下贓物,而且他代人管有的賊贓,對事主來說都是重要的財物,例如身分證和信用卡。再者,被告人知道,他的朋友會使用盜來的信用卡購物,根據被告人和朋友的協議,他可以得到出售以信用卡購來的物品的利潤中的三成。 9.雖然,一般扒竊案件量刑起點應為12至15個月,而被告人並非下手扒竊的人,只是為朋友處理贓物,可是,他處理贓物的手法和目的,已和他與別人一起使用盜來的信用卡無異,因為他明知道,要求他保存信用卡的人會利用那些信用卡以欺騙手段購物。 10.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被告人之前干犯了超過十次不誠實罪行,本席認為,以第二控罪來說,採用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1.至於第一控罪,本席參考了R v LEUNG MOON WAH MA 643/96和特區政府 訴 李國強(譯音)MA 22/98等案件,也顧及被告人之前有超過十宗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罪行,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合適的。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被告人管有多種危險藥物,認為12個有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2.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3.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的精神健康欠佳。本席聽取了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濫藥多年,有多次自殺紀錄,98年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08年3月被診斷為患有精神病,進入葵涌醫院接受治療,他當時被診斷患有的是dis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 and drug induced psychotic,當他出院時,已沒有思覺失調的症狀,不過,至今還需要繼續接受為personality disorder和依賴藥物而接受治療。醫生認為,被告人了解他面對的法律程序,雖然應該繼續接受治療,但毋須入院。醫生也認為,被告人服刑沒有問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精神健康雖然欠佳,但和他干犯本案沒有關鍵性的關係,不過可以酌情減低刑期。 14.本席認為,以第一控罪來說,應判6個月監禁,第二控罪應判15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刑期不應完全同期執行,但應顧及整體量刑。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整體情況來說,一個18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的。 15.被告人於09年2月13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就九龍城案件08年6943號被判共五個月零一個星期的刑期,該案其中一項控罪和藥物有關,另一控罪是抗拒警務人員,性質與本案控罪完全不一樣。原則上,兩宗案件的刑期也不應該完全同期執行,可是也應該顧及整體量刑。本席得悉九龍城08年6943號一案的刑期,被告人已服刑完畢,因為兩宗案件分別在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處理,因此不可能同時判處,也因為被告人已服刑期滿,不能再顧及整體量刑,為了反映這情況,本席給予被告人多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監禁4個月,第二控罪監禁13個月,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12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就本案兩項控罪,被告人總共要監禁16個月。 17.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時候,違反了一項緩刑,被告人於08年10月9日在觀塘裁判法院因為一宗盜竊案被判監禁14天,緩刑12個月,他於數天後便干犯本案,本案的第二控罪也關乎不誠實罪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執行這項緩刑,因此,命令觀塘08年4700號案件所判的緩刑令全數執行,而該案的刑期與本案的總刑期也應全數分期執行。 18.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服刑期間,應該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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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