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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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兩宗案件中,於聆訊後被分別裁定兩項沒有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控罪及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罪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較早前已被本庭駁回。

Case No.HCMA 14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6/2009及HCMA3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46及38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3393、13394號及

2009年第4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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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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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7月14日

裁決日期:2009年7月14日

  

1.上訴人兩宗案件中,於聆訊後被分別裁定兩項沒有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控罪及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罪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較早前已被本庭駁回。

2.他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就HCMA146/2009一案,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有關單位之裝修間格和裝置符合消防條件;而就HCMA382/2009,申請人則稱該案判罰太重,要求改判與HCMA146/2009案兩傳票相同數額的$1,500罰款。

4.除此之外,申請人亦指,裁判官錯判,大廈中有其他單位均有干犯相同罪行,但祇選擇檢控他一人,並不公平。

5.答辯人則指,申請人並無根據實務指示2.2,在本案宣判後立即提出要求發出證明書的申請,故本申請屬逾期申請,原訟法庭無權審核逾期的申請。再者,上述理據不屬法律觀點。

裁定

6.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首先,兩案的上訴聆訊在2009 年6 日9 日已被駁回,本席即時頒下判案書。上訴人延至7 月7 日才向本庭申請證明書,本席無權審核有關申請(見HKSAR v Kit Choy Development Ltd,HCMA62/2005)。

8.然而,就算本席有權審核有關申請,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申請人在HCMA146/2009一案的上訴聆訊由大律師代表,上訴理據主要指通知書無效,而無論在裁判法院以至上訴聆訊中,有關單位之違規事宜均非爭議事項。

9.另上訴人在HCMA382/2009案中,祇就定罪進行而沒有就判罰提出上訴,事實上,上訴人在兩案被控不同控罪,判罰自不能相提並論。

10.申請人所提及的明顯並非法律論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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