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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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控兩項「沒有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95章《消防條例》制定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 9(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4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46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13393 及 133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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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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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6 月 9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6 月 9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控兩項「沒有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95章《消防條例》制定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 9(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一名高級消防隊目於2006 年11 月22 日曾到涉案地址調查,上訴人稱他在上址居住,是單位負責人,並表示已知悉上址的違規事宜,已通知管業處處理,又指其親戚才是業主。證人表明將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及列明期限,要求上訴人盡快消除違規事宜。證人其後以掛號信形式向上訴人寄出兩張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均「打回頭」。

3.證人在2007 年5 日14 日帶同通知書再到上址,見違規事宜仍然存在。他核對上訴人身份後把通知書親自交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解釋須在當天起計60 天內消除違規事宜,又解釋若消除違規事宜的工程有更改消防花洒頭的位置,工程必須由註冊承辦商發出有效證書。上訴人表示明白。

4.上訴人供稱,他是上址租客及住客,他承認上址有間格及假天花阻塞消防洒水裝置的違規事宜,及在上址多次見過兩名控方證人,他已向證人表明他只是租客,業主已安排消防承辦商處理。他否認曾收過有關通知書。又指上址大廈其他單位也有違規事宜,消防署只控告上址,及控告他一人,並不公平。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第一證人所指親自送遞兩張通知書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曾簽收一點,完全缺乏證供支持,裁判官錯信納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2)  本案缺乏證供顯示,消房處處長曾盡力尋找「因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强行向作為租客或佔用人的上訴人發出通知書,違反香港法例第 95章《消防條例》制定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 3(1)(1)(c)條的步驟、而第一證人所稱親手送遞兩張通知書予上訴人的日期、遠超有關通知的發出日期後60 天,令上訴人根本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工程,通知書有缺陷故屬無效。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既接納第一證人的證言,則明顯地有關的簽收文件沒有呈堂一點,並無影響其可信性,而證人可信性事宜,純在裁判官裁決範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7.《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 9(1)條的罪行是針對沒有在指定限期內遵從通知書規定的違法行為,第3(1)條則是列出消防處處長如何發出和送達通知書的事項,兩者不應混為一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8段已裁定上訴人是因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另外,裁判官進一步裁斷,即使上訴人不是第 3(1)(a)段所述的人,他身為該處所的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亦符合第 3(1)(c) 段所述的人,因為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消防處曾於2005 年嘗試聯絡上址的業主,但不果,故可作第 3(1)(a) 段所述的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論。

8.最後,答辯人指,根據有關末段所載日期為2006 年12 月6 日之通知書,該日期是發出通知書的日期,送達日期實為證人所述的2007 年5 月14 日,而上訴人須在送達起計60 天內處理違規事宜,故此通知書並無缺憾亦非無效。

判決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5 段巳列出了她信納第一證人證供之理由,不在此贅,當中自包括她在第 10段所敘述控方未能提供有關簽收文件一點,明顯地她認為這點並不影響第一證人之可信性。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她有權作此裁斷。

10.裁判官說:

「本席信納上訴人是上址租客及住客,亦是單位負責人。經多次調查,上址違規事宜依舊存在,本席信納上址是因為上訴人的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再者,上訴人亦是(如(a)段(如有的話)提述的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上址的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

11.事實上,有關通知書致上訴人的基礎,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95章《消防條例》制定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 3(1)(1)(a)或(c)條即上訴是因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以上提述的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則是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

12.根據裁判官所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2006 年11 月22 日已知悉違規事宜、當日亦已被知會將獲發通知書、並被要求盡快消除違規事宜,但至2007 年5 日14 日上訴人收獲通知書起計60 天內,上訴人完全沒有消除違規事宜,裁判官絕對可裁定上址是因為上訴人的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再者,根據證人之證供,上訴人向證人稱他是租客,業主是其親戚,即使他本身並非導致火警危險產生的人,他絕對是容受該火警危險持續之人。

13.至於大律師所指處長必須充分致力尋找導致或容許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之人,才可以發出通知書予該處所的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之說法,亦不成立。條例清楚可見,處長有權安排自行進行消除導致火警危險產生的違規事宜的工程、移走及接管物件或東西,並向有關人士追討開支(見第4及第8條),由此可見,消除導致火警危險產生的違規事宜,是刻不容緩的,要求處長必須充份致力尋找導致或容許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之人之後,才可以發出通知書,等同容許租客等人士以他們並非業主作推搪的借口,則有關法例,形同虛設。與立法原意及公眾利益,背道而馳。再者,附表 1表格 1內並沒有要求處長必須充分致力尋找導致或容許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之人。

14.第一證人所稱親手送遞兩張通知書予上訴人的日期、雖然超過有關通知的發出日期後60 天,然而,通知書清楚列明規例第 3 條規定上訴人須在「本通知書送達起計的60 天内消除該火警危險」,就算上訴人真的並沒有收到郵遞的通知書,以證人親手遞交通知書的日期,即2007 年5 月17 日作為送達日期起計,上訴人仍有60 天遵從通知書之要求消除違規事宜,根本不存在上訴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工程或無所適從的情況,通知書並無缺陷。

15.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佘頌平律師事務所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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