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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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以下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即9.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5.05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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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49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以下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即9.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5.05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案情摘要 2.就第一項控罪而言,2012年3月13日,凌晨1時06分,警方於九龍尖沙咀山林道展開一項打擊危險藥物行動時,一輛的士在山林道52號環海大廈(以下簡稱「該大廈」)門外停車。警員1703及其隊員截停從的士下車的被告人,被告人當時右手放在其外套右袋內,女警員9440要求搜查被告人,搜查完成前,被告人從其外套袋內取出一個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即第1項證物),並告訴警方它不屬於她,而是賣給他人的。 3.警員1703於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承認,她售賣危險藥物賺錢。於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有三部手提電話和現金港幣486元。 4.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鑰匙,並到其位於該大廈1期8樓F室F1房的住所進行搜屋,其後警員33483在浴室內撿獲以下物品:一個吸服器,包括插有兩支玻璃管的玻璃瓶,一支玻璃管末端連接膠飲管,另一支末端連接另一支一端為球形的玻璃管;一個打火機;一個電子磅;及一個載有一束可再封口透明膠袋的盒子。此外,他在客廳找到一份有被告人姓名的租約和一張收據。 5.警員1703於是以「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的罪名拘捕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承認用其吸服毒品。 6.政府化驗師陳大衛進行法證檢驗後,證實第1項證物載有15.05克晶狀固體,內含9.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上述吸服器具含有微量甲基苯丙胺。 7.於2012年3月,甲基苯丙胺的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788元。上述所載數量的甲基苯丙胺的零售價格為港幣11,859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8.被告人現年37歲。雖然未婚,曾與第一任男朋友誕下一子,該兒子與第一任男朋友同住。被告人在案發時候無業。 9.被告人共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兩次與管有危險藥物相關,該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同在2011年,分別被判監15及13個月,部分同期執行,最近一次定罪為去年2011年,罪名為企圖詐騙,被判入獄16個月。 10.求情因素方面,辯方律師表示,被告人身世坎坷,年幼時與父母在澳洲同住,15歲時候開始獨居生活,16歲時認識第一任男朋友,並誕下一子,22歲時舉家回港,其後與上述第一任男朋友及兒子分離,期間亦患上腎病,其後在第二任男朋友影響下,恢復吸食毒品。被告人被捕時表現合作,涉案毒品有部分自用,犯案的原因為希望賺取金錢,與在澳洲的父母團聚,亦準備接受宗教式「受洗」,希望能夠改過自新。 販毒的量刑指引 11.在女皇訴程國雄一案CAAR 15/1990,上訴庭就販運「冰毒」罪行頒下量刑指引,即重量至12克(應為10克)〔因在程國雄一案有手民之誤,在另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apitania Edwin CACC 28/2004將12克修訂為10克〕,其刑期為3至7年。本案中,被告人所販運的「冰毒」,純重量為9.25克。 量刑起點 12.本席仔細考慮過有關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毒品的純重量以及上訴庭頒下的量刑指引(即程國雄一案),本席亦參考了另外一宗上訴庭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文波CACC 234/2007,及其他最近同級法庭就「冰毒」量刑參考例子。 13.在上述鄭文波一案,判案書日期為2008年5月15日,該案涉及「冰毒」純重量為10.59克。上訴庭認為主審法官接受了當中的2.92克為自用,所以在量刑起點方面,經上訴庭糾正,採取了5年為定罪後的量刑起點。 14.第二宗,DCCC 86/2009,判刑日期為2009年5月26日,涉及販賣「冰毒」8.59克,量刑起點為5年。第三宗,DCCC 880/2009,判刑日期為2010年2月3日,涉及「冰毒」9.71克,量刑起點六年半。第四宗,DCCC 1111/2010年,判刑日期為2011年2月14日,涉案「冰毒」6.92克,量刑起點為五年零九個月。第五宗,DCCC 77/2012年,判刑日期為2012年3月1日,涉及「冰毒」4.78克,量刑起點5年。 15.本案中被告人所販運「冰毒」,純重量為9.25克。雖然辯方求情時候表示當中部分為自用,但沒有表示自用份量。若然全數當作販賣考慮,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該為6年,但考慮到在鄭文波一案中量刑時就部分自用情況酌量扣減,本席在本案量刑起點調整為5年,即與鄭文波一案相若。認罪下,被告人可獲三分一扣減,所以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監40個月。 16.至於第二項控罪,即管有吸毒器具,由於涉案器具只有微量毒品痕跡,量刑起點為6個月。認罪後,扣減三分一,即判監4個月。 同期還是分期? 17.最後一個要處理的課題是兩宗控罪應同期還是分期執行。本案的兩宗罪行,在時間上及案情連貫上,可視為同一事件,因此法庭採納以同期執行處理方式。所以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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