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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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8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37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9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9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95 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 14(1)(a)及14(2)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消防處一名高級消防隊長的證供,他接到投訴,到現場巡查,拍攝的照片顯示,控罪所指的雜物包括木板、紙箱和鞋櫃擺放在走廊伸展至後樓梯平台的逃生途徑,他嘗試接觸3 樓3 個單位的負責人,當中只有上訴人在“N”單位應門。查詢下,上訴人承認雜物是他擺放的,但拒絕出示身分證,證人須在警員協助下,才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事後上訴人並沒有移走雜物。 3.上訴人並不爭議當時居於“N”單位,但表示他只是租客不是業主,他表示控方證人曾多次到訪,但他印象模糊。他指雜物不屬於他,起先他指雜物是“P”單位裝修的東西,後來又指那些雜物其實屬“O”單位的。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其證供,他重申有關物件並不屬於他,是屬“P”室的。而那地址根本沒有“O”室,他只是在作供時更正證人的說法,而裁判官卻以他證供前後矛盾,不信納其證供。上訴人續指本案單憑控方證人一面之詞而定他罪是欠缺公允,定罪並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有權在小心衡量及評估後作出裁斷,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而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於理不合。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是不盡不實的證人,從而裁定雜物事實上是上訴人留下或擺放、並會或可能阻塞現場逃生途徑。裁判官在衡量證供時並沒有犯錯,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應予以駁回。 判決 6.本案的關鍵乃繫於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有權就各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是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的。 7.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說:
8.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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