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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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程偉生,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均案發於2008年12月2日,控罪一案發地點爲香港九龍紅磡愛民邨保民樓四樓電梯大堂,被告於案發涉及的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08克晶狀固體;控罪二、案發於保民樓室內,被告於該處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59克甲基苯丙氨鹽酸鹽的9.85克晶狀固體。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8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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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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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 年 5 月 26 日上午 11 時 01 分

出席人士:

Mr Wei Ho Tong, Mark,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 Chong 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等罪(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tc.)

判刑理由書

1.本案被告人程偉生,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均案發於2008年12月2日,控罪一案發地點爲香港九龍紅磡愛民邨保民樓四樓電梯大堂,被告於案發涉及的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08克晶狀固體;控罪二、案發於保民樓室內,被告於該處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59克甲基苯丙氨鹽酸鹽的9.85克晶狀固體。

2.案發當日,警方於愛民邨保民樓1326室(下稱「該單位」)外,進行一打擊毒品行動。於同日,01:25時,警員看見被告人步出該單位,並於前往電梯大堂途中,不時周圍張望,被告乘電梯往四樓,於被告步出電梯後,警員隨即於保民樓四字樓電梯大堂截停被告,搜查下,警員於被告的左前褲袋發現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藏一些透明晶體物質(下稱「DD1」)。

3.警員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表示,該兩包冰是供他自己服用的。其後警員再帶被告返該單位作調查。警員敲門表露身分,並要求於單位執行搜查令,其後單位內的人士從門隙望向外面,隨即關門,此時單位內傳出嘈雜聲,其後警員需破門入屋搜查。

4.當時單位內有四名女子,警員於單位的客廳中發現一而灰黑色袋,內藏一紅色盒,盒內則有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袋內藏有一些透明晶狀物質(下稱「DD2」),警員再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表示盒內的冰是供他自己服用,與別人無關。其後警員於單位的廚房的一茶几發現一些物品,包括(a)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一些透明晶體狀物質(下稱  「DD3」);(b)一個電子磅;(c)一盒錫紙;(d)一把鉸剪及(e)一個打火機。

5.警方在就著上述物品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茶几上的冰及其餘物件均屬他所有,於他人無關。其後被告於進一步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確認,他早前向警方作出的口頭招認,他並承認警方搜出的毒品均屬他所有,是供他自己服用的。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明DD1是共載有2.08克晶狀固體,內含1.9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DD2則共載有8.61克晶狀固體,內含8.2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DD3則共載有1.24克晶狀固體,內含0.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於08年12月份,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售價爲每克港幣668元,以市價計算,於香港向濫藥者售賣11.93克結晶狀固體,內含10.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或甲基苯丙胺,價錢可達港幣7,969元。

7.被告自1983年至今,就著九項控罪曾被法庭定罪,當中包括四項於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被告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04年,他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判予三十個月監禁。

8.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被告現年44歲,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任職電器維修技工、廚房、運輸工人、廚房雜工,自07年2月失業至今,被告並無嚴重疾病。被告的父母、弟弟居於牛頭角一單位,被告間中是會與他們同住。而於08年10月,被告便搬至保民1326室,即案中單位。

9.辯方傅(譯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以案中的冰毒總數量10.57克計算,按程國雄一案的判刑指引,判刑應介乎三至七年間。辯方指出,控罪一是於單位外發生,而控罪二則於單位內發生,法庭應視兩宗控罪為同一事件處理。辯方建議法庭將兩控罪的毒品加起來計算出總數量,並作出量刑,並對被告人判予同期執行的刑罰。

10.而就著被告的背景,控方指出,被告現年44歲,已婚,但被告的妻子是居於內地,二人並沒有子女。被告最後的工作是於黃大仙區任職廚房幫工,月入約9,000元。

11.辯方指出,被告人父母年事已高,均已退休,被告被捕後至今已被拘留五個月,被告並親自撰寫了一求情信,被告於信中指出,他必須爲自己的違法行爲向公衆作出深切歉意。

12.被告亦表示,他現年44歲,理應腳踏實地工作,但因他的學歷及社會經濟不景氣原因,更加上他爲一己之快樂貪圖虛榮,以致自己入不敷支而最終犯下本案控罪。被告指,他被扣押期間已深切反省,考慮大他雙親年紀老邁,及妻子給予他的關心愛護,使被告能正面地思想面對將來的生活。被告承諾,將來需承擔責任,重新做人,重投社會工作,孝順父母,照顧家人。他希望法庭給予一自新的機會,讓他儘快重投社會照顧家人。

13.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毒品的性質、涉案毒品的份量、本案案情、有關被告的背景資料及健康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爲,於量刑時法庭應考慮程國雄一案,就著販運危險藥物冰毒的判刑指引,法庭應進而就著個別控罪作出適當的量刑。但於最後,法庭亦應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發生於同一天,控罪一是發生於與控罪二,十分接近的地點,警員於案中是看見被告步出1326室,乘電梯至四樓大堂而將被告人截停、拘捕。被告迅即被帶返單位內,而於單位內警員搜獲涉及控罪二的危險藥物。

14.法庭最後應於考慮總量刑原則時,考慮涉案毒品的總數量,而就著總量刑作出適當調整配合。法庭認爲按程國雄的量刑指引而言,就著控罪一,控罪一之涉案危險藥物是1.9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若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爲三年監禁。而就著控罪二,控罪二涉及8.5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法庭認爲,以一案的量刑指引計算,經審訊後五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15.法庭會因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法庭認爲於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不存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人已非初犯,他亦曾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他應知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嚴重罪行。他本人亦曾因多次犯下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罰,他亦自必清楚毒品對濫藥者的禍害。

16.被告人一錯再錯實不值得法庭輕判,法庭留意到被告人於他的請求信中作出承諾,希望可重新做人、重投社會工作、孝順父母、照顧家人,法庭亦希望被告於服刑後,真的能實踐他的承諾。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減省法庭時間,將控罪一的刑罰從三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下調至兩年監禁。而就著控罪二,法庭亦會因同樣的理由將刑罰從五年監禁之量刑起點下調至三年零四個月,即四十個月監禁。

17.法庭認爲,若法庭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全部分期,那被告人便需服刑五年零四個月。法庭早前指出,法庭於考慮總量刑時,需考慮本案涉案毒品的總數量爲10.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若法庭視控罪一及二爲同一事件考慮,法庭認爲按10.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之販運,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爲六年監禁,而被告人亦應因他承認控罪,得到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即被告人應被判予四年監禁。

18.因此,法庭認爲,就著控罪一及二,一合共四年監禁的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販運10.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之罪責。基於上述原因,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八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就著控罪一及二是共需四年監禁。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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