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光忠

Case No.HCMA 38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8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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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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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9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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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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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95 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 14(1)(a)及14(2)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消防處一名高級消防隊長的證供,他接到投訴,到現場巡查,拍攝的照片顯示,控罪所指的雜物包括木板、紙箱和鞋櫃擺放在走廊伸展至後樓梯平台的逃生途徑,他嘗試接觸3 樓3 個單位的負責人,當中只有上訴人在“N”單位應門。查詢下,上訴人承認雜物是他擺放的,但拒絕出示身分證,證人須在警員協助下,才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事後上訴人並沒有移走雜物。

3.上訴人並不爭議當時居於“N”單位,但表示他只是租客不是業主,他表示控方證人曾多次到訪,但他印象模糊。他指雜物不屬於他,起先他指雜物是“P”單位裝修的東西,後來又指那些雜物其實屬“O”單位的。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錯拒絕接納其證供,他重申有關物件並不屬於他,是屬“P”室的。而那地址根本沒有“O”室,他只是在作供時更正證人的說法,而裁判官卻以他證供前後矛盾,不信納其證供。上訴人續指本案單憑控方證人一面之詞而定他罪是欠缺公允,定罪並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有權在小心衡量及評估後作出裁斷,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而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於理不合。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是不盡不實的證人,從而裁定雜物事實上是上訴人留下或擺放、並會或可能阻塞現場逃生途徑。裁判官在衡量證供時並沒有犯錯,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應予以駁回。

判決

6.本案的關鍵乃繫於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有權就各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是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的。

7.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說:

「   首先上訴人對於在案發時發生的事情多次指出自己記不起。本席認為這一點對上訴人的案情沒有幫助因為記不起只是代表上訴人不承認亦不否認案發時的情況。換言之,上訴人不能指控PW1所述的情況為不真確。而且本席亦不能接納上訴人這不清不楚的記憶。

此外,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即雜物是裝修單位的)並不可信。就著到底是那單位裝修,上訴人已前後說出“P”及“O”單位。上訴人連確實那個單位裝修也說不清,本席實在不能接納他的案情。本席認為上訴人這個“裝修”說法只是胡亂的陣詞,企圖將責任推在別人身上。

而且本席認為上訴人被票控後的行為足證他的“裝修”說法是砌詞狡辯。如果上訴人所言屬實,他便是被冤枉的,然而上訴人沒有向“O”單位或“P”單位的負責人投訴並討回公道,反而傷害自己的本身利益來面對檢控。這樣的行為實在不合理和不理性。

再者,本席認為上訴人至少也須向管理處查問到底這些雜物屬誰,以免自己遭到不公平的檢控。同樣地,上訴人寧願面對檢控也不嘗試找出雜物的負責人,本席認為明顯地上訴人正是這些雜物的物主。」

8.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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